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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立案要素审查机制研究

2017-03-22高继凯

关键词:诉权立案要件

高继凯

我国民事立案要素审查机制研究

高继凯

在法院立案实质化审查方式尚未改变,案件大幅度增加的情况下,案多人少矛盾凸显。通过对民事立案登记制由外及内的考察,从立案登记程序与审判程序关系、立案登记三方关系维度分析,明确民事立案要素审查一般机制,即形式审查的基础上,辅之实质化审查法院主管要素、管辖要素。

立案登记程序;审判程序;立案登记三方关系;民事立案登记要素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民事立案登记制作为一种新的司法制度安排,被正式要求列入国家法制建设的进程。最高人民法院率先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其中第208条对民事立案登记制进行了初步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124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规定》),对民事立案登记制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立案登记制度的核心在于简化立案流程,便于民众接近司法。然而,现行立案登记制作为现有的民事诉讼法框架下的规范化调整,没有改变起诉条件高阶化的现状。与德国、日本相比,我国起诉条件规定混淆了真正意义上的起诉条件(形式要件)和诉讼要件(实质要件)[1],存在诉讼要件庭前审查的情况,可能导致对诉讼要件的审查,在判断上存在重复,在标准上存在不统一,在结论上存在冲突。

现行制度下,立案环节更多强调规范化运作,保障诉讼流程的透明、公开,留有诉讼痕迹,保有救济路径,从而限制法官个人的权力滥用,防止抽屉案以及超法律规范的司法运用等。因此,现行立案登记制度的构建在保障当事人诉权方面确实具有积极意义。但是,立案审查制为人诟病之处还在于起诉条件的高阶化。根据《民诉解释》第208条规定,立案时主要考虑案件是否达到起诉实质要件。立案庭对起诉实质要件进行文本审查时,由于缺少口头辩论环节,当事人双方难以进行对审,双方诉讼资料收集受限,可供辅助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缺乏,因此起诉的实质要件不适合立案阶段进行审查。将起诉实质要件纳入立案程序中加以审查可能导致起诉条件的高阶化。审查立案庭和审判庭虽然在结构上是分立的,但在功能上却存在交错,在这样的模式下,诉讼资料在立案和审判阶段的充实程度的不同导致对起诉实质要件的认识存有差异,影响司法效果的统一。

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立案登记制实施情况看,全国当场立案登记率①高达95%,立案登记制实施效果显著,当事人的诉权能够得到基本保障。旧有的立案实质化审查存在的弊端,如立审程序功能交错,当事人与法院三方关系行政化倾向,起诉状过度实质化等进一步减少。同时,从各地公布的当场立案登记率来看,立案登记实施效果较好,例如深圳(99.3%)[2]、大连(99.5%)[3]。当场立案登记率相对比较低,例如浙江(92%)[4]。各地法院在审查标准的判断上可能存有差异,但当场立案登记率仍普遍较高,除了极少数案件不能当场立案外,大部分案件都能顺利进入审判程序。立案登记的审查更多遵循形式审查,特别情况下才会进行实质审查,诸如被告不明确等问题在立案阶段通常不做实质审查②。这种司法实践与诉讼理论相互印证,证明立案登记制在实践过程中淡化立案过程中的实质化审查,很大程度上回应了“起诉难”的问题。这种实践突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规定的固有高阶化起诉条件限制(《民诉法》第119条和124条),对诉权保障达到了一个新高度。

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2015年5月到12月,全国法院共登记立案994.4万件,同比增长29.54%[5]。诉讼数量大幅增加,法院工作压力增大,已经出现限号立案的情况[6]。目前,多数学者倾向于借鉴德国或日本业已成型的制度,对现行立案登记制度进行进一步改造,但在立案登记率普遍偏高的情况下,目前的立案登记形式化审查具有可行性,不能完全将所有诉讼要件审查从立案程序中剥离。而必须在诉讼效率与诉讼权利保护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应基于立案登记程序、审判程序关系以及立案登记三方关系,分析立案登记要素审查的一般机制,从而确立立案要素审查可操作性模型,以缓和案多人少的矛盾。

二、立案登记程序与审判程序

立案登记外部关系指立案程序与诉前调解程序、审判程序、执行程序、非诉程序等的衔接与交错。在立案登记制的研究中,立案登记程序与审判程序之间有着更为紧密的联系,立审不分或者立审交错是我国司法领域中长期较为突出的问题,直接制约着立案登记要素审查模式的构建。

(一)立审程序之间的衔接

立案程序与审判程序之间的衔接,主要指在立案权与审判权相对分离基础上,法院内部对案件的受理与审判过程中产生的信息进行交流,同时保持案件受理标准的统一。立案权与审判权的分离是20世纪90年代法院立审分立改革的结果,主要是为了解决当时立案权与审判权一体化造成审判混乱的问题。在立案审查制的背景下,立案权与审判权没有完全分离,案件的审查不仅需要在立案程序中进行,同时也需要在审判程序中进行。立案程序与审判程序的衔接不仅体现在立案阶段信息的收集,还体现在前后阶段对诉讼要件适用标准的统一。

立案阶段收集的信息主要包括原告信息、被告信息、诉讼请求、事实理由、证据信息。被告信息的收集对于案件的送达至关重要,对于案件审理进程关系甚大。诉讼请求直接关系到法院裁判的对象,为立案庭和审判庭所重视,须具有可诉性。事实理由、证据信息对于法院而言,关乎到案件的审判准备程度,一定程度上影响审判的效率。另外,由于立案、审判阶段双重审查的存在,立案庭与审判庭之间需要交流起诉条件主要是诉讼要件的审查标准,以便于裁判的统一。

现阶段,随着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实施,立案权与审判权之间基本分离,立案程序无需承载诉讼要件审查的功能。因此,立审程序之间的衔接主要体现在立案阶段的信息收集,但是选择性司法基础仍未消除③,法律上的规定仍不免在实践中大打折扣,部分诉讼要件标准界定仍需在立案庭与审判庭之间保持统一。

(二)立审程序之间的交错

立案程序与审判程序之间的交错,主要指在案件诉讼要件审查上的功能交错。立案程序与审判程序作为不同的结构分区,在功能上应该保持独立性。在立案登记改革的背景下,立审功能重叠问题有所弱化。

立案程序与审判程序分属庭前阶段与庭审阶段,功能上应有所区别。然而,在立案审查制情形下,对诉讼要件的审查不仅可以在立案程序中也可以在审判程序中进行。从制度的预设功能看,立案阶段的审查是过滤不具备可诉性案件的主要环节,审判阶段的审查则起到补充性的过滤作用。在立案阶段,立案程序由于不存在对抗性,加之被告当事人在案件立案送达之前难以参与诉讼程序,因此,案件审查实质上只是介于原告当事人与立案庭之间的对话。在这种情况下,立案庭所进行的立案审查就会因缺乏诉讼资料及当事人的参与而缺少真实性。在审判阶段,对案件诉讼要件的审查会在合议庭或主审法官主持下,依照对抗制的诉讼程序进行,对诉讼要件的审查具备相对的真实性。立案程序与审判程序在功能定位上的交错可能导致诉讼要件审查在不同阶段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力度不一致,有失司法的公允。

立案登记制实施以来,法院对案件诉讼要件审查呈现出宽松的态度,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据证明力等持一种开放的态度,但在法院主管问题④、管辖问题⑤上仍有保留。从实践层面看,立案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功能交错逐步弱化,结构与功能之间更为契合。审判程序更多是对当事人资格、证据证明力等问题的审查,能够更好地厘清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据证明力等问题。立案登记制能有效地改善了立案程序与审判程序因功能交错产生的适用程序的不公正及判断的不充分问题。从法律层面看,立案程序与审判程序之间的功能交错没有改变。事实上,只是法院在实践操作层面采取宽松的态度导致立案阶段对部分诉讼要件审查形式化,进而减轻立审功能交错程度。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公告精神,法院司法功能将得到极大强化,法院解决纠纷的局限性会进一步弱化。因此,在当前的立案登记制改革下,法院会承受更多的社会压力。社会压力过大可能导致法院运转失序。保留立案阶段对法院主管、管辖要素的审查,有利于减轻法院承受的社会负担;同时,尽可能在推动法院相对独立基础上,逐步扩大纠纷司法解决的范围。

三、立案登记三方关系

立案登记的三方关系主要指原告、被告、法院在立案登记阶段形成的关系。原告、被告、法院在立案登记阶段所形成的关系是三方诉讼利益的集中体现,这种关系不是对某方利益的绝对化保障,而是三方诉讼利益相互制约平衡的结果。同时,三方之间的诉讼利益也会存在冲突,即三方之间存在制约关系,其利益的享有并非不受限制。

(一)三方诉讼利益关系

三方诉讼利益关系主要指原告、被告、法院在立案登记过程中追求程序利益时所形成的关系。这种关系以三方诉讼利益为基础,是各方的利益诉求的组合。

1.原告的诉权保障

民事诉权从本质上而言,是一项程序权利(通常包括程序发动权、程序选择权、程序异议权、公正裁判行为请求权等)。任何人有合理的理由认为自己的权利与他人发生争议时,都可以请求国家给予司法救济,不允许法院以任何理由拒绝裁判。同时,法院也不得对当事人提起诉讼附加任何条件。

原告的诉权保障具体到立案环节就是对程序发动权的保障,归根结底在于对起诉条件只做形式审查。通常,法院应根据当事人声称的内容,审查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不得就当事人与本案是否有利害关系、是否有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争议事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判断[7]。对于法院的不予受理行为,原告可以选择行使程序异议权,上诉到上级法院,保障自己的诉权。

2.被告诉讼利益保障

整个立案阶段,被告有免受不具诉之利益的诉讼影响的权利,并且应获得相应的程序知情权。“无利益即无诉权”,对于缺乏“诉之利益”的案件,如果现行立案后再裁定驳回起诉,被告势必会陷入不应存在的纠纷,这将给被告带来不必要的诉讼耗费。另外,在立案程序上,德国、日本实施期日制,诉讼系属以诉状送达被告时始生效[8]。被告有权充分及时了解与己相关的诉讼程序的进行情况。法院必须平等、及时地告知受到诉讼结果影响的被告,使其能够充分及时地了解诉讼程序的进行情况,以便其能够充分及时地参加诉讼,行使诉讼听审权或者适时做出诉讼行为[9]。然而我国法院实践操作中没有诉讼系属这个概念,只存在案件受理的概念。当法院决定受理原告的案件时,案件便进入诉讼程序,被告自然受到相应的约束。这种不区分受理与诉讼系属的做法可能会影响到被告的程序知情权,以致诉讼进行中可能缺失被告的参与。

3.司法有序运转

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既要保障原告、被告双方诉讼利益,又要保障案外第三人的利益,防止恶意诉讼、虚假诉讼。在立案阶段,法院对于原告、被告双方的利益保护主要在于立案审查及诉讼信息的告知,保障原告、被告双方能够有序参与到诉讼中,减少不必要的诉讼负累。同时,对于滥用诉权的情形,法院应当综合运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多层次地惩治和预防滥用民事诉权,从而更为有效地减少和消除实践中日益增多的民事滥用诉权现象,实现诉讼秩序和法律秩序的良性运行[10]。

(二)三方相互制约关系

立案程序中,原告、被告、法院的三方诉讼利益之间相互制约,三方在立案登记阶段实施诉讼行为将受到限制。原告的诉讼权利受到制约关乎正义。这种正义不仅在于维护原告的利益,更在于实现个人利益与司法资源的平衡。在当场立案登记率极高的现实中,案件的立案审查要素大部分倾向于形式化。这种遵循保障诉权政策指引司法实践行为,在极大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同时,也可能接纳部分虚假诉讼,或导致诉讼案件大量积压,给法院和被告人造成不必要的诉讼负担。对于不属于法院主管的案件,进行部分实质审查是必要的,其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维护司法正义。

对被告诉讼利益的保护不是绝对的。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时,如果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法院就应当受理案件,保障原告的诉权。这是因为被告信息具有明确性时,诉讼能够有序进行,不需要对被告在立案阶段加以特别保护。

司法的运转具有有限性,不能接纳所有案件,司法裁判也只能解决特定范围内的纠纷。例如,关于集体经济组织自有资金分配问题,在现有法律体系下便难以处理。鉴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法官员额制导致法官数量的减少,特别是当场立案登记率提高导致诉讼案件大幅度增加的现实情况下,案件积压已经成为各地法院亟待解决的问题。对于非格式化的客观性纠纷,法院难以运用规范性规则解决纠纷。总之,受限于司法的有限性,法院需要考虑纠纷的可解决性和审判的效率。

通过对三方相互制约关系的分析,在当前的社会转型时期,对于诉讼要件在立案阶段的审查应当弱化。但考虑到法院权威不足情形下纠纷解决的局限性,仍需要对其中部分要素加以实质性关注。对于三方而言,法院的主管要素是必须予以保留的,例如三鹿奶粉案⑥。显然,部分案件是法院目前难以处理的,对其不予受理是合理的。但是,这种不予受理在立案登记制度下必须严格限制,至少需要省一级法院的指示。另外,还应从审判效率的角度考虑管辖要素的问题,如果不把管辖要素加以衡量,很可能出现人口净流入地区的案件激增,人口净流出地区的案件减少,导致部分地区法院审判负担过重。

四、立案登记要素审查机制

根据立案登记程序与审判程序在实践中既交错又衔接的复杂现状,立案要素的审查不能单纯采纳形式化审查的方式。从立案登记三方关系看,在公义与效率之间必须寻求平衡是现实司法关系的体现,而诸如管辖、主管等要素必须成为考虑的实质化要素。我国立案程序同时承载着受理案件、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和过滤案件、提高法院工作效率等功能,不可偏废其一。在确定逐步向诉讼要件完全分离于立案程序的过程中,应采纳立案要素基本形式审查、部分实质化审查的模式在一定过渡时期适用。具体而言,有必要明确立案要素审查一般机制。

(一)形式化审查要素

根据《立案规定》第4条,需要形式化审查的要素包括原告信息、被告信息、诉讼请求、事实理由、证据信息。这些要素都是诉状应该载明之信息。诉讼通常具有起诉功能和准备功能。起诉功能是诉状的本质功能,准备功能并不是起诉状的本质功能,即便不具备准备功能,该起诉状仍然是合法的[11]。

1.原告信息

原告必须明确、具体,由此才能明确判决的承受人和诉讼文书送达的受领人。如果当事人不明确,管辖、回避、诉讼权利义务承担等都无法判断[11]。通常情况下,原告信息应包括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如果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还应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2.被告信息

被告同样必须明确、具体,具体内容和原告要求一致。但是,由于对被告信息的收集比原告信息的收集难度更大,在这个问题上存在原告与法院之间的博弈。如果原告不能提供相对准确的被告信息,法院往往可能以被告不明确为由,拒绝受理案件。“明确的被告”被赋予丰富、多层的内涵,包括“可识别被告”、“可送达的被告”、“适格被告”等。《民诉解释》第209条,首次将被告信息收集标准由“明确被告”限制解释为“可识别的被告”,即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明确的被告”[12]。相较以往,“可识别的被告”明确性大幅度提升,审查标准有所降低⑦。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例如网络侵权⑧,被告信息的收集存在不足,不符合“可识别的被告”。对于这种情形,考虑案件送达的便利性与可能性,现阶段暂不宜纳入诉讼程序。另外,从保障被告人听审权出发,“可识别被告”标准是可行的。否则,滥用诉权进而剥夺他人参加诉讼的权利,会产生不利于被告的缺席裁判的消极后果。

3.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应当具体明确,能够突出反映原告的利益追求。诉讼请求制约着法院审判的对象范围,同时便于被告知悉原告的主张以准备抗辩。例如,在金额给付之诉中,请求金额应当具体明晰。在不提供具体诉讼请求,且不予补正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不予受理⑨。

4.事实与理由

对于事实与理由,我国立法没有对其具体程度进行明确规定。但是,事实与理由详尽程度又直接关系到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的效率,仍需重点关注。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应在起诉状中提供足以使案件特定化的具体事实,不仅需要陈述直接事实,还应进一步陈述支持直接事实的间接事实[13]。按照“法官应当知法”的一般原理,当事人关于法律的理解对法院不具有拘束力,因而不能要求原告就法律上的理由进行充分论述,原告是否陈述法律上的理由,陈述的法律上的理由是否正确,都不影响起诉状的合格[11]。

5.证据信息

证据信息是起诉状准备需要记载的事项,通常被认为是任意记载事项,即如果当事人在起诉状上不记载证据、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起诉时不提供证据材料的,只要起诉状上的必备记载事项合格,该起诉状合法[11]。但是,从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及合乎法律规定视角出发,明晰相应的证据信息有利于提升审判的效率及被告的诉讼准备,在立案与庭前准备程序界分不明的情况下更具有现实的意义。因此,证据信息应当作为起诉状必要记载事项予以说明。相应的,对于证据信息的说明程度不应当有具体要求,即提供证据信息即可。

(二)实质化审查要素

法院在处理案件上具有一定局限性,故法院应当在立案判断上对主管要素、管辖要素进行审查。至于《民事诉讼法》124条之诉讼要件的审查,立案程序中因缺乏相关信息,对审程序实际上很难进行。因此,基于对滥用诉权、降低诉讼效率的一种防御,法院应当对主管要素、管辖要素加以实质化考虑。对法院以此排斥诉权行使的担忧是不必要的,这里存在相应的审判监督。例如,对不予受理的裁定当事人可向上一级法院进行上诉。此外,法院的功能发挥受限于现有政治体制,加之审判效率上较高的考虑,确实有必要进行这样的实质审查。

对于管辖问题,法院则可以持宽松态度。从现行法规看,管辖错误已经不再作为再审的理由,法律对管辖的准确性要求也相应地降低。即使管辖错误,被告应诉答辩的,法院当然具有管辖权,现行的管辖错误行为因被告的应诉答辩而得以补正。《民诉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对于管辖有争议的,应先予立案。

对于民诉主管问题,其范围对于诉权的行使具有限制性作用。现行法律规定,受案范围限定为对财产权利和人身利益的保护,但对于大量其他具有诉之利益的案件却未能纳入到受案范围中。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多变性考虑,只要具备诉之利益,法院就应该容纳这些案件[14]。对于自治组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内部争议问题,一般应不予受理。

五、结语

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实施虽然解决了部分“立案难”问题,但是各地区在立案登记标准把握上存有差异,仍然存在对部分诉讼要件实质化审查,呈现出基本要素形式化审查,部分要素实质化审查的倾向。立案登记制构建是在既有法律体系下进行的,没有从根本上与旧有的立案制度分离。就现阶段而言,立案登记制度需要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同时,充分考虑个人利益保护与司法资源耗费之间的平衡。立案登记审查应遵循形式化要素审查为主,实质化要素审查为辅的立案原则,在渐进式改革中逐步实现当事人诉权的充分保障。这既是现实的需要,也是一种司法的期待。

注释:

①指当场立案量占立案总量的比例。不能当场立案的案件可分为需要补正和需要进一步审查的,且大部分都是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案件。在不能当场立案的案件中,有一部分需要进行审查,以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②例如,对于被告是香港地区公民的案件,原告仅需要提供香港居民的身份证件即可,但这种身份证件并不能反应被告的具体住址信息。参见(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373号,被告为香港居民,原告在起诉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的联系地址,但是依然受理,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予以缺席判决。

③这个选择的核心是以政治的、社会的、习俗的等非司法因素为限制,让一些纠纷不能进入诉讼程序。参见:陆永棣.从立案审查到立案登记:法院在社会转型中的司法角色[J].中国法学,2016(2).

④参见(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3589号,“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2227号,“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纠纷范围;(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732号,“征收补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⑤参见(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4167号,一审法院认为不具有管辖权,不予受理,二审法院予以认可。(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1197号,一审法院不认具有管辖权,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⑥2008年9月至12月底,全国发现众多婴幼儿因食用包括三鹿牌在内的全国多家乳品企业生产的奶粉,其泌尿系统出现异常,这就是震惊国内外的“三聚氰胺”事件。最高人民法院要求相关法院积极引导当事人依靠政府协调解决纠纷,做好法律释明,让相关受害人充分了解诉讼对证据的要求、诉讼风险、诉讼程序以及被告可能存在执行不能等情况,慎重把握司法介入时机和条件。

⑦参见(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1005号,原告在提供被告姓名、居住地等信息的情况下,被一审宝安区法院认为被告不明确予以不予受理,深圳中院认为不当,指定宝安区法院受理。

⑧参见(2014)海民初字第30003号,原告没有证据确定网名为“目的单纯快乐”的网络用户真实身份。其起诉时提供的所谓被告身份信息,包括姓名、年龄、性别、住址均无法核实,故原告耿年起诉的被告主体身份不明确。

⑨参见(2015)滨塘民立字第4号,起诉人诉讼请求为:第一,依法确认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街道北村村民委员会把村民赖以生存的土地以“以租代买”的形式与上海方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依法确认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街道北村村民委员会把修建塘汉快速路国家补偿给村民的征地补偿款,转给天津天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经审查,法院认为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且不予补正,裁定不予受理。

[1]张卫平.起诉条件与实体判决要件[J].法学研究,2004(6).

[2]林园.深圳中院工作报告:审结二手房买卖纠纷3 926件同比上升191.7%[EB/OL].(2016-02-01).http://news.sina.com.cn/c/ 2016-02-01/doc-ifxnzanh0519340.shtml.

[3]韩晓菲.破解立案难:立案登记制使当场立案率达99.5%[EB/ OL].(2016-01-14).http://davos.runsky.com/2016-01/14/content_5431432.htm.

[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EB/OL].(2016-02-02).http:// news.sina.com.cn/o/2016-02-02/doc-ifxnzpkx5807332.shtml.

[5]王茜.中国立案登记制度破解“立案难”[EB/OL].(2016-02-29). http://news.xinhuanet.com/2016-02-29/c_1118192902.htm.

[6]葛鹏起.真限号了,昆明法院“限号立案”背后的无奈与困局[EB/OL].(2016-05-23).https://sanwen8.cn/p/150OX1b.html.

[7]吴英姿.论诉权的人权属性:以历史演进为视角[J].中国社会科学,2015(6).

[8]段文波.起诉制度的理论基础与制度前景[J].中外法学,2015(4).

[9]邵明.论民事诉讼程序参与原则[J].法学家,2009(3).

[10]王晓,任文松.民事诉权滥用的法律规制[J].现代法学,2015(5).

[11]刘敏.功能、要素与内容:民事起诉状省思[J].法律科学,2014(3).

[12]颜君.明确的被告与被告主体审查制度构建[J].内蒙古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1).

[13]纪格非.论我国民事起诉状的功能转型与内容再造[J].现代法学,2013(6).

[14]廖永安.我国民事诉讼主管范围制问题评析[J].现代法学,2005(1).

(编辑:王苑岭)

D925.1

A

1673-1999(2017)03-0020-05

高继凯(1990—),男,西南政法大学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

2017-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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