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贿赂犯罪案件中受贿数额的认定
2016-02-12吴国海
文◎吴国海
浅议贿赂犯罪案件中受贿数额的认定
文◎吴国海*
一、基本案情
[案情一]万某(个体工头)为了感谢缪某对其承接工程时的关照,在缪某新房装修中送了一批大理石材给缪某,缪某收下。缪某曾问万某该批石材多少钱,万某回答1.8万余万元。案发后,经查证该批石材万某实际支付了3万元,那么本案中,就缪某收受该批石材款该如何认定。一种观点认为缪某受贿石材款数额是1.8万余元;另一种观点认为缪某受贿石材款数额是3万元。
[案情二]王某(某建筑公司老总)为得到国家工作人员赵某的关照,顺利承接某工程,其准备按照工程量的5%给予赵某30万元的“好处费”,但赵某提出直接收现金不妥当,要求王某与A公司签订虚假分包合同,让王某将钱以支付A公司工程款的名义打到A公司账上,赵某从A公司支取30万元。为此,王某需要额外支付1.8万元的税金(6%税率),那么本案中如何认定赵某的受贿数额。一种观点认为赵某受贿数额是30万元;另一种观点认为赵某受贿数额是31.8万元。
二、评析意见
(一)受贿犯罪法益侵犯:受贿人刑罚衡量基础
在受贿犯罪过程中,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体现的是一种“权钱交易”动态关系,这种“权钱交易”关系既可以是直接形式也可以是间接形式,既可以是事中发生的,也可以是事前或事后发生的。这种“权钱交易”的典型结果是,受贿人通过出卖权力(主动或被动)获得财物,行贿人通过支付财物获得期待利益。虽然有时候行贿人在支付财物后没有获得利益,但这并不影响对受贿人进行法律评价,因为,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也可以说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职务行为的无不正当报酬性)。[1]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即构成受贿罪,并不要求行贿人必然获利受益。由此可见,受贿罪刑罚的正当性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本身违反了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禁止规范,基于责任刑和预防刑[2]的需要,对行为人处以刑罚。
具体到受贿罪刑罚裁量上,除了自首、立功、退赃等从轻减轻情节外,刑罚是建立在以受贿数额为基础的量刑档次上的,可以说受贿数额的多少是决定受贿人刑罚轻重的基础因素。虽然此次《刑法修正案(九)》将贿赂犯罪的量刑由之前的单纯数额标准转向数额加情节的标准,不可否认的是,在实际办案中受贿数额的认定仍然是受贿案件定罪量刑的重要环节。只有对受贿数额进行准确认定,才能有效的对受贿人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予以评价,为下一步的量刑适当做好基础。
(二)受贿数额认定标准: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
受贿数额的认定既然如此重要,那么对于受贿数额该采取何种认定标准呢?大体可以分为两种思路,一种是采取以受贿人主观上对收受的他人财物价值明知程度来认定受贿数额的主观标准;另一种是采取以受贿人实际控制占有的受贿财物价值来认定受贿数额的客观标准。通常情况下,受贿人对于受贿财物价值的主观认知和财物的本身价值是一致的,比如受贿人收受他人送的1万元现金或购物卡,他对收受该1万元现金或购物卡的性质是明知的。但是随着贿赂行为日趋隐蔽化、多样化,收受干股、股票、债券、不动产、“合伙”开办公司、赌博、“挂名”薪酬[4]等等贿赂形式不绝于现实案例中,在这些新类型案件中,往往会出现受贿人对于受贿财物的价值认识不明朗,甚至主观认识与客观价值相差甚大的局面,由此产生受贿数额认定分歧。这些问题解决不好,不仅会导致案件侦办审理的困难,更会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前面讲到,受贿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那么职务行为与财物之间交换数额越大、情节越严重,则侵害的法益就越大。根据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受贿人对于其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交换性必须具有认知(事前、事中或事后);同理,受贿人对收受的财物也应该认知。换句话说,只有受贿人对收受财物的价值有认知,才能反映出受贿人出卖职务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才能给予不法评价。但是受贿人对于财物价值的认知不是纯粹的主观想象,而是应该建立在客观基础上的有依据的认知,这种认知应该包括对财物的种类、特征、真伪等基本方面有不偏离社会正常人的理解判断程度。在人情社会中,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往往在口头上会就贿赂财物的价值进行夸大或缩小,但这种夸大或缩小不能使受贿人对所收受财物的价值认知偏离于社会正常人的理解判断程度。例如,受贿人收受他人送的一块名表,受贿人虽然不清楚手表的具体售价,但对该手表的品牌知晓,这种认知程度就足以将名表与地摊货的区分开来,同时结合受贿时售价等情况认定受贿金额。也只有坚持这种主客观相统一的法律评价方法,才能准确认定受贿数额,做到不枉不纵。
在上述案例一中,缪某对万某所送的石材用于个人房屋装修之中,其对该批石材在数量、特征等方面都有不偏离社会正常人的认知,虽然万某口头告知缪某该批石材1.8万余元,但这不足以使缪某对该批石材的价值产生明显错误认知,因此,应按照该批石材行贿人实际支付价款认定缪某受贿金额为3万元。
(三)间接数额认定路径:因果关系说与报偿理论
近年来,对贿赂犯罪过程中行贿人为行贿支付的间接费用是否认定受贿数额,以及如何认定问题也成为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所谓间接数额是指行贿人在行贿过程中,出于自身或受贿方的需要,在所送的行贿财物外所支付的额外费用,如交通费用、人力费用、转账手续费等等。那么,受贿人是否该对这些额外费用承担责任呢?回答此问题前,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刑法理论中的因果关系说理论和民法理论中的报偿理论来进行思考。
所谓因果关系,意味着如无一定的先行事实就无一定的后行事实的关系。[4]具体到刑法学领域,因果关系就是行为人具体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之所以要厘清受贿人行为与行贿人额外费用的支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因为只有额外支出的费用是由受贿人行为所引起的,才有可能将额外支出的费用认定为受贿数额中去。由于因果关系说的理论众多,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必然的因果关系说等等,选择何种理论作为解释工具对认定额外费用属于受贿数额有重要影响,在此,笔者认为应该采取必然的因果关系说理论,该理论认为,只有行为人的行为与其所产生的必然的结果之间才存在因果关系。[5]之所以要采取该种严格因果关系说,就在于受贿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因此,行贿财物(包括间接费用)必须是为了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进行交换而存在的,并且额外费用产生的原因是由受贿人行为必然引起的,只有这样才可能将该额外费用认定为受贿数额并让受贿人承担责任。除了考虑额外费用产生的原因外,还应考虑该额外费用的获益方有哪些。根据民法学说中的报偿理论,即获得利益者承担所伴随的风险,在此我们也可理解为获得利益者承担所产生的费用支出。既然是对受贿人进行归责,那么这里的额外费用除了必须是由受贿人所引起,而且额外费用支出的获益方只能是受贿人。因为如果获益方还包括行贿人等第三方的话,就不能排除这种额外费用的支出对受贿人来说是必要的,对这种额外费用的支出进行不法评价的责任就不能让受贿方一人承担。
在上述案例二中,赵某为了自身考虑便于受贿,主动提出让王某签订虚假合同转账,王某因此多付1.8万元,这1.8万元的额外费用对于王某行贿来说是不必要的,其获益方仅限赵某一人,另外该1.8万元额外费用的产生原因也是赵某前期行为的必然结果,王某不具有避免该1.8万元额外费用支出的途径。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额外费用除了要考虑上述必然因果关系、唯一受益性之外,还应考虑额外费用的货币计算难易度,有无主动索贿还是被动受贿等因素,以准确认定受贿数额。
注释:
[1]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63页。
[2]由于我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被刑事处罚过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可能重新进入国家工作人员序列,因此,本文受贿罪的刑罚预防主要是指一般预防,而非特殊预防。
[3]具体认定标准参见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4]参见马克昌著:《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2页。
[5]同[4],第213页。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214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