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改革适用双层股权结构探析
2017-03-10陈熹
陈 熹
国企改革适用双层股权结构探析
陈 熹
国有企业股权结构改革,需要在引进民营资本与保持国有经济必要控制力之间寻找平衡点。本文对比“金股制”与双层股权结构两种实践模式,分析“金股制”存在的各种问题,以国有企业改革与公司双层股权结构相结合的视角为中心,依托于对双层股权结构的深层理论基础的分析,进而提出“特定双层股权结构”的新制度框架,以求达致改革中的国有经济控制力与民营经济利益分享、激活股权多元化活力之间的协调发展。
国有企业改革;特殊管理股;金股制;双层股权结构;股东异质性
我国国家经济命脉行业的国有企业,面临深化改革的重要关口,中共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国务院国企改革方案出台等政策文件明确定位国企改革的公司化市场化方向、国有资本市场化运作等问题。如何避免国有控股企业“一股独大”问题,提高治理效率?如何鼓励民营资本的股权参与、实现多元主体公平分享经济利益?在引入民营资本后,如何在提高公司治理效率、促进企业活力与市场繁荣的同时,保持国家对关键经济领域的控制力?本文将首先对比“特殊管理股”中存在的两种实践模式,以国有企业改革与公司双层股权结构相结合的视角为中心,依托于对双层股权结构的深层理论基础的分析,进而提出“特定化双层股权结构”的路径,希冀能为我国当前深化市场经济改革的战略格局提供参考。
一、国企改革“特殊管理股”的路径选择
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早已被中共十五大确立为经济深化改革的必经之路,惟有市场经济多元化的活水之源能为国有企业除腐祛弊。但是我们更应辩证地看到,国家对于经济命脉、公共福利行业的控制力与基本保障是不可或缺的,惟其如此方能弥补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逐利性而产生的社会责任的缺疏,使宏观调控与公共福利保障的基石得以稳固。另外,国有企业背后的深层政治利益也使得国有资本完全退出市场竞争性领域的提法在当前现实中不可行。故此,平衡国家控制力、公共福利保障与市场效率、经济繁荣之间的需要,探求一条渐进的可行路径进行改革,就显得尤为重要。
党的十五大明确指出国有经济控制力在于企业的控制权归属,进一步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要点其实不在于持股比例多少,只要掌握事项决策权就足以彰显国有经济控制力。而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首次在我国正式提出“特殊管理股”的概念,无疑为我们重新认识控制力与持股比例之间的区别关系开拓了视野,也即持股比例缩减并不会必然削弱控制力。建立“特殊管理股”制度为国有资本的进一步降低持股比例免除了后顾之忧,从而为更大比重地引进民营资本拓展了空间。
参考国内外做法,股东在降低持股比例的同时确保基本控制力的实践可行做法大致分为两种:一个是以英国为代表、在国企民营化过程中采用的“金股制”、一票否决模式;另一个是以美国为代表、上市公司中常见的双层股权结构,类别股多重表决权模式。二者在世界范围内已被广泛借鉴,以下将结合我国国企改革实际情况,对比分析二者对我国当前的参考意义。
1.“金股制”模式的各国法律实践
“金股制”在国有企业民营化过程中的资本引入可谓一步到位,而且亦具有相当强大的控制力。该模式伴随1984年英国国会对《电信法》的修订、加入了为后人所津津乐道的“民营化控制性条款”而诞生,该条款规定电信企业可以进行全部股份的民营化,但政府须在其中保留仅有的一股“黄金股”,其不参与收益分红,在日常经营决策表决中也无特殊功效,但只要电信公司董事会决议涉嫌垄断低价、侵害公众利益,则政府可凭此单股撤销整个决议。〔1〕意即该“黄金股”有着四两拨千斤的一票否决权,这使得英国公用领域国企民营化进程十分彻底的同时,政府可仅仅凭借形式上的1股即可掌控诸多电信业公司不至于偏离公用事业的大方向,摆脱了传统持股比例式控制的资本负累,更为重要的是最大限度地实现了民营资本引进与产权多元化调整。
其后,该成功模式被欧洲、东南亚许多国家效仿,推行于电信、铁路、电力等带有公用性质的行业领域民营化之中,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国家所规定的金股制具体设置互不相同而具有各自特色。例如法国在设置黄金股之外附带有更多行政干预色彩的措施,包括董事会成员的审批、个别私营资本持股比例过高时的审批等等;〔2〕德国则更青睐其传统监事会制度功用的继续发挥,在设置黄金股时附带规定由地方政府直接指派数名监事会成员以实现配套监督。〔3〕我国台湾地区也在《公营事业转移民营条例》中明确规定了与金股制类似的“特别股”制度,通过股东大会特别决议的途径,由公共事业主管机关行使对公司名称、经营事项变更、财产转移等许多重大事项的特设的“同意权”,即一种变相的否决权,〔4〕其控制范围相比而言是十分广泛的。
但是欧洲各国在运用“金股制”的过程中也并非一帆风顺的,2000年左右,当时的“欧共体法院“就曾经多次受理“欧共体委员会”提出的针对国家政府适用“金股制”的起诉案件,而且法院基本上均认为政府采用“金股制”限制了资本流动与投资准入、属于歧视性、非确定性的制度安排,是违反《欧共体条约》的。〔5〕这些案例可以充分体现,“金股制”由于本身过强的干预力量,以及其存在的行政自由裁量、不公开操作等等问题,容易受到资本自由、市场主体平等、国际投资中的国民待遇等观念的诘难,虽然在国企改制中可以做到转让、引进民营资本的彻底性,但终究在公司经营决策上受到过于宽泛、绝对化的行政束缚。
2.双层股权结构模式的各国法律实践
双层股权结构突破了传统的“一股一权”原则,多见于发达国家的股份制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之中,是肇始于20世纪初欧美一些大型家族式企业既要上市融资,又希望把握企业控制权而绞尽脑汁构思出来的新方案。简单来说,就是将股份公司中的股权进行类别划分,一类是普通股,另一类则是享有多重表决权的特殊股,可以在股东会表决中发挥多于普通股多倍的表决效果。这类特殊股一般集中于特定的少数人手中(多为创始人或商业家族),而且也不对公众交易。
以美国为典例,从规范层面看,美国以《示范公司法》与《特拉华州公司法》为代表的许多州公司法均以赋权性条款允许私人在股份公司中以内部协议来规定这类特殊股,设置双层的股权表决结构。〔6〕例如美国《示范公司法》虽然在第7.21条第1项中规定了“一股一投票权”原则,但是在但书规定中保留了公司章程“另有约定”之空间而可以排除该原则适用,又在第6.01条第(3)项中明确了公司章程可以授权发行拥有特殊表决权的股份。〔7〕而在以特立独行而著称之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中,则更为明朗地在第212条中指出各种多重表决权存在的法律空间,并加以直接的章程性赋权规定。〔8〕
在美国公司实务中运用双层股权结构的案例也屡见不鲜。20世纪上叶该模式因其在公司控制权方面的优势,而在诸多美国大型公司中不胫而走。根据早期一些外国理论研究统计,在1926年期间,美国至少有184个公司采用了双层甚至多层股权结构发行股票,在股权表决权方面不断调试以满足公司初始控制人的控股需要,著名的道奇兄弟汽车公司、福克斯电影院公司都发行了不同表决权的股票。〔9〕
但是美国早期的各州证券监管部门以及纽约证交所却依然坚守“一股一权”原则,禁止上市公司存在不同表决权属性的股份。而随着现实中公司业形势发展,以及美国各大证券交易所之间相互竞争上市资源,纽交所也不得不在上个世纪80年代左右逐步放弃了“一股一权”的公司上市门槛,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更是直接在1987年出台的19c-4号规则中将IPO或善意合并收购中发行不同投票权股份事项排除于监管范围之外,从此在上市监管层面也允许公司双层股权结构。〔10〕
近年来,对于双层股权结构的运用集中涌现于高新技术行业与网络行业上市公司之中。例如2004年谷歌公司开启了网络公司运用双层股权结构上市的浪潮。而Facebook于2009年进行的股权结构调整则更具特点,其引入了更为复杂的表决权模式。其不仅将股份划分为A股、B股两种附着不同表决权的类型,而且通过首轮融资中与投资者签订的“代理行使表决权协议”,已经掌握了大量多重表决权之B股的公司创始人进一步获得了投资者代理行使表决权的授权 ,从而形成一种近乎固若金汤的公司内部控制模式,以杜绝外部恶意收购之威胁。
世界其他国家也纷纷放开限制,例如日本公司法(2005年修订版)在第一百零八条中即全面而概括地允许股份公司发行不同种类股票,可在收益分红、表决权、剩余分配等方面自主约定,其中不同表决权作为一种“类别股”而得到制定法层面的认可。这种变化被理论界视为一种在公司治理模式领域引入英美法制度经验而逐步趋向于美国化、趋向于外部治理监控体例的表象之一。〔11〕
3.两条路径的分析与选择
金股制设置时共通的本质特征。其总体上已经高度形式化、抽象化而失去了一般股权的许多具体权能,例如最为重要的收益分红权等。而且由于是在一般股东会决议之后进行特别审查,故“黄金股”并不参与正常经营决策的表决过程,是一种事后审查式的控制,带有相当程度上的行政监管因素。之所以采用这种迂回式监管,无非是要在表面上更加适应市场导向的体制潮流而已,客观效果上也的确限制了行政权的过度、常态化的干预。因此,笔者认为,金股制在本质上已不再符合股权的特征,而更加带有政府与民营资本之间行政契约的内涵。
如此一来将产生几方面的问题。首先,国有股已基本无法参与企业经营收益分红,而是以一次性“甩包袱”的方式整体退出,短期内在一些弊病深重的国企改革时可能会起到较好的债务转嫁的效果,但长远看实际上并没有达到国有企业提高经营效率、改善治理结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目的,而只是简单地“抹消”国有企业。其次,表面上看似在国资退出方面十分彻底,但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却渗透了相当一部分行政干预。一方面否决权过于绝对化,公司内部又有何者能对这一强大的审查控制权产生监督作用呢?另一方面可适用否决权的事项范围往往又十分概括而界定不明,具有较大裁量空间。最后,“金股制”实际上是建立在国有资产大规模转让的基础上的,根据我国的《企业国有资产法》,势必需要经过国有资产流失审查的审批程序,事实上也的确可能存在政府官员、国资经管者寻租、腐败而低价转让国有资产的风险。
反观双层股权结构,虽然已逐渐为各国所接受,但这一模式是否能运用于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上市公司国有股股权设置之中呢?能否通过多重表决权而使国有资本比例减持的同时,保持对公司的控制权呢?至少到目前为止,双层股权结构的运用思路仍局限于私营公司,即使是在美国,实践与理论中也鲜有这方面的探讨尝试。这也正是本文在结合“金股制”前文所述的一些缺陷问题之后提出的一条替代性路径。从现实合法性看,我国现行《公司法》虽然在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了股份公司的“同股同权”原则,但在第一百三十一条又为公司发行不同类股份留下空间,故此我国并非绝对地坚持“一股一权”,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利润分配优先股就是典例。另外,适用双层股权结构具有“金股制”所不具备的优势,除了在表决权上、转让方面设置有特殊性之外,本质上仍是真正的公司股权,按照市场规律与公司经营而参与分红、承担风险,是真正意义上的通过引进民营资本来激活国资经营效率、突破国资半封闭状态。多重表决权并非“金股”的事后单向审查和否决,而是共同参与决策表决过程、与其他股东同台竞争、表达意见、达成决议,仍然受到其他股东股份的制约,这种不同股份之间的相互制衡过程才是公司内部权力分配市场化、民主化的表现。
但是国企改革适用双层股权结构同样存在一些问题,突出的是其无法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问题,对引进民营资本的吸引力堪忧,而多重表决权的适用范围也须加以限制,否则同样陷入“金股制”的窠臼。因此,我们需要对双层股权结构的设计结合国有企业改革的特殊性加以调整。
二、特定化双层股权结构的理论基础
1.公司股东异质性的理论基础
公司法法理层面,股份公司向来被视为纯资合性公司,意即将股份公司的组成、信用、运行基础视为各股东出资资本的集合。资合性的基础实际是以无差异之资本为公司中心,而抹消股东的人格特质与个体差异以作为资本的投资载体,由此可以衍生股份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而言具有同质性的推论,进一步构建“一股一权”、“股东权利平等”等公司法基本原则。
但是正如卢卡奇“物化”论所揭示的,现代社会日益以纯物质关系来掩盖人际关系本质,而人的多元性与主体性特征在此过程中正在逐渐削弱与扭曲。〔12〕这种机械化、缺乏个体关注的的确也在现实中引发了许多问题,典型的是股份公司股东的消极化与投资异化倾向,〔13〕中小股东由于个体利益在经营中遭到边缘化,而倾向“用脚投票”,从而将风险转嫁于大股东、自身则利用市场交易赚取差价利润,其投资利益已然与公司利益背离,投资异化为投机,不再是参与公司经营的耕耘者,而演变为蔽日蝗灾般的噬利者。
因此,股份公司股东不同的认知、地位、需求偏好的异质性理应在现代公司法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受到重视。个别学者已经对此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14〕法律制度也在适应现实而逐步调整,例如利润分配优先股、员工股及“董监高”持股交易转让限制、股东会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等等制度,皆反映出对股东异质性的重视程度提高,深层是现代法律本位由个人权利本位转向社会本位的趋势。相信以股东异质性为正当化基础的多重表决权特殊股也将逐渐为理论与实务所接受。可以说,在美国发展壮大的双层股权结构,本身就是实务层面对于股东异质化现象的一种市场自发回应,更是以商业家族、创始人团队与其他外部股东的异质性,作为其享有多重表决权的深层合理性基础。
2.国有股东异质性
国有股东异质性基础相比于前文所述的商业家族、创始人等更为典型。从第一层面上看,股份公司之中,国家作为公司股东时,其特有的非经济目标、公共利益关注点以及本质的全民属性使其与一般商业投资股东的利益目标、需求偏好都有一定区别,而与公司本身的营利属性也非完全一致,其注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同时,更应确保企业的社会责任,国有企业改制、上市后的经营决策不至于损害基本的公共福利保障。依前文分析,家族、创始人的异质性只是在经营管理能力、利益关注上具有异质性而使其掌握特殊股具有一定正当性理由,而且主要目的仍在于公司本身营利性经营发展以及避免罹患外部恶意收购之弊。但是国有股源于全民所有财产让渡于公司法人、形成法人财产权后而换取的股权,因此其虽然也有一定程度的追求国有财产增值之目的,但更为重要的是超出营利性目的的公益性的需要与偏好,因此,其享有与其特性相对应特殊类别股也就具有更高的合理性。
从第二层面上看,表决权力与资本比例相等,其前提基础在于资本营利性、公司经营效益价值的考虑。但是当表决权涉及的事项超越公司自身利益考量而进入公司以外的公众利益领域时,还遵循内部的“资本多数决”,就显得根基不足。此时,表决权配置作为独立的权力配置、脱离于股权比例、根据公众利益需要而特定化调整,就具有了正当性基础。
3.国有股表决权的公益性基础
通常情况是,公司股东的表决权需要与其剩余利益分享权相匹配,是以公司的“资本营利性”为根基的。正因为公司的资本营利性,才必须将表决权比例与资本比例相对应、与公司剩余利益分享比例相挂钩,以减少公司管理中的代理成本,形成恰当的利益分享与风险控制相对应之机制。
但是如前所述,国有股的表决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与股权比例分离。国有股的多重表决权,是由其权力本身公益性的性质特征来支撑的。如前所述,权力行使的正当性在于利他性、公益性。国有股本身在表决特定的、涉及公众利益、职工群体利益、国家安全利益、社会责任等事项时,其行使已经超出了股权收益之自益权利、公司营利之共益权利的范畴,而带有了权力的公益性。故此,不能依据股权权利的比例、范围来限制国有股在上述公益事项中的表决权。
如果说“股东异质性”是针对国有股建立公司双层股权结构的基础,这是根据国有股本身性质而言的;那么“公司权力的公益性”就是国有股在这一结构下享有特定事项的多重表决权的理由,这是针对国有股行使权力的事项范围及其目的性而言的。但是应当如何设计国有股的双层股权结构,才能更好地契合其异质性根基,并且改善国有股一股独大局面、增强对民营资本吸引力呢?如何有针对性地运用多重表决权,才能符合国有股权力公益性特质,而且不至于使真正的“公权力”过多介入干预公司经营决策呢?
对公司双层股权结构进行特定化限制,防止多重表决权的滥用与极端化,是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这就是本文最后结合国有股东异质性、权力公益性基础,提出“特定化双层股权结构”所针对解决的问题。
三、特定化双层股权结构的初步构建
通过上文分析,我们知道若欲赋予股份公司国有股多重表决权,则应当使这种多重表决权符合其异质性基础,具体来说,就是要让双层股权结构、多重表决权限定在特定范围之内,亦即特定化。
1.适用主体特定
国有企业从广义上包括三个层次,即依照1988年《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而注册建立的纯国有企业,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二章第六节内容而建立的国有独资公司,依照《公司法》其他基本规定建立国有控股公司、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等。但是只有原国企带有公用事业性质,才能在改制中采用双层股权结构。所谓公用事业即为不特定公众提供公共产品、服务等具有天然垄断性质、而供给不具有排他性的产业。美国学者萨瓦斯曾以列举式概述了公用事业类型,如能源与交通设施、电信系统、大众传媒、市政系统等。〔15〕而如果只是诸如机械、汽车、轻工、电子等等与一般市场竞争行业属性并无二致,国有股参与相关领域时公共利益异质性不明显,增值营利目的仍为主,故改制时也不应享有对于民营股份的多重表决权。
2.事项范围特定
只有公司决议涉及公共利益事项时,国有股在表决中方有多重表决权。国有股异质性在于其特殊的公共利益目标与社会责任,故只有涉及公共利益事项时才应该有更多的话语权,否则在通常经营决策中其逐利性、效率甚至不如一般资本股,不应行使多重表决权。而且双层股权结构与“金股制”的事后审查不同,其实际参与到公司决策表决之中,若概括性赋予多重表决权则本质上为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控制权过大的问题,无法改善治理结构、吸引民资进入。落实到国有股特定多重表决权使用范围时,需要的不是对“公共利益”抽象的定义,而应当在国企改制、国有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引进民资时就明确而具体地界定事项范围,在章程或招股书中确定下来,最好借鉴“金股制”特定事项列举式,而避免弹性过大。
3.行使程序特定
只在特设的类别股东大会中才可行使多重表决权,而且行使主体应当为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运营公司。《法国商法典》中明确区分了“特别股东大会”、“普通股东大会”与“专门股东大会”。在普通股东大会之决议涉及特定类别股股东利益时,还须经过该类别股的专门股东大会通过后才能生效。〔16〕《日本公司法典》也规定了一种“种类股东大会”,在股份公司决议涉及特定类别股的根本构成事项时,不经该类别股的种类股东大会决议则不生效。〔17〕其意义一方面在于巩固类别股东的特殊表决权,另一方面也是对特殊表决权的一种限制,即以特设程序将多重表决权限定在这一程序范围内,而不允许渗透到一般经营决策中,普通股东大会之内国有股也只能行使一般表决权。
我国已经组建了许多国资运营公司授权经营国有资产,行使出资人职权。但各地、各行业的国有股做法并未统一,有不少仍是有国资委作为出资人代表。相比之下,国资运营公司作为政府与企业的中介桥梁,更为适应市场化资本运作规律,出资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也相对平等,避免了公司治理、股权结构的行政化。双层股权结构与“金股制”不同,其更倾向于遵循公司的私法自治、股权化配置权力,而非带有行政监管性的审查,故此借由国资运营公司而非国资委来行使国有股多重表决权是较为适合的选择。但是若在具有国家命脉重要性的行业却须更为谨慎,可以考虑行政机关的直接行使。
4.董事会选任问题
需要把公司绝大多数的市场决策与经营交由董事会层面进行、日常管理与决策执行交由经理层进行,而国有股在股东会层面的权力更接近一种保障性的监督权力。同样不宜在董事选任中赋予国有股过多权力,或者直接要求由行政官员身份掌控董事会。当然,允许个别国资运营公司的人员参与进入董事会是无可厚非的,也可以更好地实现董事会与国有股股东之间的信息沟通,发挥国有股双层股权结构的实效。而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十二条与《国有资产监管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也有权依据法律与公司章程任免或建议任免公司的“董监高”,只是这实质上是特别赋予的提名权,并不是股东选举中的多重表决权。无论国有出资人在人事任免上有多少特别权力,都应当保持“间接参与”的原则。
5.转让与存续问题
双层股权结构下的特殊股通常不会被转让或上市交易,但并不意味着禁止转让。此处国有股并不禁止上市交易,这也是其区分于过去我国“股权分置”时期B类股的重要因素,国有股的特定双层股权结构并非重走“股权分置”的老路。“股权分置”只是特殊历史时期的过渡产物,与股东异质性并无关联,也未设置不同股东权利,而是单纯禁止非流通股上市。但是一旦国有股面临易主时,将产生两个问题,一是国家关键控制力的减弱,二是新股东是否仍享有特定多重表决权,须特殊限定。首先是国有股转让需要设定审批环节,不仅是既存的国有资产流失审查,而且更重要的是公司控制力最低比例,这种比例应当是双层股权结构下的标准,因此可以比通常控股比例低很多。其次是转让时明确规定多重表决权将丧失,2005年百度公司设计的“牛卡计划”就是典型,明确规定特殊股的10倍表决权于转让之后自动丧失。国有股转让后,后续的非国有股东的公共利益异质性、权力公益性基础已不存在,更无掌握多重表决权的正当性理由。
6.监督救济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已规定了股东对公司决议的撤销之诉制度,可以一定程度上起到监督作用。另外,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目前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在此可以尝试进行特定拓展,使民营资本在国有股不当行使多重表决权的特殊情况下也可要求股份公司回购其股份,这种特殊化限制并不会对股份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产生太大冲击,又可以对国有股谨慎行使权力产生监督作用。其实,双层股权结构使得外部监督弱化,此时最关键的则变成公司内部的股东权力制衡,在引进民资时应当有选择地引进战略投资者,以其较高的经营参与度、相当比重的股权份额来制衡国有股不至于滥用多重表决权。在美国证券市场环境下,存在一种“证券集团诉讼”,而出现公司并购时,还可能引发另一种“并购集团诉讼”,〔18〕这些成熟的司法救济程序设计,就是美国逐渐允许上市公司采用双层股权结构的原因、得以在家族内部控制公司的情况下维护外部股东利益的后盾。我国目前尚无如此完善的中小股东司法救济途径,但随着我国证券市场逐渐规范化发展,公司外部融资制度健全,则法律会不断重视外部股东的权利保护问题,以促进股权融资。相信到那时,双层股权结构即使在上市公司层面适用,也会因为有相应的平衡、配套措施而不至于损害广大股东基本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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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魏 巍
The Analysis of the Application of Dual-class Structure in the Reform of State-owned Enterprises
Chen Xi
It is indispensable in the reform of state -owned enterprises to constitute a balance between the introduction of private capital and the necessary governmental control.This article analyzes two special shareholding structures,which are Golden shares and Dual-class structure, to point out the drawbacks of Golden shares and the theoretical advantages of Dual-class structure.This paper advocates the adoption of Dual-class structure in the shareholding structures reform of state-owned enterprises,and proposes a new structure called “specific Dual-class structure” based on the characteristics and theoretical fundamental of Dual-class structure to achieve the goal of reform of state-owned enterprises,which maintains the state’s basic control over key areas and interest sharing with private economy and kindles the vitality of state-owned enterprises.
reformation of state-owned enterprises,special management stocks,golden shares,dual-class structure,heterogeneity of shareholders
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6547(2017) 10-0033-08
陈熹,复旦大学法学院2016级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