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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关系与行为的刑事性质
——对一起涉嫌破坏生产经营案的评析

2017-03-08王存胜汪晓宇

关键词:盗窃罪餐具行为人

王存胜,汪晓宇

(安徽工程大学 人文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0)

产权关系与行为的刑事性质
——对一起涉嫌破坏生产经营案的评析

王存胜,汪晓宇

(安徽工程大学 人文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0)

这是一起由公司股东间矛盾所引发的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的刑事争议案件。案件处理中就涉案行为性质,曾存在重大分歧,历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受案人民检察院最终对嫌疑人决定不起诉。后因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一直对该案决定不服,持续申诉,有关部门引入第三方评析。该案具有典型性,对该案相关行为刑事性质的法律分析与论证,除涉及刑事法律规定与理论外,还涉及到物权、公司行为等产权法律规定与理论,这与当前我国经济的转型升级、鼓励营商、加大产权界定与保护的社会形势十分契合,具有突出的现实意义与理论价值。

破坏生产经营罪;行为;刑事性质;产权关系

这是一起由公司股东间矛盾所引发的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的刑事争议案件。案件处理中就涉案行为性质,曾存在重大分歧,历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检察委员会研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受案人民检察院最终对嫌疑人决定不起诉。后因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一直对该案决定不服,持续申诉,有关部门引入第三方评析,笔者得以接触到该案件。经听取申诉人的案情介绍,调阅人民检察院案卷,发现该案具有典型性。对该案相关行为刑事性质的的法律分析与论证,除涉及刑事法律规定与理论外,还涉及到物权、公司行为等产权法律规定与理论,这与当前我国经济的转型升级、鼓励营商、加大产权界定与保护的社会形势十分契合,具有突出的现实意义与理论价值。

一、案件基本事实

甲、乙与丙、丁、戊,为某餐具消毒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11年8月4日成立,注册及实缴资本50万元,其中丙出资16.67万元,丁出资8.34万元,甲、乙与戊各出资8.33万元,甲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丙任监事。

事发前,该公司租赁某厂房从事餐具清洗加工;乙任会计;公司拥有两套清洗加工生产线,一套常用,一套不常用;各股东自行开拓以及拥有餐具清洗加工业务,将所接业务相关餐具送公司进行清洗加工,向公司交纳加工费;除股东的清洗加工业务外,公司还有A、B两个清洗加工客商。2012年年底执行董事甲提出由股东出资5万元支付公司厂房租金,股东丙、丁与戊认为甲与乙管理下的公司财务混乱,不同意出资。之后,在甲通知下厂房房东于2012年12月25日将公司生产厂房的供电切断,丙、丁、戊无法清洗加工自己的业务餐具,从此离开公司,找其他餐具清洗公司进行清洗加工。三股东离开后,厂房供电以及清洗加工生产恢复。甲、乙与清洗加工客商A、B筹资5万元,于2012年12月27日交纳了厂房租金。丙等三股东离开公司后,公司业务量下降严重,经济上无法维持正常经营运转,甲、乙与清洗加工客商A、B商量后,于2013年1月8日至13日将公司一条不常用的生产线搬到清洗加工客商B提供的清洗加工个体户场地,准备另行合伙组织清洗加工生产。2013年1月14日丙、丁和戊三股东发现公司一条生产线被搬出后,向辖区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以公司股东内部纠纷为由未予受理,三股东当晚商量后在未通知公司执行董事甲、会计乙的情况下,连夜砸开生产厂房大门,将还在使用、仅有的生产线搬出,对未搬走的办公设施进行了破坏。第二天甲发现后报案。

经鉴定,被损坏办公设施价值3298元,被搬走的96项生产线设备价值58288元。

公安机关经初查于2013年3月8日立案,2013年5月3日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3年7月9日、2014年6月10日案件两次被退回补充侦查,2014年7月9日公安机关完成补充侦查并提交报告。受案人民检察院经检察委员会研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后,于2014年12月12日决定对丙、丁、戊不起诉。

关于案件所涉行为的刑事性质曾存在几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在丙等三股东离开后,执行董事甲未告知三股东的情况下擅自将厂里的一条生产线搬出,三股东因担心甲将剩下的生产线也搬出,于是紧急商议后将剩下的生产线连夜搬出。三股东的行为并非出于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而是出于保全自己的利益。并且,三股东离开后,公司的生产不再为全体股东服务,并非全厂的生产经营。因此,丙等三股东的行为仅仅涉及股东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犯罪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司成立后独立存在,独立运行,任何人不得破坏。甲未告知其他股东搬出闲置生产线,并未影响公司生产,属于股东之间的民事纠纷。丙等三股东搬出正在使用的生产线,破坏了公司的生产经营,具有泄愤的故意,属于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第三种意见认为,三股东为了保全自己的利益,搬走生产线,其间也损坏了部分设施,同时存在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如果涉案金额达到追诉标准,应按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相关罪名规定以及解读

除案件处理中涉及到的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外,根据案件基本事实,本案还可能涉及侵占罪和盗窃罪,以下逐一进行分析解读。

(一)破坏生产经营罪

关于破坏生产部经营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该罪的性质以及构成,以下几个方面需谨慎把握:

1.破坏生产经营罪侵害的客体为生产经营的经济利益,[1](43)而生产经营秩序为寻衅滋事罪的侵害客体。

2.破坏生产经营罪侵害的对象是生产经营活动,即将营业人员、设备等物力调动起来的一种行为状态[1](43)。对此加以侵害,即满足侵害对象条件,而不限于对用于生产经营的机器设备加以毁坏或者对耕畜进行残害。相反,如果被毁坏的机器设备并非处于生产经营的使用中,而仅仅为库存设备,则只涉及机器设备物本身的损毁,至多是涉及故意毁坏财物罪。即使没有对实物进行损毁,但是如果侵害了生产经营活动,则仍可以构成该罪,如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2014)固刑初字第00055号判决[3]即确认被告人拉断建设工地供电电闸阻挠施工,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3.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的具体行为模式,法条列出的“毁坏设备”、“残害耕畜”,仅仅是提示性规定,结合兜底性的“以其他方法”,该规定的本质仍在于破坏生产经营行为本身,即不限于“毁坏设备”或者“残害耕畜”。[1](45)

4.本罪犯罪人主观上应存在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以及间接故意。即行为人实施破坏生产经营的具体行为时,应当知道会导致生产经营活动的破坏,追求或者放任该破坏结果的发生。像2003年发生的北京香山盗窃新品种科研用葡萄,导致投入巨额资金的新品种研究受挫,客观上确实存在破坏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也导致了巨大经营利益损失,但是因葡萄园未做特殊管理也无特殊警示,行为人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存在巨大的科研投入以及科研价值,故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1](47-48)

5.关于该罪是否为目的犯,人们往往会因为法条上的“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即认为该罪是目的犯。但是从犯罪客体角度,该罪的犯罪客体是生产经营关系中的的生产经营利益。由此,是否“出于泄愤”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并不影响对被侵害主体生产经营利益的损害,即不影响行为是否构成该罪的判断。这是其一。其二,是否存在特定目的也不影响与其他罪名的区分。如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故意毁坏财物罪直接毁损具体的物,侵害的是物权关系,损害的是权利人的物权利益;而破坏生产经营罪则为破坏生产经营活动,损害生产经营利益。破坏生产经营罪也可能表现为对权利人物的损毁,但是其受损更大的一定不是受损物的价值,而是生产经营利益,否则只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1](48-49)如同样是残害牲畜,如为成年待售的肉用牲畜,则仅仅侵害被残害的牲畜物的本身,以及被残害牲畜本身的受损价值,将涉及故意毁坏财物罪;如果为正当壮年的耕畜,则侵害到耕畜相关的农业耕种生产经营活动及其利益;如为正在生长期的肉畜,也存在直接财产损失,以及生产经营损失,即生产经营期断档以及正常生产经营可得收益损失,则涉及破坏生产经营罪。

此外,“泄愤”以及“其他个人目的”仅仅是破坏生产经营行为的动机,而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行为的目的。就像对他人人身实施击打行为,可能也出于“泄愤”报复。但是“泄愤”不构成行为目的,而是行为动机,击打力度与击打部位如果招招致命,则反映行为人的行为目的是剥夺被害人生命,相反击打明显避开致命部位,力度明显不致危及生命,则反映行为人的行为目的仅在于致伤被害人。不仅如此,字面语义上,“其他个人目的”涵盖非常广泛,可以无所不包,任何积极的行为,其行为人均存在个人行为动机。由此,此处的规定不构成罪名构成要件,仅具有提示意义。也就是说,如果存在行为人的正当合理动机,就应排除出该罪名。

6.关于追诉标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四种应予追诉的情形:(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二)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对第一项的损害后果金额,应理解为生产经营损失,应不限于直接财物损失,确定的利润损失也应包括在内。对此,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9刑终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3]对因阻塞出入道路破坏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利润损失认定为犯罪直接损失,作为量刑情节以及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具有典型意义。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相比较,故意毁坏财物罪直接损害物,侵害物权关系,损害到权利人的物权利益,即损害受损物本身的价值,行为人主观上也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行为动机不限。

关于该罪的追诉标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四种应予追诉的情形:(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职务侵占罪

关于职务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相比较,职务侵占罪应存在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包括管理、经手、保管、使用等,其行为模式包括:利用职权的直接侵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秘密窃取,以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骗取。秘密窃取型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行为模式相同或者类似,极易混淆,区别的关键在于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刑提字第2号[4]案件就是一个典型。①

(四)盗窃罪

关于盗窃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相比较,盗窃罪仅侵害权利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关系与占有利益,由此,失去占有或者失去控制往往作为盗窃罪的重要评判因素,如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刑终字第31号[5]关于秘密进入他人车库将他人摩托车开到较远处,即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犯罪既遂。至于标的物以外的社会关系以及利益,不是盗窃罪侵害的客体范围。对于盗窃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构成没有分歧,至于通说的盗窃罪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对此理解不够准确将致被害人于严重不利境地。司法实践中,往往仅需行为人具有窃取他人财物的故意,是否完全出于据为己有的目的,并不强求,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偷开他人机动车的相关规定,就充分体现了“失控论”。此外,现行法条也没有“为了非法占有”的限制。因此,盗窃罪以“失控论”为基本判断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第二款以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在安徽省二千元以上为 “数额较大”,为盗窃罪追诉标准。

以上为逐一分析,如果一行为同时构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罪名的,则为犯罪竞合,依法应择一重处。

三、对本案行为刑事性质的分析

根据已经了解到的案件基本事实,结合已坐实的相关罪名分析,以下逐一分析本案行为是否构成相关犯罪。

(一)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从行为模式以及侵害的犯罪对象角度,本案行为针对的是正在生产中的设备,满足侵害生产经营活动的客观条件。三行为人实施本案行为时已经离开餐具消毒公司,对餐具消毒公司相关正在生产使用中的设备不享有管理、保管或者使用的职权。三行为人的股东身份并不拥有支配所投资公司资产的职权。其采取夜间破门而入,搬走正在使用的设备,行为模式上,与“毁坏设备”、“残害耕畜”相当,且由此导致餐具消毒公司餐具清洗加工生产无法进行,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行为要件。三行为人实施本案行为时,对餐具消毒公司的生产经营非常熟悉,也当然清楚,其秘密搬走生产设备,必然导致餐具消毒公司的生产中断。三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非常清楚。

关于是否达到追诉标准,本案与追诉标准规定的第二、第三项完全无关,第四项是概括性兜底规定,非特殊情形,也不宜援用。因此,应按规定的第一项进行判断。而该项的财物损失,依前面的分析,应为生产经营利益损失,不限于“设备”或者“耕畜”自身的损失,包括甚至主要是经营利润损失。但是,案卷材料以及申诉人均没有能够提供餐具消毒公司案发前生产经营业绩财务报告,更没有因本案行为而导致公司生产经营损失的证明,因此无法进行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分析。而生产设备被秘密搬走,导致餐具消毒公司对自己的财物失控,则应以其他更合适的罪名予以论证处理。

特别地,本案发生前,公司的经营已经难以为继,由此才有甲转移闲置生产线的前因发生。从这一角度,仅剩的在用生产线被搬离,公司生产被迫完全终止,很可能是减少了公司的亏损,而不是相反!故从生产经营利益损失角度,三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的可能不是公司经营损失,而是公司经营减亏,即公司可能因此而获得了经营受益。由此也可以有力地排除三股东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二)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本案三行为人在搬走生产设备中确实有对未搬走办公设施进行了破坏,三行为人的故意不容置疑,也侵害到了餐具消毒公司的物权权利,并导致财物受损,其行为符合相关构成。

至于是否达到追诉标准,本案与追诉标准规定第二、第三项无关,第四项同样是概括性兜底规定,因此应按规定的第一项进行判断。三行为人行为导致的财务损失金额尚未达到五千元,因此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三)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案三行为人虽然是餐具消毒公司的股东,但是本案发生时已经不在公司,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主管也不控制相关设备,其秘密砸门搬走相关设备,并未利用公司职务便利,因而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四)是否构成盗窃罪?

本案被害单位虽然有三行为人的投资,但是股东自有资产一经投资设立公司后,投资人即丧失对原有资产的物权,取而代之以对所投资公司的股权。股东与所投资的公司依法应进行严格、清晰的资产区分。这是其一。

其二,本案发生时,三行为人已经离开餐具消毒公司,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管理也不控制涉案生产线。三行为人采取秘密的方式将餐具消毒公司所有的生产线搬离餐具消毒公司租用厂房,导致餐具消毒公司对涉案设备丧失了管理与占有,完全符合盗窃罪的行为要件。

其三,三行为人实施涉案行为时,存在主观故意,即明知其行为将导致餐具消毒公司实际管理人——餐具消毒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诉人甲将丧失对涉案设备的管理与控制,但仍然实施该行为。

其四,三行为人也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三行为人在一套不常使用生产线被搬出后,即于当晚将正在使用的生产线秘密搬走,事前以及搬离当时均未向公司实际管理人甲报告,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偷开他人机动车相关规定的解释精神,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刑终字第31号判决所体现的司法政策,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足以认定。

关于是否达到追诉标准,本案只发生一次行为,并未进入私人住所,也无证据证明行为人行为时携带了凶器,也不是扒窃,涉案财物也非特定财物。因此,本案是否达到追诉标准,应采用普通的“数额较大”标准。对此,安徽省的标准为二千元。根据案卷材料,被秘密搬离厂房的生产线设备价值已经超过了“数额较大”的标准,三行为人的行为依法应构成盗窃罪。

至于三行为人曾在事发当晚搬离设备前进行了商议,然后才决定及实施搬离涉案生产线。此“商议”,有公司3/5的股东参与,参与股东占公司股权比例的2/3,该“商议”能否阻却三行为人盗窃性质的认定呢?回答是否定的。

首先,从餐具消毒公司管理架构上,公司不设董事会,也不设监事会。则根据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②第四十一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股东会首先应由作为执行董事甲召集和主持,当甲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职责的才可以由作为监事的丙召集和主持。现有材料并无三行为人向甲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证明,更无甲不履行股东会召集职责的证明。因此,股东会必须由甲召集和主持。现三行为人避开执行董事进行的 “商议”不构成“股东会”的召集。

其次,根据2005年《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除非有证据证明公司章程存在特别规定,否则召开股东会应提前15日通知所有股东。现有证据仅表明,三行为人是当日提议即于当晚进行“商议”,其既没有提前15日,更没有通知所有股东,该“商议”在程序上也存在严重违法,不发生“股东会”的法律效果。

据此,本案丙等三人2013年1月14日晚将某餐具消毒公司的餐具清洗生产线秘密搬离厂房的行为涉嫌构成盗窃罪。

四、关于本案的启示

经过对本案的梳理与评析,可以分别从案件相关当事人以及司法机关角度,给人以启示。

(一)关于投资者的产权意识与经营决策

首先是公司执行董事甲对厂房租金筹措的处理。执行董事“以厂为家”,精神可嘉,但是依法必须区分“厂”与“家”。公司一经设立,就独立于参与投资的股东。厂房租金的交纳乃公司负担的义务,应由公司筹措资金予以交纳,断不可强迫公司股东为公司债务提供投资以外的资金。即使因公司资本金不足以维持公司的基本运作,而需要股东增加投资的,也应召集股东会提出增资议题,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与其同时,主管公司经营的执行董事,也不应混同于“家长”,应尊重股东的经营决策权与监督权。现如今,因租金引发的矛盾不断升级,导致公司陷入瘫痪,执行董事个人的投资利益也损失惨重。

其次是丙等三股东的应对措施。对于执行董事甲的出资要求,三股东确实有权拒绝,而且甲从公司管理角度也无可奈何,事实也是如此。不过,三股东的投资占公司股权比例的 2/ 3,如果因租金拖欠,殃及公司的正常经营,乃至公司经营出现亏损,最终三股东的投资利益损失只会比甲与乙的还要大。至于三股东质疑的公司财务混乱问题,完全有合法合规的解决之道。三股东可以通过查阅财务报告、外聘审计,以及提议召集股东会并在股东会上对违法违规财务决策进行纠正等措施予以解决,必要时得撤换财务负责人,乃至撤换执行董事。这是其一。其二,丙作为监事,有职权也有职责去查阅公司财务资料,监督财务收支等,也可以在执行董事拒绝召集股东会时召集股东会。然而三股东没有积极地去处理公司的租金问题,也没有依法合规地去解决公司财务问题。及至公司闲置生产线被搬出后,又草率地决定连夜搬出仅剩的生产线,从而触及盗窃犯罪,可谓悲剧!其原因也缘于三股东产权意识淡薄,产权界分不清,相关处置失当。三股东简单地理解,你甲、乙可以搬走一套生产线,我们占公司股权比例大头的当然更可以搬。殊不知,大家的投资体不是简单的合伙,更不是“过家家”,不是儿戏,不能任由股东任意妄为。法律是严格的,三股东的行为触及犯罪,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关于司法工作中的产权意识与法律适用

本案在处理中出现的偏差,除了有关司法机关及其人员对刑事法律规定理解不够,把握不准外,还存在对相关刑事法律问题所涉及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尤其是产权关系缺乏敏锐性,把握不准,有很大关系。

首先是公安机关,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移送审查起诉,但是却始终没有调查收集被害单位——餐具消毒公司案发前生产经营开展情况,以及生产经营收入情况,特别是没有收集公司财务报告,其补充侦查收集的也仅仅是被损害公司财物损失金额和被秘密搬出的生产线设备价值金额。人民检察院审查时也只注意到应有涉案损失金额,同样没有注意到两者之间存在显著的差别。

其次,人民检察院没有清晰界分公司经营与股东经营。本案很特殊,公司与股东之间确实存在着业务上的关联关系。每个股东均具有经营者的身份,各自开拓并拥有餐具清洗加工业务。公司的清洗加工仅仅是股东个人业务的一个环节。由此,客观上股东投资餐具消毒公司确实存在为各自餐具清洗业务服务的初衷。但是,公司一经设立运行,就自成体系,应依法律与章程独立运行。三股东离开公司后,对公司而言,仅仅是公司清洗加工业务的减少,并不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性质。故,三股东离开后的公司经营仍然是公司的正常经营,其受侵害,性质仍然是破坏生产经营行为。案件处理中,人民检察院就此曾经存在混淆不清。

最后,在案件处理中曾对公司行为与股东个人行为界分不清。具体来说,就是对甲与乙搬离闲置生产线的行为,与丙等三股东搬离在用生产线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难以严格区分。甲是执行董事,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事实上也管理着公司,其对公司资产的处置,并非当然需经其他股东同意。即使依法或者依据公司章程,属于应由股东会决定的公司重大经营决定,甲可能也仅仅涉及经营违规,可能导致决策被撤销并承担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除非,甲不仅搬离生产线,而且注销公司相关资产账目,如此才可能涉及职务侵占了。而丙等三股东,事发时除丙兼任公司监事外其他人仅具有股东身份,其搬离生产线的行为,与甲在法律性质上完全不同。这就是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在性质上的差异,人民检察院处理时存在混淆模糊。

注释:

① 该案被告人——物流分拣员在分拣工作中秘密窃取物流在运手机一部,一审被判定构成盗窃罪,处罚金3千元,公诉机关抗诉,二审判决认定分拣员行为性质为职务侵占,而涉案金额未达追诉标准,最终被宣告无罪。

② 该案发生于2013年1月14日,现行《公司法》为2013年12月28日修订,应适用当时的2005年《公司法》。

[1]柏浪涛.破坏生产经营罪问题辨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3).

[2]韦某甲、韦某乙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EB/OL].(2014-11-20)[2017-01-02]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 DocID=dc505215-0d5a-41fe-8414-44099cf1ef0b&KeyWord=(2014)固刑初字第00055号.

[3]高州市宏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张某某破坏生产经营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EB/OL].(2016-10-19)[2017-01-01]http:// 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4a222e5b-c263-47fa-8c07-1891846b144f&KeyWord=(2016)粤09刑终163号.

[4]杨某犯盗窃罪再审刑事裁决书 [EB/OL].(2016-03-02)[2017-01-02]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b7e73575-6418-4cc8-9917-cfd67da958c6&KeyWord=(2015)川刑提字第2号.

[5]兰某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EB/OL].(2014-05-21)[2017-02-11]http: //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583ab9d1-5c20-45af-8af1-6e12a46affe0&KeyWord=(2014)呼刑终字第31号.

王存胜(1970-),男,安徽省全椒县人,安徽工程大学人文学院副教授,工学、教育学、法学学士学位,研究方向:民商法学;汪晓宇(1970-),男,安徽省歙县人,安徽工程大学人文学院副教授,硕士学位,研究方向:刑法、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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