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村土地信托之受托人责任制度研究
2017-03-21龚鹏程芮潇
龚鹏程++芮潇
摘 要:十八大以来,我国放松对农村土地的管制,促进了农村土地的自由流转,提高了农村土地的利用效率,而农村土地信托即为其中最重要的形式之一。我国信托法律关系不论在理论上还是立法上都存在较大缺陷,而在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经济体制下,我国农村土地信托有着其特殊性,作为信托法律关系核心环节的受托人在此类信托法律关系上充当着基石作用,对于其法律责任的研究就显得尤其重要。我国应当建立较为完善的信托立法体系,具体明确受托人履行义务的要求,统一受托人谨慎义务的要求,通过农村土地信托的方式增加农民的土地收益,为我国三农问题提供解决路径。
关键词:农村土地信托;受托人;义务;法律责任;改革路径
中图分类号:F30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7)02-0017-03
近年来,农村土地信托是农村土地流转方式中的一大热点。农村土地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在不改变农村土地的用途的情况下,将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受托人经营、管理,受托人再将信托收益交付给受益人的一种信托方式。这将大大提高农村土地流转效益,是解决“三农”问题的新出路。在农村土地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文将对受托人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详细的阐述,并对完善我国农村土地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制度提出可行性的建议,这对解决我国的“三农”问题、推进我国农村土地的流转步伐、实现城镇化建设都具有重大意义。
一、受托人的法律地位
要深入研究我国农村土地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必先明确受托人的法律地位。我国《信托法》明确规定,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在农村土地信托关系中,受托人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名义所有人以及实际管理人,处于实际管理、控制、处分信托财产的地位。
(一)受托人的资格认定
我国农村土地信托的受托人的入行门槛较高,需要符合一定的资质条件才能签订信托合同、办理信托事务。首先,受托人的入行标准由行业准入制度严格规定,要求其具有农业生产经营的资质。其次,受托人必须具备准确预估农业生产风险的能力,能够敏锐地观察农业市场的波动变化,做到全方面地搜集有效信息。例如,受托人要在一定程度上知悉环境保护评估以及农业管理的相关政策,结合各方面信息制定出农村土地的生产规划。最后,受托人应当时刻遵循认真负责的态度,秉持谨慎忠实的原则履行农村土地信托合同。
(二)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中的法律地位
符合規定资质的受托人在农村土地信托合同中与委托人以及受益人形成三方当事人,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名义所有人,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使用权。由此可见,受托人在农村土地信托关系中享有较高的法律地位,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决定着信托目的能否实现。在农村土地信托三方法律关系中,受托人与委托人与受益人的联系都十分紧密。受托人与委托人是基于信托合同而产生的委托关系,受托人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执行信托事务,执行信托事务的效果归于委托人。另外,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若受托人没有履行谨慎义务而给受益人造成财产损失,则受托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为实现信托目的,受托人必然享有相应的权利;同时,为督促受托人谨慎完成信托事务,受托人也应当履行一定的信托义务。
二、受托人的权利与义务
因受托人在农村土地信托关系中有着举足轻重的法律地位,受托人是否具备入行准入资质、能否胜任信托工作、有无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均关乎着信托目的能否实现。为使受托人更好完成信托事务,以期达到信托目的,明确受托人的权利与义务是十分必要的。
(一)受托人的权利
1.经营、管理信托财产,不受外界干涉的权利
农村土地信托的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独立经营、管理的权利,并且不受他人干涉,这是其他权利的基础。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我国农村土地信托的客体是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受托人享有实际上的控制、管理、处分的权利。又因为受托人必须具备行业的专业资质,其对信托产品的经营管理的权利不受第三人的干涉。受托人可以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下,按照信托合同,独立控制、管理、处分农村土地信托财产。受托人的这项基本权利必须得到法律的保障,否则无从谈及其他。
2.报酬请求权
信托的本质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受托人在履行了农村土地信托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义务后,有权请求委托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这是受托人理应享有的报酬请求权。关于受托人的劳动报酬,可以由委托人与受托人在签订信托合同时在合同中做出详细的约定,也可以在签订信托合同之后由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协商后对受托人的劳动报酬做出补充性的约定。但是,当委托人与受托人既没有在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受托人的劳动报酬,又没有在事后协商做出补充性规定,那么,受托人是不享有报酬请求权的。所以在信托过程中,委托人与受托人就报酬支付这一事项在信托合同中做出明确约定是十分必要的,可以避免很多不必要的合同纠纷,也更利于受托人进行信托事务,尽早实现信托目的,这对农村土地信托的各方主体都是有裨益的。
3.补偿请求权
受托人的补偿请求权也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利。在保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民的情形下,依据自愿、有偿原则,农民将其承包的土地的经营权流转给受托人经营管理。因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其不得拒绝第三人要求其支付相关的债务或者其他必要的公共支出费用。但在其垫付了相关债务或是费用后,受托人有权请求委托人或是受益人支付其垫付的支出,这就是受托人的补偿请求权。只有保障了受托人的补偿请求权,受托人才能更具工作热情,这对信托目的的实现也是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
4.受托人的辞任权
作为一项保底性的权利,相较于受托人的其他权利而言,受托人的辞任权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我国《信托法》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农村土地信托关系成立之后,必须经过委托人和受益人的一致同意,受托人才能辞去其相应的职务。在委托人还没有选任出新任受托人之前,原受托人仍应继续履行信托合同约定的义务。另外,因为受托人在农村土地信托关系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受托人辞去职务将影响到信托目的能否实现,若非有特殊的法定事由,受托人不得随意辞去其职务。并且,受托人行使辞任权时必须满足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信托合同的相关约定,同时满足得到委托人与受益人的一致同意这一条件。之所以对受托人的辞任权作出如此严苛的规定,也是由农村土地信托这一特殊的农村土地流转方式决定的。
(二)受托人的义务
为约束并督促受托人谨慎履行合同事务,又快又好地实现信托合同的预期目的,农村土地信托的受托人需要遵守一系列的信托合同义务。
1.忠实义务
受托人的忠实义务是一项最基本的义务,是考验受托人是否合格尽职的基本标准之一。信托目的能否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受托人是否忠实。受托人应当时刻以为受益人谋取最大的利益为出发点对信托财产进行经营、管理,而不是假借信托之名为自己谋取私利。在农村土地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应当以为受益人谋取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只有在谨慎完成了信托事务并且没有因自己的过错给受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才可以向委托人请求支付劳动报酬,除此之外的任何违反信托目的、为自己谋取私利的行为都是法律禁止的。作为一名农村土地信托的受托人,审慎履行忠实义务是十分必须的。
2.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受托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经营、处分的中心控制地位,而农民作为委托人,因其自身的局限性,对信托项目的了解以及自身的法律救济都是外于弱势的一方,所以受托人审慎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是很重要的。我国《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在经营、管理农村土地时,应当履行守信、诚实、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为受益人争取最大的利益,以期实现农村土地信托的目的。其中,受托人是否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当结合信托目的与当时社会的一般观念进行判断。当受托人具有恶意,因自身的过错给受益人造成了财产损失时,就可以认定受托人违反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并应当承担受益人财产损失的不利后果。
3.亲自管理义务
受托人的亲自管理义务可以说是对信托本质的最好诠释。农村土地信托产生的基础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受托人一旦确定,就具有了人身专属性,除非信托合同另有约定之外,受托人是不可替代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信托关系中,所有的信托事务都必须由受托人独自一人完成。为实现信托目的,受托人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辅助自己完成信托事务,这也是高效率的完成信托事务、早日实现信托目的的体现。另外,在农村土地信托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况下,或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受托人为了使受益人避免遭受财产损失,可以转委托第三人代自己履行信托合同,并且事后要及时告知委托人。在转委托的过程中,因被委托人的过错给受益人造成财产性损失的,受托人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4.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义务
我国《土地管理法》对农村土地的用途做出了严格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只能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除此之外的任何农地使用方式都是法律禁止的。在农村土地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应当严格按照信托合同的目的审慎经营、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擅自改变农村土地的用途,否则就是违法行为,不僅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更要对受益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我国法律之所以做出如此严苛的规定,是由我国的基本国情决定的。农村土地是农民的根本,若受托人擅自改变农村土地的用途,将直接损害农民的利益,会对我国“三农”问题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若受托人擅自改变了农村土地的用途,则其应当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这也体现了法律对受托人正当履行信托合同义务的严格要求。所以,受托人应当保护农村土地财产,禁止擅自改变农村土地的用途,谨慎完成信托事务,为受益人谋取最大的利益。
三、受托人的责任承担
当信托的受托人违反合同义务,给受益人造成财产损失,致使信托目的无法实现时,受托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若受托人履行了信托合同约定的义务,非因受托人的过错致使受益人遭受财产损失甚至未能达到信托目的,受托人均不承担任何责任。对受托人而言,一旦签订农村土地信托合同,就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审慎完成信托事务,涉及受益人实体利益的事项,非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终止信托合同,否则,受托人就要承担责任。
(一)受托人责任的性质认定
首先,从物权的角度分析受托人的责任性质。我国《信托法》规定,农村土地信托的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信托财产。对于信托财产,受托人是其名义上的所有人,对其享有的是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更何况是农村土地信托,信托的财产是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托人对其只享有控制、处分、管理的权利,并不享有所有权。然而,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是否享有所有权是决定其法律地位的关键。因此,我们不能从物权的角度得出受托人的责任性质的有关结论。
其次,从合同的角度分析受托人的责任性质。若从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的关系的角度来分析农村土地信托的流转关系,受托人承担的责任可以认定为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在信托合同成立却未生效时,受托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无法生效,则受托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是,在这个阶段只有委托人有权请求受托人承担因缔约过失而造成的损失,受益人是没有这个权利的。在信托合同生效后,若受托人不履行义务,或是虽然受托人履行了义务,但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则委托人、受益人或者第三人有权请求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委托人而言,通过签订信托合同,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形成委托关系,若受托人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则受托人构成违约。对受益人而言,受益人基于其在信托合同中享有监督的权利以及负有容忍的义务而享有债权请求权,有权请求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对第三人而言,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的过程中,难免会与第三人产生交易,在交易过程中,第三人可根据信托合同要求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最后,从侵权行为的角度分析受托人的责任性质。若受托人违反了对信托财产的处分权限而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害,则受托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一方主体因另一方主体的违约行为而遭受到人身、财产侵害,则其有权选择请求侵害方承担违约责任,或是按照其他法律规定请求侵害方承担侵权责任。这规定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下,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对其有利的方式进行维权。
由此可见,我国农村土地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责任具有双重性质,即违约责任兼具侵权责任,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选择适用。
(二)受托人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国农村土地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责任兼具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双重属性。受托人因违反信托义务而受违约责任的约束是没有争议的,而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一个焦点问题。在我国农村土地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应当为具备相应资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给受托人经营、处理,受托人因完成信托事务向委托人请求支付报酬,由此可见,我国的农村土地信托具有商事信托的特征。我国的信托发展并不完善,缺少相关的法律法规配套机制,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认定受托人的责任,不仅有利于保障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保证受托人有效完成信托事务,使其避免因土地经营管理的风险而承担不必要的不利后果,体现了公平公正的原则。所以,对于我国农村土地信托关系中受托人责任的归责原则,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是最为适宜的。
四、完善受托人责任制度的法律思考
农村土地信托在我国的发展还处在初级阶段,还存在很多亟待解决的弊端,受托人的责任制度方面,就值得我们重点研究。我国《信托法》明确规定了受托人的谨慎义务,但未具体规定受托人履行谨慎义务的标准,导致在信托过程中发生很多纠纷,却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可以提供法律的专业指导。为完善我国农村土地信托关系中受托人责任制度,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思考,以期达到信托目的。
(一)建立较为完善的信托立法体系
目前,我国与农村土地信托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物权法》、《信托法》、《土地管理法》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等,与农村土地信托的关联度不够高、专业化不够强,涉及农村土地信托的专业问题时难免存在漏洞,法律的指导性不强,不利于解决因信托关系产生的纠纷。法律是信托关系最根本的保障,构建一个较为完备的信托法律体系是大势所趋,从根本上明确而详细地规定受托人的谨慎义务,不但可以保障委托人、受益人乃至受托人的基本权益,而且也能够督促受托人谨慎履行合同,尽力达到信托合同的目的,从根本上为农村土地信托关系中受托人责任承担问题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二)具体明确受托人履行谨慎义务的要求
我国《信托法》规定了受托人的谨慎义务,但也只是概括性规定,并未对其作出具体要求,这就容易导致信托纠纷。在建立一个较为完善的信托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下,应当制定专门法律法规来对受托人的谨慎义务做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第一,明确受托人的行业准入标准,由专门机关严格审查受托人的从业资格证书,控制投资成本。第二,明确受托人享有的是农村土地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严禁改变农村土地的用途。第三,用法律条文明确具体地将受托人的谨慎义务规定下来,弥补当前的法律漏洞,為农村土地信托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三)统一受托人谨慎义务的标准
在农村土地信托过程中,信托土地的收益是一个具体的过程,会因社会环境以及自然环境的变化而变化,可以说信托土地的收益过程是一个复杂的、充满变数的过程。因此,以一个统一标准来判断受托人是否尽到谨慎义务是十分必要的。具体而言,就是应当对信托的整体进行评判而不是对信托的某个环节进行评判,应当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评判而不是对信托的结果进行评判,若受托人已经审慎完成了信托事务,那么该受托人就是合格的受托人,对受益人的损失或是没有得到预期的利益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一般受托人与专业受托人应当采取不同的受托人谨慎义务的标准。因专业受托人一般为信托公司,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要求其专业性更强,对其履行谨慎义务的标准也更高,这是无可厚非的。相对而言,一般受托人的谨慎义务标准就较低些。
结语
一直以来,“三农”问题都是全国人民关注的焦点,而农村土地信托无疑是解决“三农”问题的新出路。农村土地信托在我国的发展刚刚起步,带给我们惊喜之余也存在很多问题。明确农村土地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法律地位是极其重要的,受托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承担问题是研究农村土地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制度的关键所在,对逐渐完善我国农村土地信托方面的法律法规,构建一个农村土地信托法律体系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刘志仁.农村土地流转中的信托机制研究[M].长沙:长沙人民出版社,2008:202.
[2] 刘志仁,岳意定.中国农村土地保护的信托机制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280.
[3] 杨明国.信托视野下中国农村土地流转研究[M].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2015:166.
[4] 高晓芹.农村土地信托流转模式浅议[J].中国土地,2015,(2):35-36.
[5] 周浩娜.农村土地信托流转研究综述[J].高校社科动态,2015,(2):36-40,48.
[6] 刘玉红.农村土地信托制度研析[J].农业经济,2013,(9):53-54.
[7] 郑海峰.我国农村土地信托的风险及其防范[J].时代金融,2014,(7):47-48.
[8] 张阿娜,马爱玲.我国农村土地信托流转模式的构建[J].内蒙古财经大学学报,2015,(7):29-33.
[9] 岳意定,刘志仁,张璇.国外农村土地信托:研究现状及借鉴[J].财经理论与实践,2007,(146):14-19.
[10] 庞亮,韩学平.构建我国农村土地信托制度的法律思考[J].东北农业大学学报,2012,(5):135-137.
[11] 龙艳芳.合理构建农村土地信托流转机制分析[J].理论观察,2015,(7):98-99.
[12] 陈敦,张航.农村土地信托流转的现状分析与未来展望[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5,(5):94-98.
[责任编辑 兴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