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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民受教育权平等问题研究

2017-03-12雷雅

陇东学院学报 2017年4期
关键词:教育权宪法公民

雷雅 涵

(陇东学院政法学院,甘肃庆阳745000)

我国公民受教育权平等问题研究

雷雅 涵

(陇东学院政法学院,甘肃庆阳745000)

随着公民法治观念的提升,作为宪法性权利的受教育权平等性问题引发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公民受教育权的兑现直接关系到人民生活的富足,国家的兴旺发达与长治久安。当下我国法律对公民平等受教育权的保护较之前有所发展,但同时存在涵盖经济、政治、法律及文化等方面问题。法律方面法律制度的缺失与乏力应该是影响教育发展最为重要的一个因素。基于此,顺应发展,追根溯源,研究受教育权平等性问题已刻不容缓。

教育;教育权;平等

根据达尔文的进化论,一个自然人要在自然状态中获得生存,就必须获得相应的求生技能;一个社会人要在社会状态中有所作为、有所突破,就必须获得相应的知识与素养;一国公民要在国家建设中有所贡献,就更有必要掌握先进知识。而知识获得最重要途径之一就是教育。教育权作为公民一项重要权利在宪法文本中予以了肯定,随着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引入宪法,教育权平等性问题由此引发了更多关注。当今世界,教育已不单单是一个社会和国家问题,更是整个国家在新的战略布局中一个关键的基础性问题。

一、受教育权的概念及法律渊源

学术界认为受教育权是公民生存权之外一项重要的社会经济权利,它于1919年被德国《魏玛宪法》首次予以明确规定,自此以后其他法治国家统统效仿。但经过查阅相关文献发现,18世纪末受教育权就已经被载于宪法。法国宪法作为法国大革命产物,在1793年被称之为《雅各宾宪法》,它沿袭了宪法订立之初的制宪精神,比较全面彻底地反映了处于新阶层的资产阶级政治需求,并在一定范围内彰显小资产阶级和工人农民的利益。该宪法序言第22条明确规定:“教育是各人所必需的。社会应尽其一切可能来赞助公共理智的发展,并使各个公民都得享受教育”。虽然这部宪法并未施行,但是这部宪法所包含的民主思想以及对受教育权的规定对其他国家法治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教育相较教育权对我们而言并不陌生,人降生伊始其生存能力都是很有限的,不及于动物。要摆脱自然中的劣势而能够自助、发掘潜能来生存与发展,这都离不开教育。教育就是通过一定媒介向他人传授生产生活知识与技能、文化规则、价值理念的一种社会活动。当今社会,受教育对于一个人的存在与发展影响甚远。随着法治、人权观念的提升,各个国家对教育投入都有所增加。“有的国家通过修宪将受教育权纳入宪法权利体系,而这些国家或由于修宪程序严格,宪法解释制度的发达,或处于实用主义考虑,能够用法律或判例解决‘与时俱进’的问题就不必再劳驾宪法。”[1]如我国宪法第46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齐玉苓”一案,于2001年8月13日发布了“关于以侵犯姓名权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该批复明确指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国家提供各种保障保护公民受教育权,这项权利的存在是公民接受公共教育的前提,也是公民生存与发展的根基。从概念得知,受教育权包括两个方面要素:一方面是公民均可上学接受教育,另一方面是国家需提供各种保障来保护这一权利的实现。诸如建立与配给各种教育设施,培养高素质、专业性教师。

二、我国公民平等受教育权之发展现状

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教育权平等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在1999年之前对教育平等的界定比较宽泛,被关注度低。在此之后教育平等被关注程度有所提升。

第一阶段始于1978年3月18日的全国科学大会,邓小平对知识分子的性质进行了深刻的阐明,并对“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进行了阐述。会议重拾知识分子是国家建设成败的大问题,自此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理论得以构建。5月开始的“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的大讨论,经过大范围的研讨,确定了学校要以教学为中心,人才只有在正常的教学秩序中才能培养的信念[2]。1983年国庆前夕为北京景山学校的题词“三个面向”,更为我国教育发展改革提供了重要的指导,我国的教育水平相较之前确实有很大发展。但仍然存在高等教育入学率低,九年义务教育在一些地区无法普及的问题。在这一阶段,教育平等的界定是以消极方式进行的。

第二阶段是1999年至2001年,教育平等开始成为社会焦点问题。基于经济与就业压力,教育部自1999年出台了《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开始扩大高等教育的招生人数,此外2000年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在这个时候,教育的积极理念才得以在人们生活中彰显。教育平等才有所发展。

(一)我国公民平等受教育权之立法现状

为了促进国家公民受教育权更好更全面地发展与普及,国家在制度层面做了一系列努力,最令人振奋的举措便是进行了教育立法。教育立法,顾名思义就是由享有法定权限的国家立法机关或授权的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认可和修改关涉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的一系列活动[3]。教育立法是历史发展的必然。“现代国家的教育,具有直接促进经济科技发展,开发人力资源的巨大经济功力价值;同时具有促进社会整合,促进人的心智发展,促进社会平等、社会凝聚和文化认同等非功力价值。”[4]自1949年开始,特别是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教育立法进入了一场大革命时期,从无到有,从点到面。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教师法》《义务教育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一大批关涉教育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对受教育权平等性问题进行了规范。如1993年制定,2006年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第4条明确规定:“凡具有中国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第6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地方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第27条“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教育法》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受教育机会。”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我国关涉平等教育的立法也出现了捉襟见肘状况。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以教育为主的立法数量不多,且法律位阶较低。目前我国关涉教育的立法情况是:立法机关制定的七部法律以及行政机关制定的十几部行政法规,此外,都是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法律作为具有强制性的行为规范受其与生俱来的滞后性影响,以教育为主的立法发展现状明显落后于教育现状。法律创设之初并不能穷尽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法律趋于完善的过程亦是社会生活不断挑战法律的过程,这是法律滞后性的必然结果。“如民办高校学生受教育权的平等问题。再如受教育者的程序性权利、法律救济。”[5]

3.教育立法缺乏体系性。教育是一个体系完备、动态发展、联系广泛、服务社会的过程。与此相适应的教育立法也应该是系统的,立法者在制定关涉教育的法律法规时就应该注意关涉教育的法律条款之间、基本法律与单项条例、国务院行政法规和地方行政法规之间的协调。但是现存在的《义务教育法》第27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4条之间就存在着明显法律条文冲突。

4.关涉教育的法律存在现实操作层面困境。我国教育立法抽象性、规范性条文过多,法律条文规定也过于笼统。操作层面规定捉襟见肘,让利益当事人权利受到侵犯时的救济无从下手,可诉性不强。诸如发生在2005年天津的一个案子,案情如下:“当事人张某系天津师大外国语学院英语教育专业在读学生,2005年3月17日的一天,学院临时组织‘英语学科教学论’考试,张某因大四毕业在即,在外联系工作,考试当天无法按时返回,情急之下请他人代考,结果在考试过程中被监考教师当场发现并上报学院。学校在此次事件发生后,于3月24日对张某作出了‘关于对外国语学院学生张某考试作弊问题的处理决定’,开除了张某学籍。张某因此向当地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在庭审过程中,作为原告张某诉称,自己平时表现良好学习优异。对于3月17日找人代考临时举行的‘英语学科教学论’考试,是因客观原因不能返回,仓促之下所做。事后本人也认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并作出了深刻反省与检讨,但校方仍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剥夺其受教育的权利,这样的处分明显过重。”[6]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案件做了审理。高校在此案中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可以对学生依据相关规则进行处分。《教育法》42条虽规定了学生对学校处分享有申诉权,但没有具体规定申诉程序,使得这项权利无法行使。

5.不平等条款的存在。《义务教育法》关于适龄儿童在户籍所在地就近上学问题,有些儿童到了学龄,但因户籍不在目前居住地,被学校拒之门外。

(二)我国公民平等受教育权之行政执法现状

行政机关作为权力机关意志的执行机关在进行行政事实行为时,诸如教育投入,地区或是部门之间的差异投入,直接关系到公民平等受教育权的落实。首先,城市和农村本源性的差异导致政府在资源分配中有所偏向,加之农村智力型劳动人力严重缺失,政府相关扶持无法到位。必然使公民的国家法定受教育权被隐形侵害。受教育权不平等最为突出的表现为农村与城市之间,农村文盲率远远高于城市,与之相适应的是接受高等教育的公民大都集中在城市。除此之外,少数民族聚集区教育资源配给明显不足。诸如我国一些民族院校,这里有来自全国56个民族的兄弟姐妹,很多少数民族同学是来自西藏和新疆维吾尔地区。由于其大多数长期生活在民族聚居地,生活中都以本民族语言为主,当地汉语老师比较匮乏。这从客观方面限制了其汉语的学习,导致一些民族学生更是在背井离乡进入大学之后,才开始用普通话进行简单的会话沟通。作为学习媒介的语言在知识的学习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可由于语言障碍,使他们知识的学习受到影响,特别是在内地高校里外语课程的设置。汉语本来对他们而言就比较生疏,加之学校配给的掌握外语水平的少数民族教师数量有限,所以学生们只能用其生疏的汉语跟随汉族老师学习另外一种全然陌生的语言。

学校畸形的班级设置,人为化的定性,直接挫伤受教育者学习的主动性与积极性。例如重点学校、重点班设置。这种持续人为地制造和扩大教育资源投入差异致使教育条件差异大、教育质量不均衡。以权择校、以钱择校的腐败现象屡屡发生。2004柴静曾经做过一档节目叫做《命运的琴弦》,该节目深刻揭露了艺考黑幕,当然十年之后招考黑幕并没有得到丝毫改善,相反倒是腐败更加猖狂。2013年11月因招生问题被调查的原中国人民大学招生处处长蔡荣生,其在2005至2013年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招录考生、调整专业等事项上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收取非法财务。这就隐形地侵犯了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受教育权。

省份之间名额分配差异影响了本来权利平等、机会均等的受教育权的实现。教育平等是指国家以最为稳妥的方式使每一个有需公民能够得到与其才能、需求相适应的教育。但是就目前教育发展现状,我国的受教育权不止于城乡之间差异、还有差距颇大的发达与欠发达地区。“在农村的基础教育中,也存在着与城市一样的择校问题。”[7]而这些现象都是对法律所保护的公民平等受教育权的侵犯。追根溯源,名额分配不平等主要源于以下两方面。首先,学校层次的地域性歧视。高考虽然并非是中国公民获取学历的唯一途径,受中国传统教育理念的影响,一考定终生的观点已深入人心,高考在人的一生中也显得尤为重要。但是在面向全国招生的高考招生中,因为名额分配的差异性,高考招生明显向中心城市、发达地区倾斜。“农村生源与城市生源在高考录取分数线上存在很大差异。”[8]此外,也有来自社会群体对学校地域性歧视,如2016走上江苏卫视《一站到底》舞台的甘肃籍学生丁俊霞,丁俊霞就读于甘肃陇东学院,因平时各项成绩优异被学校推荐,其以扎实的基础知识和宽广的知识面,成为甘肃唯一成功入围半决赛的选手。但是主持人在介绍来自陇东学院的丁俊霞时用了“村里来”的词眼。其次,省级之间考试分数不平等。从历年的全国各地高考招生分数线来看,虽然近几年经济发展相对滞后的西部地区分数线持续比较低,却是存在不同题不同分问题,落后地区生源仍占不到所谓的优势。

(三)我国公民平等受教育权之救助保障现状

行政机关怠于行使法定职权,致使公民受教育权不能及时受到保护。如齐玉苓案,齐玉苓被侵权事件发生于1990年,但发现自己被侵权已是与案发有九年之隔的1999年。录取学校及招录单位在招录之前所进行的资格审查竟全然没发挥效用。

行政主体滥用或是不当行使自己的法定职权,直接影响到公民受教育权的平等享有。一些企事业单位,为了加快本单位的快速发展,吸引外商或是技术性人才,跟对方在谈判过程中,不惜许诺给对方各种福利或是优厚条件,包括其子女可享受到优质的教育资源,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地方整体利益,但侵犯了本地区其他公民的平等受教育权,这与法律严格的本义解释是相悖的。

对侵犯教育权的处罚力度较轻。针对“齐玉苓案”,35000元的精神损失赔偿,两种完全不一样的人生。作为原告的齐玉苓虽然通过法律手段,在事后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救助。但是作为被侵权的她所遭受的损失却是难以估算的。这种审判结果源于相关法律法规过于乏力。

三、我国公民平等受教育权之路径选择

教育权的不断演化亦或是完善是社会法制发展的必然之势。可是社会生活多样化,法律滞后性使受教育权被侵犯、教育权被剥夺的案例比比皆是。面对我国公民受教育权的发展现状,探究其成因。应该从如下入手加以实现:

(一)完善立法层面

面对法律滞后的特征及法律规范的缺失与不足,加强关于受教育权平等性的立法已迫在眉睫,虽然宪法条文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可是抽象原则性的宪法条文根本无法满足行政机关、公民的现实操作。法律的健全是实现依法行政的前提,更是依法治国的根基。以宪法为基础而制定的《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已形成一套有关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体系,可这些法律中有一些法律条文已不合时宜或是相互冲突,因此应加快相关法律的修改,加快教育考试法、教育投资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订立,此外侵犯教育权的行为也应纳入刑法考量范围之内,完善有关教育权的法律法规,加大惩治处罚力度,切实从严从实保权。

(二)司法保障层面

当公民受教育权被侵犯或是剥夺时,其诉讼地位大都陷于尴尬境地,当然这些问题的出现不止于法律的捉襟见肘,更是宪法司法化问题得不到明确阐释所致。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是齐玉苓案。它带给中国法制的警醒是宪法不仅要发挥政治宣言的功能,更应当从神坛走向世俗,融入百姓生活,发挥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为民所用的价值。加快司法独立程度发展,提高法官素质,使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处于独立地位,不受宪法、法律之外因素干扰和影响。此外法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要勇于革新和突破。

(三)行政执法层面

应严格取缔小学入学的年龄歧视、户口歧视、身份歧视以及高等院校在招生过程中的地域歧视、研究生招生的学历歧视。当然这些歧视现象的存在依赖于我们现有政策以及人们片面的认知,只有更改或是废除歧视性政策,提高国民认知水平,才会有利于公民受教育权平等的实现。这是行政机关的主战场,行政机关发挥着主要积极作用,作为权力机关的人大也应该在这一过程中发挥积极的监督作用。保障学校应有的设备供给,大力缩小学校与学校之间因地域而存在的差异,加强区域间教师的定期交流、轮流制。

四、结语

众所周知,人类与生俱来所具有的基因赋予做出各种行为实施各种法案的潜能,而这种潜能的发挥与落实依赖于我们所接受的教育,取决于学习。国家发展程度与国民素养的高低直接取决于国家公民所接受的教育。受教育权平等的实现,是社会向前发展的重要环节。

[1]马岭.法律上的受教育权之立法依据[J].公民与法,2009,3(3):31-34.

[2]特约评论员.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N].光明日报,1978-5-11(5).

[3]李宜江.高等教育法规概论[M].第1版.安徽:安徽师范大学出版社,2012:77-78.

[4]顾相伟.各国宪法受教育权相关规定之比较[J].现代教育管理,2010,5(5):40-42.

[5]秦奥蕾,张禹.论受教育权的宪法效力-以基本权利的实现为视角[J].中国教育法制评论,2003(3):41-65.

[6]姜明安,毕雁英.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案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55-56.

[7]莫纪宏.受教育权宪法保护内涵[J].法学家,2003(3):45-54.

[8]于恩明.我国公民受教育权探析[D].石家庄:河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32-34.

【责任编辑 朱世广】

The Equal Rights of Citizens’ Education in China

Lei Ya- han

(College of politics and law,LongDong University,Qingyang 745000,Gansu)

As the promoting of citizen's concept of rule,the issue of equality of educational right has aroused more and more attention.Citizens’ right in education directly relates to the prosperity of the people’s life,the prosperity of the state and the long-term stability of the country.Although the protection of the equal right of education in China's has been more advanced than before presently,there are economic,political,legal and cultural issues.The absence and weakness of the legal system should be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reasons for the development of education.Based on this,the author thinks that the study of the equality of education right should not be delayed and we should follow its development vein and trace its source.

education;right of education;equality

D911.2

A

1674- 1730(2017)04- 0103- 04

2017- 05- 09

雷雅涵(1988—),女,甘肃庆阳人,助教,硕士,主要从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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