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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警察“出庭难”问题的思考

2017-03-10王俪睿沙万中

辽宁警察学院学报 2017年4期
关键词: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出庭

王俪睿 ,沙万中

(甘肃政法学院 公安技术学院, 甘肃 兰州 730070)

关于警察“出庭难”问题的思考

王俪睿 ,沙万中

(甘肃政法学院 公安技术学院, 甘肃 兰州 730070)

随着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和对庭审制度的改进,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设成为趋势。在2012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中对警察出庭制度做了明确的规定,这是我国法治进步的体现。但由于新刑诉法颁布不久,警察出庭依然存在很多问题需要改进。其中最为显著的就是警察“出庭难”问题。本文从司法现状角度,对造成警察“出庭难”的主要原因进行分析,并针对这些原因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

刑事诉讼法;警察;出庭作证

警察出庭在西方发达国家早已作为一种制度确立并实施。它是指警察在诉讼活动中,就其掌握的案件侦查和取证过程中的有关情况,接受法庭的质证,从而达到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以及保障被告人权利的目的。在新《刑事诉讼法》颁布以前,对于警察出庭一直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甚至说警察不出庭已经成为我国诉讼活动的一大特点。直至 2012年对于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才在法条中首次明确规定了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对警察出庭法律地位的确定,无疑是中国法治进程的重大进步,不仅符合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也有利于约束警察非法取证,规范侦查活动,彰显诉讼程序公正性。

一、我国警察出庭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对警察出庭制度的立法规定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警察是一个特殊的身份,应当对它一分为二的看待。首先,警察作为侦查主体因履行职务获得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时,应当被视为“参与案件侦查的警察证人”;其次,警察若作为公民对案件情况有所了解时,这时就应当被视为“普通证人”。所以说警察作证也是证人作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纵观我国的刑事诉讼发展的进程,可以说警察证人出庭制度形成的过程是缓慢的,道路是曲折的,确立的制度也不够完善。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是不用出庭作证的,更不用说警察出庭作证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虽规定了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并赋予法院在一定条件下传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权利,但是警察常以刑诉法第 28条关于侦查人员回避规定为由,不出庭作证。在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国家安全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与《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首次提到了警察应当出庭作证的问题,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雏形浮出水面。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对警察出庭予以进一步明确。刑诉法第57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刑诉法第 187条规定“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以及第59条、第62条、第188条等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都与警察作证有关。这些条文的颁布逐步构建了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法律框架。

经过不断的改革和发展,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终于作为一项诉讼制度确立了,这不仅制约了侦查活动的随意性,更是抑制警察非法取证的行为,提高了证据的证明力。而且保障了被告人的权利,体现出了我国法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但从另一方面考虑,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要求警察出庭接受法庭对于其证据收集和掌握的犯罪情况的质证,这就对侦查主体又一次提出了新的挑战。

(二)警察出庭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实施现状

如上所述,警察出庭制度的确立的确具有深远的意义,但也面临着许多的挑战。在新刑诉法实施的五年中,警察出庭作证在某些案件中确实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多数的案件中,公安机关不是采取拒绝出庭的做法,就是在庭审过程中消极应付使得证据的质证流于形式,或者对于需要证明的情况仅以公安部门的名义出具“情况说明”,根本达不到警察出庭作证的目的,形成了警察“出庭难”的普遍现象。

在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重庆李庄案的审判中,一审由于重要证人拒不出庭,其中就包括办理龚刚模案件的侦查人员,导致案件审理困难重重;二审中涉案警察虽然出庭,但是对于法庭中关于辩护人的一些质证做出的解释含糊不清,并未给出合理详尽的答案。在这样一起社会影响巨大的案件中,警察证人的出庭十分艰难,那么可想而知在普通的案件审理过程中警察出庭作证的情况。这种现象的存在对侦查机关带来不少的负面言论,也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性,所以警察“出庭难”问题亟待我们去思考和解决。

二、警察“出庭难”的主要原因

(一)侦查机关的自身缺陷

1.侦查人员的法制观念薄弱

侦查人员早已经习惯了只将侦查卷宗移送检察机关就完成任务的旧模式,并认为在法庭上接受那些曾经被自己逮捕拘留过的被告人或辩护人的质证,有损于警察的形象,不利于今后警察工作的开展。这样从主动到被动的角色转换让实务部门的警察短时间难以适应。

另外,出庭作证意味着警察有了证明责任。当警察作为程序事实提供者出庭作证时,同时也成为程序性裁判中的被告,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警察不仅要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也要承担相应的后果[1]。所以为避免承担职业风险,警察常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抵触并拒绝出庭作证。所以,警察的法制观念较差是造成警察“出庭难”现象的原因之一。

2.警察队伍的专业素质有待提高

首先,由于一些历史原因,公安队伍中老一辈侦查人员在入警之前有的是在职军人,有的是文化程度不高的工人或农民,很少有人具有公安或法学的知识背景的人员,随着办案经验的丰富使其具备了一定的侦查能力,但法律知识储备和专业侦查技能还是有所欠缺。近年随着公务员入职要求的逐渐提高,新入职的警察基本都是“科班”出身,虽具有专业的侦查理论和法律知识,但缺乏办案经验。总体上,警察队伍的专业素养层次不齐。

其次,随着科技的发展以及法律教育的普及,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越来越复杂多样,反侦察能力也慢慢增强,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面对狡诈的犯罪嫌疑人,难免会出现漏洞和瑕疵造成案件证据质量下降。在出庭作证过程中,警察面对熟悉侦查工作的专家证人以及法律素质良好、诉讼经验丰富的律师。在关键证据质证环节,警察侦查取证中存在的瑕疵很容易暴露出来。所以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要求侦查人员具备良好的专业素养,从而保证自身侦查行为的科学合法性,是对侦查人员的巨大的挑战。

3.警员缺乏出庭作证的技巧

对于出庭警察来说,在庭审过程中,辩护人和被告人常会提出一些严苛的问题为难警察。但是由于警察出庭次数太少,侦查人员基本没有出庭作证经验,所以面对高压的考验、专业的提问或是突发的状况,警察往往不知如何应对。语言表达技巧的欠缺让警察无法表达清楚其取证过程的真实情况,这不仅影响案件审理质量,也会有损公安队伍形象。警察通过出庭的实践,对养成一定的作证技巧,训练自己保持冷静、坦率的心理素质,恰当适度的态度和举止,才能表达出他是一位追求公正的人[2]。

(二)制度建设不完善

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对于我国尚属于新鲜事物,虽在 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对其作出了立法上的规定,但是制度仍然是不完善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没有明确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规定,目前我国警察出庭作证是为了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解释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的异议等等[3]。这样规定范围过于宽泛,而且考虑到我国警力有限的现状,不可能每一案都要求警察出庭作证。没有细致地罗列出警察出庭作证的具体情形,从而导致在实践中警察钻空形成“出庭难”现象,使得制度流于形式,未起到真正的作用。应当借鉴国外的立法规定和实践经验,将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范围明确规定。

2.警察出庭作证的裁判程序启动难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审前供述是非法取得时,应当向法庭提供侦查人员违法的线索和相关的证据。该规定有效防止启动程序性裁判的随意性,但是增加了被告人要求启动程序的难度。在庭审前期,被告人一直处于被讯问方,也就是被动方,其很难提供有关警察非法取证的线索和证据。例如在侦查机关的审讯过程中,长时间不让被告人睡觉,或将被告人长时间置于室外暴晒等使被告人得不到必要的休息,在体力和精神极度疲惫的情况下,不得已做出口供,这种情形下,被告人虽对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提出质疑,但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警察非法取证。换言之,处于羁押状态的被告人难以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那么警察出庭程序也就难以启动。

3、警察出庭的法律责任和保障制度的缺失

首先,警察不出庭的制裁机制缺失,即立法中未设定制裁机制来保障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根据新刑诉法规定,警察出庭作证应当是警察需承担的义务,但由于没有与之相对应的惩罚机制,这种义务的落实没有得到重视。在英美法系国家,例如 1982年《波士顿警察局规则与程序规则320》第2条规定,所有警察在法庭要求其在一个明确的日期和时间出庭时,都应当出庭;否则法庭有充足的理由召开听证会决定是否按蔑视法庭罪判处该警察[4]。然而在我国法律中未规定证人不出庭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惩罚措施作为后盾,法律很容易成为一纸空文。没有了约束力,也就出现了警察“出庭难”的现象。

其次,对警察证人的保障制度缺失。实践中,证人不愿出庭的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害怕受到被告人的打击报复,那么对于警察这样一个高危行业来说,出庭作证后遇到报复的可能性更大。所以对出庭警察应当予以保护。另外,对于一些复杂疑难案件,其庭审的次数多、持续的时间长,应当保证警察证人出庭作证期间的工资奖金不受影响,并且补偿出庭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餐饮费等。

三、警察“出庭难”问题的建议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可以使得裁判活动过程更有针对性、民主性,避免侦查结论的臆断性,维护司法裁判过程的基本道德品格,使这一活动具备最低的公正保障线[5]。因此确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是很有必要的,警察“出庭难”和庭审流于形式的问题也并非无法解决。

(一)加强警察出庭作证的法制观念

在英美法系国家,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是伴随着对抗制庭审模式同时建立的,在这样的背景下,警察作为证人出庭是应当,并且是警察职责的一部分,如不出庭作证的警察还会受到相应的惩罚。然而我国警察出庭制度初步形成,在公检法三机关“流水作业”的传统模式下,警察还尚未适应从审前主动到庭审被动的角色转变,“官本位”的价值观根深蒂固[6]。我国司法部门应当着重引导警察树立正确的价值观,消除警察“官本位”意识,使其充分意识到自身工作在司法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警察工作不论是审判前的侦查讯问还是庭审过程中的出庭作证,都是为了保证司法公正,真正做到警察是人民的公仆。

培养警察出庭的自觉性也是完善警察出庭制度的重要环节。提高警察的专业素养,避免其在侦查环节出现非法取证的现象,使得警察自身做到问心无愧。出庭只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和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警察如能做到无可挑剔,自然就不怕承担证明责任,从而不排斥出庭作证。只有警察的法治理念和执法规范化不断提升,培养警察出庭的自觉性,才可以从根本上解决警察“出庭难”的问题。

(二)明确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

由于司法资源有限,在诉讼活动中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需要警察出庭作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将警察出庭的情形分为两种:一是控辩双方要求下警察必须出庭;二是控辩双方有争议时警察可以出庭。这样的规定弹性过大,使得警察有余地逃避出庭的责任。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将警察出庭的情况具体划分,让警察明确知晓其在什么情形下应当出庭,以及在什么情形下可以免于出庭作证,避免逃避出庭的现象存在。笔者认为,将警察是否出庭作证分为五种情形:

一是当被告人不认罪或控辩双方对被告人犯罪事实有争议的情况下警察应当出庭作证。一般情况下,警察常将目击的犯罪事实通过书面的方式提交法庭,但在庭审过程中对此出现争议时,警察可以看作为侦查活动中的目击证人,出庭就其所目击的犯罪人犯罪事实情况做进一步说明。此时警察的身份与普通的目击证人没有本质区别,都是为了证实被告人犯罪行为。

二是被告人在庭审中翻供拒不认罪的情况下警察应当出庭作证。此时要求警察出庭的目的在于:向法庭证明其侦查过程中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以及所获得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警察应当说明侦查过程的细节,包括如何进行勘验搜查、在讯问中是否使用刑讯逼供的方法、收集的证据是否真实等等。经过当庭质证后,如果能够排除警察有非法取证的事实,法官可以依法对被告人做出判决;如果发现警察确实存在逼供诱供等非法行为时,法庭应当排除侦查阶段获得的非法证据从而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

三是对被告人量刑情节有异议时,警察应当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就量刑事实提供证言,具有事实认定和量刑情节认定的双重功能:一是作为抓捕、破案、讯问过程的亲历者,就有关量刑事实提供目击证言;二是作为侦查机关的成员,代表侦查机关,就有关量刑情节是否成立的问题提供证明材料。”[7]在这种情况下,警察作为量刑事实提供的证人,出庭说明被告人是否有自首、坦白或立功等从轻处罚的情节或是其他的从重处罚情节,为法庭审判提供依据。

四是从事鉴定工作的侦查人员在一定情形下应当出庭。侦查机关的鉴定部门做出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做出鉴定意见,如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从事鉴定工作的警察应当就鉴定专业问题出庭进行解释,说明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准确性,从而解决辩护人对于鉴定意见存在的怀疑。

五是警察免于出庭作证的情形。首先是对案件的事实控辩双方都没有异议时,为节省司法资源,警察免于出庭作证。其次是对于具有特殊身份的警察,以卧底警察为典型,不方便出庭作证的,考虑到卧底警察的权益保护,必须为其设立“出庭豁免”的制度。

(三)细化警察出庭的程序

我国在立法上确立了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但关于具体实施的程序性规定仍然缺失。我国应针对警察出庭的程序性规定进行专门的研究。首先,对于具体的出庭程序设计应当有一个详细的规定。例如出庭的启动程序、通知程序、质证程序以及退庭程序等等。其次,限制警察证人使用书面证言。在司法实践中,警察常采用书面的“情况说明”替代到庭接受质证,严重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也使得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流于形式。所以应当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传闻证据的使用。最后,规定警察出庭作证义务的法律责任。国外司法体系中,严格规范了警察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以及惩罚措施,对于警察拒绝出庭或在庭审中没有据实作证的情形予以行政处罚,造成后果严重者追究刑事责任。

四、结 语

警察“出庭难”的现状在实践中仍然存在,随着制度不断完善,中国司法进程不断深入,警察执法水平逐步提高,法治思想意识得到提升,这种现状一定会改善。与此同时,当警察不再逃避出庭时,会发现出庭作证的过程也是自身水平提升的过程,只有在庭审时面对他人的质证,才能暴露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不断发现问题和改进不足,日渐提高我国警察的综合素质,最终达到维护法律尊严,保障人权的作用。

[1][6]武晓慧,周 欣.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中国化进程[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5(2):79-84.

[2]罗亚平.物证技术及物证鉴定制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301.

[3]于茵驰.警察出庭制度的完善[D].扬州:扬州大学,2014.

[4]何家弘,杨建国.论警察出庭作证的程序保障——以《波士顿警察局规则与程序规则 320》为蓝本[J].犯罪研究,2010(4):2-9.

[5]杨 斌.我国警察证人制度研究[D].兰州:兰州大学,2013.

[7]陈瑞华.刑事证据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88-191.

(责任编辑:于诗慧)

Thinking about the Problems of “Difficult to Appear in Court” of the Police

WHANG Li-rui, SHA Wan-zhong
(Police Technical College, Gansu Institut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Lanzhou Gansu 730070, China)

Along with the research of theory of criminal action and improvement of court trial system,the construction of the police to testify system has always been a big trend. The new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in 2012 has been made a formal rule for the system of the police to appear in court, it is the embodiment of the progress of the rule of law in our country. But as a result of new points just issued soon,the system of the police in court is a new thing, so in specific judicial practice, there are still exist many problem to be improved. One of the most significant is “Difficult to Appear in Court” about the Police.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e judicial status quo, this article discusses about the main cause of the phenomenon of “difficult to appear in court”, and puts forward to specific solutions according to these reasons.

criminal procedure law; police; testify

D631.19

:A

:2096-0727(2017)04 -0096-05

2017-04-26

王俪睿(1995-),女,甘肃兰州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物证技术、司法鉴定。沙万中(1967-),男,甘肃静宁人,副院长,教授,学士。研究方向:司法鉴定、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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