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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参与

2017-03-11祁蒙蒙

皖西学院学报 2017年6期
关键词:法律援助被告人律师

祁蒙蒙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039)

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参与

祁蒙蒙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039)

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律师参与必不可少。律师参与对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意义重大。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参与,还存在参与程度不足、传统辩护空间受限以及控辩力量失衡的问题。建议从完善现有法律援助制度及律师值班制度、转变律师角色定位并创新辩护模式以及推进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等方面进行完善。

认罪认罚;律师参与;自愿性;合法性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首次明确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各自出台的深化改革意见中均进一步明确了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求。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决定》),授权“两高”在北京、天津、上海等18个城市的基层法院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目前,理论界、司法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均做出了不同的解读,许多学者、司法工作人员都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并且从不同角度对该制度进行分析,进而提出了完善该制度的相关建议。综合各学者及司法工作人员的观点,其中有一点得到了大家的共同认可,那就是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律师参与必不可少,笔者对此也表示认同。但目前很少有学者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律师参与问题进行专门的研究,本文拟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加强律师参与的必要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律师参与还存在哪些问题以及如何进行完善三个方面进行研究。

一、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加强律师参与的必要性

(一)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①

最高院出台的《四五改革纲要》中指出:“明确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案件的诉讼程序……”。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决定》中指出:“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两个文件均明确强调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本轮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被提出,一方面是为了顺应刑罚轻缓化的文明潮流以及进一步落实我国“宽严相济”“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在实体上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彰显司法宽容精神;另一方面是为了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案多人少的现实矛盾,在程序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进行简化处理,提高诉讼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从实体层面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从宽处理是基于其真诚的悔罪态度,那么必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是自愿的。从程序层面来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进行简化处理,将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多项诉讼权利的选择与放弃,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非自愿的情形下做出认罪认罚表示,则极可能导致冤假错案,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简化处理程序的正当性基础及先决条件,也是实现公正审判的核心要求[1]。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必须加以保障。

那么,如何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呢?律师参与必不可少。自愿必然要建立在明知的基础上,基于明知才有选择的自由,才能体现出自愿性。作为非法律专业人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其在根本不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义、认罪认罚的后果以及自己具体拥有哪些权利的情况下,而仅仅基于办案机关的权利告知就被要求独立做出认罪认罚选择,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并不存在真正的选择自由,因而根本不能体现出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因为办案机关的权利告知仅仅是一种程序性的告知,并不能使犯罪嫌疑人真正了解认罪认罚的意义及后果[2]。只有律师及时参与,在了解案件指控事实、证据情况等信息后,利用律师的法律专业知识及执业经验进行分析、判断,然后再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详细的解释、说明,使其充分了解选择认罪认罚的利益得失后,而最终做出是否认罪认罚的明智选择,这样才能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因此,律师参与是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各诉讼阶段自愿做出认罪认罚表示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没有专业律师的参与,自愿性都是空谈。

(二)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合法性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既要求程序上合法(即认罪认罚的过程合法),也要求实体上合法。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合法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要求。没有律师的参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合法性将难以保证。

1、程序合法性

律师参与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程序合法性的前提。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本身是从效率出发的,对侦、诉、审机关来说是有利的,这会使侦、诉、审机关有适用这一制度的冲动[3]。在提高办案效率动机的刺激下,侦、诉、审机关极有可能会强迫、利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认罪认罚表示。因为在目前的司法环境及司法体制下,侦、诉、审机关都承受着案多人少、程序繁冗、效率低下等非常大的办案压力。例如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的法定职责是查明案件事实,收集固定证据。而当前随着我国刑事案件数量的大幅增长以及犯罪手段新型化、多样化,侦查机关正面临着案多人少、取证难等办案压力。在这种困境下,为了尽快侦破案件,减轻办案压力,侦查人员极易采取威胁、利诱及刑讯逼供等方式,迫使犯罪嫌疑人供述自己的罪行[4]。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可能会强迫、诱骗被告人签署书面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审判机关可能会利用不正当手段迫使被告人当庭做出认罪认罚表示或者过分简化审理程序甚至取消庭审以致剥夺被告人最后陈述、撤回认罪认罚供述等权利。上述种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的认罪认罚表示在程序上均不具有合法性。因此,要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过程的合法性,就必须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后,第一时间通知律师介入。律师的全程参与一方面可以及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另一方面可以有效监督侦、诉、审机关行为的合法性。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允许律师在场,以便监督侦查机关讯问行为的合法性,防止其强迫犯罪嫌疑人做出认罪表示;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应在律师的协助下与公诉机关进行认罪、量刑协商,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应获得有效辩护而非无效辩护[5]。

2、实体合法性

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实体上的合法性,主要是指保证认罪认罚协议符合实体法规定,包括:第一,与公诉机关达成认罪认罚协议的主体合法。根据《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2条的规定有三种案件的被告人不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二是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他们的代理人和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不构成犯罪,以及有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第二,认罪认罚协议的内容合法。首先,公诉机关最终确认指控的罪名必须基于其与被告人共同认定的事实且符合刑法对该罪的规定;其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必须依据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全部量刑情节(包括被告人认罪的实际情况),在刑法规定的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内最终提出“优惠”的量刑建议。律师全面参与被告人与公诉机关整个协商、决策过程并在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协议前进行充分审查,可以有效防止被告人的实体权利受到非法侵害。因为在审判阶段,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将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而法官对公诉机关的罪名指控与量刑建议基本全盘接受,若无律师的庭前参与,被告人的实体权利将难以得到保障。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律师参与存在的问题

(一)律师参与程度不足

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中显示: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值班律师库,在试点法院、看守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342个,共为17177件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20930人次,受委托进行调查评估3597件。但从目前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开展的实际现状来看,律师参与程度不足仍然是试点工作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如律师参与的覆盖面较窄;律师参与质量不高。导致律师参与程度不足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6]:第一,现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本身存在缺陷,影响速裁程序试点中法律援助律师值班制度的发展。例如目前援助律师补助费非常低(每个案件仅有数百元至一千多元的补助费),严重影响律师参与的积极性,导致参与援助工作的律师数量较少且基本为刚刚执业经验不足的律师,不能满足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律师服务数量及质量的需要;第二,法律援助值班律师诉讼地位尴尬,不能真正发挥律师对认罪认罚案件的作用。根据《司法部关于切实发挥职能作用做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第1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仅仅承担法律咨询和建议的职责,并不深入介入诉讼,其与普通的辩护律师有明显区别,且现行速裁程序试点相关文件也未对援助律师可以在侦、诉、审阶段如何切实履行其援助职责做出明确化、细致化的规范,这就导致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所提供的仅仅是类似于侦、诉、审机关程序性权利告知的形式法律服务,而无法提供实质的法律服务。第三,目前还未出台具有明确针对性、专门性解决律师参与难题的规范性制度与规则,司法行政机关与公检法办案机关在推动律师参与制度方面主动性较低,致使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中特殊的律师援助制度与现行法律援助制度不能有效衔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将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的基础上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中存在的上述问题也必然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所要面临的问题,如果不能妥善解决,将严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

(二)认罪认罚案件中传统律师辩护空间受限

传统的律师辩护主要集中于庭审中的辩护,而庭审中的辩护主要分为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量刑辩护)。然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表示认罪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后,就表示放弃了无罪辩护及罪轻辩护的权利,那么律师对此也就不再有辩护的余地。另外,根据《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第11条的规定,在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而被告人当庭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使用速裁程序的,将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这也缩小了传统律师的辩护空间。即便是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空间也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三)控辩力量严重失衡

根据《宪法》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诉、审机关之间的关系应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然而司法实践中,却演化为“侦查权独大、检察权虚化、审判权弱小”的侦查主义模式。在该种模式下,侦、诉、审机关之间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过分依赖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对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倾向于维护与认同,对被告人的定罪活动基本在侦查阶段就已经完成,起诉和审判仅仅是对侦查机关定性结果的确认,这就导致实践中侦、诉、审三机关自觉站成一队,一致对抗律师的辩护,控辩力量严重失衡,无法形成控辩双方真正的对抗局面。在上述的刑事诉讼构造下,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在实际操作中均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这就导致律师与控诉机关信息极度不对称,严重影响律师的知情权。而律师是否拥有充分的知情权,将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做出认罪或不认罪的明智选择。构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促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司法改革意义之所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做出是否认罪的明智选择,必然影响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效果。而且,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与公诉机关达成认罪认罚协议是核心环节,被告人的权利能否在协议中得到真正的保障以及最后能否实现双赢的效果,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律师与公诉机关的协商是否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上。

三、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参与

为真正发挥律师在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应有作用,结合上述的分析,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参与:

(一)完善现有的法律援助制度及援助律师值班制度

第一、加大对法律援助制度的资金投入,提高对援助律师的补助。首先,援助律师补助的提高可以吸引更多的律师参与法律援助服务,促使援助律师在数量上的绝对增长,从而扩大援助律师服务的覆盖面。另外,这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值班律师的压力。援助律师人数的增加,延长了值班的周期,从而可以有效减轻援助律师的压力。这反过来也会促进更多律师愿意参与到法律援助中来。其次,援助律师补助的提高,可以吸引更多执业能力强的优秀律师参与法律援助服务,从而促使援助律师整体服务质量的提升。业务素质高、执业经验丰富的律师相对来说,其业务量大,收入水平高,而空余时间有限,法律援助服务只是其偶尔从事的公益项目。若补助费用提升,那么法律援助服务就可以成为其业务组成的一部分,从而可以促使其长期从事法律援助服务。

第二、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信息数据库,在数据库中注明援助律师的执业年限、业务领域、业务专长以及经典案例等信息。办案人员应根据案件类型、案件复杂程度等情况,有针对性地为申请法律帮助、援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派合适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办案人员也可以让需要帮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浏览数据库,在了解律师信息后,要求其自行选择,然后通知被选择的律师前去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要从法律规范层面科学界定驻所、驻庭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地位并赋予其与普通援助律师、辩护律师同等的权利。在未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或相关法律文件中,应规范值班律师角色的转换,值班律师一旦被指派或是被选择为具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后,就应确定其准辩护人的身份,赋予其与接受指派的普通援助律师或被聘请的辩护律师同等的会见权、阅卷权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帮助下,表示认罪认罚并要求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的,应告知其必须聘请辩护律师(可以聘请值班律师也可以聘请其他律师),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应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优先指派前期服务的值班律师)。值班律师被聘请或被指派后,其准辩护人的角色就转换为普通辩护人。

第四、立足当前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基本环境,尽快制定专门针对律师参与难问题的制度、规则。首先,重新规范律师值班制度,扩大值班律师范围,允许非法律援助律师参与值班制度。目前确立的法律援助律师值班制度,限定了值班律师的范围。但法律援助律师有限,导致值班律师压力大,从而对值班任务产生抵抗情绪,这无疑给司法行政部门增加了工作负担。应打破值班律师范围的限定,允许非法律援助律师报名参加值班,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登记并统一安排值班。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轻司法行政机关的压力,从而促使司法行政机关在推动律师参与问题上真正发挥作用。其次,合理设置司法办案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工作衔接的规则。在律师值班制度的建立中,应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导,司法办案机关应辅助配合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例如司法机关应在看守所、法院等成立专门的值班室、会见室等基础设施。在具体个案中,应以司法办案机关为主导,司法行政机关应配合司法办案机关的工作,例如联系值班律师、指派值班律师等。以此促使司法行政机关与司法办案机关形成友好的合作关系,共同推动认罪认罚制度中律师的有效参与。

(二)转变律师角色定位并创新辩护模式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的“主战场”将不再是传统的审判阶段甚至仅仅是法庭上,“而是实现了战场的延伸,前移至审查起诉阶段,甚至前移至侦查阶段”[7]。在侦查阶段,律师介入案件后,需及时了解案件情况,为犯罪嫌疑人分析案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况并提出专业建议。犯罪嫌疑人表示认罪的,律师需要及时与侦查人员沟通,协助犯罪嫌疑人配合侦查机关尽快侦破案件,并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犯罪嫌疑人选择不认罪的,律师在了解案情后,需向侦查机关提出辩护意见,并监督侦查机关的讯问行为,对有逼供、诱供、骗供等违法情形的,及时代理犯罪嫌疑人申诉、控告等。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认罪的,律师最主要的工作就是代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检察机关进行认罪协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律师代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公诉机关进行充分的沟通协商,对有可能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要建议公诉机关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积极退赃退赔等情形而做出不起诉决定。对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律师要与公诉机关进行量刑上的协商,在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前提下,为被告人争取最轻的量刑建议。当然,这些工作都要建立在律师充分获取阅卷权、会见权,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所有证据后的基础上进行。可以看到,律师在提供上述服务的过程中,其角色地位已经转变,其不再仅仅是传统意义上绝对独立的辩护人,而转化为协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刑事诉讼权利的法律顾问、谈判代理人、意见的提供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从属性、依附性更强[5]。基于此,律师的辩护模式也不再局限于庭审中与公诉人就罪名、罪数、刑罚等一系列问题进行激烈对抗的传统辩护模式,而应转变为在审查起诉阶段与公诉机关平等谈判、协商的新型合作辩护模式。这种合作辩护模式需要建立在平等、自愿、互利的基础上[8]。平等是控辩双方合作进行的前提,是谈判、协商的基础。这要求辩护律师与控诉机关之间权利平等、地位平等。权利平等指辩护律师拥有与控诉机关平等的会见权、阅卷权等,从而形成信息上的对等。地位平等指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平等,控方应尊重律师的辩护权,不得利用其先天的优势地位限制律师辩护权的发挥。自愿是合作辩护模式启动的基础。这种辩护模式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启动的,而认罪认罚必须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否则无效。互利是合作达成的基础,是推动合作的动力。控诉机关通过合作,减轻了办案压力并节约了司法成本;辩护律师通过合作,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相对较轻的处罚。

(三)加快推进审判中心主义改革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中不仅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时还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两项改革举措是相互配合,相辅相成的,对于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意义重大[9]。在这两项改革措施下,未来刑事案件将分为被告人认罪案件和被告人不认罪案件[10]。根据被告人是否认罪而选择不同的诉讼程序,被告人不认罪的,则选择对抗型刑事诉讼模式,适用以庭审实质化为基本要求的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的,则选择合作型刑事诉讼模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别适用速裁、简易或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这两项改革举措能否发挥应有作用,促进案件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司法改革效果能否实现,关键就在于能否打破现行侦查中心主义模式下的刑事诉讼构造,改变控辩力量失衡的局面。因此,必须要加快推进审判中心主义改革,构建新型的侦、诉、审关系,打破现行“流水线作业”模式。侦、诉、审机关在分工负责的同时,要突出体现反向监督与制约的关系。公诉机关应加强与侦查机关的协作,提前介入侦查活动,一方面引导侦查行为围绕起诉活动进行,一方面要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及过程的合法性。要充分体现审判机关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终局裁判性,强化审判权对侦查权的制约。在庭审中,审判机关要保持绝对的中立,确保控辩双方平等对抗。

注释:

① 笔者在这里仅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选择的角度来探讨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办案机关威逼、利诱等认罪认罚的非自愿情形,将放在认罪认罚的合法性中进行探讨。

[1]刘静坤.刑事审判程序繁简分流与公正审判[J].法律适用,2016(6):17-22.

[2]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J].当代法学,2016(4):3-13.

[3]祁建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研讨会综述[J].中国司法,2016(7):35-38.

[4]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16(2):48-64.

[5]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问题[J].苏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5):97-98.

[6]赵恒.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实证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6(2):93-112.

[7]陈怡伊.刑事速裁程序中律师的“有效辩护”问题[N].法制日报,2016-04-12(12).

[8]翼祥德.控辩平等之现代内涵解读[J].政法论坛,2007,25(6):89-101.

[9]朱孝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问题[J].法治研究,2016(5):35-44.

[10]张相军,顾永忠,陈瑞华.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与程序完善[J].人民检察,2016(9):41-48.

LawyerParticipationintheSystemofLeniencyonAdmissionofGuiltyandAcceptanceofPunishment

QI Mengmeng

(LawSchoolofAnhuiUniversity,Hefei230039,China)

Lawyer participation is indispensable for promoting the system of leniency on admission of guilt and acceptance of punishment. There is great significance for lawyers to ensure the accuser’s voluntariness and legality of the choice about admission of guilt and acceptance of punishment. At present, the lawyer participation still has some problems, which involves that the participation is not enough, the space of traditional defense is limited and the power between procurator and defense is imbalance. In order to improve the lawyer participation, some ways are suggested: improving the legal aid system and the lawyer duty system, changing the role played by lawyers and creating the mode of defense, and promoting the reform of the trial-centeredness system.

admission of guilt and acceptance of punishment; lawyer participation; voluntariness; legality

2017-03-16

司法部项目“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性处理机制规范化研究”(2016SFB2030)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祁蒙蒙(1987-),女,安徽宿州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D926.5

A

1009-9735(2017)06-003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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