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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新审判时代下当事人程序保障问题的研究
——以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院微信群审案事件为切入点

2017-03-13刘亚川琦

常州工学院学报(社科版) 2017年1期
关键词:选择权庭审审理

刘亚川琦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23)

“互联网+”新审判时代下当事人程序保障问题的研究
——以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院微信群审案事件为切入点

刘亚川琦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23)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记忆中面对面对簿公堂的情景也被颠覆。司法公正的实现,需要为当事人诉权实现提供更加便利的程序保障制度。文章援引2016年3月31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微信群审案事件,并结合程序保障的视角,展开对“互联网+审判”模式下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细化分析,论证此审判形式的利弊。

互联网+;新型审判模式;程序选择;效益最大化;司法公信力

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出“互联网+”行动计划。作为法治实施体系的重要环节,在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进程中,司法制度建设与发展要努力形成高效权威的运行格局,实现公正司法的价值目标,提高司法公信力①。在此次司法改革中,中国司法的发展也面临着重大转型,“互联网+”审判模式也对法治体系建设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如何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如何实现诉讼效益最大化,成为当下民事诉讼法建设的必然要求。

一、问题的提出

传统的案件审理模式,双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须到法庭,在法庭上进行诉讼。而随着“互联网+”的到来,大众的生活变得便利许多,每个领域都要顺应时代前进的步伐,互联网思维在最严肃的司法面前也不例外。

2016年3月31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小额诉讼法庭审理此案时,所有的诉讼参加人通过“小额诉讼庭审微信群”对簿网络公堂,主审法官,书记员,原、被告人手一部手机,通过微信传送证据,发表诉求及答辩意见。最终,被告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当庭履行了付款义务,此案以调解的方式即时清结。

“互联网+”审判模式将传统的案件审理时间缩短到了45分钟,并且突破了时空限制。在审判变革中,“互联网+”时代下的微信庭审模式已经开阔了审判公开、公正、透明、高效、便捷、廉洁、和谐的天地。毫无疑问,司法体制及其运行中,不能完全无视技术进步某种程度的决定作用,但同时又需关注司法对技术手段所具有的建构功能,通过妥当路径选择,发挥司法与技术的耦合效应②。

但新事物的出现必定会带来许多新问题,并且司法作为守护正义的最后防线,我们应如何确定适用“互联网+”审理模式的案件范围,如何保障新审理模式下当事人的权利?本文拟就此做一探讨。

二、“互联网+”审判新模式下相关问题的细化分析

(一)“互联网+”审判新模式的含义

现代网络技术给身处两地的人提供了最大限度接近于真实空间的交流方式,并且有快速、便捷、准确的优势,网络活动已经成为社会生活的常态,使传统的高度结构化、高度集中的世界转变成联系松散的物理社会和电子社会③。而高速发展的互联网也为法院提供了许多便利。“互联网+”的审判模式给法院带来了新的生产力。

“互联网+审判”主要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主要通过公开平台、手机app、远程视频开庭等“互联网+法院”建设项目,实现内外网互联,手机屏、电脑屏双屏互动的全新审理模式,而本文主要以微信群庭审模式和远程视频庭审为出发点,讨论新型审判模式的相关问题。

(二)“互联网+”审判新模式的内容

1.微信群审案

微信群审案主要是指法官、双方当事人共同创建一个微信群,并且约好时间,通过群内聊天的方式,进行案件审理。双方当事人以及代理人发表意见以及法官询问都采用文字形式,对于质证环节,则采用双方当事人将证据拍成照片上传到群里的模式。

笔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微信群审案与传统的庭审模式进行了一个简单的比较(见表1)。

表1 微信群审案与传统的庭审审理模式的比较

2.远程视频审案

远程视频审案现多用于刑事案件的审理,被告人并没有站在被告席上,而是出现在法庭现场的电视画面中,与法官、检察官、旁听人员“隔空对话”,主画面根据发言情况自动切换,法庭内安装的多个摄像机自动跟踪发言人,将整个庭审的高清晰画面呈现在身处看守所的被告人面前,使得庭审问答如同“面对面”交流,物证和书证通过实物展示平台进行举证、质证。

远程视频审案和传统的庭审模式相比,主要是空间的不同,双方当事人和法官在一个可视的环境中,只是在不同的地点以同时视频的方式参加案件的审理。其对于传统庭审的突破相对于微信群审案要小得多。

(三)“互联网+”审判新模式的特点

1.空间性的突破

法学家阿诺德曾说:“审判如同古代的神迹或寓言剧,他们能剧场化地表达一个社会中不同价值的冲突,这是形式逻辑无法做到的。无论民事审判还是刑事审判都有这一功能,尤其刑事审判,它将给一个社会带来更为重要的感性影响。”而传统的法庭模式也大致分为“广场化”和“剧场化”。这两种模式都是强调在一个场合或者空间内,人人直接照面地进行法庭审判活动④。但是新型的庭审模式对审判的空间有一定的突破。

(1)绝对的空间突破

在微信群审案中,首先,双方当事人及法官根本不出现在法庭上,法官以及当事人仅仅通过手机沟通,并且沟通的方式几乎以文字为主,不存在面对面的或者看见彼此的情况。其次,举证、质证环节靠上传图片的方式进行,同样不存在当面对证据进行检验的情况,这就打破了传统庭审中剧场化的审理模式,法庭的威严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弱。

(2)相对的空间突破

对于远程视频审案,整个庭审仍在法庭上进行,并且有多个不同角度、不同用途的摄像机捕捉庭审的高清晰画面,并自动跟踪发言人。庭审进行的问答如同“面对面”交流,物证和书证通过实物展示平台进行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以及法官是在相对的空间内隔空进行对话,和微信群审案相比,远程视频审案是对审判空间的相对突破。

2.时间性的减缩

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利用微信群45分钟就完成了传统审判模式下需要一天时间才能完成的任务。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所有庭审程序借助网络及语音、视频等设备完整呈现,整个庭审用时40分钟。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运用简易审理程序,用时20分钟。晋城市泽州县人民法院审理仅用了30分钟,可按照以前的传统方式得花费整整一上午。得力于“互联网+”的快速和便捷,新型的审理模式与传统模式相比,节省了各方当事人前往法院的时间,减少了不必要的时间消耗,大大提高了庭审效率。

3.庭审成本的降低

对于刑事案件而言,传统的庭审模式需要将犯罪嫌疑人从看守所带到法庭,在这个过程中,可能出现很多不确定的因素,除了开庭的费用,还要耗费法警、车辆等人力、物力成本。但采用新型的审判模式,减轻了押解压力,也排除了提押途中发生各种意外的可能,降低了押解安全风险,同时也有效提高了审判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

对于民事案件而言,传统的庭审模式一般需要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审理,成本除了开庭的费用,还有当事人双方的路费、伙食费、住宿费等等。但是采用新型的审判模式,当事人可以在家就解决纠纷,省去了不必要的折腾。

(四)“互联网+”审判新模式引发的相关实践问题

虽然新型的审判模式为审判活动带来了很多好处,但新事物的出现总伴随着新问题。各级法院在采取“互联网+”的审判模式中,也出现了许多的问题。

1.“互联网+”模式适用的案件范围

对于微信群审理的案件,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太大争议的案件,以及当事人上诉的二审中无新证据的案件。

而针对远程视频开庭,因为目前主要适用于刑事领域,所以使用的范围主要是一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案件。但是纵观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没有对于微信群、远程视频开庭等新型的审理方式适用案件的范围进行规定。而法院自主决定将一些案件适用新型的审判模式,从法理上来说缺乏合法性。

2.“互联网+”模式适用的庭审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哪些案件适用普通程序,以及哪些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做了相关的规定,但是在新型的审判模式下,对于纳入此范围的案件,是按照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审理,都无明确的规定。法院在接受案件后,是依据传统的判断模式确定何种案件适用新型审判模式的庭审程序,还是需要另外一套新的标准,都存在很大的问题。

3.“互联网+”模式下程序选择权的问题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新型的庭审模式的选择权到底应该由法院决定,还是由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就足够,而不再需要法院的同意,法律上未予明确。虽然我国诉讼法规定二审案件可不开庭,采取书面审理形式,但微信庭审是否等同于书面审理,法律上同样未予明确。在案件进入法院后,当事人是否可以选择微信或者一些新媒体平台来进行诉讼也未明确。

三、程序保障之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一般理论

要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涉及很多方面,包括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保障当事人充分发表自己的看法,保障当事人受到公平的审判等等。法谚所言:“由社会斯有法”,“法是为人而存在的”⑤。人是法的主体,当事人应当拥有程序选择的自由,对司法制度的制定者及运作者而言,不仅应致力于保障权利主体的实体利益,也应防止对其造成程序上的不利益,以便使其有自主地追求实体利益和诉讼利益的机会⑥。但我国在缩减恣意的同时也压抑了选择,而选择恰恰是程序的价值所在⑦。本文就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程序选择权的行使进行讨论。

(一)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之内容

1.程序选择权的界定

我国修订民事诉讼法(2007年)的第一部专家建议稿提出,程序选择权应成为一项基本原则⑧。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释中也运用了程序选择权的理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了当事人享有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的适用的选择权。但是到底何为程序选择权,邱联恭先生曾提出:立法者及法官应对程序关系人,就关涉该人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之程序利用及程序进行,赋予相当之程序参与权及程序选择权,借以实现、保障程序关系人之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⑨。

笔者为概念界定的归纳,用图1表示它们之间的内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7条可知,当事人在一审中有选择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的权利,但是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可知,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即在二审程序中,当事人没有程序的选择权。从我国现行法律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赋予当事人的选择权便是最狭义的初审程序选择权。而这对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是远远不够的,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的空间狭小。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民事诉讼的规定中第427条、432条、435条都规定:不符合简易程序标的标准的诉讼,得以当事人之合意适用简易程序,合意应以文书形式。

图1 程序选择权的分解图

综上,我们可得知,当事人要想行使程序选择权,前提是法律中规定了在处理同一个纠纷时具有不同的程序可供选择。我国法律对于程序选择的规定都在仲裁、调解、简易程序等方面,而乌市天山区人民法院采用微信群审案的方式我国法律并未有相关规定。

2.程序选择权与程序处分权的辨析

表2 程序选择权与程序处分权的比较

(二)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之范围的界定

(三)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保障之意义

1.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

2.有利于增加判决的可接受性

试想,如果当事人没有决定适用何种程序的选择权,就被迫进入一定的法律程序,在判决结果出来后,判决结果的可接受性有多高?即使法官个人素质极高,但是在庭审中做到百分百还原案件事实是绝对不可能的,也就是说,判决要收到皆大欢喜的效果其概率也是微乎其微的。

但是如果我们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当事人对其权利进行了处分,可以一定程度上消除部分或者全部当事人对于判决的不满。此外,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既然当事人享有了程序选择的权利,必然会承担其带来的后果,让当事人分担责任,也可以从一定意义上强化其服从判决的义务感。

3.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法谚“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告诉我们诉讼是要讲效率的,当事人对于正义的追求也是有一定时间限制的,如若在其期待的时间范围内得不到正义,他可能会对司法丧失信心。因此,给予当事人程序选择的权利,使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能够在消耗更少的司法资源下,达到快速解决纠纷的目标,能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

四、程序保障之加强法院阐明义务的必要性

五、对未来民事诉讼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新构想

(一)程序选择权的行使时间

1.现有法律的相关规定

纵观美国、德国、法国等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分别在起诉前、诉讼中、审理后三个阶段有相应的程序选择权,主要(但并非全部)为:(1)起诉前:对于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提出动议的选择权,对于法官的合意选择权。(2)诉讼程序中:对于第一审程序与第二审程序的选择权,对于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选择权,当事人对于是否公开审理的选择权,对于审理原则的选择权,对于和解的选择权。(3)审理后:提出动议的选择权,对于送达方式的选择权,对于结案方式的选择权,对于既判力予以放弃的选择权。

在我国,当事人有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的选择权、是否公开审理的选择权、结案方式的选择权、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选择权。

2.我国选择权立法的缺陷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进行检索,输入“当事人选择”后的检索结果为零,这两个法律中根本没有“当事人选择”的字眼。而输入“选择”后出来的结果为:协议管辖的选择以及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的法院选择。通过这两个词的检索可以看出,我国现在的法律,没有系统地就当事人的选择权予以明确的规定,甚至在极少数法律规定的选择权上仍不能保障当事人选择权的形式。

3.新型审理模式下程序选择权的新构想

笔者认为,在“互联网+”的新型审判模式下,我们应该重新思考当事人程序保障问题,明确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行使范围。而本文主要结合“互联网+”的审理模式,探讨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应该享有的程序选择权。

普通的一审民事案件设计的事项较复杂,而新的审理模式过程较简单,不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件;其二是法官在不了解案件的情况下,就进行书面审,不利于了解案情并做出公正的裁判。但对于简易的一审民事案件,当事人有权利合意选择“互联网+法庭”的审理模式,因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并且当初设立简易程序就是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提高审判的效率,对于这一类案件,我们应该赋予当事人自我的权利,既然当事人合意选择了相应的程序,法官应该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首先是书面审理,对于没有提出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应该适用新的审理模式。因为我国民诉法把决定采用哪一种方式的权力赋予了法院,当事人在这一问题上不仅没有选择的权利,连表示意见的机会也没有。但若采用“互联网+”审判模式,也是让当事人再次参与案件的审理,表达上诉的意见及对原判的意见,有利于案件的解决,也使判决更具有接受性。

其次是开庭审理,二审在开庭审理中,可以赋予当事人绝对的程序选择权,不同于一审的相对选择权。因为二审案件是经过一次处理的案件,大部分的事实都已经经过认定,这时当事人选择适用新型的庭审模式是有合理性的,法院应该尊重当事人的合意选择,以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公正。

图2 民事诉讼再审程序选择步骤

(二)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行使方式

1.明示主动的选择

首先,需明确程序选择权是个体根据自我意思,主动做一定的行为的权利。要实现当事人的法主体地位,就必须尊重当事人根据其自我意愿,对与自己有关的程序在利益衡量后,做出选择。

其次,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会影响整个民事诉讼的进程。比如当事人若选择其他纠纷解决办法,则会导致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若当事人选择简易程序处理案件,则会改变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依据的程序规则;若当事人选择调解,则会影响法院解决此纠纷使用的手段,所以这种选择必须是明示确定的。

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行使会对当事人的诉讼以及实体利益产生影响,所以,选择必须是当事人主动选择的。这种选择不能是通过暗示或者根据其所言或其行为推断出来的选择,若是推断出来的选择,当事人在事后一旦发现选择错误时,会以自己并未明确行使选择权为由进行抗辩,会否认法院的审理结果,不利于纠纷的真正解决。

2.有节制的选择权

司法活动的进行都是有成本的,诉讼活动也不例外,诉讼活动不仅包括当事人消耗的私人成本,每一场诉讼活动还必不可少地消耗国家司法的公共成本。我们提倡的多轨制纠纷解决的程序思想,也是建立在以最低的成本换取最大的效益之上的,因此要合理地优化配置司法资源,避免诉讼程序过度消耗有限的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程序耗费。

在新一次司法改革中,我们要尊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首先就必须避免将当事人当作解决纠纷的客体,被动地被纠纷法官即所谓的纠纷解决者安排进入一定的程序,而需赋予他们自主决定即将进入的审理程序的权利。当然,这种选择并非仅凭当事人的个人意愿,也应受到一定的限制。民事诉讼法具有公法的性质,一个案件一旦进入诉讼程序,不但会对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影响,也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一定的影响。其次,要更好地提升司法效率,就必须要达到诉讼公共成本和诉讼私人成本的最小值,而许多当事人是不了解法律的,但通过有限制的选择权形式,有利于公共成本的降低,也相应降低了当事人诉讼的风险。

六、结语

本文对于“互联网+”的审判模式的探讨,仅仅只是一个开端,在处理“互联网+法庭”的审判模式问题时必须谨慎对待,才能够在社会的急剧转型中,维护司法正义,提高司法公信力,更好地应对互联网时代所带来的司法程序问题。

注释:

①张文显:《法治中国建设的前沿问题》,《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4年第5期,第31页。

②李峰:《司法如何回应网络技术进步——兼论视听传输技术作证的运用规则》,《现代法学》,2014年第3期,第136页。

③安妮·利尔:《网络的未来》,岳云霞、徐莺燕、钱家红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002年,第407页。

④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个符号学的视角》,《政法论坛》,1999年第3期,第12页。

⑤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第8页。

⑥⑨邱联恭:《程序选择权之法理》,《民事诉讼法探讨(四)》,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第579页,第560页。

⑦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45页。

⑧专家建议稿在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第14条规定了“程序选择权”,即“本法确认并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当事人有选择解决争议方式的权利和诉讼程序的权利”。

责任编辑:庄亚华

10.3969/j.issn.1673-0887.2017.01.018

2016-05-14

刘亚川琦(1992— ),女,硕士研究生。

A

1673-0887(2017)01-0086-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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