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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亲属相隐出发探析窝藏、包庇罪

2017-03-10王亮

关键词:亲属行为人刑法

王亮

从亲属相隐出发探析窝藏、包庇罪

王亮

(中国科学院大学,北京100049)

亲属相隐作为我国古代法律的一项重要原则,在历史上发挥了独特价值,在我国港澳台及域外的法律制度中也有充分的体现。新中国成立以来一直将其视为封建糟粕而予以否定。在我国,现行刑法应当吸收亲属相隐原则的合理因素,缩小窝藏、包庇罪的主体范围,将犯罪的一般主体转变为特殊主体,以符合刑法的谦抑性、期待可能性和伦理性要求,促进家庭的和谐、社会的稳定、法治的进步,维护国家的长远利益。

亲属相隐;窝藏、包庇罪;犯罪主体

1 亲属相隐原则的纵横考察

1.1 亲属相隐原则的产生与演变

亲属相隐即“亲亲得相守匿”,指亲属之间互相隐瞒、包庇犯罪行为而不向官府告发,官府对此不予或减轻惩罚。亲属相隐原则起源于春秋战国时期,出自孔子“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的论断。[1]秦代的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云梦秦简·法律答问》记载:“子在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2]从这项规定可以看出,秦朝时的亲属相隐原则只限于“子为父隐”而不包括“父为子隐”及其他亲属间的相隐,这应该与商鞅在秦国变法改革的严厉性有关。随后汉初几十年的修养生息,国家积累了大量财富,人民安居乐业,但随着诸侯王势力的日益强大,逐渐威胁到了中央的统治。在这种历史条件下,无为而治的黄老之学不能满足汉王朝加强中央集权的需要,汉武帝刘彻即位后为探索新的治国之道而选拔治国人才时,儒学家董仲舒受到了青睐。伴随着董仲舒政治地位的提高,儒家学说也开始成为当时官方的正统思想。随着儒家思想的纷纷入律,至汉宣帝时正式确立了亲属相隐制度。《汉书·宣帝记》记载:“自今子守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子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2]这就意味着亲属相隐的主体由秦时的子女扩大到了夫妻、父母、子女以及祖父母与孙子女。至隋唐时期,亲属相隐原则得以进一步完善。《唐律疏议·名例律》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反以上者,不用此律。”与前代的规定相比,隋唐时期对亲属相隐的规定呈现出主体范围进一步扩大、将相隐义务与服制相结合的特点,并且规定了排除适用制度即对谋反、谋大逆、谋叛三种罪不得适用。宋元明清时期基本沿袭了前朝的规定,对其主体范围继续扩大。元代时的相隐制度还适用于雇主和雇工之间,雇工对雇主所犯的一般罪行必须隐瞒,不许告奸,否则将治罪。到明清时期将相隐主体扩大到五服亲属,如岳丈和女婿也可以相为隐。直至清末和民国时期,在大规模变法改革的历史背景下,亲属相隐原则仍被保留了下来。从《大清新刑律》到民国刑法,先后保留了为庇护亲属而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不罚、放纵或便利亲属脱逃减轻处罚、为亲属利益而伪证及诬告免刑、为亲属顶替自首或顶替受刑不罚、为亲属销赃匿赃得免罚、有权拒绝证明亲属有罪、对尊亲属不得提起自诉等规定。在这一时期,亲属相隐完成了从义务到权利的转变。新中国成立后,立法机关也曾在1979年《刑法典》(草案)第22稿中规定直系亲属、配偶、或者在一个家庭共同生活的亲属窝藏除反革命分子以外的犯罪分子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但是后来为了彻底与封建制度划清界限,这一原则在《刑法典》(草案)的33稿中被删除,从此在历史的舞台中消失。通过以上对亲属相隐原则的梳理可以看出,亲属相隐原则在历朝历代均有所体现,其主体范围逐渐扩大并实现从义务到权利的转变。

1.2 亲属相隐原则在我国港澳台地区及域外的立法体现

根据香港地区《诉讼证据条例》第6条规定,犯罪人的亲属以及房东在特定情况下不构成《刑事诉讼条例》第90条规定的帮助罪犯罪。《澳门刑法典》第331条的第一、二款规定了对于为使实施犯罪的人免受惩罚而阻止有关机关相关活动或欺骗的行为以及为使已科处刑罚或保安处分的人免受执行而作出阻止或欺骗行为的惩罚,第五款b项又规定了减轻或免除刑罚的情况,即为了使自己的配偶、由自己收养的人、收养人、二亲等内的血亲或姻亲、或与自己在类似配偶状态下共同生活之人得益,这种减免处罚的规定可以看做是亲属相隐原则在该地区的体现。《台湾刑法典》第162条和164条规定了对于纵放或藏匿犯罪人的行为以及便利犯罪人脱逃的行为的惩处,但其刑法典又有相关的特别规定,规定了配偶以及一定范围内的血亲或者姻亲在为了犯罪人或者脱逃人刑事责任上的利益的情况下实施纵放、便利脱逃、隐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亲属相隐原则在国外的立法体现,笔者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个角度来介绍。大陆法系以德国和意大利为例。《德国刑法典》第258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意图地或者明知地全部或者部分地挫败他人根据刑法因为某一违法行为而被处罚或者被置于措施之下的,处五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金钱刑。”同条的第6款规定:“行为人为有利于亲属而实施该行为的,不受处罚。”[3]《意大利刑法典》第378条规定:“在某一依法应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犯罪发生后,虽然没有参与该犯罪,但帮助某人躲避主管机关的调查或者摆脱该机关搜寻的,处以4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第384条规定:“在第378条规定的情况下,因保护自己或近亲属的自由或名誉免受严重的和不可避免的损害而不得不被迫实施行为的不受处罚。”[4]其他很多大陆法系国家也有相类似的规定,如日本、芬兰等。尽管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法律体系和内容上有较大的差异,但两者在亲属相隐原则的体现上却有异曲同工之妙。关于藏匿罪犯罪,多规定夫妻间互匿者不罚;关于隐瞒犯罪不报,多规定如果出于亲密关系并未接受任何报酬而隐瞒犯罪事实者不受处罚;关于帮助罪犯罪,一般把主犯的家属或者房东以正常方式为主犯提供食宿或劝说有关方面不要提起控诉的庇护行为排除在外。

2 我国刑法中窝藏、包庇罪主体的价值评判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为犯罪分子作假证明以掩盖其犯罪事实。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一般主体是对自然人主体所进行的进一步分类,是自然人犯罪主体的一般要件,即任何自然人犯罪主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是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这就意味着即使是犯罪分子的亲属只要具备上述两项条件就可以满足窝藏、包庇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并没有关于亲属犯此罪的相关特别规定。我国《刑法》对于窝藏、包庇罪主体的规定,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不足之处:

(1)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刑法的谦抑性一般是指刑法应当依据一定的规则去控制刑罚的适用范围与适用程度,也就是说,如果通过其他的法律就可以阻止相关的违法行为,就无须将其规定为犯罪;如果通过较轻的惩罚方法就可以阻止有关的犯罪,就不要规定更重的惩罚方法。[5]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一个行为若上升成为刑法的规制对象最起码应具备以下两项条件:一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二是刑罚应当具有无可避免性,也就是说不通过刑罚这一手段就无法制止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实现刑罚的预防目的。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是当今世界范围内所提倡的刑事轻刑化的理论基础。刑事轻刑化是构建和谐社会、顺应刑法改革潮流的一种重要手段。刑罚作为解决社会问题、维持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之一,应当担负起解决矛盾纠纷、促进和谐稳定的重要职能。刑事轻刑化主要体现在非犯罪化和非刑罚两个方面。对窝藏、包庇罪主体规定的分析主要集中在非犯罪化这一方面。非犯罪化的序幕首先是在英国拉开的,主要围绕刑法能否强制推行道德而展开。随后其他国家如德国、瑞典、美国也以各种形式开始非犯罪化的过程。非犯罪化的实践表明,刑法不再被视为支配的工具和日常使用的统治工具,而被看作是在为了维护法律秩序不得已的情况下才采取的最后手段。刑事轻刑化是一种刑法理论的思潮,同时也是刑法改革的潮流,在这种潮流下应当对我国《刑法》中窝藏、包庇罪进行完善。亲属间的窝藏、包庇行为可能会降低司法工作的效率。增加司法工作的成本,但是这种行为会保护亲属间血浓于水的亲情,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家庭是社会基本的组成单位,如果没有家庭的和谐稳定也就不会有社会的和谐稳定。所以笔者认为,不应该以牺牲家庭关系的和谐来换取司法工作的效率。司法工作的效率可以通过技术等手段予以提高,但家庭关系一旦破坏就难以修复。同时,对亲属间的窝藏、包庇行为进行制裁也很难遏制这种现象的再次发生,也就是说这种制裁难以实现刑罚的预防目的。从目的刑论的角度讲,刑罚的每一次动用都必须基于其预防犯罪的目的;反过来说,凡是通过动用刑罚不能收到警戒社会上一般人犯罪、教育改造犯罪者悔过自新的目的,那么刑法的发动就是失败的。[6]保护自己的亲属应该是一个人的本能,没有哪个人愿意看到自己深爱的亲属因为自己的告发而入狱,即使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可能要被判处刑罚,但是他们仍然心甘情愿,因为他们对亲情的珍惜、对亲属的关爱早已超越刑罚所带给他们的威慑。武汉市公安局的一项调查显示:81.5%的逃犯都被窝藏过,而且大量的窝藏者都是犯罪分子的母亲,当报社记者采访这些因窝藏自己的子女而入狱的母亲们时,有很多的母亲都会表现出对自己的行为无悔,以及甘愿为了子女受到惩罚的态度。所以我们可以看出,即使对亲属间的窝藏包庇进行制裁也不能有效地抑制这种行为的发生。因此,不论是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角度,还是从刑罚的避免性的角度,将亲属列为窝藏、包庇罪的主体都是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的原则的。

(2)不符合刑法的期待可能性原理。

根据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的一般认识,刑事责任要素一般包括以下内容:责任能力、事实性认识、违法性认识以及期待可能性。对于亲属犯窝藏、包庇罪,其一般具备刑事责任的前三个要素,而不具备期待可能性。“法律不强人所难”的法谚上升到刑法理论就是期待可能性理论。对于期待可能性的理解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的理解是指是否存在期待可能性不仅要考虑行为人行为时的外部情况,也要考虑到相关的内部情况。狭义的期待可能性则仅仅是考虑到行为人行为时的外部情况。笔者认为,在作为归责要素时应该以广义上的期待可能性为标准,不仅考虑到物理的因素同时也应该考虑到精神的因素,这样可以更好地体现人权,尊重人性。论及到期待可能性,就不能不涉及到期待可能性的判断标准,理论对于这一问题界仍然有很大的分歧,主要有行为人标准说、平均人标准说和国家标准说。笔者认为,平均人标准说和国家标准说不可取,因为它们同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导向相左,不是从行为人本身去寻求期待可能性判断标准,而是从社会上的通常人或者国家的法律规范中去寻找期待可能性的判断标准。与这两种学说相比,行为人标准说是更可取的,因为它符合期待可能性的导向观,根据行为人行为时的具体情况,从道义上、人性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当自己的亲属因实施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可能判处刑罚甚至是死刑时,大多数人都会选择保护这血浓于水的亲情,而很难期望他们去大义灭亲,将自己的亲人送入牢狱。社会可以将他们的窝藏、包庇行为看作是他们的一种本能,不能要求他们选择遵守法律而去牺牲亲情。由于揭发、举报亲属的行为不具备这种期待可能性,也就不能要求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3)不符合刑法的伦理价值。

2012年5月报道的一则新闻引起了各界的关注。一个在校的十二岁学生的父母涉嫌诈骗外逃,警方为了获取相关的线索,向孩子所在的学校提出要询问孩子的请求,校长断然拒绝。他的拒绝理由是:揭发自己父母的行为是违反人性的,这种行为会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影响亲情的存续。这件事再次唤起人们对伦理价值的思考。刑法的伦理价值是指刑法所具有的人性、人道的内在德性和道德品格,其本质是对人类尊严的尊重和确认,对个体人格的尊重和确认。刑法的伦理性是刑法的发展程度和自身价值的集中表现。与其他法律一样,刑法应当是正义之法,应充分体现伦理观念,尊重人性。同时,刑法在确定犯罪时,要考虑社会现实,也要考虑到公民的规范意识和对刑法的认同感,以寻求结论的合理性。要求刑法的理论与实践充分考虑公众的认同感,这就需要在制度设计上符合一般公民的规范意识,从而肯定公民的经验、感受的合理性。[7]对触犯刑律而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亲属窝藏、包庇是符合人性的,这种人性即源于不可割舍的血缘关系,也源于亲属间在共同生活中所培养起来的深厚情感。亲情作为人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无法被抛弃的,作为一个普通人,在亲属犯罪后对其窝藏或者帮助其逃跑都会本能地实施,并且这种行为也可以得到社会民众的普遍认同,符合公民的规范意识,若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就违背了刑法的伦理价值。

3 亲属相隐原则下我国《刑法》中窝藏、包庇罪的完善

3.1 亲属相隐原则下窝藏、包庇罪的完善应注意的问题

任何一项制度都有它本身的优劣之处,也有其所适应的特定环境,所以无论是我国历史上曾经存在的制度还是国外的一些制度我们都应当坚持用辩证的态度去审视。同样,将亲属相隐原则引入到窝藏、包庇罪中,也不能只是对古代法律制度进行简单地回归。笔者认为,在亲属相隐原则下完善我国《刑法》中的窝藏、包庇罪应该特别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首先,亲属相隐是一项权利而非义务。在我国古代法制史上亲属相隐被规定为义务而不是权利,要求这种义务得以严格地执行与遵守,否则就会被判处严酷的刑罚。权利和义务的区别在于权利具有选择性,可为可不为;而义务则具有强制性,是不允许被违反的。亲属相隐原则确立的目的是维护封建社会宗法等级制度,维护家庭的稳定,从而加强对整个国家的封建统治。在我国古代社会,揭发、检举自己的亲属犯罪,尤其是揭发、检举自己的尊亲属犯罪的将被处以严苛的刑罚,甚至是残酷的死刑。例如《唐律》中规定的“十恶”中的“不睦”,在当时为“十恶”行为,会遭受到残酷的惩罚,甚至殃及到自己的亲属。但是,现代社会是以权利为本位的社会,亲属相隐应当是每个公民所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而不是必须遵守的一种义务,对于公民而言可以为也可以不为。如果再将其规定为一种义务,则是对“大义灭亲”行为的根本否定,这是不符合当下人们的价值观的,对于犯罪人的亲属放弃这种权利而选择告发是应当给予充分的肯定和尊重的。

其次,确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反对尊卑等级观念。我国历史上存在的亲属相隐制度具有很强烈的尊卑等级特点,尊卑等级不同就会被要求遵守不同的相隐义务,并且在违反了这一原则时也会依据尊卑等级的不同而处以轻重不同的刑罚,其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家族内部的宗法等级制度,维护封建的统治。而当今社会之所以要倡导亲属相隐原则是从人性或者说人权角度出发的,其目的在于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符合当下的亲情观念和道德观念。而这种观念、情感不论是家庭中的长辈还是家庭中的晚辈都是需要的。因为每个人都有着对亲情的渴望与珍视,对于自己的亲属都会本能地去保护。所以,笔者认为,在确立亲属相隐的主体时应该坚持平等原则,反对亲属间的尊卑等级。

3.2 窝藏、包庇罪主体的完善

亲属相隐原则下对我国《刑法》中窝藏、包庇罪进行完善,实质上就是对窝藏、包庇罪构成要件中犯罪主体进行完善,即将犯罪人的亲属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将犯罪的一般主体转变为特殊主体,即要求行为人具有特殊的身份。特殊身份是指行为人在身份上的特殊资格,以及其他与一定的犯罪行为有关的、行为主体在社会关系上的特殊地位或者状态。特殊身份必须是行为人开始实施犯罪行为时就已经具有的特殊资格、地位或者状态。特殊身份的产生有的是由于法律的规定,而亲属则是由于出生等事实关系所形成的身份。在将窝藏、包庇罪由一般主体转变为特殊主体的情况下亲属的范围是我们必须要加以深刻考虑的问题。亲属的概念一直以来都是学界所争论的问题,很多著名的学者都有自己的见解。目前较为权威的理解是:亲属就是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特定的身份关系及具有这种特定身份关系的人相互之间的称谓。从对亲属的定义可以看出,亲属主要是基于血缘和婚姻而建立起来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会随着社会交往的扩展而日益扩大。然而刑法具有很强的严厉性和权威性,奉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将亲属排除在窝藏、包庇罪的主体之外是对“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例外,这就需要在二者中间加以平衡。平衡二者的主要方法就是限制亲属的范围。在理论界,大部分学者都赞同将亲属的范围限定为近亲属比较合适。但是由于我国不同的法律对近亲属有不同的规定导致对近亲属的范围又有不同的主张。有学者认为,为了保证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应该使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关于近亲属的规定一致,所以应该遵照《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近亲属的规定而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也有学者主张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所规定的近亲属范围,也就是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有些学者则主张亲属是建立在彼此之间的血缘关系之上的,具有抚养或者赡养关系的人应当排除在亲属之外,应该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笔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亲属范围大小的规定直接关系到该制度的价值,所以应该对其进行深刻分析。夫妻因为共同生活而产生深厚的感情,并且也在生活中逐渐成为利益共同体,所以应该列入近亲属的范围。父母、子女不但基于共同生活而产生感情,更因为一种天然的血缘关系而不能割舍,所以也应当列入近亲属的范围。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因为也存在很近的血缘关系,也应该列入到近亲属的范围之内。同时,笔者认为应该在近亲属的范围内加入同居的其他亲属,因为同居的其他亲属基于长期的共同生活也会存在深厚的感情,他们也不愿意看到家庭的破裂。所以,以上这些亲属即使实施了窝藏、包庇行为也不应该成为窝藏、包庇罪的犯罪主体。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的亲属通常是司法机关的重点调查对象,而且犯罪分子常常由一些关系较远的亲属来窝藏、包庇,所以对亲属的范围是否应当再扩大,还有待进一步探讨。

3.3 亲属相隐原则引入窝藏、包庇罪的相关限制

首先,相隐罪行种类的限制。相隐罪行种类的限制是指行为人对哪些罪行不能相隐,也就是说对于哪些罪行犯罪分子的亲属是不能窝藏、包庇的。对于这一点国内外的学者有一些分歧。一些学者认为国事罪不能相隐,一些学者认为亲属间的犯罪不能相隐,也有学者主张应该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排除在相隐之外。笔者认为,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在亲属间是不能相隐的,因为这一类罪的客体涉及到了国家的主权、领土、政权的安全,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当国家的根本利益与个人的情感相悖时,应当优先保障国家的根本利益。

其次,相隐动机的限制。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同样,对于亲属相隐而言也应当考虑到行为人在作出行为时的动机。亲属相隐原则设立的主要目的就是保护基本的人伦关系和亲情关系,所以行为人在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时动机上应该是出于对亲属的关心和保护,也就是出于保护亲属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是被收买或者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则应当构成犯罪而不适用亲属相隐原则,这种利益不仅包括物质方面的利益同时也应该包括非物质方面的利益。

最后,职权或职务行为的限制。虽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行为对自己的亲属实施窝藏、包庇行为也是基于自己对亲属的深厚感情,是为了亲属的利益而实施违法行为,同样符合伦理观念,但是其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侵犯了其他的法益,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应当构成窝藏、包庇罪的主体,因为行使职权或职务行为时,行为人代表的是国家行为,而不是私人行为。面对公权行使与私权利益的矛盾时,行为人应该自觉维护国家机关的威信,而不能滥用自己的职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就不适用亲属相隐原则,如果其行为客观上并没有因为他的职权或职务而产生任何直接或间接的便利,则同样可以许可其亲属相隐。

4 结语

亲属相隐原则是我国古代法制史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在中国古代社会存留之久可见其强大的生命力和价值。但是,我国现行《刑法》却将其完全抛弃。随着刑法中的伦理性、谦抑性、期待可能性等理论研究的深入,亲属相隐原则也越来越得到人们的重视。在亲属相隐原则下完善窝藏、包庇罪,将一般主体转变为特殊主体,使亲属不再成为窝藏、包庇罪的主体是刑事人性化及轻刑化的要求,也符合世界刑法的发展趋势。希望立法者早日关注到这一问题,完善我国《刑法》中的窝藏、包庇罪,以体现刑法的人性关怀,促进我国的法治建设。

[1]马小红.中国法制史关键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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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卢宏业

Study on the Perfection of Harboring Concealing Crime in Terms of the Concealing between the Relatives

WANG Liang
(University of Chinese Academy of Sciences, Beijing 100049, China)

As an important principle of law,in ancient China,concealing between the relatives played an important role,and it fully reflects in the legal system of Hong Kong,Macao, Taiwan and outside the region.Whileit has been deemed as a bad thing of feudal society since the founding of New China.In China,the criminal law should absorb the reasonable factors of concealing between the relatives, reduce the range of harbor crime of concealing the murder,to make the subject of crime transform into special subject,in order to conform to the Modesty, anticipated possibility,and ethical principle,to promote family harmony,maintain social stability,promote the progress of the rule of law,maintain long-term interests of the country.

Concealing between the relatives;Harboring concealing crime;Criminal subject

D924.36

A

1674-6341(2017)05-0047-04

10.3969/j.issn.1674-6341.2017.05.017

2017-07-01

王亮(1991—),男,蒙古族,黑龙江大庆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与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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