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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行为属性对入罪的评价机制研究
——以犯罪停止形态对实践的价值分析为视角

2017-03-08戴建军

关键词:聚众周某行为人

戴建军

(四川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 广安 638300)

聚众斗殴行为属性对入罪的评价机制研究
——以犯罪停止形态对实践的价值分析为视角

戴建军

(四川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 广安 638300)

聚众斗殴罪是由“聚众”与“斗殴”构成,犯罪模式极其复杂,犯罪过程也是呈现动态化。司法实践中对于本罪的预备、未遂及中止形态存在着诸多的争议,理论界对此也是莫衷一是。为解决这些问题,本文采用实证分析法与理论分析法相结合,由典型案例切入,理论上探究得出本罪是单一行为犯。聚众是本罪的预备行为,斗殴是实行行为,双方对峙之前,聚众行为是预备行为,对峙才是本罪的“着手”点,互殴是实行阶段的即遂。放弃斗殴的仍可成立未遂,避免司法裁判中随意打击一片。本文创新地提出斗殴发生后,行为人放弃斗殴构建犯罪中止理论,对司法裁判认识有着现实的价值意义。

聚众斗殴;行为属性;停止形态;犯罪中止;入罪评价

一、疑难问题:典型斗殴案的司法适用争议与焦点

案例一:范某与王某在广场喝夜啤时言语不和,双方遂发生争执,范某打电话喊朋友余某带人过来教训王某,余某答应马上喊五人过来,一群人带上砍刀正乘出租车过来。这时,范某告诉王某已经喊人过来了,王某因害怕事情闹大遂决定离开现场。范某没有阻止王某,而是打电话告诉余某说“事情已经解决了,不要来了”等。余某等人便原路返回。公诉机关指控余某等人涉嫌聚众斗殴罪(未遂),向法院提起了公诉。辩护人认为余某等人属于犯罪中止,且属于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类型,不应当以犯罪论处①。

案例二:赵某与孙某在上海郊区某菜场从事卖鱼个体经营,2009年3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约定在某路口见面解决此事。赵某便邀请其老乡王某等多人,孙某邀请到社会人员钱某等五人,双方均到约定地点等候。后有人打电话报警,将两方人员全部抓获,被刑事拘留。该案,检察机关指控赵某等六人构成聚众斗殴罪即遂,理由是聚众斗殴罪的客体是公共秩序的维护,六人已经聚集完成,对公共秩序造成了威胁。法院认为赵某构成聚众斗殴罪(未遂)。理由是赵某等人的对峙行为,已经对该罪保护的公共秩序客体造成了侵害,属于刑法评价规则上的“着手”行为,行为评价范畴已经进入了实行阶段,但因公安人员的到来斗殴未成,所以行为状态是未遂。辩护人认为赵某等人仅是聚众斗殴罪的预备行为,仅有聚众没有斗殴,斗殴才是该罪的实行行为,聚众仅是斗殴前的预备行为②。

上述二则聚众斗殴司法案例,当事人为何存在这么大的争议。笔者认为问题的焦点还是集中在聚众斗殴罪有无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形态这些形态。

要研究这些形态,还得从该罪的犯罪行为构成、犯罪性质、着手的实行性上分析。也就是要研究聚众斗殴罪的犯罪行为模式是什么,“聚众”与“斗殴”的关系是什么,哪个才是本罪的实行行为,抑或这两种行为是否都为本罪的必备行为方式;聚众斗殴罪是举动犯,危险犯还是行为犯;着手犯罪的零界点是什么;此外在聚众斗殴场合下单个人能否成立犯罪中止;斗殴前一方放弃斗殴致己方与对方是什么犯罪形态。

二、聚众——斗殴的实行性:案件争议焦点之法理分析

(一)行为犯理论得出的有力途径:各种学说与法理驳斥

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性质是举动犯、危险犯还是行为犯,学界一直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聚众斗殴罪是举动犯③。只要行为人开始纠集众人,组织斗殴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就已经对公共秩序产生威胁,对犯罪客体已经侵犯。第二种观点认为聚众斗殴罪是危险犯④。只要行为人纠集了众人在打斗现场,即使没有打斗,但在客观上对公共秩序造成了威胁,故成立犯罪既遂。第三种观点认为,聚众斗殴罪是行为犯⑤。“聚众”与“斗殴”都是本罪客观行为方式之一,行为人只要实现了其中之一的行为,即成立犯罪既遂,这是通说。

首先,举动犯说不成立。依据刑法理论,举动犯是指一经着手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从常理与实践上看,任何一个行为的发生都会持续一定的时间段,举动犯也不是一着手就既遂。所谓着手犯罪,是指开始实行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如案例二,如果认为聚众斗殴罪是举动犯,就会产生范某打电话喊余某带人来的邀约时,范某打电话的行为就成立犯罪即遂的谬论。实则现实中发出纠集邀约是需要一个时间与传递的过程。再如行为人通过发短信召集众人,由于信号不好没能发出去,抑或行为人试图纠集别人来斗殴,但别人不买账,是否依举动说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既遂。这些行为看似都是行为人聚众的行为,但实质都是在为斗殴所做的一系列准备动作,没有对公共秩序的安危产生直接的威胁,故不能追求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实际上行为人的这些行为,是为斗殴创造的便利与有力条件,没有进入实行阶段,更没有即遂。既遂是行为方式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如行为人只聚众而未斗殴,欠缺斗殴要件,是不可能构成犯罪既遂。举动犯认为只要行为人有特定的举动,便立即构成犯罪即遂,是不可能有未遂成立的空间。现实中有些斗殴的双方人员已经形成对峙局面,但未动手即被公安人员制止了,是不可能成立即遂。

其次,聚众斗殴罪不属于危险犯。危险犯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只要对某种法益构成直接或潜在的威胁时,行为人才会构成该罪。危险犯属于抽象的,危害不一定具有现实性与实质性⑥。危险犯的立法宗旨是尽最大程度的保护法益免遭侵害,即遂时间会提前到一定的行为之前。如案例二,如果认为聚众斗殴罪是危险犯,范某与余某等人就会构成犯罪既遂。事实上并非如此。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我们知道某个犯罪行为属于危险犯,必须有刑法分则的明确规定。如放火罪、爆炸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药品罪等,就是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危险犯。聚众斗殴罪法条并未如此规定,当然不属于危险犯。其次,反过来以危险犯来认定聚众斗殴罪无疑是将犯罪既遂时间提前,不利于聚众参加者的及时悔改。因为斗殴双方形成对峙后斗殴前,如放弃斗殴被刑法强行认定为既遂,无疑是断了行为人从善的后路。

最后,笔者认为本罪是行为犯。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的行为符合某种犯罪构成的各要件,就构成犯罪既遂。刑法设置行为犯是为保护某些法益免受来自行为人的肆意践踏。就聚众斗殴罪而言,聚众与斗殴都是客观行为方式,但聚众仅是预备行为方式,斗殴才是实行行为。行为人虽有聚众发生,但聚众仅是自己一方的单方面行为,在没对社会其它法益产生威胁时,仅是情节轻微的预备行为,是可以免受法律的处罚。但只要双方聚集起来形成对峙时,随时有爆发打斗的可能性的零界点时,才是该罪的着手点。故之后两方人员的身体接触时,便是刑法理论上的即遂状态。即遂的标准不要求出现实质人员伤亡与财产损失,斗殴行为是对和谐稳定公共秩序的破坏,只要有打斗动作的发生便立即进入刑法规制的视野。

(二)聚众——斗殴:行为属性对入罪的评价机制影响

依刑法理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只能由一种客观行为方式构成的犯罪是单一行为犯;两种以上行为方式构成犯罪的犯罪是复行为犯⑦。

对于聚众斗殴罪,到底是单一行为犯还是复合行为犯,学界一直争议很大。多数学者认为,聚众斗殴罪是复合行为犯。如马克昌认为,聚众斗殴罪包括“聚众”与“斗殴”两个行为⑧。而张明楷认为,聚众斗殴罪为单一行为犯。聚众只是聚众斗殴罪的一种客观表现⑨。

聚众斗殴罪中虽有两个动词,但“聚众”不是本罪的实行行为,仅是斗殴前各方的准备行为,聚集起阵势后传递给对方威慑的现象。反之,仅意味着二人之间的斗殴或者说少数人之间的斗殴不成立聚众斗殴罪。第一,聚众是斗殴的方式,并不要求斗殴之前一定有聚众行为⑩。某些群体性场合因合法原因聚在一起,临时闹矛盾发生打斗的行为,也可能成立聚众斗殴罪。第二,如果认定聚众斗殴罪是由“聚众”与“斗殴”两行为构成的复合行为犯,那么无法解释积极参加者为何构成本罪,而且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难以追究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某些场合基于其他原因已聚在一起,因突发事件而发生群殴的,不可能存在有纠集众人的行为,无法处置首要分子;反之,因积极参加者没有纠集他人的行为,仅有斗殴事实,也无法受到本罪的惩罚。第三,复行为犯中的两个实行行为都是刑法意义上的行为,之间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并且手段行为在前目的行为在后⑪。典型的复行为犯如抢劫罪、强奸罪。聚众斗殴,从字面看似是由聚众与斗殴两行为组成,但聚众只是斗殴时所呈现的外在客观状态。且复行为犯有一个典型特征,就是各个实行行为的对象都是直接作用于受害方。如强奸罪、抢劫罪,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及奸淫行为都是针对被害者一方,而没有针对施暴者这一方。这从常理上也是可以理解的。聚众斗殴罪的聚众行为,对象恰恰是犯罪分子的同伙,而斗殴行为的对象则是对方。故有聚众行为,仅是该罪的犯罪预备形态,是否需要进行刑罚规制,由司法机关根据聚众的情节严重性决定。斗殴行为才是本罪的着手行为,斗殴后即被理论上认为是本罪的犯罪即遂。

三、聚众斗殴罪的停止形态分析:预备、未遂、中止

(一)犯罪预备的阶段性——实行行为的零界点找寻

研究聚众斗殴罪的预备阶段,得明确什么是聚众斗殴罪的实行行为零界点,零界点之前就是预备阶段。上文已提到聚众不是本罪的实行行为,仅为预备行为,斗殴才是该罪的实行行为,聚众仅是斗殴时所呈现出的客观社会状态。那么在作为预备阶段的聚众现象到实行阶段的斗殴现象之间是一个什么状态呢,这个状态就是本罪从预备阶段过渡到实行阶段的零界点。找出这个零界点,还得从聚众斗殴罪的犯意出现,到犯罪准备,再到准备好的状态,再到实际的斗殴整个犯罪流程来分析。一般的聚众斗殴模式是:两方约定斗殴 →各自为斗殴准备工具、集中人力→双方人员前往约定地点聚集→聚集完成→双方对峙→开始斗殴→斗殴结束。从这个完整的过程看,有犯意的表达,预备行为的发生,着手到犯罪实行,再到犯罪的即遂,这是一个不断渐进的过程,存在单方的准备行为,在双方没有碰头形成对峙之前,仅是一方的行为。如案例二的范某与余某等人,仅是为斗殴准备有利条件,准备工作没有对该罪客体产生实际损害,不应认定为犯罪的着手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着手与实行行为,仅是犯罪预备行为。

故此得出结论:在双方斗殴人员形成对峙之前,对各自一方单独所进行的所有行为,都可以认定是本罪的预备状态。对于预备犯,刑法总则规定了比照即遂、未遂从轻处罚的原则。但实践中对于预备犯,司法机关得结合具体案情,认定是否进行刑事处罚。

(二)犯罪未遂的可能性场合——形成对峙后斗殴前

对于聚众斗殴罪的未遂形态,学界存在较大争议,有人认为本罪是举动犯,且是复合行为犯⑫,聚众与斗殴的行为方式择其一就可构成犯罪即遂,无未遂形态。也有人认为聚众斗殴罪是由“聚众”和“斗殴”两个行为构成,只要是为了斗殴聚众的,就实施了本罪的实行行为,完成了“聚众”状态后因客观原因而停止,应属于犯罪未遂⑬。还有人认为,聚众斗殴罪是行为犯⑭。当聚众状态完成在开始斗殴之前,可能会出现左右双方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致斗殴行为无法发生,故斗殴是存在未遂的可能性。

就聚众斗殴罪的一般犯罪模式看,应当认为聚众斗殴从犯意产生到犯罪预备、犯罪着手并即遂,是经历了一定的是时空性。有时空性的存在,万事万物都存在不可预计性与估量刑。如案例三,赵某与孙某双方纠集好斗殴人员,到达斗殴现场后,因人报案,被赶来的公安机关制止了。此时双方都已经纠集好人员在现场,并已形成对峙局面,斗殴一触即发,对社会秩序构成了威胁,属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斗殴行为是因斗殴双方意志以外的因素公安人员的制止未发生,故可认为是聚众斗殴罪的未遂形态。再假如双方斗殴人员各自赶往现场途中,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就出动警力予以制止了,因聚众斗殴罪的对合性特点,犯罪的着手要求双方人员形成对峙。两方人员在路途中赶往现场正是为了接近犯罪对象,为斗殴创造条件,属于预备阶段的动作。我们知道预备阶段是无未遂形态。

(三)两类特殊主体成立中止犯的要求

聚众斗殴罪主体是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者,故他们中止的情形有:一是首要分子聚集众人后,自己并未参与斗殴行为中;二是一些被纠集者在聚众行为完成后,出于悔改主动退出斗殴。这两种样情形下,对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者如何认定犯罪形态呢?

1.首要分子成立中止犯的要求

首要分子是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⑮。依共犯的整体性理论知,所有积极参加者所实施的斗殴行为,只要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之内的,均认为在首要分子的犯罪故意之内。这也是共同犯罪理论的整体性原则对本罪的要求。所以首要分子要想成立犯罪中止,必须阻止整个斗殴状态向即遂的转化。具体而言,聚众行为完成后,首要分子要想成立犯罪中止,不仅要求自己放弃可以继续的斗殴行为,还应当告知并阻止其他参与者斗殴。如果其他行为人实施了斗殴行为,即便首要分子没有参与斗殴,还是不能成立犯罪中止的。

2.积极参加者成立中止犯的要求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共同犯罪案件行为人的中止,不仅要求本人放弃犯罪行为,还要求制止他人继续完成犯罪。但是聚众斗殴罪,是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各个参加者具有零时性与随意性,各个参加者之间对斗殴的意思只是一种盖然上的了解,每一具体的参加者之间是不可能存在斗殴的意思沟通,各斗殴人只是知道大家在一起斗殴的意思。斗殴犯罪行为虽是一个整体性,但实践中,斗殴行为是由各个独自个体单独完成的。在承认聚众斗殴罪是行为犯的前提下,各共犯人的行为都具有不可替代性⑯。只要行为人独自放弃犯罪行为即可成立犯罪中止,而不要求其阻止其他斗殴人的行为,这在实践中也是很难存在的。在斗殴的故意与行为下,一个人的放弃斗殴已属不易,法律不应当再强加于一个人阻止整个斗殴活动。虽然不要求行为人一人阻止整个斗殴活动,但行为人不能仅限于自己悄悄脱离共同犯罪,而是应当将自己脱离犯罪的主观故意告知其他积极参加者,以此来抵消自己在共同犯罪中已经形成的合力,从心理上对其他参加者产生消极影响还是能做到的,这也是情理与法理上的最低要求所在。

四、一个不可忽视的停止状态:一方放弃斗殴致两方犯罪形态问题的法理探讨

案例三:周某与童某因蔬菜代销业务有矛盾,周某与童某约定在某日某地谈判,谈判破例即武力解决。双方遂积极邀约人员准备斗殴。周某召集社会人员“山羊”等十余人,准备手枪、猎枪和砍刀等凶器。童某邀约到社会人员“杨勇”等数十人,携带枪支、砍刀等凶器与袁某等人隔着公路对峙。周某见双方实力相当,担心火拼吃亏,遂放弃斗殴并请来叶某撮合。经叶某撮合,双方撤离现场⑰。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在双方对峙时,袁某见童某一方人数超过本方,担心吃亏,在骑虎难下的情况下请来叶某某调解撮合,双方未能火拼就撤离现场。袁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斗殴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辩护人提出,袁某及童某各自邀约的人员尽管均持械到达约定的斗殴现场,隔着马路对峙。但袁某因双方实力相当而主动请人从中调解。袁某等人的行为应视为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合议庭也存在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罪是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行为人一旦在公共场所聚集,即对公共秩序产生了妨害,侵犯了该罪的客体,即为犯罪既遂。另一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罪没有未遂形态,斗殴行为既是犯罪的构成要件,也是既遂的标志。只要行为人一旦动手,就是即遂。之前的所有行为都属于预备阶段。如果行为人因其它原因没能斗殴成,属于他们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状态为犯罪预备。

聚众斗殴中,可能因一方的主动放弃导致对方无法斗殴时,对于被迫放弃的另一方的犯罪形态是什么。如案例中的周某见双方实力相当,担心火拼吃亏,遂放弃斗殴并请来叶某撮合。经叶某撮合,双方撤离现场。案例中童某是什么犯罪形态,也有研究的司法价值。

董某与周某已构成对峙状态的“着手”是无疑问的,但双方因害怕都没敢动手,此时犯罪还没即遂,在此空间是存在未遂与中止的两种犯罪形态可能。先分析主动放弃的一方周某行为形态,周某看到对方与自己人数差不多,害怕火拼吃亏,遂打算放弃斗殴,这种放弃的意愿有来自外部的对方势力强大,也有来自于内心的主动放弃意愿。主客观的因素比较,应该是自己内心放弃斗殴的意愿要大于来自外部力量的阻挠,因为对方的人数与力量不是压倒性地促使他们放弃斗殴的唯一原因,在人数差不多情况下,作为放弃方的周某一伙人仍然可以与对方抗衡到底,但他们选择放弃,内心主动放弃的因素要大过于客观制约因素,故对放弃方的周某一伙人认定为犯罪中止是合理的。

此外,对于“被迫放弃”的另一方董某一伙人,因周某等人的主动放弃,董某等人没能斗殴成,对于他们的斗殴停止是一种什么犯罪形态,也值得研究。案例中,周某一方提出放弃斗殴并找人调解,最终双方才得以解散,说明董某在斗殴之前是知道对手周某放弃的意愿,也是同意后才会撤离斗殴现场,否则尽管找人劝说,但是阻止不了董某一方的继续纠缠与斗殴,董某一方既然收手也是他们主观上自愿放弃斗殴的结果,所以作为被迫放弃斗殴的董某一方也是犯罪中止。

分析思路再向前迈一步,如案例中假如周某等人看在斗殴双方势均力敌时,不是主动找人从中劝解撮合,而是选择单方面逃离斗殴现场放弃斗殴,另一方董某等人完全是被动无法斗殴时,对于董某等人犯罪形态该如何认定。笔者认为这有别于双方在中间人协商后放弃斗殴的情形,因为被迫方的放弃不是出自于己方自愿选择的结果,而是对方放弃导致己方无法单方面打斗,属于被迫方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无法继续斗殴,所以这时被迫方属于单方面构成犯罪未遂形态。

五、斗殴过程中构建中止形态的现实司法价值

犯罪预备阶段存在犯罪中止形态已成共识,对于聚众斗殴罪也一样无争议。对于在一般犯罪的实行阶段,行为人着手后并非立即即遂,犯罪行为在没达到一定程度前,如果因自身意志放弃继续犯罪的,行为人是会构成犯罪中止形态。但具体到聚众斗殴罪,行为人一旦有斗殴行为参与,就会触犯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素,成立聚众斗殴罪既遂。

但具体斗殴中,行为人一开始斗殴可能没有致人伤害,但依据刑法理论,只要行为人一动手斗殴便成立犯罪既遂。事实上,各方的斗殴行为并没因为已成立犯罪就收手,斗殴行为还会继续持续下去,后续甚至会产生更为严重的后果。斗殴中,可能会有斗殴人员参与斗殴后,因害怕法律的惩罚、或是产生内疚感等自动退出斗殴的,此时行为人的放弃行为能否成立犯罪中止?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这种情况不属于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中止,行为人已经开始了斗殴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即遂。对此笔者不予否认这一观点,但这里要研究的是聚众斗殴行为发生过程中,能否将视野放宽,大胆介入犯罪中止形态理论,对已损害的法益起到及时弥补挽救的价值。如果借鉴停止形态中“可重复实施的侵害行为”理论,或许能找到在聚众斗殴过程中犯罪中止的立法精神。行为人发生斗殴行为后,虽然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并已即遂,但整个犯罪活动还在持续,而且行为人在刚开始的斗殴行为,短时间内不一定能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如任凭行为人继续斗殴下去,可能出现更严重的后果。因聚众斗殴罪是一个持续性、重复性的犯罪行为⑱。在行为人终止犯罪行为之前,可能会因良心发现或害怕法律制裁而及时收手退出斗殴现场,能避免斗殴的伤及面进一步扩大。这种放弃斗殴行为是出自行为人的意愿,客观上停止了继续斗殴行为,如果没有出现致人伤害的结果,是完全符合中止犯的理论。聚众斗殴是严重的暴力犯罪行为,危害公共秩序、危害人身生命安全,如果在斗殴过程中引入犯罪中止形态,不仅能给已经参与斗殴的行为人一个放下屠刀、立地成佛的机会,也能及时修复被行为人损伤的法益。

六、结语

聚众斗殴罪是单一行为犯,聚众是本罪的预备行为,斗殴是本罪的实行行为,斗殴双方形成对峙之前,各方的聚众行为是预备行为,形成对峙时才是本罪的“着手”点,之后的互殴才是实行阶段的即遂。在双方聚众的过程中,因外在原因被制止聚众,属于本罪的犯罪预备,是否需要处罚由司法机关根据案情决定;双方聚众后并形成对峙时,若因两方的放弃斗殴,均成立犯罪中止,若是一方单方面的放弃,己方是中止,对方是犯罪未遂;斗殴前,首要分子的中止不仅要求其放弃聚众与斗殴行为,还应当告知其他积极参加者放弃斗殴,阻止斗殴继续发展下去;积极参加者要想成立中止,不但应放弃斗殴,还得告诉同伙自己放弃的意思。最后斗殴行为发生后,可以借鉴停止形态中“可重复实施的侵害行为”理论,给予已参与斗殴后又想放弃斗殴的行为人一个从善机会。

注 释:

① 胡明明:《本案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未遂还是中止—论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形态问题》,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9月(中)刊。

② 赵海生:《聚众斗殴罪若干形态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

③ 孙淑英著:《聚众斗殴罪是否存在犯罪未遂》,《天津检察》2008年第5期,第43页。

④ 王波峰,解庆利著:《聚众斗殴罪若干争议问题研究》,《广西社会主义学院学报》第19卷3期,第72页。

⑤ 张明楷著:《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版,第933页。

⑥ 王然,温少昊:《聚众斗殴罪法律适用问题探究》,载《人民司法》2012年5月刊。

⑦ 张雪花著:《复行为犯的着手问题》,载《法学论坛》第17卷6期,第35页。

⑧ 马克昌主编:《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8月版。

⑨ 张明楷著:《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版,第933页。

⑩ 苏雄华:《不只是行为:关于聚众的另类解读》,载《重庆理工大学学报》2010年第24卷第5期。

⑪ 王波峰,解庆利著:《聚众斗殴罪若干争议问题研究》,《广西社会主义学院学报》第19卷3期,72页。

⑫ 孙淑英著:《聚众斗殴罪是否存在犯罪未遂》,《天津检察》2008年第5期,第43页。

⑬ 刘懿:《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形态初探》,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第16页。

⑭ 张明楷著:《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版,第933页。

⑮ 屈新久主编:《刑法学》(第四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59页。

⑯ 赵海生:《聚众斗殴罪若干形态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第9页。

⑰ 刘懿:《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形态初探》,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

⑱ 张影:《论聚众斗殴罪》,载《浙江工业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

[1]赵海生.聚众斗殴罪若干形态研究[A].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2]孙淑英.聚众斗殴罪是否存在犯罪未遂[J].天津检察,2008,(5):43.

[3]王波峰,解庆利.聚众斗殴罪若干争议问题研究[J].广西社会主义学院学报,19,(3):72.

[4]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法律出版社,2011-07:933.

[5]王然,温少昊.聚众斗殴罪法律适用问题探究[J].人民司法,2012-05.

[6]张雪花.复行为犯的着手问题[J].法学论坛,17,(6):35.

[7]马克昌.刑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08.

[8]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法律出版社,2011-07:933.

[9]苏雄华.不只是行为:关于聚众的另类解读[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2010,24(5).

[10]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法律出版社,2011-07:933.

[11]屈新久.刑法学(第四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159.

戴建军(1983- ),男,湖北黄冈人,现为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审判员。2006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本科学历、法学学士。2014年7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获刑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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