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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自然法财产权思想形成探究

2017-03-08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9

关键词:休谟正当性财产权

洪 冲(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9)



近代自然法财产权思想形成探究

洪 冲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9)

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西方法治文明的精义,而私人财产权观念的形成则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在近代自然法思想中,格老秀斯最早提出了自然财产权理论,主张“自然状态”中的人享有原始的共有财产权以及基于人们明示或者默示的普遍同意而产生的私有财产权。其后,洛克进一步发展了财产权的自然权利思想,将其视作是达致自由的保障,通过劳动概念的引入确立私有财产权的正当性,并阐发了财产保护的制度理论。而休谟则通过财产占有的事实维度批判“自然权利论”下的财产权,主张一种基于正义规则的财产权理论,并基于其认识论立场对财产权形成的心理机制进行了完备的论证。

自然法;财产权;自然状态;契约论;经验主义认识论

格老秀斯作为近代权利理论的鼻祖,深刻地剖析了自然状态中的自然人拥有的财产共有和财产私有的两种自然权利,论述了私有财产权的排他性。洛克作为近代自由主义先驱,在其契约论思想中,沿袭了格老秀斯的自然权利主张,并就财产向私有的转化中引入了“劳动”概念,确立了财产对主体价值产生的源泉,并且将财产权的正当性基础与自由理念相联系,确立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是政府所应履行的责任。休谟对私有财产权的产生从一种社会事实的角度进行了分析,确立了不同于自然权利论的基于正义原则的财产规则思想。通过对比三位先贤思想的内在顺承和批判,可以为我们理解财产权问题提供更为明晰的逻辑线索。

一、格老秀斯:自然状态中的共有财产和私有财产权

始于14世纪的文艺复兴运动使得人作为理性主体的地位被重新确立,在精神领域主张从神学的桎梏下解放,神学自然法思想逐渐式微,而在政治领域的表现则是反对神权统治,恢复世俗权力,谋求一种在自然法与国家正当性理由之间的平衡。而近代自然法论者则预想了一种人从自然状态中向政治国家过渡的过程,契约论的思想则是成为这一过程的纽带:自然状态中的“自然人”通过普遍的同意,签订契约,将权利让渡给主权者,建立国家这一政治共同体。

(一)“自然状态”和自然法

格老秀斯认为,在国家产生之前,人们处于一种“不安”的“自然状态”中:这种状态下既没有国家也没有法律,也没有等级差别。人们过着自由平等的生活,但是在自然状态下的人们安全得不到保障,在理性和经验的指导下,人们联合起来,建立了有组织的社会。

在自然状态下,人们仍然要受制于来源于理性的自然法规则的约束,“自然法是正当理性的命令,指示着任何与合乎本性的理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1],他认为,人的本性也即是人的理性思维能力,是上帝的恩赐。人们能够利用他去发现自然法的原则,并根据它来生活。

从正义的概念中,他总结了在自然状态下的自然法则主要有:不欲求他人的东西;归还属于他人的东西并用我们的财物使他人的财产恢复原状;遵守合约并践履诺言,等等。

(二)共有财产权和私有财产权

格老秀斯引证基督教义中上帝创世而赋予全体人类对自己生命、肢体和自由的“所属”(suum)观念[2],区分了每个人自然财产权利中的两个部分:基于人类共有的权利而属于自己和基于个人的权利而属于自己的部分。

他认为自然人共享着原始的共有财产的自然权利,共有财产的产生是上帝赐予人类对万物的主宰权利,“从宇宙形成以来,上帝就赐予了全体人类以主宰地球万物的权利……正如查士丁所说,所有万物构成了全体人类共有的原始财产,就好像整个人类是这一无比巨大遗产的继承人一样”[2]。

对共有财产到私有财产权转化过程的论证,格老秀斯认为人类在自然状态中对万事万物的共有权利只是一种普遍的使用权或者潜在的可能性,而人为了满足生命维系和存活的必要,则需要取用自然财产,“有一些东西是通过使用而消耗的,或是在成为使用者的特定物而不能进一步使用的意义上;或是在只能使用一次而不适于再次使用的意义上。因而很明显,就拿诸如食物和饮料这些一次性消耗的物品来说,一定形式的个人所有权与使用是分不开的。因为,私有财产权的本质特征事实上就是它一旦属于某一特定的人,就不可能再以同一形式属于另一个人”。

通过对事物所具有的某种“可耗尽性”的说明,经占有而获取的私有财产权则具有了一种排他性的属性,共有使用可能性的平等状态与私人占有所带来的某种可耗尽性,似乎在格老秀斯的理论中产生了一种矛盾:自然状态中的平等似乎会因私人占有的无限扩张,而导致共有权利的毁损。

为解决这一矛盾,格老秀斯提出了一个新的概念“必需权”(right of necessity),“在极端紧迫的情况下,每个人利用物品的原始权利必须得以恢复,就好比这些物品仍然是共有的一样,这是因为,在所有的人法中,当然也指在有关财产的法律中,极端紧迫的情形看起来都似乎是一种例外”。在他看来,这是对由原始使用权到私有财产权转变过程的一点例外,因为自然法的规定是不能违背对人的生命的漠视,在一种需要维系生命存在的极端情况下,私有财产权这一原始权利则需要对那些可能在紧迫情况下的人作出保留,也即是从私人财产权的状态中恢复为维持生命必要的一种使用权[3]。

这种权利有两种形式:“使用已经成为别人财产的权利”和“作出维持人类生命必不可少的各种行为的权利”,这是自然法也不能违背的原则,对人的生命的保存是不可或缺的。因此,必需权的存在则为私有财产权无限扩张而导致财产损耗,从而损及上帝所普遍恩赐的共同使用权提供了保障,构成了对私有财产权范围的限制。

(三)私有财产权的产生方式

占有的物理过程并非是一种权利的产生,而仅仅是一种事实上的管领状态,又由于财产私有所带来的对物的耗尽性危险,财产的占有则需要一种正当性的肯认,格老秀斯吸收了合法性来源的同意理论,认为对个人占有财产并保留的状态的肯定是通过其他人明示或者默示的同意。由此,私人占有的事实状态进而成为了一种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形式,“仅靠凭空想象是无法理解私有财产权的产生的,因为在那种情况下,人们是绝不可能得知什么物品是他人试图据为己有的东西以便阻止任何其他觊觎者对此物品提出权利性要求……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私有财产权的产生必定是经由一种协议来实现的,要么是明确的协议,如对财产的分割而确立;要么是通过默示的同意,如占有而确立的……”因此,对私有财产权的承认是以协议的规则或者默示同意的事实而达成的。

洛克主要继承了格老秀斯关于财产权作为自然权利的论述并在其政治学思想中进一步推动了对这一问题的讨论。

二、洛克:自由与财产私有权

(一)自然状态与自然权利

在洛克看来,自然状态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人人平等,不存在从属或者受制关系,个人可以自由地处理自己的财产和自由地对待其身,无须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者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但是这种自由的状态仍然要受制于自然法的指引,而自然法也即是理性。

基于理性自然法,洛克主张人具有三个基本权利:生命、自由和财产,他将三者称之为“所有物(property)”,他这样写道“……生命,自由和财产,我给他们一个总的名称——所有物”[4]。关于三者关系,洛克认为生命权是其他权利的基础,生命权意指人的生存权利,这是人可以借以通过食物、饮料和其他自然财产维系生存的基础;而自由权利则是一个人的人身的构成要素,一个人如果不是一个自由的行动者,则无以行使任何权利,更不用说维护自己。洛克主张的自由是天赋自由观,这是在其面对保皇派菲尔麦所提出的“君权神授论”时所提出的,菲尔麦在论述父权问题时,引证圣经教义,认为亚当基于上帝的恩赐以及父亲的身份就享有了对其妻子、子孙和其他人的绝对统治权,因而“人类不是天生自由的”,人们生来就隶属于他们的父母,必须对其父母、君主承担绝对的义务,不管人身还是财产都受其父母和君王的绝对支配,并且这种权力是世袭的。因此,某些人生来就是统治者,而其他人则是“仆人”。洛克则对这种主张深恶痛绝,在他看来,自由是权利的自有之义,没有自由权利则毫无意义,权利是自由的实现,自由不落实为权利则是空谈,自由是财产权和生命权的目的。作为第三项自然权利的财产权,洛克认为这是三者中最为重要的一项,是前两者的自然延伸,没有维持生命的必需品,则生命与自由无以为继。

(二)财产权与“劳动”

洛克的财产权理论结合其政治学思想发展出了有限政府的理论,其主要逻辑有以下三点:私有财产权产生前的状态是共有财产阶段,人人生而平等自由,平等地享有上帝所赋予的自然权利;但是共有状态下的财产只是可供使用的可能,而并未实际为私人占有,人们通过劳动从而将自己的实践与自然界建立联系,从而附加自然物以价值,通过劳动与自然物之间的结合,私有财产权的产生就具有了正当性基础;而这种在前政治阶段中的财产权,并不能够带来足够的安全,并且每个人都拥有平等于其他人的权利,因此在发生冲突时,人人都可能做自己的法官并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裁判,这就需要一个居中的权威来提供裁判。因此,政府的存在就有必要,但是政府产生的首要目的就是要保护人民的财产免受侵犯。

1.财产的最初阶段:共有财产。在格老秀斯的理论中,我们已经看到了对这种状态的解读:这种共有财产仅仅是作为人为上帝创造物所共享的一种平等利用自然财产的机会,这是上帝内存于其创造物心中的自我保存的欲望, “让一件如此奇妙的工艺品由于其自身的大意和必需品的缺乏,在生存不久后便告死亡”则是违背了上帝创世的初衷。上帝不仅赋予人生命,更要保证人得以存活下去的物资。为此,上帝将“天上飞的鸟,水里游的鱼,地上行走的野兽”都赐予人类。

2.私有财产权的确立阶段。在财产共有向私有化的过程中,洛克引入了其财产权的核心概念:劳动。在他看来,共有财产存在于自然界中,并不会对个人的生存有任何实际的意义,因为树上的果实不会自动掉入你的嘴中而成为你的肉食,奔腾的流水如果未加澄清也不会自发地进入你的壶中而成为你的饮料。所以,人们通过自己的身体从事劳动从而将自然物脱离其自然状态,那么这就构成了其私有权主张的正当性依据,并且洛克将其区分为两层:第一,未有人的劳动加之于共有财产上,自然物不会主动对人产生任何作用,甚至是无法保证人的生存;第二,劳动赋予了被改造物大部分价值,“正是劳动使一切东西具有不同的价值”,“几乎没有价值的东西有了价值,那么当然我的劳动便是此物中唯一具有价值的东西,我们必需承认正是我的劳动使它成为了我的所有物”[5]。因此,在洛克看来,劳动赋予拨归私有的财产以正当性,并且这也是必要的。

3.私有财产权的确立方式。洛克将劳动视作是财产权私有的正当性来源,但是同时也需要他人对这种私有化过程的肯认,而这种形式在洛克看来是默示同意。依据在格老秀斯论证私有财产权的排他性时所提出物品所具有的可损耗性,似乎洛克在此也要面临一种质疑:这种排他性的私有化如何会获得他人的默示同意,也即是这种私有财产权的范围如何限制。

(三)私有财产限制的必要及其边界

洛克关于自然状态的论述不仅关注人自我保存的方面,也关注人类保存的问题。他认为,自然法在施加给每个人在“与他的自我保存并无冲突时”,“尽其可能”地保存其他人的绝对义务,上帝在人类心中扎下了繁殖自己种类和延续后代的强烈要求,“与保存自己一样……依据同一义务有责任保存他们所生的后代”[4]。人在自然状态下是没有权利去毁灭他所占有的任何生物……除非一种比单纯地保存来的更高贵的用处要求,这一更高贵的用处就是“生活和便利的最大好处”,任何对人的生活或者便利有用的事物为人所具有,人就不该毁灭它、破坏它、甚至让它消灭掉[6]。

洛克指出,人们之所以会默示同意他人对财产的私有化是因为“每个人能利用多少就可以占有多少,会仍然在世界上有效,而不会使任何人感到困难,因为世界上尚有足够的土地供成倍的居民需要”。因此,保证仍有充足的资源可供他人利用,这是他人默示同意的必要条件,也是满足自我保存和保存人类两种义务所派生的一种要求,洛克将对自然财产的使用限制在以下两个原则上:

1.“腐烂原则”,也即是事物在破坏之前充分地加以利用,洛克引证圣经中“上帝厚赐百物给我们享受”,因此对物的使用应当以享用为度,谁在一件东西败坏前尽量用它来供给生活,谁就可以在这个限度内以他的劳动确定他的财产权,超过这个限度的就不是他应得,归其他人所有,上帝创造的东西不是供人类糟蹋或者是败坏的。

洛克认为,人的需求是有限的,而自然财产有些是会耗损的,因此人通过自己的劳动所获得多余的财产会最终因为腐败而白费,理性的人是不会如此愚蠢的,但是这种情况如果持续下去,资源势必会愈加匮乏而威胁人类生存,因此在败坏之前,洛克区分了两种使用的方式:一是送给他人无偿使用;二是用容易腐烂的东西换取更持久、更结实和更耐用的事物以达到更久的储藏,甚至是终身储藏。

2.充足限制原则。任何人在通过劳动获取财产的过程中,必须不损及旁人的利益,因为还剩余足够多的财产供他人使用。洛克认为人对自然财产的使用是以享受为限度的,“财产的幅度是自然根据人类的劳动和生活所需的范围而很好地规定的。没有任何人的劳动能够开拓一切土地或者把一切土地划归私用;他的享用也顶多只能消耗一小部分;所有任何人都不可能在这种方式下侵犯另一个人的权利,或为自己取得一宗财产而损害邻人,因为他的邻人仍然拥有同划归私用以前一样好和一样多的财产”[7]。

在自然状态中的人尽管可能因为财富的积累而可能不均衡,但是这种不均是建立在人的劳动以及充足限制原则上的,所以这种不均是正当的,并不是人类进入一个政治社会的必要条件。

(四)有限政府

为了应对自然状态下的三个问题:缺乏一种明确而众所周知的法律、有权依照法律裁决的权威以及保证判决得以执行的权力,则需要有明文颁布的法律和支持法律执行的权力和公共仲裁人。在洛克看来,政治社会这一共同体本身就是公共仲裁者;保护人民的财产所需要的法律制度则需要建立法律机构,这一机构对内具有立法权,对外具有外交权,并且拥有对立法权和外交权提供支持的执行权,政府的出现是对私有财产保护的需要,其权力范围也受此任务的限制,在政府以不正当理由侵犯私有财产时,人民有权利反抗。作为近代自由主义的先驱,洛克认为财产权的最终目标则指向的是人的自由,因为在他看来,自由是一种抽象的,但是财产权是实现自由的基础,对实现自由的物质条件的保证则是具体的,这种对财产的制度保障,才是将对自由的实现落到实处。

三、休谟:基于正义原则的财产权规则

作为经验主义认识论的休谟,在他关于财产权的问题上,则从现实的人的行动和生活事实中,挖掘对财产权问题的论证资源。在其《人性论》中,休谟首先提出了人类所共有的三种福利:一是我们内心的满意,这是深藏于我们身体之中的,外界无法夺取;二是我们身体的外表的优美,这种福利虽然外人可以夺走但无法自己拥有;三是对我们通过劳动和幸运而获得财产的享用,只有这种福利,既是他人可能夺取并可能占有的。这是他基于对自然条件中资源的相对稀缺性*不同于霍布斯自然状态理论中资源极度匮乏以及洛克资源较为充足的自然状态假定,休谟提出一种相对稀缺的自然条件。所提出的,正是基于自然财产的相对稀缺 ,人由于利己的本性才会形成对资源的争夺,从而导致社会的不稳定。

休谟所关注的问题并不是如洛克所论证的人是如何通过自然权利的延伸,并通过自己劳动的附加而使得其获得对物品占有的正当性,因为在休谟看来,自然权利的主张虽然不能说完全不存在,但是对于解决财产权的问题不具有现实的意义。如何克服因为资源稀缺而导致人们之间的争夺来稳定这种占有状态的持续,则是休谟关注的重心[8]。

自然状态在休谟看来只是一种理论的假设,自然权利的主张只提供了对财产占有的正当性基础,这种自然状态是否存在过都是存有疑问的,并且这种正当性并不足以支持在政治社会中继续维持人们对占有的维系。

(一)财产权的起源

休谟将人获得财产的一般规则总结为以下五种:

一是现实占有,这是指在社会形成之初,一个人若持续地占有某物并已有一段时间,则承认其依然为该物的主人,“让各人继续享有他现实所占有的东西”;二则为先占,针对的是尚未属于任何人的无主物,则承认其最先发现并占有者的权利;三为时效,对于其原初所有权者不明的情况下,一个人通过长期占有该物品,则承认其占有者的权利,而原初所有权者的权利灭失,这期间所经过的时间即为取得或者灭失时效;四为添附,通过自然物所具有的不可分割的增益而获得所有权;五为继承,通过对先人或者其他人以遗嘱或者非遗嘱的形式获得所有权。休谟注意到,这仅是一种事实上的状态,如何保证其他人会承认这种占有并不侵犯其占有呢?

(二)正义的环境与“共同利益感”

从占有到对他人占有的尊重,问题则从对事实的描述到了一种道德层次的问题,对道德问题的理解,休谟并不是从从传统的伦理学中,认为道德是与善恶有关的问题,而是认为这是人基于对其长远利益的考量而形成的一种“共同利益感”。他是从以下方面来论证的:

他认为人所生存的世界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人的自私本性和有限的慷慨和自然资源的有限,因为人如果是无限仁爱或者资源无限的话,人们则不会因利而争。但是人并非是没有怜悯、慈爱等善德,只是它们相较自利自爱这种本性则是不稳定、偶发性的,因此一种外在的规则的存在则有助于稳定因为人们的自利所发生的争斗从而威胁社会和人的生存。

人们认识到占有的财产能够带来利益,但同时意识到如果为了眼前的利益相互争斗,会导致所有人占有的不稳定和不安全,因此需要大家通过协作制定一种协议保证大家的利益:这种对远期与近期利益之间的平衡,休谟则从其认识论基础上进行了论证。在他看来,人们在生活中,通过外物或者实践而对人的心灵产生刺激,从而形成感觉和印象,在生活中人们经常因为关注眼前利益而有损于长远利益,这种情况经常出现,使得在人们的内心中建立了这种眼前利益与长期利益之间的一种心理联系,为了应对这种问题,人们就需要通过签订契约来协调。在此看来,契约的签订并不是因为理性的绝对指引,而是一种感觉所带来的习惯服从。在生活经验中建立了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之间的习惯联系,基于这种共同的利益感,人们需要契约来化解这种矛盾。

(三)正义的规则和契约的补充

在休谟看来,在正义环境中的人们根据五种占有的方式而获得对财产的所有权并不是足够的,因为财产并不是静态的,相反总是在流动中,这不仅是事实也是必要的。财产的流动有利于增加财产,从而克服资源有限的困难,因此还需要经过双方的合意来转移所有权,通过这种基于双方的意志而进行的合作才能克服因为前五种占有方式以及人们争斗而带来的不便。

因此,休谟将这种在基于五种占有方式和通过契约而进行的财产占有和流转阐述为“正义的规则”:稳定财物占有;根据同意转移所有物;履行许诺[9]。通过五种占有的方式从而能够确定财产的归属,这样因为自私而产生的对财富的争夺则有可能根除,这是社会协作的基础;但是由于社会的发展以及财富流动的必要,则需要通过自愿的协议来完成对占有的财产的和平转移,人们从这种协作的经验中,产生了“共同利益感”,对承诺的遵守将会对双方带来利益时,人们就会习惯的服从这种协作关系。

(四)正义之法与政治社会

与洛克相同,休谟认为即使人们通过自然法的三项规则和契约,但是并不能保证冲突的避免,人并不总是会践行自己的诺言,因此在面对争议时就需要一个居中的裁判者来保护占有和契约的履行,一个强制性的权威(国家)来承担对正义之法(自然法则)的维护。

他从人性的利己性出发,论述人性的有限仁慈、人在认识形成过程中从感觉到印象以及习惯服从所确立的联系,结合有限资源的自然环境,财产占有的易于流转性、社会合作必要性等社会事实出发,论述了人们对政治社会的建立是出于一种为保护自已利益而对公共利益的需要,稳定财产占有的必要是社会存在的基础,而对财产的保护则只能是正义规则(自然法)或者法律规则(政治社会)。

四、结语

在近代自然法中,格老秀斯开启了权利理论的探讨,并从《圣经》教义和人的利己的自然本性出发,阐发了自然财产的“共有权利”,并通过财产的可损耗性确立了财产私有化过程的排他性;在洛克的财产权中,则承继了格老秀斯的立场,将私有财产视为人的最为重要的基本权利,是实现自由的保障,并在财产共有向私有转化的过程中加入了劳动的概念,从而确立了私有财产保护的正当性基础,并将对财产的保护确立为政府的责任;休谟并不是作为自然法论者而主要是作为对自然法传统尤其是其道德哲学的批判出发,坚持其经验主义认识论立场,从人的本性以及为实现自我利益而获得的“共同利益感”论证了对维护占有的外在规则的需要,进入政治社会则是对“正义规则”的执行和保障的需要。

[1][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M].何勤华,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32.

[2]王铁雄.格老秀斯的自然财产权理论[J].河北法学,2015,(5).

[3]赵文君.西欧私人财产权利观念形成研究[D].长春:东北师范大学,2011.

[4][英]洛克.政府论[M].赵伯英,译.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15:201.

[5]李明思.洛克自然权利观念研究[D].济南:山东大学,2008.

[6]吴福成.洛克论财产权之正当性[D]. 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6.

[7]郑丽丽.财产权与自由——洛克视域下的财产权[D]. 长春:吉林大学,2012.

[8]高全喜.休谟的财产权理论[J].北大法律评论,2003,(5).

[9]李非.关于休谟的财产权理论[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1).

[责任编辑:陈 晨]

2017-04-11

洪冲(1993-),男,河南信阳人,2015级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

D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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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7966(2017)04-00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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