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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哲学原理》中的“家庭”思想

2017-03-22杨玲

关键词:冲动家庭成员任性

杨玲

论《法哲学原理》中的“家庭”思想

杨玲

在现代性视域中,婚姻遭遇了“合法性危机”,现代性把家庭“解构”了。黑格尔的家庭伦理思想为我们提供了可供借鉴的学术资源。婚姻关系的实质是伦理关系,婚姻是实体性人格。在现代婚姻中,“家”是人生活的归依,更是人格生长的母胎,让“我”变成“我们”,达成义务与冲动、理性与情感的和解。

《法哲学原理》;现代性;婚姻

黑格尔认为,“现代性的原则是主体性”,现代主体性的确立“包含着对现代的批判”。主体性原则的内涵包括:个人主义,理性与批判,自由与责任,反思性[1]79。哈贝马斯认为,“现代性”事业在于“根据各自的内在逻辑来努力发展客观科学、普遍道德与法律以及自主艺术”。他认为“现代性的标准基础”是科学的自由、自我决定的自由、自我实现的自由。在现代性视域下,家庭遭遇了“合法性危机”,传统的婚姻关系被解构,契约婚姻、婚姻生活中的AA制、“闪婚闪离”等情况越来越多。现代婚姻中,人们更多的是坚守自己的独立性,认为“离开了谁都可以生活”,不成为“依赖人”,只愿意获得,不愿意放弃。

主体性原则的确立是现代性最重大的成就,但是“主体性”代表的是一种有限的“知性”原则,具有片面性。“主体性”表现为一种控制性、征服性的“暴力”时,将导致家庭社会生活共同体和“伦理总体性”的瓦解。“理性”即是“扬弃分裂”和“实现和解”,以及实现这种相互矛盾的内在统一。个人主体性既是现代社会的原则,也是现代社会的破坏力量。在中国传统文化中,男人自强不息,是天德;女人厚德载物,是地德。男女关系是人类文明最重要的关系,是联结家庭和民族的纽带,是家庭向民族过渡的环节。

一、现代性视域中家庭的嬗变

现代家庭出现了婚姻行为的“个别性”、婚姻在现实中的“倒置”、婚姻伦理能力的“丧失”、个别意志的“滥用”等等,现代性把家庭“解构”了,现代的婚姻找不到“合法性”。现代性高扬人类的自由,一些人甚至认为婚姻中的“闪婚闪离”也是人的一种自由,也是一种权利,强调自我意识的同一性是保证其他一切存在者存在的最终根据。然而,这恰恰是不自由的体现,是受人的自然冲动的束缚,是弗洛意德的“本我”,是人的“任性”。

婚姻行为具有“个别性”,即哈贝马斯的“合法性危机”。在现代性视域下,婚姻的传统被解构,人们难以把社会公认的价值观传承下去,现代婚姻找不到“合法性”。现代性消解了人的实体性,婚姻本身是不可反思的,现代性让人变得理性,所以婚前财产公证便应运而生。家庭把“人”解构了,契约走向不法,是个别意志的滥用。共同意志不是合理意志,更不是普遍意志。在婚姻中,个人不是一个独立的个体,而是一个家庭成员,家庭成员消解个人的抽象普遍性,家庭成员的对立面就是个人。在现代性视域中,家庭这个伦理实体被“解构”了,家庭成员沦为个人。

现代人,特别是年轻人往往对婚姻缺乏安全感。现代婚姻关系中,个人更多的是坚守自己的独立性,认为“离开了谁都可以生活”,不成为“依赖人”;婚姻中的“闪婚闪离”一族、“一见钟情”等往往是一种生物性的任性,婚姻中的“爱”被降格为一种“生理需求”。现代性的碎片消解了人类预设的整体性与普遍性,人最容易表露出他的特异性与个性,现代的婚姻变得非常“任性”,家庭成员往往固守自己的“个别性”,“我”就是“私意”,“主体”沦落为“个人”,是一种单子、原子式个体的存在。在思维中,“我”把其中的一切特殊性都放弃了。婚姻中的“任性”被认为是一种自由,任性的含义指内容不是通过“我”的意志的本性,而是通过偶然性被规定成为“我的”,因此,“我”也就依赖这个内容,这就是任性中所包含的矛盾[1]23。“闪婚闪离”者往往认为这是一种自由的体现。事实上,这恰恰是一种冲动,是不自由,是否定自由,是伪善。离婚是实体的分裂。若婚姻只剩下自然性、世俗性和生物性,便感觉不到“精神家园”的存在。

现代婚姻是外部的偶然性和内部任性的结合,由此可能出现“一见钟情”、“来电”等。婚姻是在真挚的主观情绪和感觉中获得它的客观现实,所以具有最初的偶然性。婚姻中存在大量的主观性、任性,当主体双方的情绪和行动变得不相容时,失去了建立在爱与信任的基础之上的婚姻便会失去伦理性。现代婚姻是契约关系,契约具有任意性和相互利用的形式,契约是2个特殊意志之间的关系,即契约的本质是任性,是满足个别人的相互需求,是“相互利用”。个人往往愿意在婚姻中获得而不愿意放弃,更不愿意放弃自己的人格。

二、黑格尔视角解读:现代性婚姻超越的理论资源

黑格尔指出:“婚姻关系的实质是伦理关系,婚姻是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这样就可以消除爱中一切倏忽即逝、反复无常的和赤裸裸主观的因素”[1]45。婚姻具有2个规定,一是自然生活的环节。孟子讲“男女居室,人之大伦”,婚姻的本质是人这个“类”的生产和再生产,即“类及其生命过程的现实”。二是精神的统一,即“自我意识的爱”,让外在的统一性达到精神的同一性。现代婚姻往往是自然性、世俗性和生物性,而缺乏伦理性、精神性。因此,在婚姻中需要对伦理的坚守,对自然冲动的消解,这才是爱的形式。

婚姻是实体性人格,即1个实体的诞生、2个主体的消解。实体是一种精神的存在,是被大家所认同的;不仅是共同体的存在,而且是体现每个人的公共本质的。实体就是共体,现代性把人的个别性作为存在的真理,违背了实体的本意。婚姻是由1个男人和1个女人构成的,是2个主体、2个人格。人格是直接的、排他的单一性,当人格在他物中意识到自己的权利时,是原子式的单一性,是孤立的、不依赖的。婚姻是抛弃自己自然的和单个的人格从而获得1个实体,它意味着2个个体都在放弃自己的特殊性。

道德冲动是婚姻的合理行为、婚姻是客观使命和伦理义务。道德冲动是人的认知和冲动的集合体,是王阳明的“知行合一”。知行合于人的“良知”,即认知与冲动的合一。理性的目的,无所不包的普遍目的,即终极目的。在婚姻中坚守个别性,婚姻是以爱为逻辑,从主观出发的,所以在婚姻中应放弃自己的自然人格,婚姻中的相互不信任,是没有建立在“和”的基础之上,相互猜忌、义务与冲动的具体统一。义务是伦理性的必然性,是绝对命令,是伦理实体的要求,义务是根本的,向着实体的要求前进。义务是从任性中获得解放,是摆脱自然冲动,是没有规定的主观性。

道德行为是冲动和道德间实现的和谐[2]47。意识是建立在它的自身确定性与对象的对立上的。自我的彼岸被他规定为属于实践的自我(的范围),于是非我便只落得作为自我的阻力[1]87。义务在中国语境中便是“义”,“义者宜也”,“义,人之正路也”,义为善行之本,“明是非,立可否,谓之义”。“意识,它本身是一种偶然的和自然的东西,这种自然,在意识看来是属于意识的自然,是以意愿的形态作为冲动和情欲而出现的感性,而感性自为地有着一种为它自己所固有的特定的本质性,即有着个别目的”[2]79。应被扬弃了的有自觉的感性却正是纯粹意识与现实之间的中项,即“冲动、欲望”。“冲动、欲望”是纯粹意识为实现自己而用的工具,而冲动、欲望正是自身实现着的自我意识。个体作为主体具有偶然性与杂多性特质,个体的主体性从更广阔的范围看,存在一种冲动与任性。

三、现代性视域中婚姻的超越之路

在婚姻伦理中,“本性冲动降格为自然环节的方式,而当这个自然环节一旦得到满足便会消灭”[3]183,这时婚姻中的自然因素、伦理因素便上升到精神的境界。

(一)让“我”变成“我们”,其过渡环节是“爱”

“爱”是同一感,“爱人”是走向伦理实体的起点。中国文化是“仁爱”,西方文化是“博爱”,一种是入世的爱,一种是出世的、宗教的爱。每一个家庭成员以家庭这个实体构成每一个人行为的内容和现实性。“爱人”是一种抽象的情。在家庭中,爱人之情的根源是自然情感,建立在血缘关系基础之上。

爱是一场伦理的拯救,也是伦理的异化。“爱”成了这个世界上最宝贵的教化,“是非所以成,爱之所以生”,道亏损了,要通过“爱”回到道,回到“同”的状态。“爱”是感觉,是同一性的理念,是精神对自身同一的感觉,也是突破自己的个别性,唤醒普遍性。爱是制造矛盾并解决矛盾。爱是“精神对自身同一的感觉”,是感觉,具有自然形式的伦理,如“见父自然知孝,见兄自然知悌,见孺子入井自然知恻隐”。“爱”就是“我在别人身上找到了自己,即获得了他人对自己的承认”,就是“己立立人,己达达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在爱的过程中成为“相互依赖的人”,爱是伦理性的同一。在心理学上,“知”、“情”、“意”的统一称为人,“知”是独立的,是知识;“情”是“不独立”,让人成为“信赖人”。爱是感觉,而感觉是靠不住的,因此,由“爱”转变到“伦理性的爱”。“爱”是超越自己的个别性、独立性,即“不独立、不孤立”,是道德主体和伦理实体过渡的中介环节。

“德”的最高价值是“和”,“和”是不辨差别,视万物皆一的思想境界,“德者成和之修”。德是一种修炼,是为了达到“和”。先秦经典儒家的德性是立于“仁者,人也”的信念,强调由“差爱”到“泛爱”,“爱”是人的基本规定,扬弃自己的自然存在、个别性存在的方式。“爱人”的真谛是把“人”复归到实体状态。“不孤立不独立”找到和别人同一的感觉。“爱人”是回到伦理,回到家园。

在家庭中,家庭成员处于“道”的状态,而家庭伦理的出现是“道亏损”的结果。“道”就是“同一性”的状态。家庭生活逻辑与社会生活逻辑是不同的,在家庭中很少讲道德问题。家庭成员从家中拿走某个东西,不会有道德问题,反而认为是合理的。“合理性就是单一性和普遍性的统一”在家庭中,家庭成员是处于“道”的状态,“道”就是“未分、同一”的境界,但是上升到社会生活层面,同样的事件就产生了道德问题。现实的行为事实上只是个别意识的行为,它所产生的事业只不过是偶然的东西。

(二)“家”是人生活的归依,更是人格生长的母胎

家庭成员以家庭实体为其合理性,即个别存在者以家庭实体为其现实性,而且完全处于和实体不分的状态中。现在的家庭关系,在现代性以及后现代性的影响下,出现婚前财产公证,婚内生活的AA制等等,在家庭实体中出现了“分”,于是便有了矛盾,有了是非,即“大道废,有仁义;智慧出,有大伪”,在家庭实体中出现的“是非”、“差别性”,是“道亏损”的结果。“道”原本是没有差别和界限的,有了区分,有了差别,辩论是非等这些都是同“道”的品质相对立的。“为道日损,损之又损,以至于无为”。家庭中的个别存在者与家庭实体的关系是“安伦尽分”,建构家庭实体的生命有机性。在家庭中要“一团和气”,“和”是不辨是非,视万物皆一的思想境界,因此,“德者成和之修”,“道”就是“未分”的状态。“未始有物,未始有封,未始有是非”就是“道亏损”的结果。

“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基本出发点是“家”。血缘在中国文化中不仅是一种基本的人伦关系,也是其他一切社会关系的原形。中国传统的“齐家”思想是在意识中、在概念中的“齐”,而不是在行为中的“齐”。人格精神是个体的修养精神或道德精神,主要是个体如何涵养自身的德性,如何处理自身与他人的社会关系,自身人格如何确立、生长、完成,个体如何在现实的人际关系中安身立命。人伦精神是处理各种人际关系的精神,包括对伦理实体的设计、人际关系的取向、人伦理想等。

(三)和解:义务与冲动、理性与情感辩证地取得了统一

“和解状态是允许他者保持距离和差异,超越多样性和同一性,而这才是和解状态中最快乐的事情”。黑格尔的“原子式的单子”就是个体化,就是理性的思维方式,理性是有目的的行动,目的是直接的、静止的、不动的东西。目的本身是僵死的共相,而共相也就是普遍性。“和”是一种精神、一种伦理。个体安于自己既有的存在,不要僭越,“安伦尽分”,客观的次序变成主观的精神境界,即是“致和”的、“多样性的同一”。“君子和而不同,小人同而不和”,“和”是一种从里到外,一种彻底的、多样性的和谐。是一种善与美的同一。“同”只是一种表面的统一,只是一种契约,是任性。“主体在自身中只具有单个意志,且只是抽象地自我相关的现实性”。

婚姻在主观自然中的“和”是在感性、欲求、冲动之中的。感性意志是直接在其自身中的自然,而欲求和冲动是自身实现着的自我意识。客观自然中的“和谐”就是现实中的“幸福”。行为既然作为目的的实现,即是整个的绝对目的的完成。“道德,在道德意识这里就是感性所激发,因感性之制约而产生的,所以不是自在自为的,而是自由意志的一种偶然结果”[2]89。当纯粹思维作为意识的时候,就存在着它自己与冲动的对立,道德行为就是冲动和道德之间实现的和谐。

(四)婚姻是精神的同一,婚姻本质是不可离异的,但存在离异的可能性

“精神是普遍的、自身同一的、永恒不变的本质,那么它就是一切个人的行动的不可动摇和不可消除的根据地和出发点。”[4]婚姻是精神的同一,因为婚姻含有感觉的环节,是以爱为基础的、主观性的、不稳定的。所以婚姻不是绝对的,存在离异的可能性。但婚姻本质是不可离异的,婚姻是直接的伦理世界。“精神的纽带被提升为它作为实体性的东西应有的合法地位,从而超脱了激情和一时的特殊偏好的偶然性。”[3]201家庭伦理精神就是“同一化”家庭成员组成整体的人格,即实体性人格。在道德世界中,精神就是自我,自我同一性的完整。

四、结语

韦伯指出:“我们时代的命运以理性化和理智化,最主要的是以‘世界的祛魅’为特征。的确,那些终极的、崇高的价值已经从公共生活中消失,或进入超验的神秘生活领域,或直接地进入私人交往的友爱之中。”[5]116在韦伯眼里,现代社会在个人身上表现为重视现实利益等。婚姻在现实中的“倒置”是一种有害的虚构。婚姻在主观自然中的“和谐”,是在感性、欲求、冲动之中的。感性意志是在其自身中的自然表达,而欲求和冲动是自身实现的自我意识。客观自然中的“和谐”就是现实中的“幸福”。行为既然作为目的的实现,即是整个的绝对目的的完成。

[1]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

[2]哈贝马斯.现代性的哲学话语[M].曹卫东,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11.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G].北京:人民出版社,1978.

[4]ADORNO T W.Negative dialektik[M].Frankfurt:Suhrkamp,1966:192.

[5]韦伯.以学术为主[M]//.江怡,译.理性与启蒙:后现代经典文选.北京:东方出版社.2004.

(编辑:王苑岭)

B823

A

1673-1999(2017)03-0005-03

杨玲(1978—),女,江苏海事职业技术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思想政治教育、伦理学。

2017-01-05

江苏省高等职业院校国内高级访问学者计划资助项目(2015FX016);交通运输职业教育科研项目“海洋空间视域下航海人才培训策略的优化研究”(2015B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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