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历史沿革
2017-03-08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100720
周 珩(中国社会科学院 法学研究所,北京 100720)
俄罗斯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历史沿革
周 珩
(中国社会科学院 法学研究所,北京 100720)
书刊检查制度推动了沙俄著作权法律保护的产生,但由于对著作权认识不足,其保护的内容和方式是参照所有权保护而构建的;苏俄时期,首先经历了由私人出版企业垄断向国家垄断转变的过程,但随着专门立法的通过,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也逐渐扩大并积极向国际著作权保护的方向努力;《著作权及邻接权法》和俄联邦民法典第四编“智力活动成果和个别化手段的权利”的通过使得俄联邦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日趋成熟。
俄罗斯;著作权;法律保护
俄罗斯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历史发展,可以分为沙俄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初步建立、苏俄著作权法律保护的曲折发展和俄联邦著作权法律保护日趋成熟三个阶段。对俄罗斯著作权的历史演变进行分阶段研究,可以清晰地展现俄罗斯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历史发展轨迹。
一、沙俄时期: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初步建立
沙俄时期,俄罗斯的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便初见雏形,并为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奠定了基础。
(一)书刊检查:推动沙俄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的诞生
俄罗斯调整著作权关系的第一批法律文件是在19世纪20—30年代出现的。相对于世界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而言,俄罗斯的这一制度比较年轻,仅有200年左右的历史。这与沙俄时期图书出版业的国家垄断紧密相关。
图书出版业在俄罗斯直到18世纪末还是国家垄断行业。最早允许开设私人印刷厂是在1771年,但仅限于外文图书,私人印刷厂不能印刷各种俄文图书[1]。1783年1月15日,沙俄颁布的法令中允许私人从事印刷出版业。但好景不长,1796年沙俄政府又取消了这一规定。1801年,亚历山大一世再次允许私人从事印刷业,但是,直到19世纪中叶,国家在出版行业始终占有垄断地位。
在出版业被国家垄断,私人很难进入这一领域的状况下,沙俄的出版行业竞争乏力,现代意义上的盗版行为也就不会像现在这样猖獗,对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也就没有客观必要性。如果说俄罗斯在出版作品领域也授予特权的话,那授予的对象也不是作者,而是出版商。因此,在沙俄时期,所谓的“著作权”实际上是在保障从事出版活动的经营者的利益,与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作者们追求的利益是不同的。当时,作者通过出版所获得收益,其主要来源并非是因出版作品获得稿酬,而是来源于因出版作品所获得的奖励和赏赐。
在实行书刊检查制度的最初阶段,沙俄的书刊检查局仅对出版商提交的书刊作品进行审查,并不关心出版商是否对作品享有权利。1816年沙俄人民教育部下令,在向书刊检查局提交手稿的同时,需提交出版商有权印刷的证明。这一命令的颁布,使得出版商的权利首次与作品编纂者的著作权联系起来。而沙俄第一部涉及著作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1828年4月22日通过的《书刊检查与印刷法令》。该法第135条规定,书的编纂者或者翻译者有权终生排他使用自己的出版物,并按照自己的意愿出售出版物。同时,第137条还规定了著作权保护的期限——作者生前和作者死后25年,这之后作品就“成为公共财产”[2]。此外,按照沙俄当时的法律规定,印刷商要想获得对其出版物的法律保护,必须严格遵守沙俄书报检查制度的规定,“不遵守书刊检查规则的印刷商不享有对其出版物的一切权利”[3]。
1830年1月8日,沙俄政府颁布了新的《作者、译者和出版人条例》。该条例也是作为1828年《书刊检查与印刷法令》的附则被通过的。该《条例》将作者的权利确认为财产权,如果作者或者他的继承人在排他权期限届满前的5年内完成了书的再次出版,那么作品的保护期限为作者死后的35年。同时,该《条例》还首次提出了非法翻印的概念,并对这种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即从翻印商那里没收数额的三分之二交给合法出版商,剩余三分之一交给社会福利部门。同时,在该法令中详细规定了允许引用的范围(第297-300条)。根据当时沙俄法律的规定,下列对作品的援引方式是被允许的:允许翻印一些小文章(不超过一页的);可以在文选和教科书中引用一小段,但是必须要注明出处(书刊检查法令第298条);从别人的作品中援引不超过三分之一、而自己的作品要比其援引的作品篇幅多出两倍。书刊检查与印刷法令属于民事立法的一部分,作品的作者可以依据民事法律制度保护自己的权利。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在《作者、译者和出版人条例》中规定了非法翻印要承担的责任,但直到在1845年出台的沙俄《刑罚与感化法典》才出现对著作权进行保护的刑法规范[4]。依照沙俄《刑罚与感化法典》的规定:侵权人须对下列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第一,恣意出版;第二,未经作者的允许出售手稿或者图书、文章、音乐作品的出版权以及艺术画给他人;第三,恣意在公开的场合上表演戏剧作品或者演奏音乐作品。该法典还规定了剽窃著作的罪名,如将别人的文学、科学、艺术作品侵占为己所用,行为人应该支付对原编纂人或者艺术作家造成的全部损失。除此之外,过错人还可能被剥夺所有权利及财产,流放到边远地区或者强制劳作。通过前述规定可以看出,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对著作权的侵害已经较为严重。正是这种对著作权侵害的严重状况,才迫使立法者不得不采用刑法手段来惩罚那些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从1845年开始,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也从主要保护文学作品扩展至音乐和艺术作品。
(二)参照所有权制度保护著作权
19世纪末,俄罗斯的文学、艺术、音乐作品都被看作是普通意义上的财产,类似于物权。当时认同的观点是,脑力劳动的产品与其他体力劳动的成果在生产性质上没有任何区别。当时的代表性观点认为:“劳动产品可能是体力的、物质的,也可能是抽象的、脑力的。这两种产品有着共同的来源,需要社会的其他成员给予同等尊重,并采用同等的保障措施使之不受侵犯”[5]。此时,有些涉及著作权的法律规定已经不适应时代的需要,仅仅修改著作权的部分规则也不能有效地维护作者们的利益,这就需要制定一部新的法律。
自1887年始,所有著作权规范都被汇编至俄罗斯帝国法律汇编的《科学、文学、艺术作品所有权条例》第420条的附则中。在这套法律汇编中,著作权法首次从书刊检查法令中分离出来。此时,著作权仍然像以前一样被看作是私人财产权中的一种形式,因为当时人的个人尊严以及他的创作是商品,属于“文学财产”的范畴。据此,如果作者将他的作品卖给出版商,就等于作者放弃了他的某些权利。出版商在购买了作品后,才把作品变成完整的“财产”。由于著作权可以带来巨大的利益,所以很多经营者开始从事出版业。1897年沙俄国家委员会下令立刻起草新的著作权法,至1911年正式完成并通过了沙俄的《著作权法》。该法的总则部分规定了著作权的基本概念、保护客体、著作权的有效期限、权利继承、著作权可能受到的侵害以及保护方法,等等。各章分别规定了文学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艺术作品、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此外,还有专门一章规定出版合同的相关规范。这部新的《著作权法》,借鉴了当时西欧国家的著作权立法[6],同时也受到了《伯尔尼公约》的影响。
沙俄1911年的《著作权法》的历史进步意义是重大的。尽管苏俄全面否定了沙俄时期的法律,但是在著作权保护方面,该部法律的某些规定后来被苏俄立法采用,接着又被俄罗斯联邦立法以及独联体国家的立法所继承[7]。该法也有其历史局限性,它赋予作者的权利与赋予出版者的权利相比,要逊色得多,甚至还可以说完全剥夺了作者的著作权(第6958条)。作者的这一“权利”为出版商欺压作者提供了法律依据。把自己的权利“卖掉”之后,作者不能禁止出版商修改、歪曲该作品。尽管根据沙俄的法律,未经作者的同意,出版商不得对作品进行补充、修改、删减,但这都是形式上的规定。因此,在作者活着的时候他的作品虽然能够问世,却可能与原著大相径庭了。沙俄的著作权法还规定了艺术家的著作权。根据这部法律规定,订购人不仅购买艺术作品,还购买了作者的权利,剥夺了作者出版自己作品的权利和公开展览作品的权利。这里所指的作品,包括各种艺术形式的作品,如风景画等。复制、展览和出版肖像画的权利总是赋予订购人及他的继承人,从来都没有赋予艺术家和雕塑家。出版商有权未经作者同意“善意地”修改作品,因为这种修改确实是“必须的”。这样,这部对出版商有利的法律规定了出版商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歪曲篡改作者的创作成果。
在沙俄时期,书刊检查制度推动了对作者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的产生,但却是参照所有权的保护制度对作者著作权进行保护的,也就是说,将作者的著作权直接等同于动产进行法律保护。这种保护方法建立在自然法理论之上,承认作品的作者对其取得的创作成果享有所有权。在将著作权等同于动产所有权的情况下,著作权的人身属性便被淹没了。这种诞生于沙俄时期的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随着时间的推移,在苏俄和当今的俄罗斯得到了继承,但却命运多舛。
二、苏俄时期:著作权法律保护的曲折发展
十月革命胜利,俄罗斯的历史轨迹进入到了布尔什维克执政时期,在废除沙俄法律制度后,随之建立了与沙俄时期迥然不同的法律制度,这也必然涉及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一)由私人出版企业垄断向国家垄断转变
1917年以前,出版行业中一些大型的资本主义企业控制着整个出版市场。一些著名的文学家将自己的著作权“发包”给出版商,也就是完全依附于出版商[8]。大部分俄国作家和作曲家作品的著作权都属于一些大型的出版企业。私人的企业垄断了特定书刊的出版,他们的目的绝不是为了推广优秀的俄国作家的作品,而是关心能给自己创造多大的利润。对社会主义国家而言,创造新的社会主义文化是苏维埃国家面临的重要任务。为此,亟须为作家、艺术家及其他从事创作活动的人创造新的条件。在著作权法律保护方面,苏维埃面临两个任务:首先要将社会从垄断特权中解放出来;其次是制定新的规范来调整社会主义社会的著作权关系[9]。
虽然苏维埃政权试图通过立法解决革命前出版业存在的问题,但却将该事情推向了另一个极端。包括1917年12月29日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国家出版法令》在内的一系列中央执行委员会和人民委员会的法令,制定的目的就是将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进行国家垄断。比如,《国家出版法令》宣布某些作品可以“从私人财产转入到公共财产”。实践中,对23位之前已经去世的俄国作家的作品划归国有。人民教育委员会有权使用23位作者的作品。
而1918年11月26日的俄罗斯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人民委员会《关于科学、文学、音乐和艺术作品的命令》延续了这一规定,重新授予人民教育委员会承认一切作品为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的财产权,不论是否发表。这一次不限于故去的作者,任何一部文学或者音乐作品都可能被认为是国家财产。但是,如果作者尚在,作品被宣布为国有财产,那么国家的出版组织应该向作者支付相应的报酬。以人民委员会1919年8月16日发布的《某些作者的音乐作品民族化决议》为基础,17位俄罗斯作曲家的作品被确认为苏俄的财富。 1923年1月18日教育人民委员部通过《部分作家作品国家专营的声明》独揽了47位俄罗斯作家作品的出版权“没有时间的限制”,并且“民族作家作品的继承人根据相关法律获得补偿”。后来,教育人民委员部又宣布普列汉诺夫的所有作品以及辛克勒的所有翻译作品为苏俄的财富。因此,“军事共产主义”时期的著作权法令给之前的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带来了致命性的打击。苏俄初期,这种对著作权法律保护的规定,与当时财产共有的主流价值理念和立法原则是相符的。
尽管1925年2月16日中央执行委员会大会决议和苏联人民委员会以《著作权法原则》的形式通过了苏维埃第一部著作权法,但这部在整个苏联适用的法律,从它的名称上就可以看出来,仅确立了著作权的原则性规范,目的是为了使各加盟共和国依此制定相应的法律。它规定了有关新型著作权的内容,同时,还规定作者与出版社之间可以采用多种合同形式。为了苏维埃社会文化事业的发展,某些情况即使未经作者允许也可以使用其作品,但要支付相应的报酬。在这个决议的基础上,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和人民委员会通过了《著作权基础法令》。然而该法令未获得长期的遵守。
由于出版工作关涉公共政治和文化问题,苏俄政府便成立了一个能够领导出版工作的统一组织。1919年5月21日的《国家出版法》规定,国家出版社不仅担负国家出版图书的任务,还负责领导所有出版事务,人民委员会和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及苏维埃机关的出版工作都由它领导。国家出版社还有权调整和监督其他出版社,其中包括文学出版社和学术出版社。此时的国家出版社在出版业已经具有二重性,也就是说国家出版社已经不仅仅是一个企业,同时还兼备行政领导职能。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在出版领域私人性质的出版社是不被苏维埃政权所容忍的。正是因此,苏维埃政府进一步推行清除私人出版社的政策。在1926年到1927年间进行了根除私人出版企业的行动。苏维埃国家的大文化运动,迫使私人出版企业退出了出版业和其他文化教育领域。到1928年,国家出版企业已经覆盖了全苏联的范围[9]25。
(二)著作权法律保护的恢复和扩大
1925年颁布的《著作权法令》中,把著作权效力期限规定为自作品发表之日起25年。1928年5月16日,中央执行委员会和苏联人民委员会通过了《苏联著作权基础法令》,对著作权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1928年,著作权效力期限延长为作者的有生之年及其死后15年。翻译国外作品,以及为新作品的创作而使用国外作品的,不认为是侵权,等等。
这一时期各加盟共和国都依据1928年的《著作权基础法令》制定了自己的著作权法。这些法律都规定了著作权实现的合同特别是出版合同的内容。保障出版社和作者的利益,要求制定标准合同形式。这些标准合同不仅是具体合同的范本,同时也具有规范意义。
1928年的著作权基础法令还规定了非常详细的自由使用作品情况的清单。比如,将作品翻译成另外一种语言不属于侵犯著作权;使用别人作品是为了创作新的与之有本质区别的作品;公开使用别人发表的、并支付了报酬的作品,等等。当然,苏维埃作者享有的权利还不能跟1886年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作者享有的权利相提并论,但同“军事共产主义”时期相比,这一阶段可以称之为著作权保护的恢复和扩大阶段。1928年的《著作权基础法令》的立法技术水平也非常高,很多规定成了后来相关著作权法律保护的范本。
随着苏维埃政权的稳固,苏维埃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教育得到了长足的发展,20世纪30年代苏联成立了一些创作协会,如苏联作家协会、苏联文学基金会、苏联艺术基金会、苏联音乐基金会、苏联建筑基金会,等等。这些协会都设立了管理机构,对各自领域的著作权加以保护。
这一时期,苏共对创作组织的活动进行监督并领导文化创作活动,对作者的创作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共产党中央机关的决议涉及所有创作领域。1946年8月14日苏共中央委员会关于《明星》和《列宁格勒》杂志的决议促进了艺术文学领域的创作活动,1946年9月4日关于电影《丰富生活》的决议促进了电影业创作的繁荣,1948年2月10日关于歌剧《深厚的友谊》的决议纠正了音乐创作活动中存在的一系列不足。这些决议不仅确定了新时期创作活动的任务,还确立了图书、音乐作品的出版和电影创作事业的组织工作。在苏共第十九次大会上作出了一个重要决议,不再要求作家、艺术家、影片制作人必须深入研究苏维埃社会生活,创作与时代相适应的艺术作品[9]28-29。
(三)苏维埃时期著作权法律保护的进一步加强
《著作权基础法令》一直沿用到上世纪60年代,对其修改后的内容都被收录到苏联及联盟共和国的民事立法纲要中。1961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由1961年12月8日《关于批准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的决议》批准通过,自1962年5月1日起生效。其中第四编规定了著作权。根据该纲要第96条,著作权及于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与其形式、用途和作品的价值以及复制方法无关。作者有权依照所有法律许可的方法以自己的本名、假名或者匿名发表、复制和传播自己的作品;除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外,作品有不受侵犯的权利;在他人使用该作品的时候作者有获得报酬的权利。
在此《纲要》的基础上通过了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为苏俄民法典1964年),于1964年10月1日生效。新增的修订内容获得了知识分子和学者们的广泛支持。大部分专家从上世纪70年代末就提出必须继续缩短著作权保护同发达国家对著作权保护力度上的差距。1973年苏联加入世界版权公约以后,在苏联民事立法纲要以及加盟共和国民法典中都增加了新的规定,扩大了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比如,著作权的效力期限为作者的有生之年及其死后25年。
学者们建议根据主要国际公约的要求对著作权立法进行修订,其中包括从立法中删除在电影、电视、广播等自由使用作品的情况。苏联政府不止一次地声明其想加入伯尔尼公约和日内瓦公约的愿望和所作出的准备。为此,1991年5月31日苏联最高委员会通过了苏联及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的“著作权”部分。1991年苏联和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删除了有关在电影、广播和电视中自由使用作品的规定,以及有关未经作者允许公开使用已发表作品的规定,扩大了受保护作品的范围,延长著作权的保护期限至作者死后的50年,首次引入了保护“邻接权”的概念,等等。这些新的规定都获得了苏联各界的广泛支持,并希望能够在各加盟共和国的民法典或者著作权法中得到发扬光大。1991年的民事立法纲要本应该在1992年的1月1日生效,但是由于1991年12月苏联的解体,使得该法没能生效。
三、俄联邦时期:著作权法律保护的日趋成熟
苏联解体是21世纪的一个重大事件。随之,俄罗斯独立成为一个主权国家,进而导致其价值观念、立法理念、行为规则等发生了重大变化。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制度,也产生了相应的改变。
(一)《著作权及邻接权法》的通过
苏联解体后,俄罗斯政府想要同世界接轨、改变自己的社会经济形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这些都涉及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问题。著作权和邻接权制度是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制定新的著作权法就成了俄罗斯政府面临的一个紧迫任务。
根据1992年7月14日俄联邦最高委员会颁布的《经济改革时期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决议》的规定,俄罗斯联邦民事立法纲要于1992年8月3日生效。1993年7月9日,俄罗斯《著作权及邻接权法》通过,民事立法纲要中关于著作权部分的内容就不再适用。
俄罗斯《著作权及邻接权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两种法律关系。第一种是与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的创作相关的法律关系(著作权)。第二种是与表演、编排、录音、无线电节目中的创作和使用相关的法律关系(邻接权)。该法首次将管理作者和邻接权享有者的财产权的集体形式的组织纳入到著作权主体的范畴。这些组织直接由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享有者设立,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确定章程,在上述著作权和邻接权享有者授权范围内运营。该法还首次明确了作者的权利:个人非财产性权利和财产性权利。之前的立法(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479条和1991年民事立法纲要第135条)都没有对著作权进行这样的划分,因此,对这一问题学界一直都有争论,实践中也存在矛盾的地方。
起草专门调整著作权法律关系的立法文件工作也同时开展。其中第一部法律就是1992年9月23日通过、1992年10月20日生效的《电子计算机程序和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法》。《电子计算机程序及数据库法律保护法》和《著作权及邻接权法》标志着俄罗斯著作权立法发展的新阶段。
(二)俄联邦民法典第四编:对著作权保护的新阶段
应该指出,尽管在苏联解体后,俄罗斯通过了新的著作权法律,但是此时的知识产权立法还没有形成体系。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的一些法律规范仍在适用,有关知识产权的一般规定都体现在1994年11月30日的俄联邦民法典中,而一些专门法也在适用。缺乏统一的规范体系导致适用知识产权相关立法时出现很多问题。在实践上的一些问题,如有关知识产权和民事立法的一般规定(主体、交易、诉讼时效、代理、合同等)之间的关系问题;消除现行各项法律规范之间的分歧和矛盾问题;加强对排他权享有者利益的保护问题,等等,都需要通过新的立法进行解决。
此外,俄罗斯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国际保护问题也广受关注。1995年3月9日俄罗斯加入了世界版权公约,1995年3月13日加入1971年7月24日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所以,著作权的规范应该与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日内瓦)公约、以及1971年10月29日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的规定相一致。与此同时,俄罗斯继续努力加入世贸组织。根据1994年4月15日的世贸组织总协定第16条规定,国内立法符合世贸组织的要求是一个国家加入这一国际组织的必要条件。这都决定了俄罗斯加强知识产权领域立法的必要性。2004年,俄罗斯联邦对《著作权和邻接权法》进行了补充和修改,以特有的形式囊括了《互联网条约》的规定。
俄联邦民法典第四编“智力活动成果和个别化手段的权利”于2006年11月24日通过。该部分通过的同时,废除了俄罗斯联邦和苏俄时期的某些法律,其中包括苏俄民法典、1992年9月23日颁布的《专利法》、1992年9月23日颁布的《商标、服务标记和商品产地名称法》;1992年9月23日颁布的《电子计算机程序和数据库法律保护法》;1993年7月9日颁布的《著作权和邻接权法》,等等。2006年通过并于2008年1月1日生效的俄罗斯民法典第四部分,结束了有关民法典和专门法律之间近十年的矛盾和冲突,标志着俄罗斯著作权和邻接权立法进入到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阶段。
但也不得不承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反对将知识产权的立法法典化。目前,世界上只有为数较少的几个国家能够将自己国内知识产权立法进行法典化,如法国。为了阻止俄罗斯联邦将所有知识产权法规进行法典化的做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不止一次地与俄罗斯国家杜马、外交部、俄罗斯联邦在日内瓦国际组织的常驻代表进行交涉,试图阐明知识产权法典化的不可行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立场很明确,因为知识产权立法法典化将使得对法律的修改变得复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很难将新的国际条约附加给所有成员国以达到立法的统一。法典化为知识产权全球化增加了难度,也正是因此它违背了领导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美国及很多欧盟国家的利益。但是,这种来自外界的压力,并未阻止俄罗斯民事立法法典化的进程。
从目前俄罗斯调整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来看,自2008年1月1日起,主要的知识产权单行法均被废除。因此,俄罗斯的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其中包括著作权关系都由现行民法典进行调整。这从某种程度上说,原先在俄罗斯涉及知识产权法律问题的混乱状况得到了极大改善,从而能够促进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俄罗斯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发展是和俄罗斯国家历史发展的命运联系在一起的,是和不同时期俄罗斯国家的基本价值观念、对著作权的认识以及社会现实紧密相关的。俄罗斯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历史发展,可为我国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价值,并最终能够推动我国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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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Таймасханов Р. А. Историко-правовой анализ становления и развития уголовно-правовых норм о защите авторского права и смежных прав в России девятнадцатого века[J]. История государства и права. 20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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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 晨]
2017-05-23
周珩(1981-),女,黑龙江绥化人,法学博士,博士后研究人员,内蒙古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从事俄罗斯法研究。
D923.41
A
1008-7966(2017)04-013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