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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探析

2017-03-11夏向荣

哈尔滨学院学报 2017年1期
关键词:案卷庭审裁判

夏向荣

(黑龙江大学 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探析

夏向荣

(黑龙江大学 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为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提升司法公信力,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必须摒弃“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机制,转而以司法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在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的过程中应坚持与时俱进,充分发挥审判的关键性作用,这对于加强人权的司法保障,推进依法治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刑事诉讼;审判中心;庭审实质化;改革

随着近年来多起刑事冤假错案的披露,不少法律工作者意识到,过度重视上游侦查,容易形成下游审判的顺水推舟,这种本末倒置的诉讼制度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因此,司法改革的当务之急应把审判作为诉讼过程的中心。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自《决定》提出以来,各部门以及社会各界,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认识、理解众说纷纭。[1]只有正确认识“以审判为中心”的科学内涵,才能保证这项改革的顺利进行。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已经具有了“以审判为中心”的雏形,但制度设计中依然存在诸多缺陷和不足。因此,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刑事诉讼制度实行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仍然是我国面临的重大任务。这不仅有利于调整现行刑事司法体系中公、检、法三者的关系,而且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衡控辩双方关系、实现司法公正等都具有重要价值。

一、刑事诉讼制度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

“以审判为中心是法治国家诉讼制度的基本特征”,[2]“也是近现代国家普遍认同的一项刑事诉讼原则”。[3]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实际上是指刑事诉讼全过程要实行以审判为中心,侦查和审查起诉都是围绕审判展开的,必须接受审判的检验,审判制约和引导着侦查和审查起诉。这可以从三方面来理解:首先,把审判作为整个诉讼程序的中心。只有审判阶段才能最终确定被告人的罪责,而侦查和审查起诉对于被告人罪责的认定仅有程序性意义,并不会产生实体法律效果。其次,把一审作为整个审判体系的中心。法庭审判就是对案情的事实进行认定并筛选证据的过程,解决问题的难度往往随着审级的提高而加大。审级越低,越会接近第一手资料和证据,从而更容易发现真相。因此,“理想的中心主义应当是一审中心主义”。[4]再次,把法庭审判作为整个审判程序的中心。与庭前准备、判决书送达等程序相比较,法庭审判通过审查相关证据、确定罪责等环节,在整个审判程序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从国际范围来看,许多国家都普遍采用法院统一行使定罪权。”[5](P84)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也证明了这一观点,即只要法院没有对某个案件作出判决,就不能随意确定被告人有罪。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在立法上已经确立了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理论界也早已达成共识,但是《决定》首次以正式的官方文件提出审判中心问题,反映我国司法改革对顶层设计的重视,对于指引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里程碑意义。

二、我国刑事庭审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从我国刑事司法的现状来看,审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地位并不尽如人意。 “流水作业”的诉讼模式使法庭审判看起来更像是“走个形式”,“庭审虚化”现象严重。换言之,法官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不是通过法庭调查,而是通过庭审前后对案卷的审查来完成的。这意味着,法院不经过庭审程序照样可以作出判决,法院的判决是由“法官背后的法官”作出的,法庭审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没有发挥实质性作用。因此,为更好地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首先应该找出目前我国刑事庭审过程中的症结所在,并分析其原因,只有这样才能“开对药方”。

(一)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机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是我国正确处理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基本原则。但这一原则在执行中出现了偏差,实践中逐步形成了刑事诉讼“以侦查活动为中心”的格局。[6]公、检、法三者的关系就像“流水作业”:从上游公安局的侦查,到中游检察院的起诉,最终下游靠法院的审判来“收尾”。三家分段负责的结果就是法庭审判只是对上游侦查和中游起诉的确认而已,上游的侦查工作理所当然的成为刑事诉讼过程的中心环节。换句话说,侦查对认定案件事实起到了实质性作用,而起诉和审判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已经被“架空”,只起到对侦查的检验或复核的作用。此外,在实践中还存在检察官直接修改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当做起诉书,法官再次修改起诉书直接作为判决书的情况。法院的裁判文书与侦查机关起草的意见书在内容上高度相似。虽然这种做法可以有效减少检察官和法官的部分工作量,但足以使我国刑事司法的公信力下降。

(二)庭前准备程序不完善

我国相关法律对刑事庭前程序只有笼统的规定,没有具体的程序,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庭审还不能充分发挥应有的效率和价值。法庭审判本就是定罪量刑,如果控辩双方在庭审之前互不知悉对方掌握的证据,二者便不能形成焦点,出现“答非所问”现象,这就使庭审阶段的质证缺少针对性和有效性。此外,案件的预审程序不够完善,处理案件做不到繁简分开,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大大降低了庭审的效率。

(三)以案卷为中心的行政化审理模式

由于受到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机制影响,我国法官审理案件的模式基本是“以案卷为中心”。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的整个过程,都离不开带有各种证据材料的案卷,侦查机关出示的案卷不仅是检察官提起公诉的重要参考,更是法官进行判决的重要参照。对于案件证据而言,我国目前还没有颁布独立的证据法,对刑事证据的规定只是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证据体系严重缺失。实践中,法院在审判中对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一般都会整体采纳,即使某些证据存在瑕疵甚至不符常规,法院通常都不会通过细致的审查而发现,更别提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了。因此,如果法官为获得证据,只注重审查笔录,那么,一些通过刑讯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虚假证据,将直接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除此之外,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庭审理模式带有极强的行政化色彩。在案件审理期间,主审法官虽然最了解案情,但是判决结果最终却要由上级拍板决定。法官直接审理的案件,经过逐级汇报和层层审批之后,可能会被歪曲,甚至被无效化。这种随着审级越高越远离真相和公正的情形,无疑会让庭审成为可有可无的形式,同时也为掩盖不正当的干预提供了合法的通道,严重降低了司法的公信力,无形中增加了错案的风险。[7](P43)若要有效避免刑事司法过程中出现冤假错案,必须让案件审理者成为真正的裁判者,必须保证法庭审判在诉讼全过程的中心地位。

三、对我国刑事庭审制度改革的建议

要实现刑事诉讼制度以审判为中心,必须首先建立可以和现代民主制度相适应的独立公正的法院制度。[8]法庭审判更注重实质,[9]如果审判的过程沦为只“走走形式”,那么庭审对于确定被告人的罪责将不再发挥实质性作用,以审判为中心也就不可能真正实现。[10]因此,关于法庭审判的实质化改革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完善庭前审查程序。为充分发挥庭审的关键性作用,提高庭审效率,有必要对目前的刑事庭前审查程序进行完善。具体来说,可以设立预审法官制度。在庭前准备阶段,预审法官根据案情复杂程度实行繁简分开,以便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当然,刑事证据的双向开示,也有利于保证控辩双方的权利平衡,使庭审现场能够针对案件焦点,充分展开对抗。另外,庭前会议作为庭前准备的重要环节,同样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我国关于庭前会议的规定仅仅是程序性的,不具有实质意义。因此,应该在立法设计上多考虑庭前会议的作用及效力,突出其在庭审程序中的重要价值。

2.改革全案卷宗移送制度。我国实行刑事诉讼的卷宗移送制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该把相关的案卷材料和证据等一起移送到法院。这里的案卷材料和证据应该理解为侦查机关内部案卷之外提供给诉讼使用的整体的案卷材料和证据。[11](P249)就庭审而言,这种规定利大于弊。卷宗移送制度使法官能够提前审阅案情和诉讼证据,会出现“先定后审”的情况,不能有效主持庭审活动。但是如果前面提到的证据开示、法官预审及庭前会议等制度都能得到完善,则实行全案卷宗移送制度也是可行的。

3.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包括“直接”和“言词”两个原则。顾名思义,就是法官庭审时直接听取诉讼参与人的相关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都是通过口头形式传达给法庭,调查也是以控辩双方口头辩论、质证的方式进行。[5](P257)虽然我国对直接言词原则有相关法律规定,但在实践中仍没有得到具体贯彻,例如,证人在出庭作证的同时,其笔录也可以被作为证言采纳。这种缺乏直接采证的程序容易导致法官审判的擅断,如在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案件的审判中,法庭大多数对于案情的调查是通过宣读和出示案卷笔录完成的,法庭上几乎不需要相关诉讼参与人出庭作证,就可以作出相应的判决。[12]为避免类似情况发生,法院应在直接审理的同时实施直接采证原则。首先,有能力到场的诉讼参与人在开庭时必须亲自到场。其次,审判人员亲自进行法庭调查并直接接触相关证据,从而予以采纳和审查;如果某个证据不是直接采证的,则不能依据这类证据定罪量刑。最后,每个诉讼参与人在法庭审判活动中都应该采用言词陈述的方式提出证据,这才有可能成为判决的基础,否则就应视作没有发生或者不曾存在,不能当做裁判的依据。[13]摒弃庭审对于案卷的依赖,应该首先限制对证言笔录的使用,因为在案卷主义的影响下,法庭审判会继续无条件的依赖侦查阶段的案卷笔录,从而难以发挥庭审的实质作用。[14]直接言词原则在国际社会已经得到了认可,它不仅有助于审判人员正确审查和提取相关证据、认定罪责,还为实现审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中心地位提供了借鉴。[15]

4.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在现代诉讼中,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必须依据有关证据作出,“无证据即无事实”,此乃证据裁判原则之要义。[4]刑事诉讼制度要实行以审判为中心,必须发挥证据在审判过程中的重要作用,[2]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严格规范证据从收集到运用的全过程。如果法庭审判有需要,相关证人、鉴定人必须亲自出庭,以保证庭审在审查证据、认定罪责、保障人权方面发挥实质性作用。确立证据裁判原则,可有效制约法官的恣意断案,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提供基础,保障司法审判的合理和公正,解决法官断案无根据的问题。我国证据裁判原则对审判活动有三方面的要求:一是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即证明材料必须同时具有客观上的真实性、形式上的关联性和合法性。二是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必须经过法庭举证、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判断。三是全部证据经过综合审查判断后必须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才能够认定被告人有罪;否则,必须宣告被告人无罪。[16]证据裁判原则使案件事实在审判阶段得到实质性审查,从而制约了对侦查和起诉阶段认定的证据的盲目采纳。

5.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我国《宪法》第12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5条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在实际情况中,地方政府和司法机关确有“剪不断理还乱”的连系,甚至地方党政领导可能会时不时插手法院的审理。对此,《决定》指出,针对领导干部干预审判机关的办案,建立相关责任追究制度,以制约领导干部施压于审判机关的行为。无论哪一层级的党政机关领导干部,都不得运用职位优势,强迫司法机关执行职务以外的事情,甚至是有违法律规定的事情。司法机关也当然不得执行党政机关领导的非法要求,一旦发现有干预司法机关的行为,应给予相应处分,若造成严重后果,要相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法院内部审判人员的独立办案也不容忽视,《决定》和《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对此做了一系列具体规定,如果没有法定的原因,任何人都不得随意把法官调离或者辞退。因此,我国各级法院应迎着这股司法改革的“春风”,牢牢抓住审判的中心地位,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四、结语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我国实行依法治国的迫切需要,是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需求。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制度是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这不仅容易使司法机关形成机械的工作方式,甚至会由于过度重视侦查而铸成冤案错案的发生。因此,通过完善庭前审查程序,贯彻实施直接言词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实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迫在眉睫。最后,还应该看到,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不可避免的会增加法院的审判压力,对于庭审的要求也会随之提高,因此需要审判人员通过不断的专业素质与技能训练,较好地把握案情,准确运用证据,公正裁判,以实现社会的司法正义。

[1]樊崇义.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目的和实现路径[N].人民法院报,2015-01-14.

[2]张保生.审判中心与证据裁判[N].光明日报,2014-11-05.

[3]孙长永.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J].现代法学,1999,(4).

[4]沈德咏.论疑罪从无[J].中国法学,2013,(5).

[5]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6]汪红.法学家读四中全会公报(九)提出以审判为中心有其背景[N].法制晚报,2014-10-24.

[7]刘品新.刑事错案的原因与对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8]孙长永.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J].现代法学,1999,(4).

[9]沈德咏.论疑罪从无[J].中国法学,2013,(5).[10]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与表象[N].人民法院报,2014-06-20.

[11]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12]陈瑞华.留有余地的判决——一种值得反思的司法裁判方式[J].法学论坛,2010,(4).

[13]林山田.论刑事程序原则[J].国立台湾大学法学论丛,1999,(2).

[14]陈瑞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中国刑事审判方式的重新考察[J].法学研究,2006,(4).

[15]卞建林.直接言词原则和庭审方式改革[J].中国法学,1995,(6).

[16]陈光中,郑曦.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裁判原则——兼谈《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若干问题[J].法学,2011,(9).

责任编辑:孙 畅

Trial-centered Criminal Lawsuit System Reform

XIA Xiang-rong

(Heilongjiang University,Harbin 150080,China)

To promote China’s criminal lawsuit system and enhance judicial credibility,The fourth plenary session of the 18thCommunist Party of China Central Committee issues “CPC Central Committee Decisions Concerning Several Major Issues in Comprehensively Advancing Governance according to Law” (“Decisions” for brevity) in which the trial-centered lawsuit system reform is clearly proposed. It requires to abandon “flow process” style lawsuit system and take judicial adjudication. Lawsuit system should keep up with the advancement of age in the process advancing quality court trial reform and make sure that trial plays key role. This is of great realistic significance for strengthening judicial guaranteed human rights and enhancing the rule of law.

criminal lawsuit;trial-centered;quality court trial;reform

2016-05-13

夏向荣(1990-),女,山东临沂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学研究。

1004—5856(2017)01—0033—04

D925

A

10.3969/j.issn.1004-5856.2017.0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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