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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时代信息传播自由与隐私权间的冲突和平衡

2017-03-21陆晓阳

新闻世界 2017年3期
关键词:平衡隐私权冲突

陆晓阳

【摘 要】数字时代下,信息传播自由得到了新的发展,但同时也产生了许多新矛盾和新问题。信息传播自由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便是其中之一。本文简单阐述了这两个概念的内涵,分析了在网络时代下它们各自的变化以及它们之间冲突的变化,从而找出了三对主要矛盾,最后提出了一些平衡冲突的相关对策。

【关键词】信息传播自由;隐私权;冲突;平衡

一、信息传播自由

信息传播自由,可以拆分为两个词,一个是“传播”,一个是“自由”。从本质上来看,传播是人类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本行为之一,因而信息传播自由可视为与传播这一普遍存在的人类行为相对应的一项人类基本权利。

回溯历史,信息传播自由这一理论形成于近代的西方,是西方经济政治变革的需要,也是近代文明的产物。其最初的理论依据是“意见自由市场”论,这一理论的源头可追溯到弥尔顿的《论出版自由》。但在随后的发展中,信息传播自由不再只是一个纯粹、抽象的“理想模型”,在具体现实的考察中,信息传播自由已经被许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确认并保护。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第一条便写到:“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定宗教或禁止信仰自由;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的权利。”是一种宪法赋予的政治权利,体现了一种法律自由。

信息传播自由在定义上有着较为宽泛的内涵,它应该包括言论自由、出版自由、艺术表现自由、游行集会自由等多种传播方式。在大众媒介占主导地位的传播环境下,在一定程度上看,信息传播自由同新闻自由是重合的,甄树青给新闻自由下了一个定义:新闻自由是公民的基本自由之一,是通过传播媒介表现出来的言论、出版自由。

二、隐私权

隐私权,指个人人格上的利益不受不法僭用或侵害,个人与大众无合法关联的私事,亦不得妄予发布公开,而其私人活动,不得以可能造成一般人的精神痛苦或感觉羞辱之方式非法侵入的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一项基本权利。

隐私权作为表达自由的法律限制的时间较晚。1890年Samuel War ren和Louis Brandeis第一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但直到1905年,才有法律认定普通法中存在隐私权的概念。

三、数字时代特性下的新发展与新矛盾

在互联网时代,随着数字技术的不断进步,出现了社交网络等新的媒介形式,以及以智能手机为终端的移动互联网技术,大大加强了民众对信息传播的参与度,信息传播自由前所未有的得到了扩大。互联网的传播具有几大特性:第一,信息极大丰富;第二,信息传播的时空范围扩大,传播迅速及时;第三,人们连入互联网和从互联网获取信息变得越来越便捷,参与者身份及参与行为具有广泛性。第四,“把关人”地位相对减弱。

这些特性促进了信息传播自由发展,使传播更为平等自由。但同时也可能使信息传播自由遭到滥用,导致信息传播自由权同隐私权发生失衡。一方面,网络技术的发展大大降低了民众参与信息发布与获取的准入门槛,特别是在社交媒体上,为公众搭建了一个展现自我的平台,人人都是信息生产者。人们把自己的大量个人信息有意无意的发布在了网络上,同时也通过网络更轻易的去获取他人的信息。另一方面,网络本身具有匿名性。在这样低门槛、多途径的情况下,人人都可以连入网络同其他网民进行交流,由于这一开放性特点,当损害个人隐私权的行为发生时,技术人员难以追查到责任人。并且一旦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发生,其侵害的范围和后果严重性也随之扩大。任何一个小范围的隐私发布都可能在短时间内迅速向全世界扩散,想要对其进行控制变得尤为困难。除此之外通过搜索引擎等技术手段,将散布在网络中的个人的基本资料拼凑起来变得更为容易。

四、信息传播自由与隐私权冲突的主要表现

(一)信息传播自由与信息安全

信息传播自由对信息安全的影响体现在两个层面上,一是个人层面上,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二是国家层面上,事关国家安全的重大问题。伴随着搜索引擎、云技术、社交网络等网络传播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公众为了获得相应的网络服务,将自己的个人信息传输到网络上。这些信息一旦发布到网上很容易被个人或者公私机构进行收集然后加以利用,有一些网站会跟踪用户信息,进行广告的推送等。比较极端的例子有人肉搜索,以及利用这些信息达到犯罪的目的。为了应对这一挑战,2012年初,欧盟出台了一项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改革方案,“被遗忘的权利”,即民众有权要求相关机构删除有关他们的个人数据。这一项权利的增设在相当大程度上达到了提升信息隐私保护的水平,但同时除了在其可操作性上存疑,更主要的是当个体有权利删除任何不利于自己的言论,这将会危害到信息传播自由。

(二)知情权与隐私的公开

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是一直存在的,一方面人们有权了解社会各方面的信息;另一方面人们也有不公开个人隐私的权利。问题便在于隐私和公共信息之间的界限具有模糊性。特别在网络环境下,强调信息的共享,例如很多人愿意在朋友圈、微博这类线上平台里,发布自己的生活信息,原意可能是想同朋友分享,但在转发等行为下,可能就会在网络中扩散开来。因而个人隐私和公共信息的界限在网络上变得更为难以辨认,这无疑成为了侵犯个人隐私的重大威胁。

特别是在针对一些如政治人物、娱乐明星等公众人物时,他们个人隐私与公开信息的界限又应该怎么划分,才可以在保护他们作为公民的权利的同时,又不损害民众的知情权,这也是二者冲突所要平衡的一个关键所在。

(三)信息传播自由与名誉伤害

一方面因为网络所具有的匿名性,人们在网络上发表言论时,比在现实生活中少了许多顾虑。在表达真实自我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不实言论,甚至公然诽谤他人。另一方面,通过网络非法获得个人隐私再在网络范围内进行发布,例如曾震惊娱乐界的艳照门事件,在短时间内就达到了三千多万人的浏览量,对当事人造成了名誉和精神上的伤害。

五、信息传播自由与隐私权的协调

隐私权可划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消极的隐私权,另一类则是积极的隐私权。在过往,传统的隐私权更加注重消极的隐私权利,即“不受侵扰的权利”转化为更适应网络的积极的隐私权,人们有控制自己信息传播的权利。因为人们也许是出于自愿或作为换取服务提供个人信息,但是一旦将这些信息交付给网络或媒体,他们就很难知道他的个人信息将被如何使用,且信息扩散的范围、程度如何,以及在传播过程中它是否还具有完整性,是否被歪曲已不得而知,这时则需强调积极的隐私权。如前述欧盟颁布的“被遗忘的权利”,就是一种积极的隐私权保护方式。

隐私权和信息传播自由之间的冲突与平衡,在司法领域表现得更为突出。在欧洲大陆,法院会维持这两者的平衡,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更偏向于对隐私权的保护。但美国则不同,受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影响,人们更偏向于维护信息传播自由。

但无论是哪种法律体系都希望能为信息传播自由与隱私权划出一条清晰可辨的界限,但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一界限都是难以判定的。平衡信息传播自由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一方面,在法律层面上的继续探索尤为重要,但同时它也需要从科技手段、社会准则、市场压力等方面入手,建立一个由多个角度切入的完善体系,来缓解二者之间的冲突,达到平衡。

参考文献:

[1]李伦,李军.隐私权:网络传播自由的道德限制[J].道德与文明,2007(5).

[2]杨磊.信息传播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和平衡[J].西部广播电视,2014(8).

[3]朱颖,陈小彪.论网络时代下的新闻自由及其边界[J].网络传播研究,2007(11).

[4]邵国松.“被遗忘的权利”:个人信息保护的新问题及对策[J].南京社会科学,2013(2).

(作者:上海交通大学媒体与设计学院2014级硕士)

责编:周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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