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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转型与法律文化变迁
——以纠纷解决机制为例

2017-03-11

关键词:仲裁纠纷法律

于 庆 生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23)

制度转型与法律文化变迁
——以纠纷解决机制为例

于 庆 生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23)

历史证明,任何法律制度的成功移植都将经历一个选择、抵制、变革和整合的过程。从中国纠纷解决机制转型过程中可以看出,传统法律文化随着社会变迁而不断变革,并持续对法律制度的发展发挥影响。对于现代性发挥积极影响的传统法律文化很可能得到延续,甚至会对其他文化产生进一步影响;而对现代性发挥消极作用的传统法律文化,则必然随着社会变迁而发生适应性转变,否则就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被逐渐抛弃。

法律制度;法律文化;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法制现代化;变革与延续;纠纷解决机制;调解;仲裁

将法律置于特定社会背景当中,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法律的来龙去脉、运作方式和实现路径。为了探讨对法律持续发挥作用的社会力量,劳伦斯·弗里德曼引入了“法律文化”的概念,他将其界定为“那些为某些公众或公众的某一部分所持有的针对法律和法律制度的观念、价值、期待和态度”[1]。历史证明,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之间存在着必然的相互作用和彼此协调。尤其是当一个社会的法律制度被移植进另一个社会的过程中,外来制度与深深植根于当地文化中的规则、制度和观念必将发生持久的“排异”,经历一个选择、抵制、改革和整合的过程。

问题是,法制现代化是否会以及如何导致一个社会中传统法律文化的变革与延续呢?传统法律文化在多大程度上仍然对移植而来之法律制度的未来发展趋势有所影响呢?纠纷解决机制在中国的发展为说明法律文化与法律制度之间的互动关系提供了一个很好的例子。中国传统社会由于受到强调和谐、避免冲突的儒家哲学的影响,正式的纠纷解决机制并不发达,主要的解纷形式便是调解。自19世纪中叶以来,中国走上了法制现代化的历程,在中国文化中缺乏根基的仲裁制度也被移植进来以解决日益增多的商事纠纷。当今世界已经处于全球化时代,现代仲裁制度和实践正在朝着全球性协调发展的方向发展。在这种背景下,探讨中国纠纷解决机制的历史演变过程,应当有助于回答上面提出的问题。

一、传统法律文化与调解方式

鉴于价值观和概念上的差异,西方的法律概念和法治观念并不足以帮助我们充分理解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为了获得更为理性的认知,我们可以借用於兴中教授提出的“文明秩序”模型:这是一个协调人与他人、人与自身、人与社会,以及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基本框架[2]。按照这一理论模型,中国传统社会可以被概括为一种“道德文明秩序”,而与西方的“法律文明秩序”,或伊斯兰国家的“宗教文明秩序”相对。从这种历史普遍性的角度来看,我们不应使用法律文明秩序的西方社会的流行概念,例如法治、权利、义务、正当程序、财产权等来判断中国的传统,相反,我们应当用道德文明秩序的中国传统社会惯用的术语,例如天人合一、和为贵、礼治、中庸之道、情理等来把握该传统。据此,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1)在“权威”方面,它重视礼而漠视法;(2)在“机制”方面,它建立在个人所属的关系网络之上,而非个人本身之上;(3)在“意识”方面,民众认为诉讼是一种可耻的行为,强调“无讼”理想。

(一)重视礼而漠视法

在中国传统社会,权威系统并非专注于法律文本或法律制度,而是重在道德教化。孔子所谓“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为政第二》。也就是说,仅靠或者主要依靠法律来实现社会秩序并不是理想的方式,以强制性制裁为后盾的法律可能导致个人外在行为的服从,但无力改变社会成员的内在品性。孔子的目标不仅是稳定的政治秩序,而且试图实现一种和谐的社会秩序,其中每个人都能够通过与他人的互利互惠而实现其作为人的全部潜能。

在这个意义上,中国传统社会是以“礼治”而非“法治”为特征的。这一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以礼入法。先秦时期儒法两家的对立,是明礼差等与奉法齐一的对立。经过战国、秦至两汉,作为差别性行为规范的礼,逐渐与公允性行为规则的法交融渗透,以致合流[3]。这一过程是儒家以其价值重塑法律,系统构建儒家伦理的制度化与法律化的结果,被后人称为“以礼入法”。实际上,自汉代以后,历代法典都出于儒者的手笔,“这些人虽然不再坚持反对法治,但究是奉儒家为正统的,所以儒家的思想支配了一切古典法典,这是中国法系的一大特色”[4]。这种“中国法律的儒家化”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儒家思想解释法律,二是直接引用儒家经典裁判案件(“经义断狱”)。随着这一过程的深入,儒家礼的观念渗透于法律当中,礼成为中国传统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准情定谳。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中,行政、司法不分,被称为“父母官”的地方官员被赋予了一系列调查、起诉、裁决等的职能。在司法过程中,法律只是裁决案件需要考虑的诸多因素之一,官员享有用人情来补充成文法之刚性和空白的自由裁量权。“何谓人情?喜、怒、哀、惧、爱、恶、欲,七者弗学而能”(《礼记·礼运》)。准情定谳,既要求裁决案件时考虑实际情况的灵活性,又要求对于小的过错予以宽容(“恕”)。中国人对于根据一般化的法律规范来界定将来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持怀疑态度,因此,历代官员虽然认为成文法提供了一定的行为指导,但他在很大程度上主要依赖于他所裁决案件的个性特征。一项有关清代判例的研究注意到,官员在作出判决时频繁援引情理,而只有极少数的判决是通过援引成文法规定作出的[5]。

(二)以群体组织而非个人为基础

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制度安排的重心在于关系或情感纽带的网络,每个人的角色因此并未被反映为个人,而是反映在他所属的群体组织关系当中。梁治平先生在对中国古代社会家族组织及其基本原则加以研究之后,得出结论:“传统之中国文化完全不承认‘个人’的存在,而在现实的社会关系里,更没有‘个人’的立足之地。”[6]儒家将社会结构界定为充当某种“社会角色”的人的关系网络。社会角色并不仅仅将个人置于特定的社会位置之上,而且也含有人们在这些角色中应当如何行为的规范性指示。儒家将社会划分为五种基本关系类型,“君臣也,父子也,夫妇也,昆弟也,朋友之交也,五者,天下之达道也”(《中庸·第二十章》)。在儒家思想中,这些伦理规则应当通过指引人的行为的礼的规则来实现。

中国传统社会基本的单位不是个人,而是群体组织。这些组织中最为基本的是家庭,其中惯习性行为规则强调尊长者有着凌驾于卑幼者之上的权威。家庭本身被组织为家族(或家庭与村落之间的过渡性组织),它用儒家伦理道德教导成员,并处理成员间的纠纷。此外,还有另一种叫做“行”(“商帮”“行会”“同业公会”或“商会”)的集体组织,那是一种同种行业的商人或同种手艺的工匠的组织。这些群体组织支配并凌驾于个人之上。隐含在儒家观念当中的是个人之间的等级秩序,以及内在于这些等级结构当中的特定义务。

因此,在中国古代法律中,有关个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严重失衡,这是由专制主义的政治体制、宗法家族制的社会结构所决定的。大多数民事关系由倡导“别贵贱”“序尊卑”的礼,或者各种群体组织内部的规则来调整。

(三)息讼、无讼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另一个特点是纠纷解决的非对抗性方式。按照儒家思想的观念,诉讼被认为是可耻的行为,因为它代表着对社会和谐乃至整个宇宙秩序的破坏。

第一,和为贵。儒家强调“和为贵”,并依赖礼而不是法来实现社会和谐。由于参与诉讼便意味着对和谐的破坏,所以应该不惜一切代价予以避免。按照儒家的说法,君子只要遵守适当的礼仪即可,只有社会的弃儿(“小人”)才必须使其行为受到法律的控制。因此,法律程序历来不受中国文化所重视,毋宁说它只是一种“必要的恶”而已。当纠纷发生时,官员并不主要关注于行为的正确或错误来判决,而是试图寻找社会或他人等外在因素。正如明代名臣海瑞所言,“淳安县词讼繁多,大抵皆因风俗日薄,人心不古,惟己是私,见利则竞”*《海瑞集》(上册),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114页。。为了恢复“讲信修睦,推己及人”的和谐关系,调解成为与这种理想密切契合的纠纷解决方式。

第二,中庸之道与自省。儒家推崇中庸之道。调解的目的便是通过当事人的相互妥协来解决纠纷,因为为人做事应当恰如其分,最理想的便是处于两个极端(过与不及)之间。而诉讼更多追求的是胜负输赢这种极端的结果,那被看作是与人的天性相违背的。另一方面,儒家极其强调通过自省不断自我完善。在传统观念中,当一个人受到了另一个人不合理的对待,他应当将其看作是他自身做人失败的结果,并从内在寻找问题的根源和解决方式。坚持原则、维护权利是与礼的精神背道而驰的,因此,受到儒家教化的“君子”都要时刻准备做出让步。调解提供给当事人一种根据儒家伦理和社会习俗能够被全社会所认可的解决纠纷的途径,因为调解强调避免冲突、寻求适当的行为方式和依赖群体组织解决分歧的必要性,这有利于儒家价值观和行为标准的进一步传播。在某种程度上,调解并不是一种替代性制度选择,而是中国传统社会纠纷解决机制重要且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二、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与传统法律文化的变革

中国传统文化塑造了一个礼治(“道德文明秩序”)的社会,其法律文化是以伦理道德的价值为标准的。自19世纪中叶中国开始法制现代化进程以来,政治、经济和社会结构发生了显著变化,传统的社会秩序经过几次大的政治动荡被摧毁殆尽,作为社会秩序一部分的法律传统则受到了从西方引进的价值、思想和规范的极大挑战。开始于1978年的现代法律改革,使得中国法律制度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剧变,尤其是在财产、公司、贸易和投资领域,大部分法律制度都是从西方移植而来的。与此同时,纠纷解决机制也得到了完善与发展。《民事诉讼法》于1991年4月9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分别于2007年10月29日和2012年8月31日被修订。《仲裁法》于1994年8月31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人民调解法》则于2010年8月28日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至此,纠纷解决的综合性法律框架正式形成。

(一)传统法律文化的变革

在当代中国,随着观念的转变和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息讼、无讼的传统法律文化已经失去了主导地位。这种变革主要体现在民众对于法院的一般态度,以及纠纷解决方式的内外转变上。

1.民众对于法院态度的转变

传统社会中,普通民众与法院保持着相当大的距离。明代《增广贤文》收录的一些俗语反映了中国人对于诉讼的态度,以及对于正式司法程序之信心的普遍缺乏。例如“八字衙门向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气死莫告状,饿死莫做贼”“官清司吏瘦,神灵庙祝肥”“理不卫亲,法不为民”“明人自断,愚人官断”“衙门深似海,弊病大如天”等等。

随着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司法能力的不断提升和权利意识的高涨,今天的中国民众对法院表现出相对积极的态度,虽然因为所处地域、受教育程度、从事职业和年龄等不同而有所差异。根据一项在上海市进行的社会公众对法律人信任程度的调查,法官的信任度测量结果是79.1%,而在20世纪90年代,这一数据低于50%,也有研究者测量出北京市社会公众对法律人(包括法官、检察官、警察、律师和法学家)的信任度已经达到90%以上[7]。这说明,在我国各地尤其是在大都市,陌生人社会结构的效应已经初步显现出来,熟人社会的关系效应降低导致社会公众逐渐转向了制度中的法律人信任。

2.纠纷解决方式的转变

第一,诉讼普遍增加。传统社会以息讼、无讼文化为特征,而对近年来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总体数量的考察,则似乎暗示了一种诉讼爆炸的趋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公布的统计数据,新中国成立60年来,全国法院共审结民事案件1.17亿余件,其中改革开放以来审结民事案件1.01亿余件,占新中国成立以来审结民事案件总数的86.32%*佟季,刘泽:《数说人民法院审判工作60年》,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9/09/id/376509.sht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于2016年3月13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所做《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5985件,审结14135件,比2014年分别上升42.6%和43%;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951.1万件,审结、执结1671.4万件,结案标的额4万亿元,同比分别上升24.7%、21.1%和54.5%;各级法院审结一审商事案件334.7万件,同比上升20.3%;各级法院审结一审民事案件622.8万件,同比上升21.2%,同时探索家事审判改革,审结婚姻家庭等案件173.3万件*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6年3月13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http://www.china.com.cn/legal/2016-03/21/content_38072747.htm。。

第二,调解不再是纠纷解决的主导方式。自改革开放以来,与诉讼数量的稳步增长相反,调解数量在20世纪90年代则持续下滑。1990年,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总数为7409222件,此后逐年下滑,到2001年已经降至4861000件,仅占1990年总数的65.6%[8],到2002年则达到历史最低点,当年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纠纷总数只有3141000件,仅占1990年的42.4%*《中国法律年鉴》(2001),中国法律年鉴社,2002年。。横向比较的话,1990年,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的民事案件与由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之比例几乎达到3:1;这个差距逐年缩小,到2001年几乎是1:1,甚至在2002年逆转为0.71:1。自2002年,随着人民调解制度的改革,作为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内容,大调解机制逐渐建立完善,并对调解解决纠纷总数产生了某些直接的影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总数大幅增加。但在当代中国,调解只是一种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只有那些包含着当事人合作和包容对方动机的案件,才适宜调解。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这表明立法上已经开始向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的理念转向[9],调解不再是纠纷解决的主导方式。

(二)传统法律文化的延续及其影响

虽然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传统法律文化的重塑不仅导致了立法和法律制度等外部因素的改变,而且导致了民众对于法院和纠纷解决方式的态度等内在因素的转变,但传统的价值观仍然根深蒂固地植根于中国法律文化当中,因而必然存在从传统到现代的延续性。在这方面,仲裁作为一种在传统法律文化中缺乏根基的外来制度,可以用来说明法律文化对于法律制度的影响。

与调解相反,仲裁制度直到清末民初才在中国出现。1906年,西方的商业仲裁制度在中国得到了介绍;1907年,第一个专门的商业仲裁机构由成都商会建立,名为“商事裁判所”;1909年,其他商业仲裁机构相继在重庆和保定成立,名为“商事公断处”;随着1913年《商事公断处章程》和1914年《商事公断处办事细则》的颁布,商会内部的商事仲裁机构被合法化和制度化;到1915年,至少已有14个省区的65个商会设立了商事公断处[10]。新中国建立后,1956年即成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仲裁对外贸易中出现的合同和交易纠纷。1994年《仲裁法》颁布,代表着仲裁制度在中国发展的里程碑,它纳入了许多国际公认的原则,例如“当事人自治”“裁定终局性”和“仲裁独立”等。此后,以前隶属于行政机关的国内仲裁机构进行改革,新的仲裁机构不断建立。到2011年,全国已有215个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88473件*2011年全国各仲裁委员会受案情况简析,中国仲裁网,2012-05-11,http://www.china-arbitration.com/news.php?id=2353。。2015年,全国244家仲裁委员会共受理案件136924件,比2014年增加23264件,增长率为20%;案件标的总额4112亿元,比2014年增加1456亿元,增长率为55%*2015年全国受理仲裁案件136924件增20%,案件标的总额4112亿元增55%,http://www.legaldaily.com.cn/Arbitration/content/2016-03/29/content_6545612.htm?node=79488。。可见,仲裁制度已经融入到中国的纠纷解决机制当中。那么,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当代仲裁实践产生了怎样的影响呢?

1.重礼轻法的影响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重视礼而漠视法,导致民众对于纠纷解决结果的不确定性具有高容忍度。虽然目前《仲裁法》已经颁布,但许多规定过于笼统和含糊,并未就如何具体适用给出明确的指导。为了应对结果的不确定性,一种“变通观”似乎使得法律的规范效力在中国要比其他国家和地区更弱。

“情”的因素仍然影响着今天纠纷解决的方式,与极其依赖个案情况的古代官员类似,今天的法官和仲裁员也在裁定过程中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和灵活性。《仲裁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其文义解释应是要求仲裁庭在适用法律规则进行裁决时,对“公平合理”原则的要求加以考虑。这显然不同于国际通行的“公允善良”(ex equo et bono)或“友好仲裁”(amiable compositeur)原则,因为后者只有在当事人明确协议授权时才可适用,其根本目的就是充分体现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尊重,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保证此裁决的终局性效力[11]。而在我国,依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并不取决于当事人的协议授权,即享有适用“公平合理”原则的法定权力。

2.重集体轻个人的影响

传统中国社会,基本单位并非个人,而是个人所属的群体组织,个人权利很少得到关注,而当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必须作出牺牲以维护社会和谐。虽然自改革开放以来,这种过度集体主义的观念已经有所改观,但法律自上而下的工具性仍然是当代法律文化的一个突出特点。

具体到仲裁问题上,虽然“当事人自治”这项普遍公认的原则得到了立法的承认,但它仅流于形式,并未被有效地整合进仲裁立法和实践当中。当事人自治的基本权利几乎全被仲裁立法所侵蚀了。有学者指出,我国仲裁法有关当事人仲裁自治的空间很小,仅允许与其所规定的仲裁程序不相抵触的某些程序,步子迈得不大,有待于积极创造条件,跟上国际社会的发展潮流[12]。而究其原因,长期以来我国不少立法者认为仲裁法应当作为国家干预仲裁意志的集中体现,仲裁程序犹如诉讼程序、仲裁员犹如法官,规制仲裁程序的法律无论如何都应强制适用仲裁程序,因此无论是仲裁程序法的整体,还是具体的仲裁程序规范,都没有当事人选择适用的余地。这一观念完全误解了仲裁的契约属性,亟待在立法中进行彻底的变革。这种法律框架上的僵化与不自由,使得当事人自治成了一只“笼中鸟”,集中体现了中国仲裁制度“自上而下”(国家控制与干预)的特点,而与西方“自下而上”(契约性和自治性)的特点正相对立。

3.无讼观的影响

费孝通先生将中国社会概括为与西方“团体格局”相对的“差序格局”,这种社会结构就像把一块石头丢在水面上所发生的一圈圈推出的波纹,每个人都是他社会影响所推出的圈子的中心,被圈子的波纹所推及的就发生联系,最终形成一根根私人联系所构成的网络[13]。一个人的关系网络不仅基于社会原因,而且基于经济原因形成。合同并非只是一份法律上可以强制执行的具有约束力的协议,更多时候通过合同,当事人会将经济关系转变为社会关系,从而使得外部人成为内部人。这种长期取向的关系型社会模式对于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影响深远,即使正式的诉讼或仲裁程序被提起,当事人仍有可能考虑寻求友好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以便维持长期关系。

《仲裁法》第51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有学者曾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1995—2000年和解裁决和撤案数量进行分析后指出,通过仲裁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的成功率一直较高,并且“和解裁决数”逐年呈上升趋势,每年通过仲裁调解方式,可使案件总数的20%至30%以当事人和解或者仲裁按和解协议裁决告终[14]。自2002年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以来,这一比例有增无减。调查数据表明,绝大多数仲裁员认为,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中国实践,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其中“和为贵”“中庸”“无讼”最为密切相关[15]。这为传统法律文化的延续性及其对于当代纠纷解决方式的影响提供了直接证据,说明传统文化的确在接受和重塑移植而来的法律制度过程中发挥着显著作用,尽管国际仲裁法律和实践的协调统一是大势所趋。

三、未来发展趋势的展望

考察过传统对于现代的影响之后,一个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自然是,这种认识是否会对未来发展趋势给出某些提示呢?要理解未来的发展趋势,我们首先需要对传统法律文化之延续性对当前法律实践发挥的是积极作用还是消极作用加以评价。

以中国的法制现代化为背景,我们可以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评价传统法律文化对当前法律实践的影响性质。第一,传统崇尚“礼治”到当前社会对于不确定性高容忍度的延续性,就像一把双刃剑。就积极方面而言,这种“徒法不足以自行”的法律观认为绝对的法律确定性无法实现,针对个案加以变通,补充以一定的灵活性才能更好地适应社会的需要。就消极方面而言,过多的不确定性可能削弱法律的权威,并导致公众对于制度依赖的严重不信任,而这必然会阻碍中国的法制现代化进程。第二,传统的重集体轻个人的文化氛围对于法制现代化进程发挥着消极作用。这主要体现在仲裁中国家自上而下地控制和干预当事人自治上,已经成为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大障碍。第三,传统法律文化对于当前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实践的影响,可以说主要是积极的。不论是在中国,还是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追求和谐仍然具有突出的价值和意义。将调解融入仲裁程序,可以提高效率,改善仲裁行政化取向,并维护当事人的长远利益。

基于这样的认识,我们可以对未来发展趋势作出以下简单预测。第一,中国将对国际标准继续保持开放。在传统法律文化与移植而来的制度的持续相互作用中,一种“选择性适应”的动态过程正在中国发生。国家在市场调节中参与度的降低,法律制度、机构和机制的建立健全,以及调解、仲裁和诉讼等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无不体现出对国际标准适应的趋势。具体到仲裁制度上,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不仅对《仲裁法》加以细化,而且结合国际通行的某些制度填补法律漏洞,在现行立法的框架内,顺应司法与仲裁关系发展的世界潮流,进一步减少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和干预,体现了支持仲裁的精神[16];另一方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不断参照国际标准检讨和修订其仲裁规则,给予当事人自治更多的尊重。第二,中国经验对于其他国家和地区产生着潜在影响。正如上文所述,追求和谐仍然对于当代中国和其他国家和地区具有突出的价值,因此,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中国经验已经越来越引起西方国家的关注。有学者指出,寻求非正式地和友好地解决纠纷的中国传统可以与西方现行制度良好衔接[17]。在西方,仲裁制度和实践已经出现了过度形式化的趋势,这必然会导致新的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可能包括不同方式之间的结合)。而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中国实践突出了以人为本、以关系维护为中心,并以灵活性为特点,这似乎恰恰符合强调重建当事人之间的和平而非直接判决输赢的一般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趋势,并最终可能被其他国家和地区借鉴移植。例如,2009年11月,英国有效争议解决中心(CEDR)国际仲裁解决委员会作出的最终报告,明确提到,委员会在提出建议时,已经充分考虑到当前促进仲裁程序中的解决所采用的不同方式,列举的第一项便是中国的仲裁员对于调解方式的运用。作为在能够做出有约束力的裁定的仲裁员和欠缺这种权力的调解人之间严格区分的司法管辖区,英国这个报告特别将中国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经验加以认真考虑,充分说明中国经验正在对原本并不接受仲裁员同时充当和解调解人的法律体系发挥着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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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张家鹿]

10.16366/j.cnki.1000-2359.2017.01.008

于庆生(1976—),男,河北保定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博士生,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法理学、法哲学研究。

河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2016BXN015);河南省软科学研究项目(142400410733)

D902

A

1000-2359(2017)01-0057-06

2016-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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