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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视域下我国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研究

2017-03-10季连帅哈尔滨学院文法学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80

哈尔滨学院学报 2017年5期
关键词:补偿性赔偿制度惩罚性

季连帅,何 颖(哈尔滨学院 文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知识产权视域下我国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研究

季连帅,何 颖
(哈尔滨学院 文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侵权法中一项重要的救济制度,其惩罚与威慑功能对于打击知识产权侵权、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十分有效。我国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2014年的《著作权法》和2015年的《专利法》修改中适时地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在实践中究竟如何适用还不够具体、明确。因此,深入研究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的具体适用,使其最大限度地发挥惩罚和遏制功能就显得尤为重要。

惩罚性赔偿;知识产权;补偿性赔偿;适用

我国2014年修订的《商标法》首次在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中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而后在《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2015年《专利法修正案(草案)》和《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2017年《“十三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的通知》等法规和立法建议中,又再次确认要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因此,研究和探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适用,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和司法提供理论依据,实属必要。

一、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的现实依据

(一)顺应国家知识产权大发展的需要

“十二五”期间与“十一五”末相比,我国每万人口发明专利拥有量达到6.3件,增长了300%;每万市场主体的平均有效商标拥有量达到1 335件,增长了34.2%;发明专利申请量和商标注册量稳居世界首位。[1]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国内自主知识产权数量不断攀升,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大众对于加强司法保护力度、提高知识产权侵权赔偿额度的呼声日益增高。我国知识产权理论学界和实务界对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看法也较为一致,鲜有反对声音。因此,提高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加大知识产权侵权的惩治力度势在必行,此举也是对全社会呼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有力回应。

(二)可以有效弥补补偿性赔偿的缺陷

目前,在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中多采补偿性赔偿。补偿性赔偿是指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通常是以权利人实际受到的损失或者以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作为赔偿额度,当两者都无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再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的具体数额。在知识产权领域,知识产品的公开性往往会造成侵权人的侵权成本低、权利人维权成本高的结果。由于救济成本大于救济收益,实践中往往造成大量权利人因权利受侵害得不到有效赔偿实例的发生,甚至有很多权利人最终选择了放弃维权。而惩罚性赔偿因其对侵权行为具有惩罚、预防、遏制等功能,能够使权利人所受损失得到最大限度的填补,且能获得额外赔偿,所以,恰恰可以弥补补偿性赔偿原则适用的天然缺陷,也能从客观上激发更多的人去进行知识创新。

(三)顺应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发展趋势的需要

惩罚性赔偿起源于1763年英国Lord Camden大法官在Huck1e v.Money一案中的判决,此后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在判例中相继接受和采纳了惩罚性赔偿制度。[2]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在英美法国家得到广泛适用,而且在一些国际性的民事案件审理中也得到适用,如涉及跨国合同的仲裁案件。此外,一直以来严格秉承“公私法二分”体系(即公法对应惩罚,私法对应补偿)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也逐步在私法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如我国台湾地区先后在《消费者保护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公平交易法》《营业秘密法》中设立该制度;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起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出现了由侵权人承担双倍赔偿的判决。因此,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引入和适用惩罚性赔偿俨然已成为一种立法趋势。

二、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认定中的具体适用

(一)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以“恶意”和“严重后果”的同时存在为前提

从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要件上看,应包含“故意”和“恶意”两种状态,一般不应包括“重大过失”,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认定“重大过失”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行为人只具有“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通常不构成“恶意”,故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故意”和“恶意”都被使用过,两者虽表述不同,但含义基本相同,都是当事人有意识的主观意图,明知“不应”或“不必”这样做而这样做,只是“恶意”行为者在行为时还怀有不良的居心和坏的用意,其程度更甚。[3]从以往英美法系国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判例中可以看出,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除应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外,还须考虑其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至于严重后果的认定,通常是以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次数(通常为实施两次以上的侵权行为)和给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利益或潜在利益造成的损害程度为标准。

因此,我国应充分借鉴和吸收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中较为成熟的做法,将侵权人主观存在故意与客观上造成严重后果加以综合考虑,即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中,必须对其进行有限度的审慎的运用,法官不得随意滥用职权,导致侵权人过度承受损害后果。

(二)惩罚性赔偿金与补偿性赔偿金之间须维持适当比例

虽然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从目的和功能、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范围等方面看存在明显区别,但两者绝非不能兼容,即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可以同时适用。国务院2014年公布的《专利法修正案(草案)》第65条和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第72条将专利侵权和著作权侵权的赔偿基数规定为“实际损失、侵权所得及权利交易费用的合理倍数”,使惩罚性赔偿可以在补偿性赔偿的基础上计算赔偿数额,实现了补偿性赔偿条款与惩罚性赔偿条款之兼容适用。

从我国国情来看,这两个文件所确定的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三倍倍比关系较为合理,杜绝了“天价”惩罚性赔偿金的出现。如果惩罚性赔偿额度过高,容易导致知识产权滥诉的发生,也可能刺激部分知识产权人的投机心理,不再积极从事创新,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千方百计垄断既有成果,妨碍他人借鉴其成果进行创新;相反,如果立法中惩罚性赔偿设定的额度过低,就难以发挥其自身所具有的惩戒、遏制、赔偿等基本功能,有违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初衷。因此,将惩罚性赔偿额度控制在三倍以下,既能增强惩罚性赔偿额度的可预测性,又能有效避免美国等国家因法官和陪审团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出现的“天价”惩罚性赔偿金问题。补偿性原则与惩罚性原则协调适用对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无疑是一个合乎理性的选择。

(三)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在较为复杂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可能是财产损失或是预期利益损失(市场所占份额、许可使用费等收益的减少),也可能是精神损害。对于上述损失是否均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学术界观点不一,争议的焦点在于精神损害和预期利益的减少是否应当纳入损害赔偿的范围。单就惩罚性赔偿产生之初衷、目的和功能以及精神损害无法通过金钱量化和预期利益的减少准确评估而言,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应包含财产损失、精神损害和预期利益的损失。因此,当侵权人主观要件符合规定,客观上又造成了权利人预期利益严重减少或者给权利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时,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四)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应与社会信用评价相关联

国务院2017年1月发布的《关于印发“十三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的通知》明确提出:“要推进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将故意侵权行为纳入社会信用评价体系,积极推动建立知识产权领域信用联合惩戒机制。”该通知明确了对于知识产权恶意侵权人(包括企业、法人)除要加强惩治力度外,还应在社会信用方面科以不良记录,以此来配合权利人和执法机关惩罚、遏制知识产权恶意侵权行为的发生,真正实现让守信者处处受益、失信者寸步难行。

(五)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程序问题

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法官并无职权主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义务,只有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要适用惩罚性赔偿时,法官方能适用。另外,如原告在起诉时未在诉讼请求中申请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增加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时,法院应予支持。当然,是否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乃原告权利,原告也可主动放弃。在增加适用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时还应注意要将请求提起时间限定在一审辩论终结之前,否则可能会导致诉讼周期延长,不利于保障被告的诉讼权利。

在确定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主体的同时,还应当关注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依惩罚性赔偿的性质来说,国内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应适用民事诉讼举证的一般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具体来说,就是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须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者恶意、损害后果严重程度以及对预期收益的影响等。但从侧重保护权利人的角度出发,应适当降低原告的举证难度,对原告的保全申请及时采取措施,灵活运用举证转移、举证妨害推定等证据规则,避免机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切实减轻当事人举证负担。

三、结语

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仍以适用“补偿性赔偿”为主,在实践中已逐渐显现出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不足。惩罚性赔偿因具有惩罚和威慑功能,因而,其在知识产权保护中予以适用将成为我国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必然趋势。但也应严格限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倍比关系,以此最大限度地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惩戒、遏制侵权行为中的优势,使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操作性、更契合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具体规则。

[1]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的通知[Z].2016-12-30.

[2]季连帅.中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探析[J].学习与探索,2016,(5).

[3]曹新明.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探析——兼论我国知识产权领域三部法律的修订[J].知识产权,2013,(4).

责任编辑:孙 畅

The Application of Punitive Damage in China From Intellectual Property Perspective

JI Lian-shuai,HE Ying

(Harbin University,Harbin 150086,China)

Punitive damage is a very important remedial system in Anglo-American law system,whose function of punishment and deterrence is effective to strike IP infringement and protect the obligee’s lawful right. This system is included in “Trademark Act” (2013),“Copyright Law” (exposure draft 2014),and “Patent Law” (exposure draft 2015). However,how to apply is still not specific and clear. It is necessary to study the specific way of application in the domain of IP infringement to maximize its function of punishment and deterrence.

punitive damage;IP infringement;compensatory damages;application

2017-03-08

黑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项目编号:15FXE05。

季连帅(1978-),男,山东莱州人,副教授,硕士,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法学、民法学研究; 何 颖(1963-),女,哈尔滨人,教授,主要从事经济法、知识产权法研究。

1004—5856(2017)05—0053—03

D923.4

A

10.3969/j.issn.1004-5856.2017.05.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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