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罪共犯的关系探究
2017-03-12牛敏陈航
牛敏,陈航
(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00)
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罪共犯的关系探究
牛敏,陈航
(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00)
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罪共犯界限不明,导致司法实务中定性的困难,另由于三罪法定刑相差极大,进而影响到刑法的平衡性。通过论证即可发现介绍贿赂罪在本质上属于行贿罪、受贿罪的帮助行为,因此没有必要对其进行区分。然而,鉴于介绍贿赂罪独立成罪的立法现实,对如何发挥其立法价值的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
介绍贿赂罪;共犯;行贿罪;受贿罪
介绍贿赂行为作为贿赂犯罪中的媒介性行为,在我国刑法中独立成罪,以介绍贿赂罪对其论处。值得注意的是,该罪从设立之初至今,存废问题一直饱受争议。究其原因主要是:其一,该罪与行贿、受贿罪共犯之间的界限不明,造成司法适用混乱,加之其与行贿罪、受贿罪法定刑相差极大,进而导致罪刑不均;其二,该罪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可能性极低,存在立法虚置的现象。由此,引发了刑法学界对介绍贿赂罪存废问题的讨论,时至今日,对该问题的争论也从未中断。在2015年11月1日起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九)》中,介绍贿赂罪被增加了罚金刑,此次修改意味着目前乃至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介绍贿赂罪被废除的可能性极低。然而,结合目前介绍贿赂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来看,其认定方式简单,无统一合理的标准。此外,纵观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对介绍贿赂罪与贿赂犯罪共犯的区分办法,其存在的问题不得不让人为之担忧。综上,就介绍贿赂罪来说,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目前关注的重心应是如何正确处理好介绍贿赂罪和行贿、受贿罪共犯的关系问题,进而能够做到罪责刑相一致,最终实现发挥介绍贿赂罪独特作用的目的。
一、相关犯罪的犯罪构成
(一)介绍贿赂罪的犯罪构成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按照通说的观点,介绍贿赂行为通常表现为两种形式:其一,受行贿人之托,为其物色行贿对象,疏通行贿渠道,引荐受贿人,转达行贿的信息,为行贿人转交贿赂物,向受贿人传达行贿人的要求;其二,按照受贿人的意图,为其寻找索贿对象,转告索贿人的要求等。[1]
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首先,介绍贿赂罪的成立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介绍贿赂行为的人,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其次,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撮合的是行贿、受贿行为而故意为之。再次,从侵犯的客体来看,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最后,介绍贿赂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沟通、撮合,进而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另外,在客观方面还需要注意,介绍贿赂行为只有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第7条规定,情节严重主要包括: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行贿、受贿罪共犯的犯罪构成
1.行贿罪共犯的犯罪构成
所谓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其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既包括为自己谋利,也包括为他人谋利。行贿罪的共犯依据刑法总则进行认定,依照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主体要求在两人以上,主观方面应当都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体和客观要件符合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行贿罪共犯,其主观方面要求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送财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的故意,客观方面共同实施了行贿行为或由其中某参与人代为实施行贿行为,客体方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2]按照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行贿共同犯罪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按照在共同犯罪中分工的不同,行贿共同犯罪可分为教唆犯、帮助犯及实行犯等。
2.受贿罪共犯的犯罪构成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共犯,首先要求在主体方面至少有一人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以受贿罪共犯论处。就犯罪客体来说,表现为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其次,在主观方面要求有共同受贿的故意。最后,要求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各犯罪主体相互配合进行受贿犯罪,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各犯罪主体分工不同,其表现形式也有多种方式,如教唆、帮助他人受贿,组织、策划、指挥多人受贿等情形。受贿罪共犯与行贿罪共犯一样,可以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帮助犯以及实行犯等。
结合介绍贿赂罪和行贿、受贿罪共犯的构成要件,可以看出其在构成要件方面存在着诸多相似之处。例如,三罪侵犯的客体都表现为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另从共犯原理来看,行为人受行贿人之托所实施的行为,是促成行贿得以实现的行为,其主观上也当然能认识到自己是在帮助行贿人实施行贿行为,这完全符合行贿罪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同样,行为人按照受贿人的意图所实施的上述行为,是促成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其主观上也必然会认识到自己是在帮助受贿人实施受贿行为,也完全符合受贿罪的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3]由此观之,由于构成要件方面的相似性,导致了介绍贿赂罪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极易与行贿罪、受贿罪共犯混淆,进而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的后果,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为了解决此问题,学界展开了对介绍贿赂罪和行贿、受贿罪共犯关系的讨论,进而形成不同的观点。
二、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罪共犯的关系
一般来讲,此处所指的行贿、受贿罪的共犯主要包括行贿罪与受贿罪的教唆犯与帮助犯。尽管从理论上讲,组织犯也属于狭义的共犯,但由于受贿罪和行贿罪的组织犯在现实中十分罕见(甚至不可能发生),因而没有研究的价值。[4]
(一)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罪教唆犯的关系
一般认为,教唆犯是指唆使他人产生犯罪的决意,进而使其基于此决意实行犯罪的情况。[5]行贿罪的教唆犯指的是教唆行贿者,使行贿者产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犯意并实施了犯罪行为。同样的,受贿罪的教唆犯指的是教唆国家工作人员,使其产生受贿犯罪意图的行为,教唆的方式可以是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等方法。
关于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罪教唆犯关系的界定,刑法学界并没有太大的争议,按照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应将教唆他人产生行贿或受贿犯意的行为认定为行贿罪或者受贿罪,虽然实践中偶有将行贿罪的教唆犯认定为介绍贿赂罪的情形,但并没有对该结论的认定产生影响。①就笔者看来,此种观点是比较合理的。一方面,按照本文第一部分提到的介绍贿赂罪的表现形式,可以得出介绍贿赂行为是在双方均已产生实施行贿或者受贿的意思之后进行的居间沟通活动,如若双方没有犯意,行为人采取了劝说、利诱、授意等方式使行贿人或者受贿人产生犯意,此时无疑可以直接认定为行贿、受贿罪的教唆犯。另一方面,从罪刑均衡的角度来看,如果将教唆他人产生行贿或受贿犯意的行为认定为介绍贿赂罪,必然会导致重罪轻判,有失公平。所以,笔者认为在认定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罪教唆犯的关系时需注意,介绍贿赂罪中并不包含使他人产生行贿、受贿犯意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教唆他人产生行贿或受贿犯意,此时应直接认定为行贿罪或受贿罪。
(二)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罪帮助犯的关系
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罪帮助犯的关系如何认定,一直以来是刑法学界讨论的重点问题。然而,时至今日,对该问题并未形成统一的观点,争论仍在继续,问题依旧存在。关于两者间的关系,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
一是区别论。
区别论者认为介绍贿赂行为是独立的中介行为,区别于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介绍贿赂行为与行贿罪及受贿罪的帮助行为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区别论项下有“本质区别说”与“近似有别说”之分。
“本质区别说”认为,一方面贿赂犯罪的帮助行为是刑法总则所规定的非实行行为,而介绍贿赂行为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实行行为;另一方面,贿赂犯罪的帮助犯仅有单纯帮助贿赂实行犯的意思,而介绍贿赂行为人不仅有单纯帮助贿赂实行犯的意思,而且有出于介绍贿赂的故意。区分两者的关键是看行为人有没有介绍贿赂的故意。[6]需注意,此处以介绍贿赂的故意作为区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罪帮助犯的观点也称为“主观说”。
“近似有别说”也称为立场说,其认为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罪的帮助犯极为相似,两者的关键区别在于:“行贿、受贿罪的帮助犯认识到自己是在帮助行贿一方或受贿一方,因而其行为主要是为一方服务,而介绍贿赂的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处于第三者的地位介绍贿赂,因而其行为主要是促成双方的行为内容得以实现。”[7]
二是同一论。
所谓同一论,就是指“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存在共犯关系”[8]。例如有观点认为“介绍贿赂行为实质上就是行贿、受贿帮助行为的一种,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将介绍贿赂行为同行贿、受贿帮助行为进行区分”[9]44。
就“本质区别论”来看,该观点认为介绍贿赂罪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实行行为,进而认为其区别于行贿、受贿罪的帮助行为,笔者认为此种观点缺乏合理根据。原因在于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是行贿罪、受贿的帮助行为,依据的是其是否具有帮助的故意和帮助的行为,并不是说只要刑法将介绍贿赂罪独立成罪,其就不属于行贿罪、受贿罪的帮助行为。况且,根据目前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类似的将共犯行为剥离出来独立成罪的情形并不少见。例如《刑法》第358条第3款规定的协助组织卖淫罪,实际上是将帮助他人组织卖淫的行为独立认定为犯罪。另外,“本质区别论”者提出以是否具有介绍贿赂的故意来区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罪的帮助犯,但该观点并没有对介绍贿赂的故意作出详细的解释,且以主观来区分罪与非罪,属于主观归罪。所以,笔者认为以“本质区别说”来说明介绍贿赂行为区别于行贿、受贿罪的帮助行为并不具有说服力。
“近似有别说”的观点貌似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深入研究,就可以发现该观点存在诸多的漏洞。首先,该观点认为介绍贿赂人属于“不偏不倚”的中介人,实际上是假想了行贿人与受贿人早已经有了行贿与受贿的意思,此时介绍贿赂人介入,其不偏向于任何一方。然而,结合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数的案例都是行贿人委托行为人,通过介绍贿赂人的行为,与受贿者联系,进而完成行贿行为。在此过程中,很难说介绍贿赂人是完完全全中立的。其次,从社会危害性来看,并不能证明中间人的社会危害性低于偏向一方的贿赂犯罪帮助人。假如其社会危害性更高,但却以介绍贿赂罪论处,则会导致罪刑不均。最后,从司法实践来看,如何判断站在一方立场还是站在双方的立场,缺乏可操作性。所以,笔者认为“近似有别说”的区分方式并不具有可取性。
较而观之,笔者认为“同一论”更具合理性。介绍贿赂行为实质上就是行贿、受贿帮助行为的一种,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将两者进行区分。原因在于,第一,从同类行为来看,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介绍”行为的定性,一般是将其作为共犯处理。如2009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进行处理;类似的还有介绍拐卖儿童的行为也是作为拐卖儿童罪的共犯处理。第二,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来看,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法定刑相差较大,如不将介绍贿赂罪的实行行为解释为行贿、受贿的帮助行为,就会出现重罪轻判的现象。第三,从刑法体系的协调性来说,《刑法》第163条、164条分别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如果不将介绍贿赂行为解释为行贿、受贿罪的帮助行为,帮助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或者帮助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的情形就无法得到处理;同理第387条、393条分别规定了单位受贿罪与单位行贿罪,但没有规定向单位介绍贿赂罪,如果不将介绍贿赂行为解释为行贿、受贿罪的帮助行为,那么自然人向单位介绍贿赂的情形就无法得到合理处理。第四,从介绍贿赂罪的立法来看,其独立成罪是借鉴《苏俄刑法典》的结果,然而结合国外的刑事立法实践来看,目前将介绍贿赂罪独立成罪的只有朝鲜、内蒙古等少数国家,而且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也取消了该罪名,笔者认为其立法变迁也值得我们深思。综上,从本质上来讲,笔者认为介绍贿赂行为是行贿、受贿帮助行为的一种。
三、介绍贿赂罪的认定方式
(一)同一论者的认定方法
同一论者认为介绍贿赂罪本质上属于行贿、受贿罪的帮助行为,因而主张废除介绍贿赂罪,将介绍贿赂的行为按照贿赂犯罪的共犯来处理。然而结合介绍贿赂罪独立成罪的立法现实,同一论者不得不考虑介绍贿赂罪的具体适用问题,即如何处理其与行贿、受贿罪帮助犯之间的关系。一方面致力于实现合理的定罪量刑,避免重罪轻判,另一方面希冀可以实现介绍贿赂罪的立法价值。同一论者提出的认定方法主要有“补漏说”“信息说”及“废除说”,鉴于本文研究的需要,对“废除说”在此不作详细说明。
1.补漏说
主张“补漏说”的学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某行为属于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帮助行为,此时应认定为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帮助犯;如果某行为同时对行贿、受贿起帮助作用,则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罚,也不能认定为介绍贿赂罪;介绍贿赂罪只有在行贿、受贿人行为都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发挥作用。[9]44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实现合理的定罪量刑有很大的帮助作用。然而,该观点认为介绍贿赂罪只有在行贿、受贿人的行为都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发挥作用。笔者认为此观点尽管从某种程度上肯定了介绍贿赂罪独立成罪的价值,但难免存在疏忽之处。例如,甲为谋取正当利益想向司法工作人员(上文中提到的关于介绍贿赂罪司法解释,向司法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并没有数额要求)丙行贿,甲与丙不相识,而乙却与丙相识,甲和乙的关系也很好,因此甲找到乙,让其帮忙沟通、引荐,乙进而实施了帮助行为,后经司法机关认定,甲不构成行贿罪,丙受贿罪成立,而乙进行沟通、引荐、撮合的行为也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在本案中,乙实施了积极的帮助行贿的行为,理应构成行贿罪的帮助犯,但采取“共犯从属性说”的观点,甲行贿罪不成立,此时乙行贿罪也不成立,但结合具体案情,乙的行为完全可以按照介绍贿赂罪处理。如果按照“补漏说”的观点,乙是不构成犯罪的,但从实际出发,如果对此类行为不进行严惩,明显是不合理的。因此,笔者认为以该观点来适用介绍贿赂罪会放纵一部分犯罪行为,显然不能完全采纳。
2.信息说
持“信息说”的学者认为介绍贿赂行为主要包括提供信息、沟通撮合和代为转交的行为,为了发挥介绍贿赂罪的立法价值,就必须对介绍贿赂行为进行限缩解释。例如有学者认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指行为人明知某人欲通过行贿谋求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该信息;在此基础上,情节严重的才成立介绍贿赂罪。[10]1237
就“信息说”来看,将介绍贿赂行为限定为提供信息,笔者认为从司法适用的角度来说,此观点不可取。首先,如何界定提供信息的行为没有具体的标准,而且由于“提供信息”这个标准本身具有抽象性,在实践中较难取证,长此以往,便会导致介绍贿赂罪成为虚置的罪名。其次,提供信息是一种预备行为,将介绍贿赂罪限定为预备行为,可以说是不当缩小了介绍贿赂罪的成立范围。最后,该区分标准可能导致轻罪重判或者是放纵一部分犯罪,如行为人只提供沟通、引荐行为,行贿人行贿数额巨大,这时将行为人作为行贿共犯论处,显然有失公平;再如,行为人提供信息构成介绍贿赂罪,要是有人实施了沟通、引荐等帮助行为,但由于行贿人行贿数额较小,不构成行贿罪,进而认定帮助行贿的人也不构成行贿罪,如此处理,显然是不合理的。
综上,同一论者提出的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介绍贿赂罪的方式,显然存在很大的缺陷。而就“废除说”的观点来看,取消介绍贿赂罪从目前来看也是不可能的,所以该观点也是不可取的。那么如何才能提出比较合理的观点,进而使介绍贿赂罪能够发挥其独立成罪的立法价值,笔者认为这是目前同一论者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二)区别论者的认定方法
区别论者认为介绍贿赂罪区别于行贿、受贿罪的帮助行为,并且为了区分两者,区别论者提出众多不同的区分标准,而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区分标准也是各不相同。从刑法理论界来看,主要区分方式有“立场说”和“主观说”。而从司法实务来看,实践中对行贿、受贿罪的帮助行为与介绍贿赂罪的区分一般有三种标准,包括“获利说”“参与职务便利说”及“共同分赃说和共同利益主体说”。在介绍区别说时已经对“立场说”和“主观说”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因此,接下来将主要围绕司法实务中的认定方式进行详细的分析,对“立场说”和“主观说”在此不再赘述。
1.获利说
“获利说”以行为人是否获得利益为标准。该观点认为帮助受贿并参与分赃的,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帮助行贿并为了谋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的,成立行贿罪共犯;帮助受贿但没有分赃、帮助行贿却不是为了谋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的,成立介绍贿赂罪。[10]1236该标准是否适用,有学者对此持否定态度,如其认为从犯罪的本质考察,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行为人是否获利不涉及犯罪的本质问题,以此标准进行划分是忽略犯罪本质的体现。[11]另还有观点认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包括为自己和他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是否有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故意,并不影响受贿罪共犯的成立。
笔者认为以此标准作为区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罪帮助行为的界限确实存在明显的缺陷,除以上理由外,该标准还存在其他问题。如帮助受贿但没有参与分赃,这种情况下如果只认定为介绍贿赂罪,必然会造成重罪轻判的现象,于法不符。况且,从司法实践中来看,行为人帮助受贿者实施了受贿行为,但并没有分取受贿的赃款,此时完全有可能成立受贿罪的帮助犯,不能因为没有参与分赃行为就认定其构成介绍贿赂罪。此外,从介绍贿赂行为人的获利方式来看,其可能从行贿、受贿一方获利,也可能从双方那里获利,如果以是否获利来区分其与受贿罪的帮助犯,必然会造成相关罪名适用的混乱。所以,采取“获利说”来判断认定介绍贿赂罪,显然是不合理的。
2.参与职务便利说
“参与职务便利说”以行为人的牵线搭桥行为是否参与到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中去,来区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罪的帮助行为。笔者认为这一区分标准也值得研究,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其客观方面表现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按照刑法规定,其中收受贿赂时要求有为他人谋利的目的,但从受贿罪的成立来看,此处的为他人谋利只要求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要求为他人实现利益。此时,在国家工作人员没有为他人实际谋取利益的行为与结果也成立受贿罪的情形下,如果某一基于受贿人委托代表受贿方利益与行贿方进行沟通的行为人,仅因为没有参与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由此认定其不属于受贿罪的帮助行为,笔者认为这显然不合理。可以看出,这一区分标准会不当限制受贿罪帮助犯的成立范围,进而导致重罪轻判的后果。
3.共同分赃说和共同利益主体说
该观点在区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罪帮助犯方面采取不同的标准。区别受贿罪共犯,如果行为人与受贿人共谋,或者是其获取的“好处费”是和受贿人分赃取得,则属于受贿罪共犯,否则构成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共犯区分的标准是共同的利益主体说,即如果行为人与行贿人属于利益共同体,与请托事项有利益关系,则认定为行贿罪共犯,除此之外,认定为介绍贿赂罪。[12]
笔者认为以“共同分赃说”来区分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帮助犯是不合理的,该标准与“获利说”在本质上并无实质区别。鉴于上文对相关理由已经进行了分析,在此对该问题不再赘述。
就“共同的利益主体说”来看,笔者认为该标准也存在疑问。例如以什么标准来区别行为人与行贿人属于共同的利益主体,只要有利害关系就可以,还是如何判断,该标准并未提出具体的观点。笔者查阅相关的判例,发现实践中有以是否属于行贿人的近亲属来判断利益共同体的案例,进而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有的认定为介绍贿赂罪,有的认定为行贿罪共犯。由此可见,此种区分标准会导致司法适用的混乱,因而也是不可取的。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刑法学界提出的区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罪帮助犯的标准并不可取。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也可以得出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罪帮助行为的界限十分模糊,或者说两者本质上是相同的,如果非要对此作出区分的话,可以说是没有任何意义的,相反,这种情况会造成司法适用的困境,影响刑法正确合理的适用。或许这时会有人提出质疑,既然认为介绍贿赂行为实质上就是行贿、受贿罪帮助行为的一种,那介绍贿赂罪的立法价值何在?
四、介绍贿赂罪的立法价值
关于介绍贿赂罪立法价值的界定,主要是同一论者主要关注的问题。就区别论者来说,其认为介绍贿赂罪本来就区别于行贿、受贿罪共犯,其独立成罪当然有合理的价值。然而,就同一论者来讲,虽然认定介绍贿赂罪本质属于行贿、受贿罪的帮助犯,但结合司法实践来看,有些行贿、受贿罪的帮助行为却不是直接认定为介绍贿赂罪,而是按照行贿、受贿罪共犯来处理。另又鉴于介绍贿赂罪独立成罪的立法现实,同一论者展开了对介绍贿赂罪立法价值的探讨。
例如,笔者在上文中提到的“补漏说”与“信息说”,都是同一论者为实现介绍贿赂罪的立法价值所作出的努力。令人遗憾的是,以上观点不仅本身存在相应的缺陷,而且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也存在相应的问题。例如,“补漏说”会导致处罚的漏洞,“信息说”会不当缩小介绍贿赂罪的成立范围,而且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也不强。以上问题的存在,不得不让人重新审视介绍贿赂罪的立法价值。就本文来说,作为同一论的支持者,笔者认为对介绍贿赂罪的立法价值应当作如下解释。
首先,介绍贿赂罪独立成罪,有其独立的构成要件,其是否为罪并不以行贿罪和受贿罪构成犯罪为前提。另由于介绍贿赂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直接促成了行贿和受贿犯罪,因此,必须严惩此种行为。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贿罪、受贿罪都不构成犯罪,但此时介绍贿赂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那么对此行为理应按照介绍贿赂罪定罪处罚。
其次,在行贿罪或者受贿罪不成立的情况下,如果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也必须对其严惩。例如,行贿人为谋取“正当利益”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但未实现,此时行贿人不为罪,同时按照“共犯从属性”说,帮助贿赂的行为人也是不构成犯罪的,但此时帮助者完全可能构成介绍贿赂罪,这种情况下适用介绍贿赂罪是极为必要的。再如,介绍贿赂人按索贿人的要求寻找索贿对象,转告索贿人要求后,受贿人可能会因为受贿情节显著轻微等原因,进而不构成犯罪,但此时介绍贿赂人如果多次因类似的情况不能成立受贿罪的帮助犯,那么按照本文提到的关于介绍贿赂罪的司法解释,介绍贿赂人可以按介绍贿赂罪论处。
最后,对于其他的情况,笔者认为应按照想象竞合犯来处理,即如果同时触犯介绍贿赂罪和行贿、受贿罪的帮助犯,应当从一重论处,这样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或许有人会认为按照此种方式,必然会缩小介绍贿赂罪的适用范围。但根据笔者查阅的相关资料来看,介绍贿赂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率本来就比较低。②况且,如果按照“补漏说”和“信息说”的观点,必将对介绍贿赂罪的适用会造成更大的困境。而按照笔者提出的处理方案来对介绍贿赂罪进行界定,虽然看起来其适用范围会缩小,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笔者认为对介绍贿赂罪的适用率并不会产生大的影响。相反,如果不采取此种方式,则可能会导致重罪轻判或轻罪重判的严重后果。两者相比较,笔者认为本文中的处理方案更为妥当,一方面有利于打击贪污贿赂犯罪;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障人权,进而实现介绍贿赂罪的立法价值。
五、结语
介绍贿赂罪作为贿赂犯罪中的媒介性行为,不论是从刑法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来看,其在整个贪污贿赂犯罪的研究领域中都处于相对薄弱的环节。然而,结合司法实践来看,虽然介绍贿赂罪在贪污贿赂案件总数中所占比例较小,但其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得不让人对其深思。一方面,介绍贿赂行为愈演愈烈,社会危害性不断上升;另一方面,其与行贿、受贿罪共犯界限不明,导致实务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可以说,在此种状况之下,对打击贿赂中介性行为,树立司法权威和保障人权是极为不利的。为了改善此种状况,笔者试图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之上,提出对介绍贿赂罪适用的一些思考,期盼能引起刑法学者和相关部门的注意,为今后介绍贿赂罪的合理适用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注释:
①《蒋某甲介绍贿赂罪一案刑事判决书》,2015年3月19日,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4f06db2e-781c-467b-a52a-8ae3f42df966.
②根据笔者查阅的相关资料,在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近五年全国各地的一审裁判文书中,贪污贿赂案件总数为25 579件,而其中以介绍贿赂罪定案的共计133份,介绍贿赂案件仅占贪污贿赂案件总数的0.52%。可见,在司法实践中介绍贿赂罪的适用量极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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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IU M in,CHEN Hɑnɡ
(School of Law,Lanzhou University,Lanzhou Gansu 730000,China)
The ambiguous boundary between the crime of introducing bribes,offering bribes and bribery accomplice causes the qualitative difficulties in judicial practice.Furthermore,the extreme disparity of the legally prescribed punishments of the crimes influences the balance of criminal law.It is not necessary to distinguish the crime of introducing bribes because it in essence belongs to the aiding behavior of the bribery or the acceptance of bribes which can be found through the argument.Nevertheless,the research on how to exert its legislation value is particularly important in considering the reality of legislation on the independence of the crime of introducing bribes.
Crime of Introducing Bribes;Accomplice;Offering Bribes;Acceptance of Bribes
D924.392
:A
:1009-8666(2017)07-0104-08
[责任编辑、校对:王菁]
10.16069/j.cnki.51-1610/g4.2017.07.015
2017-03-25
牛敏(1992—),女,甘肃陇西人。兰州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陈航(1962—),男,甘肃甘谷人。兰州大学教授,博士,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