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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社会共治背景下村民参与机制研究*
——以乡规民约为核心

2017-03-10辛宇鹤王雪梅丁义娟

关键词:乡规民约共治村民

辛宇鹤,王雪梅,丁义娟

食品安全社会共治背景下村民参与机制研究*
——以乡规民约为核心

辛宇鹤,王雪梅,丁义娟

(河北科技师范学院文法学院,河北秦皇岛066000)

“社会共治”是农村食品安全监管改革的必由之路,而广大村民对于食品安全监管参与度一直走低,这成为农村“社会共治”的“瓶颈”。指出实现农村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关键在于构建和完善乡规民约。因此借鉴古代“乡治”的经验,对乡规民约的宗旨、制定程序、内容和实施方式提出了完善建议。

社会共治;食品安全;村民参与;乡规民约

农村食品安全不仅关乎农民的生命健康,更关乎农村稳定和新农村建设。然而由于农村食品生产经营主体分布零散且流动性强,加之基层行政监管力量严重不足,使得农村成为食品安全的“重灾区”。对此,很多学者都指出农村食品安全不能单纯依靠行政监管,应该充分调动社会各方力量,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如倪楠在《农村食品安全监管主体研究》中指出:“要使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广泛参与到农民维权中来。……村民委员会、各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以及农民自愿组成的公益性非正式组织应该在农村社会监管中发挥主体作用。”[1]霍有光等指出:“农村地区充分发挥第三方监管的作用,即媒体监管、行业组织监管和公民监管。”[2]齐萌提出食品安全合作治理理论,通过建立政府与企业、政府与公众、政府与媒体、企业与公众以及各个主体之间多维度的合作关系,克服政府监管失灵现象[3]。在理论界的呼吁下,2015年《食品安全法》修订,增加了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内容。它的提出是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理念的一大创新,也给农村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综合治理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2015年10月27日出台的《国务院、食品安全办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食品安全治理的工作意见》中亦把“构建社会共治格局”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因此,无论是从农村食品市场的特殊性出发还是考虑国家政策法规的导向,践行社会共治的路线,调动村民力量,构建农村本土防线,已经成为农村食品安全监管的必然选择。

一、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与村民参与机制

(一)“社会共治”的内涵

“社会共治”字面意思即社会共同治理,“治理”不同于“统治”,“统治”有非常明显的公权力色彩,而“治理”一词则更倾向于社会合作。古今中外学者关于“治理”有很多论述①卞辉博士在《农村社会治理中的现代乡规民约研究》中列举:《孔子家语·贤君》中有:“吾欲使官府治理,为之奈何?”《荀子·君道》中有:“明分职,序事业,材技官能,莫不治理,则公道达而私门塞矣,公义明而私事息矣。”英国学者罗伯特·罗茨对于治理下的的六种定义,其中谈到作为社会控制体系的治理,体现为政府与民间、公关部门与私人部门之间的合作与互动;在信任与合作基础上形成的社会协调网络。格里·斯托克研究治理的含义时,归纳出五种观点,指出治理主体不仅限于政府。政府并不是国家唯一的权力中心,各种公共的和私人的机构,只要得到了公众的认可,就都可能成为在各个不同层面上的权力中心。在手段上并不仅限于政府的发号施令或运用权威。俞可平认为治理是官方的或者民间的公共管理组织,在一个既定的范围内运用公共权威,维持秩序,满足公共需要的过程。全球治理委员会在1995年给治理下了一个较权威的定义,即治理是各种公共的或私人的个人和机构管理其共同事务的诸多方式的总和。它是使相互冲突的利益得以调和并且采取联合行动的持续过程。,尽管表述不同,但是对于“治理”的内涵却有着共同的认知:

第一,治理主体的多元性。在社会治理的过程中,政府承担重要角色,但不是唯一角色,还应该有众多的非官方机构和个人的参与。这些非官方机构和个人与政府是平等合作的关系,不是政府的附属。如格里·斯托克指出政府不是唯一的权力中心,各种公共的和私人的机构也可以成为不同层面上的权力中心;罗伯特·罗茨列强调在社会管理体系中政府与民间的合作与互动[4]30-31;这些都说明“治理”是多元主体合作共赢的模式。第二,治理手段的多样化。行政管理是国家重要的社会控制手段,不过除了行政管理以外还应当有更多的管理技术和方法,而且这些措施应当尽可能地减少行政色彩,凸显社会公信力和公断力,如媒体监督、公众监督、行业自律等。第三,治理维度的双向性。“治理”不同于“统治”,“统治”是运用公权力,通过行政法规、行政命令对社会公共事务实施自上而下的管理,管理维度是单一的。而“治理”则不同,全球治理委员会将“治理”描述为多方主体为了调和利益而采取的“联合行动的持续的过程”。多个主体通过协商,达成管理机制上的默契与共识。每个主体都能独立发挥作用,但彼此之间又能相互配合,协调一致,其管理维度是纵横交织、联合互动的。比起单一的纵向管理模式,这种双向性的模式更完善、更灵活。

综上,“社会共治”是政府公权力与社会力量有机结合的综合治理模式。长期以来,我国各个领域普遍以公权力为主导,随着社会问题的日益复杂化,公权力部门无论是从专业上还是精力上都无法做到有效解决。因此简政放权、充分利用社会力量解决矛盾,成为政府职能转变的关键。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方针就是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简政放权的新探索,其核心是利用全社会的力量共同促成食品安全的全面提升,弥补单一行政监管的不足。具体表现为包括政府在内的最广泛的食品利益相关者,在平等合作的基础上,充分利用信息优势和资源优势,通过多元化的治理模式形成群管群控的食品安全保障机制。

(二)村民参与是农村践行社会共治的关键

“社会共治”责任主体包括政府监管部门、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和社会公民②《食品安全法》只在第三条规定了社会共治原则,但没有界定其责任主体,也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所有学界的观点并不统一,笔者采用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解读》中的解释。。各方主体良性互动、有序参与,形成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格局。但对于农村食品监管而言,最现实最稳定的共治主体是村民。因为行政监管在农村本身就存在失灵的状况,农村的食品生产经营主体多以小作坊、小卖店为主,资金薄弱,加之小农的趋利性,这些主体缺乏社会责任感,难以实现严格的自律;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多设立在地级市,很难做到对分散的农村小作坊、小摊点的有效监管;新闻媒体确实是食品安全社会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由于农村向新闻媒体举报的途径不畅,使得媒体对农村食品安全关注度也不高。所以,构建村民参与机制才是农村践行社会共治理念的核心要义。只有调动村民的积极性,才能实现农村社会共治的常态化发展。

二、建立村民参与机制遭遇的困境

(一)农民缺乏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积极性

村民参与是农村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关键,然而很多学者在农村实地调查后,发现如今农民对食品安全的关注度高了,但是真正参与到食品安全监管中来的积极性并不高。刘文萃在天津农村地区进行调查发现,超过七成的受访农民对食品安全问题表示“非常关注”或者“比较关注”,然而能够对本地区食品安全监管积极参与和表达诉求的人仅占3.3%[5]。赵谦从我国中东部16个省选取了61个县进行抽样调研,当问及“发现有人制假造假,会怎么做”时,回答亲自制止只占13%,近35%的人选择“事不关己高高挂起”[6]116。没有广大村民的参与,农村的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会因为没有社会基础而流于形式。

(二)农村缺少公众参与的制度平台

面对村民对本土食品安全监管的“淡漠”,很多学者都发表了自己的观点:刘文萃指出:“以教育推动包括农村居民在内的社会公众梳理现代食品安全意识和参与意识,提升食品安全专业知识和依法维权能力,是构建农村食品安全多元协同治理的基本途径。”[7]耿雪娟、韩宏灯认为:“农村居民对食品标识及具体区别的认知缺乏,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的宣传力度,提高居民食品安全认知水平。”[8]许亚宝,周帮扬指出农村居民对食品安全知识还处于被动接受的状态,在维权领域还处于“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原始状态,因此主张提高农村食品消费者的安全意识,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9]。张俊瑶也提到农民文化素质不高是农村食品安全问题存在的根本原因[10]。这些观点总体认为村民参与度低关键在于农民对于食品安全认识不充分,因此主张加大对农村公众的食品安全法制教育,提升农村公众的防范意识和参与意识。农村食品安全教育固然重要,但是关键问题不在于此。社会共治是一种新型的社会管理模式,需要有相应的制度做依托。而现代农村则普遍缺乏一种农村公众与行政机关平等合作的制度平台,这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国家在农村食品安全治理方面不断推出新举措,如2014年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公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工商总局三部门联手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四打击四规范”专项治理行动,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自2016年5月上旬至2016年12月下旬在全省开展为期7个多月的农村食品安全“扫雷”专项行动。所有这些举措都是在国家法的体系下,依靠行政权力自上而下实施的。即便在已经开展食品安全村民自治的试点地区,如被媒体广泛报道的湖北新宁县,试点村挂牌成立“农村食品安全村民自治委员会”,通过自治委员会制定《食品安全村民自治章程》,赋予村民相应的自治职责,旨在实现农村群防群管的治理格局[11]。但从其构建的“政府主导、部门协作、村民参与”的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工作机制来看,“自治”过程中实际上反映的是政府对农村食品安全秩序的改革与重构,村民依然处于附属地位,与社会共治理念的要求还是有一定差距。在单一的国家法的体系下,农民很难以主人翁的姿态与行政机关平等合作。

首先,国家法的制定是公权力行使的过程,农民没有参与制定的权力。国家法代表人民的意志,但是其制定却是上层决策,农民只能是被动地接受。这种制定过程本身就凸显了政府和公民之间的隶属关系,很难提供一个农民和国家行政机关合作共治的平台,

其次,国家法的内容具有宏观性,往往和农村的实际情况相距甚远,致使很多法规在农村成为具文。比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仅对设施和设备的要求就有十六个单项,再加上人工成本,农村的食品作坊很难达标[12]。如果强行推行,会使很多农村食品作坊转入地下,增加监管难度。

最后,国家法与农村传统文化产生的冲突,导致农民在情感上对法律是疏离而冷漠的。比如近几年农村集体宴会的食品安全引发了社会关注,很多地方都出台了监管制度,要求农村集体聚餐要向有关部门提前申报,由食品监管部门进行现场指导和审查。从国家法的角度来说,这是加强执法监督,无可厚非。但是赵谦在实地调查过程中发现,有68%以上的村民不希望政府插足[6]116。原因是很多农村宴饮都是几百年来的延续下来的习俗,它承载着地方的传统文化,也是村民寻求地方认同感的主要形式。如果在浓浓的乡情中介入冰冷的执法行为,的确是一个“不和谐的音符”。

梁治平曾经说过:“在整个历史上,国家权力,尤其是国家法律对于乡民社会的渗透始终极为有限。”[13]即使在当代,国家法在农村也依然不能“一统天下”。“国家法在很大程度上是作为‘后盾’的象征的意义而存在的,农民更多地是生活在乡村内生秩序的民间法中,由民间法调控和解决一切。”[14]作为民间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乡规民约,在农村社会治理中发挥着国家法不可替代的作用,也是农村公众得以参与“社会共治”真正平台。

三、“乡规民约”在实现农村社会共治中的价值

(一)何为“乡规民约”

董建辉称“乡规民约”是乡里百姓从实际生活的需要出发,通过合意的方式订立的大家共同遵守的规则[15]。杨开道指出乡约制度是由士人阶级的提倡,乡村人民的合作,在道德、教化方面去制裁社会的行为,谋求大众利益[16]。《中国大百科全书》将其解释为中国基层社会组织中社会成员共同制定的一种社会行为规范[4]23。从中可以归纳出乡规民约的一些基本特征:一是地域性,乡规民约不具有国家法的普遍性,只在其形成的地域,即乡里中发生效力。二是民间性,乡规民约是村民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契约,是村民意思自治的产物,不代表国家意志;尽管到了明清时期,部分乡约带有了半官方的色彩,但是就其主流而言,民间性始终是其最突出的特征。三是自律性,乡规民约在执行过程中,更多的是靠村民自觉遵守与维护,而不是靠国家公权力推行。综上,乡规民约可以界定为一种产生于农村本土,独立于国家法之外的民间法。它融合了本地域的风俗习惯、乡土人情,代表着本地域的社会道德观和价值标准,比国家法更容易得到村民情感上的认同。因此在中国历史上乡规民约一直是乡村社会治理的主要手段,即使在强调依法治国的当代社会,很多乡规民约已经“内化”为村民潜意识中的约束机制,这些民间法在解决乡村人际冲突、摩擦,维护地方秩序和谐方面通常比国家法更有效[17]。

(二)乡规民约能够最大限度的调动村民参与积极性

首先,乡规民约与农村生活的高度契合。农村社会人情关系丰富而复杂,国家法由于其宏观性,很难与农村实际贴合。但是乡规民约不同,它是大量农村内生规则的一种,是千百年来乡民文化生活的积淀,比国家法有着更为深刻的社会基础。其次,乡规民约是乡民自己的事业。杨开道提到:“乡村是人民的乡村,社会是人民的社会,大家有了了解,大家有了契约,才能办理乡村的事业,维持社会的礼教。”[16]所以乡规民约是乡民自治的产物,尽管存在核心人物的“首唱”,但是其最终形成取决全体乡民合意[15]116。“乡规民约”制定主体是村民,制定基础是深厚的地域文化传统,制定的过程需要村民合意,其内容又反映了村民的共同利益。农民也只有在这样的体系中才能真正的以“主人翁”的姿态置身其中,做乡规民约忠实的守护者和执行者。

(三)乡规民约的实施能够实现监管方式的多元化

“社会共治”理念在强调治理主体多元化同时,也强调治理方式的多元化,摆脱对行政权的过度依赖。根据上文分析,当前在农村实施的各种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包括部分地区实施的食品安全村民自治,都没有摆脱行政为主的模式。乡规民约的执行则不同,它不属于国家法,自然不会以行政权去推行。乡规民约的约束力源自乡民对规则的认可以及社会舆论等情感道德的力量,所以乡规民约的实施方式集中体现了社会公信力和公断力。在农村这样一个相对封闭的社会,社会公信力和公断力要比法律的制裁更具有威慑力。当一个人被国家法制裁了,或许能获得乡民们在情感上的怜悯,但是一旦违反了乡规民约,则会从人格上被彻底否定,甚至在该地域无法立足。

(四)乡规民约是构建“乡治”的基础

社会共治本身就是一种双向的治理模式,而乡村治理也从来不是单一的自上而下的统治模式,它既包括源于国家主权的自上而下的“统治”,又包括立足于乡土社会的自下而上的“乡治”。在中国历史上,乡治是贯穿始终的。秦汉以降至明清,封建国家除了赋役的征发、社会治安的维护外,很少干涉乡民的生活秩序,在基层管理上一直是以乡民自治为主。在自治的背景下,各种民间组织、乡规民约迅速发展起来,成为乡村社会秩序的主要的维护者。从南宋的《吕氏乡约》到明代的《南赣乡约》,再到明清时期全国农村普遍推行的保甲、社仓和社学制度,可以看到中国历史上一直存在着一套以“乡规民约”为载体的“乡治”体系。新中国建立后,乡规民约淡出。但是很快就出现了问题,国家公权力在农村总会出现“鞭长莫及”的尴尬。因此1983年中央文件再次提出重视“乡规民约”的作用,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十六条正式提出了乡规民约这一法律形式①1983年[中发(1983)1号]《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规定:“要通过制订乡规民约,开展建立文明村、文明家庭的活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十六条村规民约由村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由村民委员会监督、执行。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这说明乡规民约在当代乡村社会治理过程中具有划时代的价值。

乡规民约承载了村民共同的利益需求和价值观念,有着高度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其形成过程也体现了村民对地方规则制定、实施和维护的能力[17]44。在农村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中,没有一种规则可以比乡规民约在村民中更具有凝聚力和向心力。忽视乡规民约,村民就会是一盘散沙,除了牵扯到自身利益,更多的是以“看客”的身份对待食品安全,践行社会共治也就流于形式了。

四、农村食品安全监管中“乡规民约”的建构

(一)乡规民约的建构宗旨

乡规民约虽然属于独立于国家法之外的民间法,但是“独立”并不意味着“对立”,在当前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乡规民约”的构建无论形式还是内容都不能与国家法相抵触。因此,乡规民约在构建过程中应当以与国家法相互融合、实现二者良性互动为宗旨。一方面其内容应当贴近农村实际,利用习惯、传统、道德的力量对农村社会秩序进行有效调控;另一方面,乡规民约也要跟上政策法规的发展,将国家法中有益于新农村建设的内容贯穿到乡规民约中,推动国家法的实施。最终形成以国家法为基础的“国治”和以乡规民约为基础的“乡治”合作共赢的治理格局。

(二)乡规民约的制定程序

乡规民约的制定程序应当科学性和民主性并重。首先乡规民约的制度要充分体现乡民的意志。乡规民约草案拟定之前,应当征询每一位乡民意见。草案形成后,应当向全体乡民公布,同时设立意见箱,向广大村民征询修改意见,反复修改。内容确定以后,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召开村民会议,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报乡政府备案。其次,食品安全监管带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为了保障乡规民约的内容能够行之有效,在制定乡规民约之前应当对村民进行必要的食品安全专业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培训。建议建立分级培训制,先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局组织各乡监管人员和分管干部进行培训,再由乡镇主管部门组织村干部和村民骨干进行培训,最后由村干部组织本村全体村民进行培训。这样既保障了内容的科学性,还有利于乡规民约与国家法的融通。为了使培训有稳定的资金支持,培训经费应当由县级财政统一拨付。

(三)乡规民约的内容

首先,乡规民约的制定不能与国家法相抵触。国家法是国家主权行为,任何一个公民与组织都应当无条件遵守,这是基本前提。乡规民约应当将国家法律中规定的索票制度、建立购销台帐制度、村民投诉举报制度、食品生产经营用工信用档案制度、农村小作坊的资质许可制度或者资质备案制度,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目录等加以强化,这些制度是农村食品安全监管中的关键,但往往又是比较薄弱的环节,将这些国家法的内容“乡规民约化”,更有利于其贯彻实施。其次,乡规民约应当尊重农村的传统习俗,与当地的风土人情高度契合,这是乡规民约本质特征决定,也是乡规民约比国家法在农村更深入人心的主要原因。比如农村传统宴会,其中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不容忽视,但是现场检查的制度会破坏乡民和谐的气氛,使村民产生抵触心理。所以乡规民约对此应当根据农村现实情况规定明确的食品标准,引导村民自觉遵守,采取事后追责的方式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而不是现场检查。第三,对农村普遍存在的食品小作坊,应本着监管与保护并重的方针来制定乡规民约。农村食品小作坊的食品安全标准不应简单照搬城市食品企业的标准,应当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农民收入水平、食品生产的风险因素制定。禁止农村小作坊生产婴幼儿、老年人、病人等特殊人群的专供食品,但是对于食品生产风险率低、口碑好的食品作坊可以做出一些豁免性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通过该规定可以看出国家法对农村食品生产经营者也是有豁免性规定的。乡规民约可以在此基础上将豁免主体、豁免食品、豁免食品销售区域和销售方式进一步细化,既要保障食品安全又要给农村的“草根经济”可持续发展创造相对宽松的空间。

(四)乡规民约的执行

乡规民约的执行应当本着“刚柔并济”的原则。所谓“刚”指的是作为民间法,乡规民约也应当和国家法一样,有常设的执行机构和严格的执行程序,不能仅仅口头宣讲或张贴在公告栏里流于形式。在历史上,乡规民约都有一整套组织机构。朱熹修订后的《吕氏乡约》中规定“领导班子”由四人组成:约正一人,副正两人,直月一人。明代《南赣相约》“领导班子”扩展到十七人,包括约正、约副、约史、知约、约赞等,这些人都是乡里德高望重且通晓文理者。他们各司其职,约正为乡约首领,负责裁处约内重大事项,主持乡约聚会。约正以下为具体办事人员,分别负责读乡约、彰善恶、造簿录等[15]27。乡约执行的主要形式是集会,堪称乡间的大典。乡约集会的地点多在当地神圣的公共建筑中,如寺庙、道观、社学、祠堂等,足见乡规民约在乡民心目中的地位。集会时秩序井然,不同身份的人有不同的位次。其具体程序包括:礼拜尊者、诵读乡约、推纠善恶、造册登记。善者的善行记录在善簿上,由直月朗诵;恶者的恶行记录在恶簿上,众人传阅。之后聚餐,餐毕,自由活动,可以谈论文学亦可切磋武艺[16]140。这种形式既蕴含着浓浓的乡情又有着不可小觑的震慑力。因为在农村这样一个封闭社会,“父兄在旁,子孙在下,众口共举,众目共斥”[16]144,这种舆论的压力比刑罚加身还要厉害。现代乡约的执行不需要有繁琐的形式,但是必须有明确的执行机构和严明的程序,否则乡规民约的权威无法树立。乡约的领导机构应当充分体现“去行政化”,普通村民的比例应当占到一半以上,以品德为核心,综合考虑年龄、阅历、文化程度等因素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该组织负责本村中食品安全的日常监管,仿效古代集会形式,并定期召集全体村民举行食品安全情况通报会。表彰遵纪守法的商户,批评违法违规的不良商户,建立商户诚信档案,每次通报的情况进行归档。久而久之,奉公守法的商户会形成良好的口碑,生意兴隆,不良商户则会在当地举步维艰、无法立足。

此外,乡规民约作为一种民间法,在执行过程中还应当体现柔的一面。《食品安全法》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主要有两种措施:一是罚款,二是拘留。乡规民约则不宜采取上述措施。首先,从历史上看,乡约源自周礼的“读法之典”,“读法”就是基层官员宣讲法律,教导人民。可见乡规民约从产生就是一种以教化为主的社会规范[16]38。朱熹在增损《吕氏乡约》时就果断地将原有的“罚金”废除,“要大家各自省家,互相规诫”“小则密规之,大则众戒之”,屡教不改才登记在“恶簿”中。王阳明在《南赣乡约》中对彰善纠恶主张忠厚之道:彰善之词可以显而决,纠过之词应当隐而婉。当代乡约的内容和性质和古代大有不同,但是以教化为主的方针应当是一脉相承。乡约本身就是人情的产物,如果动辄罚钱甚至拘留,人情脸面被撕破,乡规民约也就失去了社会基础。其次,社会共治本身要求治理手段的多样化、“去行政化”,如果乡规民约依然采取行政处罚的方式,那么它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所以当代乡规民约也应当遵循“小则密规之,大则众戒之”的古训,轻微的违法行为经规劝及时改正,不用当众通报,更不用向当地工商部门举报。只有屡教不改或者行为达到了《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比较严重的情况下,那就必须向工商部门举报,同时通过村民大会向全体村民通报,还要登记在诚信档案中,让不法分子背负法律与道德的双重制裁。

习近平说过:“众人的事情由众人商量,找到全社会意愿和要求的最大公约数”[18],保障农村食品安全是农村群众共同的事业,也需要村民共同完成。在农村践行“社会共治”理念离不开乡规民约,只有在这个体系中,农民才能以主人翁的姿态置身其中,尽心地去遵守它、维护它。同时,乡规民约还能对违法分子形成国家法都难以实现的道德震慑。其实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不仅彰显法制的力量,而且通过某种规则的构建形成一种价值观、一种文化的力量,提升道德的约束力。乡规民约就是这样一种规则,它将千百年的地域文化和当代食品安全规则融为一体,在村民中形成了食品安全共同的价值观,使得农村食品监管能够长治久安。所以,在完善食品安全国家立法、加强基层行政监管力量同时,必须进一步加强乡规民约的规范化和系统化建设,使其和国家法相辅相成、相得益彰,最大限度地凝聚农村本土力量,打通食品安全“最后一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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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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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科技师范学院学报编辑部

Stay on the Mechanism of Villager’s Participation in the Context of Food Safety Social Cohabitation——Based on the Village Rules

Xin Yuhe,Wang Xuemei,Ding Yijuan
(College of Liberal Arts and Law,Hebei Normal University of Science&Technology,Qinhuangdao Hebei 066000,China)

Social co-governance is the crux of reformation of the rural food safety regulatory system.However it has become such a bottleneck problem in caring out social co-governance that the degree of the majority of villagers participating in food safety supervision has been low.The article points out that the key to solve this problem is to build and improve the rural rules.This paper aims to offer a proposal on the purpose,procedures.

social co-governance concept;food safety;villagers’participation;village rules

D621.5

A

1672-7991(2017)01-0040-07

10.3969/j.issn.1672-7991.2017.01.007

2016年河北省科技厅软科学课题“社会共治理念下农村食品安全政府监管制度创新性研究”(16456204D)。

2017-2-21;

2017-03-10

辛宇鹤(1981-),女,河北省无极县人,副教授,主要从事食品安全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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