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浅见
2017-03-10崔雪梅
崔雪梅
(辽宁警察学院 法学部, 辽宁 大连 116036)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浅见
崔雪梅
(辽宁警察学院 法学部, 辽宁 大连 116036)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坦白从宽“的制度化和具体化。该项制度改革正在起步阶段,相关立法内容还不完善。其中在律师权限方面、被追诉者的权利保障、被害人的参与程度、办案程序的设计等方面,现有法律都缺少明确而细致之规定。这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效率,也会给实践工作带来困难。因此,我们应当在试点实践工作中认真总结经验。我们需要针对实际问题找到解决办法,进一步完善该项制度,为其能全面推广适用奠定坚实基础。
认罪认罚从宽;权利保障;制度完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内容。不断完善该项制度,成为当前改革进程中的一项要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①该条款明确体现了当事人可以依法获得从宽的根据及条件。在刑事和解程序中,也有此类体现。如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②此规定可以进一步理解为,被追诉者在诉讼中通过自愿积极的行为,可以获得对本方有利且宽和的待遇。我国不仅在立法上逐步完善该项制度,还在司法实践中加快了制度改革步伐。2014年8月起,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部分地区正式开展为期两年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1]。在此期间,我们不断摸索总结经验。2016年,在初步成就的基础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正式进行。与该制度相应的试点办法出台,并成为目前落实执行该制度的根据。
一、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含义
按照试点办法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②
这项制度实际上是控辩双方利用法律进行角力和博弈,然后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上找到对两方都得利的平衡点。它首先在制度上保障了被追诉者的利益。被追诉者通过对被控行为的真诚认可,能够获得相对较轻的处理。即他可被适用较轻的强制措施,并获得相对较轻的实体处罚。而多数被追诉者对法律规定所知不多,对自己能在诉讼中获得的保护程度并不知晓。所以这项制度的确立,通过列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法律适用上主动给被追诉者提供导航。在是否愿意获得有利处理的问题上,它让被追诉者享有知情权和选择权。该制度体现了人权保障。其次,该制度保障了司法公正及效率。被追诉者所能获得的有利处理,完全是在法律规定所允许的范围之内。司法机关会依法办案,保障实体和程序上的公正。被追诉者承认指控后,司法裁量的结果不可以超出法定量程,因而不会出现法外从宽的现象。同时,在控辩协商后,诉讼效率也会提高。因为整个办案时间缩短,办案程序简化。这是我们想看到的双赢。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
这项制度适用于所有案件。它既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还适用于严重刑事案件。该制度适用于整个诉讼阶段。它既包括审前阶段,也包括审判阶段。
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和阶段是最广的。这是其他程序不可比拟的,如简易程序,它只适用审判阶段,不包括审前程序。它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不包括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它只强调认罪,并不以认罚为条件;它体现了程序简化,并未达到速裁的标准。但是由于它体现的是审判阶段的从宽精神,所以可以将之纳入本项制度中,作为其中一部分。
需要注意,认罪认罚的同时性是该制度适用的必要条件。被追诉者只认罪不认罚的,不适用该制度。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们现在还是在试点初期,相关规定仍不完善。有的规定不够具体,有些内容存在交叉。这些都给立法研究和司法实践带来挑战。我们应当及时找出问题并深入探讨,为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参考。
(一)律师身份模糊、权利有限
在试点办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②按照此规定,值班律师的身份是法律帮助者。但从权利内容上看,他能为当事人提供帮助的范围就只是有限的几项。这使得他无法完全保障被追诉者的利益。如果他有责任心,也会因为法律上的限制而有心无力;如果他责任心不强,就会成为一种形式,无法在控辩协商中与控方积极斡旋而维护被诉一方的利益。
法律帮助者与真正意义上的辩护人是不同的。辩护人的地位是明确的,责任是法定的。其职责就是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追诉一方的合法权利。为实现这一任务,法律赋予辩护人诸多诉讼权利。而法律帮助者的地位界定是不清楚的。法律赋予他的权利甚少,又缺乏对他的义务规定,更谈不上他不履行职责的法律后果。他不是被追诉者的辩护人,却基于法律指定来维护其权益。所以,法律帮助者的地位是模糊的,责任是不明确的。即使控辩协商无果,律师也不会承担此责任。从立法的出发点看,法律当然是想要律师协助被追诉者一方。但立法态度不明朗,权利赋予得也不充分,这不足以发挥律师的作用。
(二)对被追诉者权利保障不足
符合条件的被追诉者可以依法获得律师帮助,这是保障人权的体现。但现行规定中律师享有的权利很少,导致其能够提供帮助的空间也是狭小的。所以在没有获得委托或指定的辩护人的帮助时,被追诉者能从律师处能获得的实际援助是有限的。
我们知道,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时应当依据事实和证据。为此他需要向办案机关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以及跟当事人会见交流。也仅限于此,目前他不享有阅卷权。所以他不可能通过阅卷和取证来全面掌握案件证据和事实,特别是对被追诉者有利的证据。这意味着律师被束手束脚。如果他的作用没有完全发挥出来,如何能替当事人在从宽的协商中争取利益。这直接影响被追诉者的权利保障。
(三)忽视了被害人对程序的决定作用
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同样是人权保障的重要体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是我们的立法宗旨。因此,控诉犯罪行为并要求获得赔偿是被害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应尊重并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这既包括被害人享有的实体权利,还包括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在刑事和解中,被追诉者能否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直接决定此程序能否启动。可见被害人参与诉讼并提出意见,会成为决定某些程序启动的要因。
但是在试点办法中,被害人的意见没有被重视。在诉讼中,办案机关只是形式上听取被害人一方的意见。此意见对程序没有决定性,只是作为得出结论的参考。控辩协商中,只是双方各自得利。被害人虽可发表意见,并不可参与协商。这虽能尊重被害人发表意见的权利,但并不认可其意见直接影响案件办理。换言之,被害人即使不认同控方的建议,也不会影响案件的最终处理。程序依然会启动,从宽裁判依然会做出。这种做法没有保障被害人的控诉权得到充分行使,忽视了其对程序进展的决定作用。若被害人对从宽处理的裁判不满,仍可依法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或依法申诉。司法机关虽在前期诉讼中提高了办案效率,但后期在审查抗诉申请或申诉过程中仍需付出时间和资源。因此从长远看,未必节约司法资源。总之,控辩协商不能牺牲被害人利益。
(四)某些办案程序设计不科学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①据此,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案件,公安机关必须作出决定将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换言之,只要具备以上条件的,公安机关不能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但在试点办法中,有些程序设计挑战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在特殊犯罪案件中,侦查机关可以依法撤案。并且在审查起诉时,检察机关可以不用全案起诉。这些内容与刑事程序法的基本规定相矛盾。据现行法律,只要涉嫌有罪,公安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无权撤销案件。而且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必须全案起诉,不能放宽条件而部分起诉。通过对比可以看出,试点办法是对《刑事诉讼法》做了过分解读。那么解读依据是什么?在《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的裁量权却超出现行立法的规定。此矛盾规定如何协调,是值得商榷的。
还有在程序设计方面,该制度包含了速裁程序。但如果单以被诉一方认罪为适用条件看,该制度又与和解程序、简易程序的内容有重叠。因此,认罪案件在进入诉讼程序时,具体应当选择哪一种程序来处理,需要法律给出明示。法律内容有重叠的部分需要明确甄别,防止同一案件会有模棱两可的程序选择。
三、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想
为了完成刑事诉讼任务、保障各方利益,我们应当结合实际问题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案,用以完善该项制度。
(一)明确律师的地位和权利
对值班律师的地位,有两种看法。第一种是仍将其界定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但扩大他的权限。比如阅卷权,只是以法律帮助者身份出现的律师,则不享有此权利。这不利于援助律师维护被追诉者的利益,法律势必需要修改补充。这种做法比较麻烦。即使为其扩权,也不能超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护人的权利范围。
另一种看法是直接赋予其辩护人地位。笔者同意这一观点,因为这种做法一步到位。这不仅解决了律师的诉讼地位问题,同时使他能够直接行使辩护人享有的诉权。由于辩护人的权利已经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因此这种观点使得修改立法的幅度不大。至此值班律师地位不再模糊,权责也依法明朗。他会尽心尽力履行辩护人的责任,把维护被追诉一方当事人利益作为自己的诉讼目标。他直接行使刑事法律赋予的权利,积极收集对本方有利的证据。并且在协助被追诉者在与司法机关进行协商时,为其争取最大利益。
(二)保障被追诉者的权益
认罪认罚的前提是认知。被追诉者必须充分知情,才能积极参与程序。知情的范围包括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知,还包括对自身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律后果的认知。而其认知的来源,除了自己的法律水平、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帮忙,还要依靠司法机关。
司法机关应当充分保障被追诉者的知情权。只要符合从宽处理的条件,立法必须明确司法机关有责任将相关法律规定向被追诉一方进行告知。司法机关应当采用详细列举的方法,把实体法和程序法中所有涉及从宽情节及处理的条款,都明确写入正式法律文书中。在司法机关进行充分阐释无疑后,当事人需要在文书上签字确认。此文书必须附卷,并随案移送。告知到位后,被追诉者能充分了解自己行为及后果,在认罪与否的问题上自主理性抉择。
(三)尊重被害人的诉求
保障被害人的权益,是公正司法的体现。忽视被害人的诉求,就与司法改革的目标背道而驰。在控辩协商中,被害人应当有权参与。法律应当明文规定,被害人的意见对程序具有决定性。如果他对量刑建议有异议,则该案件不能依照从宽程序处理。如果以此为必要条件,会使当事人认罪的案件得不到快速处理,进而影响办案效率。但我们应当看到,我们不能片面维护被追诉者的权益,而损害被害人的权利。
实际上,在利益兼顾的问题上我们还有调和的余地。为了促成协商成功,司法机关有必要充分了解被害人的诉求并及时解决。司法机关应当引导被追诉者向被害人积极赔偿。在获得满意赔偿后,被害人对案件处理的看法肯定也会有所转变,使得诉讼向着效率与公正兼顾的方向发展。这对诉讼各方都极为有利。
(四)合理设计诉讼程序
首先,对司法机关裁量权的规定,不能触碰刑事程序法的底线。司法机关针对极特殊案件的撤案权和部分起诉权之相关内容,应当予以取消。其次,对现有的办案程序进行系统设计。在审判程序开始前,由专职法官对案件能否适用快速审理进行分类。能快速审理的,要分出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速裁程序。这样才能提高审判效率。快速处理的案件,还要向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推进。但凡符合从宽处理的案件,在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适当缩短侦查和审查起诉的时间,使被追诉者在实体和程序上都能得到实惠。
注 释:
①见《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汇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②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法[2106]386号)第一条、第五条。
[1]曹红虹,鲍 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相关问题的思考-以公诉为视角[J].刑事司法指南,2016(1):53.
(责任编辑:李 刚)
On the Leniency System with Pleading Guilty and Punishment
CUI Xue-mei
(Law Department, Liaoning Police College, Dalian Liaoning 116036, China)
The leniency system with pleading guilty and punishment is im portant. It is institutionalization and legalization of the policy—Leniency to Those Who Confess Their Crimes. The reform of the system is in initial stage and the relevant legislation is still not perfect. Laws are lack of clear and detailed provisions in many ways, such as about the lawyer’s rights, how to protect the rights of criminals, participation of victims, and design of the handling procedures. This is not conducive to protect the rights of parties and maintain justice and efficiency. This can bring difficulty to judicial practice. So we should sum up experience in the pilot practice. We need to find solutions to practical problems, further improve the system to lay a solid foundation for the promotion of the application.
leniency system with pleading guilty and punishment; protection of rights; perfection of the system
D915.3
:A
:2096-0727(2017)04 -0006-04
2017-02-28
崔雪梅(1975-),女,辽宁本溪人,讲师,学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