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建主义与英国有限王权的形成
2017-03-10胡琦
胡 琦
封建主义与英国有限王权的形成
胡 琦
英国走了一条与欧洲大陆不同的封建主义道路,通过建立普通法体系、私有财产制度,保障了贵族们的封建法权和自由,从而为有限王权的形成奠定了政治、社会与文化基础。英国封建主义的独特性塑造了有限王权的制度体系和意识形态。在制度层面,封建主义直接催生了以“王在议会”为特征的议会制度,塑造了以“君民共治”为特征的混合政体。在观念层面,封建主义确立了贵族的反抗权,萌生出政治权威需要人民“同意”的政治意识。这些与有限王权相关的制度、原则和思想成为近代英国君主立宪制的基本渊源,不仅反映了英国尊重传统、注重妥协的政治文化,也反映了现代政治对中世纪的继承与发展。
封建主义;英国;有限王权;议会主权
“有限王权”的理论与实践是中世纪英国政治史研究的重大课题。在探索与争鸣中,人们形成了三种理论模式。第一种理论模式是19世纪学者斯塔布斯提出的“议会君主制”(parliamentary monarchy)。他认为,早在兰开斯特王朝时期英国就形成了具有现代宪政民主色彩的有限君主制。第二种理论模式是以梅特兰(F.W.Maitland)为代表的法律解释路径,认为普通法拥有至上权威,王权处于法权之下。第三种理论模式是厄尔曼(W.Ullmann)提出了“封建契约”理论,认为英国封建制中领主和封臣的契约关系是有限王权形成的原因所在。〔1〕斯塔布斯从议会与国王的权力关系开展研究,认为中世纪英国已建立议会主权,王权在议会之下。与之不同的是,厄尔曼则认为君主与贵族的封建契约关系使他们结成共同体,王权处于共同体之下,从而建立了有限王权。另外一位学者S.B.克莱姆斯(S.B.Chrimes)认为有限王权取决于“国王、贵族和平民组成的三个等级”。〔2〕克莱姆斯、厄尔曼都认为社会等级关系,才是形成有限王权的真正原因,从而修正了斯塔布斯的观点。
麦克法兰(K.B.Mc Farlane)深化了克莱姆斯的观点,深刻地指出,斯塔布斯仅仅从议会制度层面研究王权问题,忽视了人的因素的作用。在麦克法兰的影响下,科斯(Peter Coss)、贝内特(MichaelBennett)主张从封建契约关系、土地产权等引起的贵族与国王、贵族与乡绅的关系因素入手研究王权问题。〔3〕随后,麦克法兰的再传弟子们,新生代学者克里斯蒂·卡彭特(Christine Carpenter)、R.马蒂克特(J.R.Maddicott)、M.阿莫诺(M.Ormrod)等人从更为广阔的视野重新阐释了中世纪英国王权。卡彭特不赞成厄尔曼,认为13世纪议会形成原因是战争形势导致的国内现实政治变化。马蒂克特、阿莫诺探讨了英国封建社会中的乡绅群体、法律制度、财政税收等因素对有限王权形成的影响。
国内有关中世纪英国有限王权的研究淹没于议会政治、封建社会等研究之中,使人难窥英国有限王权兴起的全局。〔4〕通过梳理国内外相关研究,本文对封建主义与有限王权间的关系进行系统总结,在政治、制度和观念层面展开分析,从而形成对此问题更加全面的认识。
一、封建主义与有限王权的形成
一般认为,封建主义的涵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封建主义是指一种社会形态或一个时代。马克思主义者所讲的封建主义就是广义的封建主义。狭义的封建主义指封君与封臣的关系,以及与此相关的封土、经济、社会制度。著名学者冈绍夫总结了封建主义的经典涵义,封建主义就是封主和封臣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封土问题,其本质是权力分散。〔5〕从狭义的内涵来看,封建主义在本质上就是指领主与封臣之间结成的一种封建契约式的依附关系。其特点在于领主与封臣的权利和义务是双向的。封臣对领主宣誓效忠,对领主负有法律的义务。相应地,领主对封臣也负有一定的法律义务。马克·布洛赫在《封建主义》一书中指出,“附庸的臣服是一种名副其实的契约,而且是双向契约。如果领主不履行诺言,他便丧失其享有的权利。因为国王的主要臣民同时也是他的附庸,这种观念不可避免地移植到政治领域时,它将产生深远的影响”。〔6〕正是由于封建主义所包含的契约关系,人们认为君主正是从封建主义契约中获得了统治权威。只有他履行保护其封臣权利的职责时,才能维持其统治权威。否则,下级附庸可以“解除服从关系”,甚至反抗领主的暴政也是合法的。《萨克森明镜》规定:“一个人在他的国王逆法律而行时,可以抗拒国王和法官,甚至可以参与发动对他的战争……他并不由此而违背其效忠义务。”〔6〕因此,封建主义成为限制王权的重要推动因素。质言之,在封建主义之下,领主必然受到其义务的束缚,当领主不能保障其封臣的权利时,他们的封臣可以撤回他们的效忠义务。这为贵族反抗君主暴政,并且借助法律手段限制王权提供了法理基础。
1066年诺曼征服后,欧洲大陆的封建主义被移植到英格兰,并迅速成长壮大起来。英国的封建主义走了一条与欧陆不同的道路。威廉一世于1086年举行索尔兹伯里宣誓,通过被称为“末日审判”的方式对全国土地进行调查,建立了完善的封建土地制度,即所有土地都属于国王,除王室领土外,所有土地由国王分封给封臣。这种土地制度使英格兰建立了强大的王权,可以有效地破坏领主们的封建割据,进而形成了英国与欧洲大陆封建主义的本质差异。如果说法国、德国的封建主义表示国家主权被国王与其封臣分割的话,那么英国的封建主义则呈现出国家权力集中的一面。〔7〕正如梅特兰所言:“法国的封建主义与英国差别明显……以致完全可以说在所有国家中英格兰是封建化程度最高同时又是最低的国家,征服者威廉在引进封建制度的同时也压制了封建制度。”〔8〕英国封建主义与众不同的特征使英国的封建政治秩序,蕴含着限制君主专权的因子,推动着有限王权的形成。
第一,英国封建主义有利于建立强大的中央政府,为普通法制约王权创造了政治空间。欧洲大陆的封建主义虽然能够防止专制王权,但是也容易因权力分散而导致政治动荡。相较于欧洲,中世纪英国强大的王权削弱了封建割据,造就了全国统一的王室法庭,培育了普通法形成和发展的土壤。亨利二世统治时期,中央集权化促进了司法的专业化和职业化,巡回法庭、财税法庭和王座法庭等中央法庭得以建立。御前会议中诸多行政制度发挥着重要作用:一是令状制扩大了王室法庭的司法管辖权;二是陪审制演变为普通法证据审查制度。在多种制度的作用下,普通法初始作为扩张王权的手段,其兴起多赖于王权集中。但是吊诡的是普通法发展出权利救济功能、全国统一的法院体系,成为政治运行的规则,最终演化为制约王权的利器。
普通法将法院的先例作为判决的基础,强调自由权利与法律程序。在这一法律原则下,国王侵权是一种错误行为。12世纪的格兰维尔的《论英格兰的法律和习惯》中的一些案例主张国王不得违反古老的习惯。〔9〕13世纪时期,1215年《大宪章》 (Magna Carta)成为法律制约王权的典范。《大宪章》第61条指出:当国王及其臣仆、法官等违反《大宪章》规定而不予改正错误时,从众多男爵中选出的25名男爵“可联合全国人民,共同使用其权力,以一切方法向余等(国王)施以抑制与压力,诸如夺取余等之城堡、土地与财产等等,务使此项错误终能依照彼等(民众)之意见改正之”。〔10〕在这里,二十五位贵族委员会发挥法院的作用约束君主权力,保障贵族的财富。这个时期的著名法学家布拉克顿在《论英格兰的法律与习惯》中明确指出:“国王受制于上帝和法律,因为法律造就了国王。”这表明此时英国就已形成所有权威来源于法、受制与法的思想。〔11〕到1350年左右,普通法程序扩张至政治、经济、社会与文化各领域。在其影响之下,英国的官僚体系建立了起来,社会阶层得以整合,臣民形成了对国家的忠诚和认同。法律进而成为君主管理国家的重要方式。“政府中君主意志的运用体现在法律的制定、阐释和实施之上。”〔12〕法律成为政治活动中必不可少的因素,通过法律制约王权成为政治常态,“王在法下”的制度与观念逐渐树立起来。
第二,英国的封建主义确立了封臣的私人财产制度,奠定了有限王权的社会基础。1066年诺曼征服后,完备的土地保有制度是英国封建社会的核心制度。在土地保有制度之下,领主(封授人)与保有人(受封者)之间不仅是一种人身社会关系,而且还是一种土地财产利益关系。早期,土地保有制带有浓厚的人身依附色彩,保有人享有分配土地权益的权利,同时向领土服役。土地保有权虽然体现了封建契约关系,但构成了私人财产权兴起的基础。随着私有财产权的确立,财产权成为人们对抗王权的正当理由。1215年《大宪章》的重要目的是让约翰王遵守保障贵族财产权的义务。《大宪章》第3条规定:“上述诸人(任何伯爵或男爵,或因军役而自余等直接领有采地之人)之继承人如未达到成年,需受监护者,应于成年后将其遗产交付之,不得收取任何继承税或产业转移税。”从12世纪末期开始,土地保有关系被纳入到普通法的框架之下,保有权成为土地法的组成部分。1290年《土地完全保有法》的颁布表明保有制度上的封建依附关系走向消亡,标志着领主与保有人之间的关系“变成了关于财产的技术性规则”。〔13〕与此同时,土地保有权制度的变革是与土地司法管辖权的变革同步发展的。亨利二世统治时期,王室法庭通过令状制度取代了领主法庭管辖全国土地关系,发展出一套完整的诉讼程序。英国逐渐确立了一系列稳定的土地法制度与规则。〔14〕保有人逐渐摆脱人身依附,可以自由地转让土地,从而完全拥有土地的支配权。土地最终由领主的财产转变为保有人的私有财产。〔11〕到中世纪晚期,私有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的思想深入人心,“一般的法律意见是这种权利作为万民法的产物,只能由统治者基于正当的理由转移或转让”。〔15〕私人财产作为个人自由的保障被法律确立下来,为私有财产权对抗王权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三,封建主义孕育了公共权力意识,封建王权演化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构成了实现有限王权的文化基础。欧洲大陆上的封建主义作为一种政治统治方式,其基本关系不是统治者与臣民,也不是国家与公民的关系,而是领主与封臣的关系。在这种统治方式中,政治权力被许多领主享有,私人权力而非公共权力是社会治理的权威所在。〔16〕比较而言,英国的封建主义使所有的自由人直接对君主本人效忠,形成了君主与民众的直接联系。这极大地削弱了封建领主的权威,建立起以王权为核心的至上权力,王权进而成为统治整个国家公共权威的化身,成为公共利益的代表。
此外,封建主义形成了公共权力与私人权利相区别的观念。由于君主代表公共权力,君主不能为了私人利益而损害公共利益和贵族的权利。正因如此,君主的专权与贵族的权利之间形成明显的张力。《大宪章》本质上是封建契约,也是国王保障封臣自由权利的宣言。约翰王与贵族之间是王权与贵族权利之间的冲突。《大宪章》第39条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同等地位之人并(或)依据这块土地上的法律作出合法裁判,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形式的损害。”这个条款规定了保障权利的法律程序和实体权利。从大宪章面世以来,不断被吸收到普通法之中。它关于个人自由的规定也成为普通法的重要内容。到17世纪中期,在反对斯图亚特王朝专制统治的过程中大宪章又重新复兴起来。
综上所述,中世纪英国在以王权集中为特征的封建主义背景下,建立了统一的中央政权,在强化王权的同时,通过建立普通法体系,私有财产制度,保障了贵族们的封建法权和自由,从而形成了制约王权的政治结构。
二、王在议会:封建主义下有限王权的制度形式
在中世纪英国,封建主义形成了贵族参与政治的传统。当封臣获得领主在法律和人身上的保护时,他们也应当向领主提供“谘议”(cousilium)服务。所谓谘议就是指贵族对君主行使权力提供咨询,它使贵族参与管理国家政治生活。诺曼封建主入主英国之时,建立由贵族组成的大谘议会(Magna Concilia),将之作为对君主提供谘议的政府机构。这个机构主要由高级教士、贵族以及王国的重要官员组成,将平民排除在外。〔8〕借助大谘议会,国王与贵族共同制定法律、征税和司法,从而形成君主与贵族共同治理国家的制度。这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避免君主独断专行,为有限王权开辟了道路。但是大谘议会处于国王的意志之下,为了国王的利益服务,也被称为“国王的大谘议会”。它的权力难以从王权中独立出来,成为与王权对抗的力量,难以达到真正制约王权的效果。直到后来,议会形成和发展,逐渐成长为制约王权的根本制度。
1215年《大宪章》颁布之后,议会逐渐成长为英国政治生活中的中心机构。在西门·德·孟福尔(SimondeMontfort)为首的贵族推动下,1258年8月亨利三世(HenryIII)签订了《牛津条例》。《牛津条例》规定:每年应召开三次议会,审查国务并考虑国家的共同需要及国王的需要。议会中的24名贵族,12名由国王指定,另12名由选举产生。爱德华一世(Edward I)统治时期,议会召集平民和下级教士代表的做法开始常规化。以1295年议会为起点,中小贵族和市民开始参加议会。因此,1295年议会被称为“模范议会”,并标志着英国议会产生。此后,议会的召开逐步制度化,议会的组成结构也逐渐发生了变化。新兴的社会等级(骑士、自治市市民)进入议会之中。各社会等级在议会中建立起权力分享的政治结构,逐渐建立“王在议会”的制度形式。
安茹王朝统治时期,王权走向衰微,议会的权威却不断增长。一是议会的代表性进一步加强。到14世纪中期,议会立法中咨询人员和参与者,已经由伯爵和男爵扩展至乡村与市镇的代表。〔17〕二是议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上升。随着大谘议会的地位下降,其功能作用逐渐被议会取代。1322年《约克法令》宣称,对国王资产或者王国和人民的相关规定,一如过去的惯例,应该由国王在议会中征得“主教、伯爵和男爵,以及王国的民众同意之后,方得以设立”。〔18〕在这个时期,议会在与君主的斗争中处于优势地位。1327年议会废黜爱德华二世。紧接着,1399年议会按法律程序废黜了理查二世(Richard II)。梅特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1399年事件表明王权发生了变化,王在法下的原则得以确立。〔6〕斯塔布斯则认为1399年议会表明议会确立了高于国王的权威,并称之为“兰开斯特革命”。他还认为,“1399年议会标志着英国的政治重心从统治者手中向民众手中转移迈出了重要一步”。“平民等级(第三等级)在理查二世时期就在英国议会中占据了首要位置。”〔19〕斯塔布斯的观点带有明显的“辉格史学”的色彩,即脱离历史语境以现代自由民主学说,先入为主地分析这次事件。这导致其观点夸大了议会的权威:一是他的观点有拔高中世纪时期平民等级的地位之嫌。事实表明,英国中世纪晚期权力并未集中在平民等级之手,而是分散于国王、权贵以及平民之中。〔20〕二是1339年议会虽然发展出一套法律程序对理查二世进行弹劾,但是议会仍然以理查二世的名义召集,印证了没有国王就没有议会的中世纪信条。尽管议会废黜了理查二世,但是国王的特权没有因为这次事件而有多少削弱。事实上,这次事件说明国王接受了议会,其目的是使议会成为开展政治统治的工具。议会为王权的获得、实施提供了合法性基础。
进入15世纪,议会的权威被广为接受。1433年之后“经议会的权威”话语在法律文件中经常出现。议会权威的提升突出地反映在理查二世之后的王位继承问题上。理查德二世去世之后,他的王位继承者不是他的直系亲属,宣称有权继承王位者都试图借助议会提升其合法性。兰开斯特家族的亨利六世(Henry IV)及其支持者强调“三个等级的权威与同意”。约克家族的理查三世(Richard III)直接宣告他继承王位的权利“来自于议会的权威”。亨利七世击败理查三世,赢得王位后,旋即召集议会确认其家族的王位继承权。《继承法案》(1485)写道:“经本议会权威授权、设立和颁布,英格兰和法兰西的王权属于亨利及其直系继承人。”〔18〕
都铎王朝统治时期,主权观念成为英国的核心政治话语。随着王权上升,君主成为国家主权的象征,“王在议会”的内涵发生变化。1530-1543年间,亨利八世开展的宗教改革,致力于推动英国教会脱离罗马教廷,追求“王权至尊”(royalsupremacy)的地位。1533年《禁止向罗马教廷上诉令》指出:“世界上为人们所承认的英格兰是一个‘帝国’(Empire),由同时拥有王权与至尊地位的‘最高首脑’(Supreme Head)兼国王实行统治,由僧俗两界组合而成的政治体(body politic)理所当然谦恭地臣服于仅次于上帝的王权。”在这个文件中“帝国”的概念宣示了英格兰教会脱离罗马教廷管辖实行自治,英格兰是在教俗两界拥有独立主权的国家。“政治体”的概念区别于“基督教共同体”,反映了中世纪以来整体性基督教世界的解体。“最高首领”的概念,确定了国王在教会与国家中的最高统治权。〔21〕从文件来看,亨利八世宣称自己是教会“最高首领”,从而掌握了在世俗与精神两个领域管辖教会的权力。“最高首领”的涵义强调的是君主在教会中的最高司法权威,即他作为主教而非祭司(priest)的特征。〔22〕由此可见,英国宗教改革的目的是在内提升和巩固君主权力,在外否定教皇对英格兰的管辖权,从而彰显英格兰的主权。
王权至尊虽然彰显了君主的主权,但王权脱离不了封建主义下的政治权力结构。由于贵族通过议会限制王权,君主处于“王在议会”的政治结构之中。托马斯·克伦威尔(Thomas Cromwell)认为人定法高于神法,把立法权至上作为国家主权的核心。〔23〕因此,议会作为立法机构,具有至上的权力。1534年的《至尊法案》 (An Actfor the Kings Highness to be Supreme Head ofthe Church ofEngland)宣告了议会的权力。它指出国王的权力要“得到本王国教职会议的承认”,“经由议会法令规定”,国王是英格兰教会在尘世的“唯一最高首脑”。这就表明“王权至尊”是在议会立法中确立的,议会法令对宣告王权的合法性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以议会的立法权为中心,王权与立法权至上的思想结合了起来,由此树立了亨利八世时期国王绝对统治权(imperium)的观念。随着议会立法权的扩大,国王逐渐丧失单独创设法律的权力,而其他等级因参与议会创制法律,顺而获得相应的政治地位。因此,亨利八世统治时期,君主虽然具有绝对权威,但王权与议会达成妥协。法律虽然赋予了君主的至尊地位,但是没有使之具有如近代法国君主那样的绝对权力。“王在议会”成为国家政制结构的核心所在:一方面议会是君主权威的源泉,只有在议会中,君主才能获得全能的权力。议会也是亨利八世与贵族达成一致的手段。在这种情况下,“亨利八世时期的王权至上具有议会性质,而不是纯粹的绝对王权”。〔24〕另一方面由君民共同组成的议会代表着国家。亨利八世强调“在议会中,朕是首脑,上下两院议员是四肢,我们结合起来组成了国家”。可见,国家主权体现在以“王在议会”为特征的国家政制之中。“王在议会”有别于“王在议会之下”。它不是指议会主权的形成,而是指君主及其臣民在议会中联合起来,共同治理国家。
三、“人民同意”:封建主义下有限王权的政治原则
在中世纪英国,封建主义塑造了“君民共治”的治理结构。一方面封建契约保障了贵族的封建权利。贵族享有自由权、政治参与权,以及监督国王的权利;另一方面议会为贵族们参与政治提供了制度平台。在“王在议会”的制度形式下,君主与其臣民共同制定法律,共享政治权力,共同治理国家。“君民共治”的治理结构表明,君主受到其臣民(主要是贵族)的制约,君主权威的大小取决于君主与贵族力量对比。当贵族权力大于王权之时,有限王权的色彩就比较浓厚。反之,则专制君主的色彩表现明显。
“君民共治”在本质上体现了臣民“同意”的政治原则。在议会制度兴起之前,封建契约的履行具体表现为国王征税行为要获得贵族会议的同意。1215年《大宪章》的第12条就规定:除了三项税金(赎回我们身体时的赎金,册封我们的长子为骑士之费用,我们的长女第一次出嫁时的费用)外,除非经王国大会的一致同意,将不征收任何免服兵役税与协助金。此时,参加王国大会的成员都是国王的直属封臣,他们包括大主教、主教、修道院长、伯爵,平民还未获得参与大会的权利。1295年《牛津条例》之后,未经王国民众同意不得征税的原则在法律上确立起来。梅特兰指出,“王国的一致同意现在不再是一个模糊的表述,它在三级会议中有了自己恰当的表达机构”。〔8〕随后,除财税问题之外,“同意”的原则在其他更为宽泛的立法问题上确立起来。
随着议会不断发展壮大,议会成为践行“同意”原则的制度基础。早在13世纪时期,英国就形成了由国王和贵族组成的“国王与共同体”的观念。〔25〕国王、教俗贵族以及平民组成一个共同体。国王作为共同体的一部分,必然受到共同体的约束。这种约束的具体表现就是国王的行为要获得其他等级的同意。议会兴起后,它逐渐成为这个共同体的制度形式。作为民意代表机关,议会由国王、贵族(宗教贵族与世俗贵族)与平民三个等级联合而成,并享有创制法律的权力。具体而言,若无臣民们的同意,国王既不能征税,也不能制定法律,国王不能单独开展政治统治。著名史家S.B.克莱姆斯(S.B.Chrimes) 在分析1399年议会之后,指出亨利四世并未借助议会的名义废黜国王。理查德二世是向“王国的各等级”(allestate of the kingdom)而不是议会宣布退位的。〔2〕可见,由君主、贵族与平民结合而成的三个等级,而非议会才是宣告国王退位的基础与原因。1399年议会废黜国王表明:君主是否拥有至上权威,建立在各等级同意的基础之上。
中世纪英国所践行的“同意”政治原则,体现在其混合政体思想之中。15世纪时期,约翰·福蒂斯丘(John Fortescue,1395-1477年) 将英国政体归纳为“政治且王室的统治”(dominium politicum etregale)。据J.H.伯恩斯的研究,politicum一词的涵义原本指参与制定法律和收税,后来指谘议的意思。“政治且王室的统治”强调了贵族或市民的谘议对国家统治的意义,在本质上就是对混合政体的具体表述。福蒂斯鸠关于英国的混合政体的认识,体现了他对中世纪英国政治结构中公共权威与民众之间关系的理解。在他看来,君主通过两种方式获得权威:一是通过武力征服的方式,使人民屈服于君主的权威;二是通过人民自主选择,赋予君主权威。人民希望组成政治体,“为了政治体的整体利益,他们总是把权威置于一个人之上”。在这种情况之下,“国王的领袖地位是为了护卫臣民的自由,以及他们的人身与财产安全,并且为了达成这样的结果,国王的权力来自于臣民,因此,不允许他拥有凌驾于他的臣民之上的统治权”。〔26〕美国宪法学家爱德华·考文评述道,福蒂斯丘如同两个世纪之后的洛克一样,将“统治权受限制”的观点建立在“统治权源于民众”这一思想之上。〔8〕菲利普·内莫指出,“政治且王室的统治”表示民众的自由与权利是公共权力的源泉,并且公共权力的目的是“保护法律和臣民,保护他们的团体和财产。为此目的,他从民众中获得权力,以致他不得用其他权力来统治其民众”。〔27〕可见,在“君民共治”的治理结构下,“同意”的政治原则是有限王权的思想基础。值得指出的是,中世纪英国的可以参与政治的臣民只包含由贵族与乡绅构成的少数人,其“同意”的政治原则显然与现代的人民主权相去甚远。
四、结语
在有关英国封建王权的早期研究中,斯塔布斯学派的“议会主权”学说占据主流。从制度的层面来看,中世纪英国的议会或司法机构对建立有限王权发挥着重要作用。尽管如此,中世纪英国在实际上还未真正形成议会主权,法院也未成为国家主权所在。斯塔布斯学派的观点脱离了历史实际,单纯从制度角度开展研究,弱化了社会、经济与权利等因素在有限王权形成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割裂了封建社会与现代社会之间的联系,进而难以解释英国封建王权政治的真实状况。在本质上,中世纪英国有限王权的形成取决于人与制度因素的综合作用。封建主义影响下的政治关系、社会结构、财产权利,以及思想观念等因素,共同推动封建王权的发展变化。
中世纪英国别具特色的封建主义,塑造了独一无二的政治结构。封建主义的契约性质直接催生了以“王在议会”为特征的议会制度,并且建构了以“君民共治”为特征的治理结构。毫无疑问,这些制度为中世纪英国有限王权的形成提供了条件。与上述政治制度相辅相成的是,封建主义还确立贵族的反抗权,以及政治事务由人民“同意”的政治原则。这些政治原则和政治观念深入发展,渗透进政治生活之中。在17世纪英国政治变革中,封建主义又扮演了重要角色。当君主实行专制王权时,封建主义中包含的议会制度、政治反抗以及人民“同意”原则成为对抗王权的重要思想资源,推动君主立宪制度的建立。这种从传统政治中成长出现代政治制度的模式,不仅反映了英国尊重传统、注重妥协和崇尚保守的政治文化,而且有力地表明中世纪并不是所谓“黑暗的世纪”,而是对“议会主权”、“人民主权”、“个人自由”等现代政治原则的形成有着直接影响的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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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严 瑾
The Feudalism of England and the Formation of Limited Monarchy
Hu Qi
England took a road of feudalism which is different from that of European Continent and England laid the foundation of the political,social and cultural foundation for the formation of limited monarchy through the establishment of common law system,the system of private property, and protection of the legal rights and freedom of feudal nobles.These feudalism factors promoted the rise of limited monarchy.The unique features of British feudalism shaped the institution and ideology of limited monarchy.From the view of institution,the limited monarchy is embodied in the “King in parliament”.Under the system of “King in parliament”,the monarch shared his political power with his subjects,established a mixed constitution with the rule of“governed by the monarchy and the people”.Complementary to the constitutional system,feudalism established the right of resistance of the nobility,and sprouted the political consciousness that the acquisition of political authority requires the consent of the people.In addition, the institutions,principles and ideas of limited monarchy in feudal society evolved directly into the constitutional monarchy of modern England,which not only indicates that England respects tradition and pays attention to compromise but also reflects that modern politics inherits and develops that of middle age.
feudalism,England,limited monarchy,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
D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6547(2017) 10-0084-09
胡琦,重庆行政学院讲师,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