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固有权的权利性质
2017-03-10陈景伟
陈景伟
论股东固有权的权利性质
陈景伟
自2005年我国新公司法实施以来,裁判实践中已出现以侵害少数股东的固有权、否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的方式,对其进行救济的诸多案例。但是由于股东固有权权利性质的理论学说存在不足,造成了对股东固有权自身理解上的困扰,减损了其制衡资本多数决滥用的正当性。通过对股东固有权起源的考察,在以契约理论为视角分析域外相关判例的基础上,重新厘定股东固有权的权利性质,有益于减少学界认知上的分歧,彰显股东固有权理论引导我国司法裁判、平衡多数股东利益与少数股东保护的实践价值。
股东固有权;权利性质;契约理论;股东合理期待
一、引论
伯利、米恩斯曾指出,随着所有权与控制权日趋分离,在企业经营中,即使控制者集团本身拥有大量的公司股票,但他们为了中饱私囊也会牺牲公司的利益,而不是为公司创造利润。〔1〕在此,两位学者表达了对于在股权分散状态下作为公司实际控制者的管理层滥用权利的深深忧虑。然而,近年来美国学者对股权结构集中度进行的实证研究表明,只有极少数对股东权益法律保护较为完善的国家才会存在分散的股权结构,股权结构在世界范围内都是相当集中的。〔2〕换言之,相对于股权分散的公司而言,股权结构集中、存在控制股东的公司,如封闭公司或私人公司,在现实的中更具普遍性。故而控制股东对少数股东的权利滥用及与此相应的少数股东的权益保护更值得学界与业界关注。
我国2005年公司法在制衡控制股东权利滥用,特别是制衡资本多数决滥用方面有了明显的改善。如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但这些规定仍存在缺憾:将股东会决议的无效仅仅限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使得少数股东合法权益难以获得周全保护;公司法第20条虽具有兜底条款之功能,其立法本意是授权法院通过司法裁判,救济股东因滥用权利所致的受损利益。但“不得滥用股东权利”的规定由于其语义过于模糊,根本无法在实践中产生实效。〔3〕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将滥用股东权利理解为股东的行为违反现有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这样,股东权利滥用的司法救济的判断标准实际上又回到了对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1款的理解上。针对上述立法不敷适用的困局,在公司裁判实践中,如2007年周岩诉大丰市丰鹿建材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2010年叶纪卫、葛晓卿诉平湖伟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法院以侵害股东的固有权、否定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章程修正案效力的方式,有效地实现了对少数股东的救济。但是由于学界目前对股东固有权权利性质的理解存在诸多缺陷与不足,造成对其在理论认知上仍存有较大争议。而业界在涉及股东固有权的案例中均未对其性质进行阐释或说明,致使股东固有权在理解上的抵牾与适用上的泛化倾向。这些问题不但减损了股东固有权存在的正当性,而且还致使其应有的引导我国司法裁判、平衡多数股东利益与少数股东救济的价值难以充分体现。故而有必要从股东固有权的历史起源与形成为切入点,并以契约理论为视角,重新厘定股东固有权的权利性质,以期减少对其在理论认知上的分歧,促进其在制衡资本多数决滥用的实践中不断发展并日臻完善。
二、股东固有权性质的现有学说及其不足
关于股东固有权的权利性质,目前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论观点,即法定权利说、股东私权说。前者将股东固有权视为法定的或强制性效力规范属性的股东权,而后者则将股东固有权视为股东的个体私权。在重新审视股东固有权的权利之前,有必要对这两种观点进行梳理并简要评析。
1.法定权利说
股东固有权性质法定说的观点主要体现为在对股东权进行分类时,固有权、非固有权定义式的表述中。一种观点认为,固有权,又称法定股东权,是指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的权利。〔4〕受其影响的相似观点认为,所谓固有权(vested right),又称法定股东权,指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剥夺或限制的权利。〔5〕此类定义本身并没有明确“法定”一词的确切含义,但按照学者的理解,“若未经股东同意而限制或剥夺了某种股东权,违反了强行性法规中的效力规定,则此种权利应理解为固有权”。〔6〕由此可以确定,此种观点将股东固有权的性质理解为法定股东权中强制性效力规范。另一种观点认为,固有权又称不可剥夺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予以剥夺或限制的权利。〔7〕虽然学者并未明确是否将股东固有权的性质解释为强制性效力规范,但其将固有权的性质理解为“法定股东权”应无异议。
学者将股东固有权的性质理解为法定股东权或法定股东权中的强制性效力规范,其出发点无非是基于公司股东间利益的异质性以及股东利己主义天性的考量,以股东权受法定的或强制性效力规范保护的方式,为股东固有权否定资本多数决的正当性提供理论基础。但不可否认的是,将股东固有权视为法定股东权与现有的立法例不符:其一,从国外公司立法例来看,法定股东权并非不可剥夺或限制。以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为例,该法列举的股东的法定权利有:召集和参加股东大会的权利、表决权、查询权、年度利润分配请求权、转让和继承股份的权利、提起解散之诉的权利以及参与分配剩余财产的请求权。除强制性规范外,公司契约可以扩大、限制或排除股东或者个别股东的这些法定权利。〔8〕其二,就国内公司法立法而言,“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具有限制或排除法定股东权的实际效果。我国现行《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同时公司法第42条又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方式,授权公司有权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鉴于上述法定股东权的行使均是以股东参与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为逻辑前提与基本程式的,因此,这种授权公司章程对表决权有权“另有规定”方式,至少在理论上已对法定股东权的享有或实现构成了排除或限制。
若将固有权的性质理解为法定股东权中的强制性效力规范,则会产生立法者对何者为股东固有权进行识别的困扰。即立法者理性的有限性,使其很难在复杂多变的公司实践中对股东固有权进行事前判断,因而也难以通过立法赋予股东固有权以强制性效力规范的方式,对其进行周全保护。诚如学者所言,股权的哪些内容应当为公司法所“强制赋予”,从而成为“固有权”,这一问题如果留给立法来解决,那么立法者必须通过自己的预先判断,来一体取代公司参与方在纷繁复杂的商业环境中自行设定的权利架构。〔9〕
2.具体私权说
2005年我国公司法以章程“另有规定”的方式赋予公司广泛的自治权,对此,有学者从法解释学角度理解股东权的权利属性。认为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之规范应分为两方面:一是对公司内部事务之规范,二是对股东股权之规范。前者涉及公司内部之事务性安排,因此,无论是公司初始章程抑或是章程修正案,“另有规定”均符合团体自治要求。后者由于涉及作为私权性质的股权,因此,任何对个别股东权的不同安排,本质上属于对股东私权的一种处分,除依法定程序予以限制或剥夺外,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始符合私法自治的原则。〔10〕在此基础上,该学者又在公司章程的契约属性框架下进一步明确股东固有权的私权性质:公司初始章程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故而“另有规定”有权对股东私权进行处分;而章程修正案由资本多数决作出,不具有全体股东之间的合意。因此,“另有规定”对个别股东的私权,诸如表决权、股权转让权、利润分配权,不具有处分权。否则,就会触及股东的“固有权”……〔11〕
将股东固有权的性质解释为股东之具体私权,在公司实践层面会遇到诸多难以克服的困境:其一,与“资本多数决”原则产生根本性冲突。在公司实践中,股东以召开股东(大)会的方式,对修订公司章程等重大事项进行决策。股东之间利益异质性的一面决定了他们很难在所有的重大权利、义务安排上均获得一致同意。因此,以资本多数决通过的决议,立法一般赋予其对全体股东以约束力。以章程修正案欠缺股东之间的一致合意,否认涉及“股东私权处分”的股东决议效力,将使得股东(大)会的决议无法正常作出,实际上否定了富有决策效率的资本多数决原则本身。其二,导致股东固有权理论在司法审判中的泛化。依学界通说,股东完成出资后,公司获得法人财产权,而股东则享有以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为核心的各项权利。如将股东固有权定性为股东的具体私权,即意味着股东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几乎均属于股东固有权。这样,股东(大)会在对公司事务进行决策时,凡涉及股东权的处置,均需获得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否则几乎无法避免地会“侵害”股东的固有权。这就会导致股东固有权的裁判在司法实践中的泛化倾向。一个泛化的例证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解答》 (浙法民二(2010)15号)问题11规定:“股东的股权作为一种固有权,非经股东本人授权或司法裁决,一般不得处分。”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两种股东固有权性质的学说均存在明显的缺憾,无法为股东固有权自身制衡控制股东滥用权利,特别是通过资本多数决滥用权利提供正当性基础,彰显其应有的少数股东保护价值。
三、股东固有权的形成及其与契约理论的关系
上述股东固有权性质学说的缺憾与不足,促使我们将视角转向股东固有权发源地的美国。通过梳理股东固有权起源的历史脉络,并在此基础上分析股东固有权的形成及其与契约理论的关系,将有益于我们对股东固有权权利性质的总体性认知。
1.股东固有权的演化与形成
英国人具有强烈的权利意识。由于国王经常侵犯人民的习惯性权利,因此,他们认为需要定期让国王以书面形式承认其这些权利,以便于对权利的保护。1215年的大宪章、1689年的权利法案均是在双方长期斗争背景下签署、颁布的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权利宣言书”。美国独立后,由于各州政府财力受限,他们被迫从获得私人财富的实践中去实现公共目标,即通过商业组织进行有利于公众、银行、运输、保险和其他企业的活动。出于对特许垄断的厌恶,获取公司章程最终成为几乎人人都享有的平等权利。它们失去了很多早期的公共品格,并被更多地视为私有财产。它一旦通过立法机关确认,即成为股东的私人固有权而不得受到进一步的篡改。〔12〕
将公司章程视为私人的财产,不能被颁发的立法机构所触动或修改受到了众多非议。如杰斐逊总统就认为,这种观念对防止君主滥用权力是有益的,但对国家而言则是荒谬的。〔13〕1819年,在被视为美国股东固有权判例基石的Trustees of Dartmouth College v.Woodward一案中,法官声称公司章程是公司与州政府之间的私人契约,这种契约涉及财产交易,而不是州政府与民众的政治关系。州政府以新法废止契约的行为,违反了联邦宪法关于“不得损害契约义务”的规定。〔14〕Dartmouth College一案的结果是,州政府不能再控制该州内的公司。为了缓和该判例法确定的规则,各州以共同正义理念,通过对公司章程部分内容的更改来行使对公司的控制权。
弗吉尼亚州Winfree v.Riverside Cotton Mills〔15〕一案中,出现了一个公司是否有权根据1904年法典的规定,通过其股东的多数投票权利与另一个公司合并的问题。有异议的股东主张,由于被告(公司)在法典颁布之前已经成立,因此,合并只能通过股东的一致投票而不仅仅是多数决就能实现。法院认为,授予该章程时,州有保留变更或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力,并且随后行使这项权利不能被视为损害合同义务的行为。虽然州保留的是变更、修改或废除公司章程的权利,但其影响不限于州与公司之间,在某种限度范围内进行授权的变更或修改,直接影响股东与州的关系、与公司的关系以及股东彼此之间的关系。因此,法院采纳的立场是,保留的权利使州能够通过任何立法而不会造成对章程授予权利目的或章程授予已法定化的权利的实质性损害。〔16〕
Winfree一案后,股东固有权理论在弗吉尼亚州及其他各州逐步发展起来。即州政府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行使变更、修改、废除公司章程的权利,只要行使该权利时不减损公司章程的契约义务;但它不能以剥夺股东固有权利的方式行使这种权利。〔17〕而法院出于对“资本多数决”会形成多数资本暴政,侵害少数股东权利的担忧,于是将股东固有权更多地运用在公司股东之间。这反映在普通法中,就是对于公司章程的重大修改曾要求得到股东的一致同意。〔18〕
2.股东固有权的形成与契约理论的关系
通过上述梳理,可以获知,18世纪后期,受自然权利观的启蒙,股东固有权开始在美国的判例法中出现。其发展与变迁,正是通过被视为各方契约的公司章程所形成的权利不受实质性损害,从早期的股东与州政府之间相互博弈,到少数股东与控制股东之间相互制衡过程中经判例法逐步形成的。因此,如何理解这种“各方契约”与股东固有权形成的关系,则成为我们正确认知股东固有权性质的关键。
特拉华州State ex rel.Cochran v.Penn-Beaver Oil Co.一案中,被告公司虽在章程中载明,授权董事会决定在何种情形下,允许股东查阅公司账簿和会计记录。但州最高法院认为,虽然公司可以对股东的查阅权进行适当限制,以避免公司的正常商业行为受到干扰,但即使大多数股东同意通过章程授权,也不得完全剥夺股东的查阅权,故判令此项规定无效。〔19〕宾夕法尼亚州Bechtold v.Coleman Realty Co.〔20〕一案中,法院认为股东不得以多数股东同意为由修改章程,并以此限制股份的转让。因为,章程创造了股份自由转让的固有权利,这一权利也只能通过股东的一致同意才能加以更改。〔21〕
上述判例启示我们,股东固有权在本质上是被视为“契约”的公司章程所产生的权利。正因如此,有研究者认为股东固有权是受到“公司契约说”的影响以及建立在该学说基础之上而产生的期待权。事实上,无论是法经济学领域还是法学领域中的“公司契约说”,其理论体系形成于20世纪70、80年代,均晚于股东固有权的判例实践。但就契约论本身而言,其早已根植在西方社会文明的每一个角落。诚如学者所言,契约论仅是一种分析方法,它自始至终被运用于各种各样的理论和实践目的。法国的胡格诺教徒利用它来追求宗教自由,洛克利用它来捍卫财产权,罗尔斯则用它来界定分配的正义性原则……〔22〕因此,将公司章程视为各方契约的契约理论为我们正确认知公司勾勒出了一个契约自治的解释框架。〔23〕而股东固有权,则是建立在公司章程等关系契约之上所“产生”的权利——基于契约的自治约定而产生合理期待,对于该契约的全面、实际履行,每一位股东均有期待的权利和利益。〔24〕
四、股东固有权的性质:股东的合理期待
20世纪中期以后,为适应公司灵活经营的需要,美国法院开始对公司重大事项须经股东一致同意的刚性规则有所缓和。而建立在契约理论基础上的股东合理期待,经不断探索与改进,在众多少数股东救济的判例中日益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1.美国法院“压迫”行为救济中的合理期待
在闭锁公司中,控制股东出于个体利益的最大化,往往通过控股优势,对少数股东实施压迫行为。而向少数股东提供救济的前提是,如何确定压迫行为的存在。在Donahue v.Rodd Electrotype Co.一案〔25〕中,法院是通过“平等”规则来进行判断的。即只要少数股东没有获得与控股股东平等的待遇,就会认定“压迫”或“权利滥用”的存在。〔26〕但是过分强调股东之间的绝对平等,会窒息公司经营活力,并与公司整体利益最大化的价值目标存在冲突。因此,在Wilkes v.Springside Nursing Home Inc.一案〔27〕中,法院对上述规则进行了修正。法院认为,只有在被诉行为没有合法的商业目的或者目的与手段之间不合比例时,才会认定压迫或权利滥用的存在。〔26〕但该规则因少数股东受到压迫时举证较为困难,从而使其受到损时害难以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故而在In Re Kemp v.Beatley Inc.一案〔28〕中,纽约州法院提出了富有建设性意义的解释。该法院认为,所谓“压迫”,系少数股东在加入公司时所持有的“合理预期”遭到实质性的损害。法院需考虑,在原告将资本注入公司时,大股东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所怀有的心理预期,而且这种心理预期必须对股东的投资起着决定性的重要作用。〔29〕
以股东的“合理期待”遭到实质性挫败作为判断“压迫”是否存在的标准,在相当程度上满足了少数股东压迫救济的实际需要。但仅仅将“合理期待”限制在加入公司当时,亦会出现股东对公司存续期间经营环境变化时所作出的预期调整如何确认的问题。因此,在Meiselman v.Meiselman一案中,法院拓宽了预期的时间范围,即合理预期既包括股东加入公司时的预期,还包括公司在存续期间股东合理预期的适应性调整。〔30〕
上述案例表明,美国法院在少数股东保护的判例实践中不断修正其判断规则,并在契约理论的框架内重新审视股东合理期待的内在价值。与重大事项变化的事先调整需股东“一致同意”规则相比,通过纠纷发生后由司法判断少数股东的“合理期待”是否实质性受挫并决定是否进行司法救济,兼顾了公司商业实践的灵活性,有利于促进公司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有学者认为通过法官事后对股东的“合理期待”进行的识别与判断,系司法“判出”股东固有权。〔31〕
2.英国不公平损害救济中“不公平”性的认定
英国少数股东保护是通过“不公平损害救济”这一成文法制度实现的。而其不公平性的标准确定是在法院判例的推动下逐步得以清晰;同时,这种标准的确定,同样是通过公司契约形成的合理期待是否实质性受挫作为判断依据的。
在O’neill v Phillips一案中,霍夫曼法官对不公平性的确定提出两个原则:(1)该行为违反了对公司事务本应如何进行而达成共识的某些条款;(2)对某些规则的适用或适用方式与衡平法上的善意相冲突。〔32〕此两项原则经帕顿法官在Grace v Biagioli一案中的阐发,遂成为理解“不公平”内涵的框架性标准。据此,确定不公平的标准之一是:违反了公司事务如何进行达成的协议。判断某个公司事务的进行方式是否给其他股东带来不公平,首先应关注该行为是否违反股东之间已达成的章程与协议;同时,还应注意章程与股东协议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变更,不管是通过明示方式还是默示方式。〔33〕亦即如有公司章程或协议对股东与公司以及股东之间权利、义务作出事先安排,则违反这些章程或协议的约定,造成股东所产生的合理期待实质性受挫,即会产生不公平。如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章程或协议发生明示或默示的变更,则应以变更后章程或协议所产生的新的合理期待作为判断不公平行为是否存在的标准。
另一个确定不公平的标准是:基于衡平原则的考虑。大多数公司,特别是大规模的公众公司或者上市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一般体现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他们的合理期待或者其他要求可在这些公司宪章中获得支持。〔34〕但对于准合伙性质的公司而言,衡平原则有了发挥作用的空间。正如霍夫曼法官在O’neill v Phillips一案中指出的那样,在一个准合伙的公司中,股东之间在组建公司时就存有默契或在协定上有所承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很可能会通过言语或行为产生新的承诺或默契,如果忽视这些后来的承诺或默契,将会对公司成员产生不公平。这些承诺无需依据合同法具有独立的可执行性。〔35〕
通过上述判例可知,与美国近年来司法判例相同,英国不公平损害救济中不公平性的确定,不是基于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而是股东基于明示或默示的、书面或口头的、完备或不完备的契约(章程、契约以及承诺、默契)所产生的合理期待:无论是行为人在纯商业公司中违反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的行为,还是在准合伙型的公司中违反承诺或破坏默契的行为,因其致使股东合理预期的实质性挫败,因而具有不公平性。
需要说明的是,美国及英国的案例均表明,虽然公司章程及其修正案均被视为股东之间的契约,但对于公司修正案而言,如控制股东滥用权利,以修改章程条款的方式侵害少数股东权益,少数股东仍有权向法院申请救济。
五、余论
诚如引论部分所言,强化少数股东救济,减低控制股东对少数股东的代理成本历来是各国公司法学界与业界历久弥新的课题。在我国现有少数股东保护立法极其抽象、不敷适用的情形下,司法裁判引入股东固有权理论,在某种程度上有利于遏制控制股东以“资本多数决”实施的权利滥用。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学界现有的关于股东固有权性质的理论学说因存在不足,造成对股东固有权自身理解上的困扰,使得其难以为制衡控制股东滥用权利提供正当性基础,其具有的保护少数股东的理论价值与实践价值亦受到减损。
笔者在分析现有股东固有权性质学说存在种种问题的基础上,从股东固有权的历史起源展开讨论,并在契约理论视角下,通过考察美国、英国少数股东保护的判例,重新厘定股东固有权的权利性质:股东基于相互之间的契约约定而产生的、对契约的实际履行所带来的权利或利益拥有合理期待的一种权利。将其权利性质界定为股东的合理期待,不仅符合股东固有权产生的历史起源——股东基于公司章程而产生的、不受州政府立法恣意篡改的合理期待,而且也符合现代公司法发达的英、美国家司法裁判的发展趋势——将股东之间“压迫”或“不公平性”归结为基于契约而产生的股东合理期待的实质性受挫。更为重要的是,将股东固有权的权利性质界定为股东合理期待,可以为我国股东固有权制衡控制股东权利滥用提供坚实而合理的正当性基础。亦即司法介入公司自治领域,以股东固有权否认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并非因为侵害了公司法规中受法定规范或强制性效力规范保护的股东权利,或者是因为未经股东同意擅自处分了被视为其个体私权的股东权利,而是股东基于契约而产生的合理期待遭受了实质性的挫败——存在权利或利益重大受损的客观情形。
将股东固有权的权利性质界定为股东的合理期待,亦不会与“资本多数决”这一公司法基本原则产生冲突。股东(大)会以多数决对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安排,虽涉及股东权利或利益的处分,但只要该处分不违反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或股东之间的明示或暗示的、书面或口头的契约,致使基于该契约所产生的合理期待受到实质性的损害,就不应否认其效力。这样,多数决原则仍能够在公司重大决策中正常发挥其降低集体行动成本、提高公司运营效率的作用,进而有助于实现公司整体利益的最大化。
当由于某种原因,一个集体目标不足以证明可以否认个人希望什么、享有什么和做什么时,不足以证明可以强加于个人某些损失或损害时,个人便享有权利。〔36〕德沃金富有权利哲学韵味的话语,为股东固有权的权利性质——股东基于契约而享有的合理期待,提供了富有说服力的注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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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n the N ature of S hareholder's Vested R ights Chen JingWei
Since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new company law of our country in 2005,there have been many cases relieving the minority shareholders by means of infringing the vested rights of the shareholders and denying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resolutions of the shareholders’ meeting in the practice.However,the defects of the existing theoretical doctrine of the nature of shareholders’vested rights,causes obsessions with the understanding of the vested rights of shareholders’ and weakens the justification of the majority capital abuse.Through the exploration of the origin of the vested rights of shareholders,on the basis of the analysis of the relevant cases abroad in the perspective of contract theory,redefining the nature of the shareholders’vested rights is beneficial to reducing academic cognitive differences, highlighting the practice value of the shareholders’vested rights of guiding the judiciary and balancing the interests of majority shareholders.
shareholders’ vested rights,the nature of rights,contract theory,reasonable expectations of sharehold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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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003-6547(2017) 09-0081-08
陈景伟,复旦大学法学院2015级民商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白 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