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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物史观视野下的司法变迁与改革战略
——探寻执政党司法改革顶层设计的历史逻辑

2017-03-07廖奕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7年2期
关键词:司法权司法法治

廖奕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72)

唯物史观视野下的司法变迁与改革战略
——探寻执政党司法改革顶层设计的历史逻辑

廖奕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72)

从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的视角审察,生产力发展带来的社会分裂和冲突解决,是司法变迁的根本动因,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根本遵循。在此根本逻辑的支配下,司法体制改革的历史经验可以归结为专门化的职能、主体的独立性和不断拓展的正义结构。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必须围绕历史唯物主义的逻辑展开,从专门职业系统、多元主体结构和社会功能拓展三个维度实现既定的目标。

唯物史观;司法改革;司法变迁;顶层设计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当代中国的司法体制就处于不同寻常的历史变迁与发展中。进入改革开放时代,中国司法改革进程波澜壮阔,逐步走出了一条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①公丕祥:《当代中国的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基于中国司法国情的初步分析》,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3期。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新时期,现代性司法被赋予了特殊的重要意义。一方面,司法机关担负着巩固共产党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神圣使命。另一方面,当前中国各种矛盾和问题集中出现,司法的效率和公信力都面临着重大挑战,深化体制改革势在必行。中国共产党十八大报告提出,要“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的两个《决定》,进一步明确了深化司法改革必须围绕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总目标,在全面建设法治中国的整体背景下,从公权运行和人权保障的均衡视角提升司法绩效,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②参见廖奕:《转型中国司法改革顶层设计的均衡模型》,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4期。对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司法改革而言,坚持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是不可或缺的致胜法宝。从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的视角解读司法变迁,探寻执政党司法改革顶层设计的历史逻辑,可以从思想上化解疑难困惑,从方案上厘清战略重点,从行动上确保正确方向,对于落实“四个全面”的战略布局意义重大。

一、唯物史观视野下的司法角色与改革动因

历史唯物主义认为,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之间的矛盾,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之间的矛盾,是人类社会的基本矛盾,它决定着其他各种社会矛盾,是推动社会发展的基本动力,制约着社会历史的总体进程。与国家的诞生一样,司法角色的逻辑起点也在于社会团结的破裂及其制度化弥合的需求。

生产力发展带来的社会分裂和冲突解决,是司法变迁的根本动因,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根本遵循。恩格斯认为:“国家并不是从来就有的,它经历了若干社会发展阶段,没有对这些发展阶段的规定就没有国家或国家政权的概念。在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社会必然分裂出阶级,国家出现因为这种分裂而成为必然。”①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起源》,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34页。从逻辑上进一步拓展,我们不难发现,正是因为生产力的发展导致社会矛盾的呈现,当社会矛盾累积激化到一定程度,必定会出现社会的断裂甚至分裂,这就需要国家的整合。国家整合社会各种利益集团,解决纷争,就不得不制定法律,同时建立有效的司法体制对法律的执行活动加以权威调控。正如陈光中所言:“国家作为凌驾于社会之上的暴力实体,其统治必须以解决社会冲突恢复社会秩序为基础。于是,国家的一个重要职能便是禁止人们实施自力救济,在发生冲突之时,从抽象的社会共同利益出发,用国家惩罚代替私人复仇,这也是最初的司法——即国家通过法律适用形式在社会纠纷解决领域进行活动,为当事人双方提供的不用武力解决争端的方法。”②陈光中、崔洁:《司法、司法机关的中国式解读》,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2期。可见,司法产生之初,即是为了弥合社会冲突,利用国家强制力确保公力救济的效能,以实现化解冲突、维持秩序的目的。这种“反作用”可以促进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推动生产力的历史进步。现代法律经济学和“法律与发展”运动的诸多研究成果也表明,良好的司法绩效对于经济发展和国家法治化都具有极为重要的内生价值。③Carl J.Friderich,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andDemocracy:Theory andPracticeinEurope andAmerica(Revisededition),NewYork:Blaisdell Publishing Co.,1941.Giovanni Sartori,Comparative Constitutional Engineering:An Inquiry into Structures,Incentivesand Outcomes(2nd Ed.),Washington Square: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1997.

然而,阶级社会的根本制度阻碍了司法应然功能的实现。生产力发展带来的社会消费剩余本来是“一切社会的、政治的和智力的继续发展的基础”④《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33页。,但在阶级社会,由于私有制确认了社会剩余占有上的不平等,社会矛盾出现法律无法调和的困局,司法也只能局限在“有产者正义”的范围内发挥作用。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通过国家的权力垄断,成为政治上的统治集团,并享有超越一般社会成员的司法特权。阶级社会的政治司法之所以难以实现整体的公正,正是因为司法权为国家的统治者垄断,大众很难进入其中,接受法律的正义裁判。所以,在传统社会,强权即是正义的观点长盛不衰,私力救济主导的“习惯法”总是比正式司法更有实际影响力。

从外部看,司法职能未与其他国家职能区分,最高统治者掌管着决定性的生杀大权。从内部看,司法过程未形成控辩审格局,没有权力制衡的制度保障。罗马法时代是西方古代法发展的最高峰,但这种状况仍没有得到改变。根本原因在于,当时的生产力虽然有了很大进步,但经济发展水平依然不高,特别是以奴隶私有制为主要特征的社会关系和极为有限的法律纠纷数量,决定了司法难以发挥应有的整合功能。皇帝独揽司法大权,可以直接受理民事和刑事的初审和上诉案件。⑤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880页。同时,皇帝对涉及自己的案件也可以不用回避,程序性的限权规则付之阙如。国家虽然建立了初步的司法体制,试图运用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强制权力弥合分裂,但因为阶级矛盾的严重对立而难以遂愿,只能在等级秩序内对既有统治结构加以有限修补。这样的历史逻辑也适用于古代中国——司法权高度集中,没有宪制性的职能分立与权力均衡,简单机械的行权方式加剧了社会的断裂,也使得司法体制改革变得极为迫切。

二、司法体制改革的历史经验

(一)专门化的司法职能

从历史经验上看,司法体制改革首先体现为职能的分立,专门司法机构与人员的出现是司法发展的显著标志。司法职能(judicial functions)是“政府的主要职能之一,包括查明事实,确定与之有关的法律,以及就事实适用有关的法律,即对权利主张、争论和争议加以断定。……司法职能通常交给由一个或多个具有法定资格的人组成的法庭来行使,但也交给由非法律专业人员或大臣们来行使。”①[美]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邓正来等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485页。在传统社会,少数统治者垄断大权,君主和臣僚从法理上具有裁断一切纠纷的权力,但在知识和精力上他们都难以承担繁重的司法任务。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发展,法律纠纷数量的不断增加,案件繁复程度的不断提升,理性的统治者必然要求专门司法机构和人员从旁辅助,甚至授权决策。作为法治母国的英国,法院脱胎于国王权力,“其设立和发展壮大,是为了解决迫切的实际问题——处理争论、解决争端、镇压暴力及禁止偷窃行为”。②[英]阿蒂亚:《法律与现代社会》,范悦等译,辽宁教育出版社、牛津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有学者甚至认为,法院过去在政府机构中的重要性比今天更大,其理由是相比于立法和行政,早期国家的王权更依赖于司法职能的发挥。③[英]阿蒂亚:《法律与现代社会》,范悦等译,辽宁教育出版社、牛津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页。中国的《吕氏春秋》很早就阐明了君主不能替代“有司”(专门机构官吏)的道理。④参见周永坤:《规范权力——权力的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77页。总之,商品经济的发展,导致社会阶层分化加剧,社会分工渐趋细化,促进了物质生产率的提高,同时也造成社会冲突与纠纷不断增多,并且自我解决难度加大,这必然需要国家为司法提供更多的人员和资源,对纠纷和矛盾给以制度化的解决。

(二)日益增强的主体独立性

司法职能一旦从国家总体性权力体制中分离,便会产生不断自我强化的动力,“一方面,渴望扩大自己对大众的控制;另一方面,它也想获得某种摆脱君主控制的独立性”。⑤[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68页。司法权主体在国家政权组织中的独立性,集中表现为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不受干涉和干扰,具有中立、超然和权威的地位。在现代社会,“法官远远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执行者,他的角色并不是从法律中推演出那些可以适用于眼前案件的结论,相反,他享有一定的自主性,这种自主性无疑成为衡量他在法律权威这一特定资本的分配结构中所处位置的最佳尺度。”⑥[法]布迪厄:《法律的力量:迈向司法场域的社会学》,强世功译,载《北大法律评论》1999年第2期。在帝制时代,法官虽然难敌强权,但也曾为了独立,奋力抗争。在政治凌驾于司法之上的时代,不乏前赴后继的铁面“急先锋”抗命逆行,凝聚成了法治史上的光荣时刻。⑦参见卢建荣:《铁面急先锋——中国古代法官的血泪抗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司法独立不是纸面的宣言,而是行动的建构。在不同历史背景和文化传统中,我们都可以发现一大批不畏强权,人格独立,以法律为依据,以正义为诉求的法官,正是他们的努力,奠定了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历史基底。

在近代,司法权在体制上实现了职能、机构和人员的分立和独立。当时,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经济组织的企业化,传统手工业、小自耕农经济的零星经营弱点急需改变,一种以普遍的金融流通的方式推动经济发展的世界市场秩序成为资本主义的发展要义。“美洲金银产地的发现,土著居民的被剿灭、被奴役和被埋葬于矿井,对东印度开始进行的征服和掠夺,非洲变成商业性的猎获黑人的场所:这一切标志着资本主义生产时代的曙光。”⑧《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819页。“资本一方面具有创造越来越多的剩余劳动的趋势,同样,它也具有创造越来越多的交换地点的补充趋势;……从本质上来说,就是推广以资本为基础的生产或与资本相适应的生产方式。创造世界市场的趋势已经直接包含在资本的概念本身中。”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91页。基于世界市场的秩序保障,资本主义必须完善自身的国家结构,尤其要建立以司法权能为核心的法治体制。伴随着近代民族国家的形成,资产阶级出于强化自身利益的考量采纳了法治化的治理策略,期望将司法权的定位纳入国家统一的专属权力范畴,并竭力与立法权、行政权分离,从而满足不断增长的纠纷解决和政权合法化的需要。

(三)不断拓展的司法正义结构

随着城市贸易和商业资本不断扩张,商人成为举足轻重的政治力量。“无论哪里,只要商人能够成功地维护自己的利益或通过与贵族的结盟而维护自己的利益,等级会议往往趋向于议会制度。——相反,无论何时,只要君主能够成功控制政府权力并利用第三等级建立一个精心设计的官僚机构,等级会议就会退化为一个专制国家的无足轻重的司法附属物。”⑩[ 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152页。在昂格尔看来,中世纪封建主义的等级国家可看作贵族社会的变体,但正是等级国家才是西方自由主义法治社会的前驱。在官僚法主导的等级国家,社会主体分工进一步细化,平民与精英两大断裂的阶层各自在内部又分为不同的等级。①[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152-153页。一系列的等级划分都以互惠的义务为纽带,需要司法的身份确定和纷争解决。在精英组成的议会中,各等级都以不变的法律之名捍卫自己的特权,互不相让的结果是司法权的地位进一步凸显。司法权主体开始了进一步的分化和拓展,除了司法裁判主体,还出现了检察机构、侦查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律师机构、当事人等参与诉讼的主体。在法律服务市场尤其是律师业大繁荣的背景下,当事人从诉讼客体变为诉讼主体,司法权行使受到严格限制,当事人诉权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诉辩平等、当事人地位平等确立为法治的基本原则,法律同社会的关系日渐紧密,司法正义的社会结构也在不断拓展。

三、战略启思:司法改革的中国未来

现代司法体制是在社会经济结构大变革的历史背景中得以形成的,自由平等、市场经济、权力制衡与权利保障等制度和观念也是在司法体制不断变迁的历史过程中形成的。“司法的改革尽管直接表现为意志作用的结果(例如中央作出司法改革的决策、人们关于司法价值认识的改变等等),但引起和推动司法改革的深层次动因则在物质生活方面。”②李建明:《司法改革的唯物史观分析》,载《江苏社会科学》2002年第6期,第107-122页。通过历史经验的总结,站在唯物史观的立场,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关键性启思:司法体制改革不能单兵突进,必须在既定的历史逻辑指引下,于全面系统的社会经济整体背景中,寻找突破的关键和战略性要点。

(一)厘清司法与国家的关系,以专门化职能为逻辑起点,通过高境界的专业化司法,实现与社会系统的联通

从唯物史观的角度,司法是被动的上层建筑,其专门化职能具有严格的前提条件。首先,就其权力行使方式而言,不告不理,不能自行启动。其次,就其在国家中的定位而言,司法产生于国家系统,必须接受国家法律的统治。司法权属于不可分割的国家主权,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司法机构的权力必须由国家权力机关授予,人员和资源安排都要接受国家代表的人民意志的决定,职权行使必须严格遵照代表国家意志的法律要求。最后,司法所在的国家系统本身又是非独立的,它随时随地受制于社会经济基础,所以作为国家公权的司法权即使从权力系统中分立,也不能摆脱社会经济结构的束缚。与之相对应,专门化的司法只有满足了三项要求,才能符合历史逻辑和法理要求:第一,以被动性作为区别于其他国家权力的关键,建立自身的伦理规范和文化风格。第二,以专门化、职业化为导向的司法体制改革必须在宪法范围内推进,不能违反现行的宪制架构。第三,专门化的司法必须以有效促进社会经济的整体优化和均衡发展为前提。这既是国家赋予司法机关独立行使权力的法理根据,也是国家司法公权独立程度的法治限制。如果专门司法机关不能满足社会需求,国家可以通过法律授权社会组织或相关团体补充履行司法职能。

有鉴于此,未来中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应当:

1.进一步强化独特的司法职业文化建设,将司法人员的素质要求提升为导向伦理品质和司法境界的道德规范,从司法文化上实现体制改革的根本突破。

2.坚持司法改革的合宪性原则,在制度框架内积极稳妥地推进。对于改革措施,必须加以专门的合法性、系统性评估,不能陷入拍脑袋决策或部门本位主义的泥潭。

3.增强专门化司法的社会回应能力,除了完成解决纠纷和形成规则的法律功能,还要发挥导引经济发展、促进稳定和谐的社会功能。这就需要专门司法与大众司法有机结合,国家司法权应当具备吸纳、涵摄社会司法资源的雅量和能力。

(二)在专门化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司法在权力系统中的定位,以独立、高效、公正的司法体制回应权利需求,规范发展行为

1.司法权对于现代社会和法治国家具有至关紧要的意义,核心在于,其内在的中立、公正和权威可以保卫大多数人的利益不受权力的侵害。面对社会经济结构的剧烈变迁,司法体制必须回应越来越多元和复杂的权利需求。在资本主义社会,生产社会化与私人占有形式之间的矛盾,构成了制度的根本症结,也是司法体制不断改革的动力源泉。在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浪潮下,司法成为法律生长的重要场域,通过一系列新的判例回应社会矛盾。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和落后的生产力之间的矛盾,也将长期制约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日益增长的权利需求同非常有限的制度供给之间的矛盾,对司法的公信力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司法必须从体制上增强权利供给能力,但仅仅依靠司法,远远不够。职是之故,司法体制改革所要实现的目标,必须从历史的客观性角度考量,不能超越所处的阶段,妄图以包打天下的救世主姿态拯救苍生。在匿名化的“陌生人”社会,现代司法必须建立程序化的解决机制,批量处理常规纠纷。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新型案件,司法机关可以展开深度研讨,集中力量,鼓励参与,形成公共性主张,凝成指导性案例,推动制度变迁,实现整体进步。

2.将司法职能加以必要的扩展和提升,不仅是专门化的法律适用工作,而且是整体性的法治发展事业。一方面,司法权要模范遵守法律,成为法治堡垒的中坚和灵魂。另一方面,司法权还要承担起均衡社会利益、协调国家权力、推动全面发展的法治重任。司法不受政治制度直接干预而独立工作,这只是法治的一项要求。除此之外,任何个人、组织和团体都应当根据法律作出决定,以先前已知或已经确立的规范、原则和学说作为行为标准。任何人都不得成为法治的例外;没有什么政治精英不受司法规范之约束。①[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法治、现代化和司法》,傅郁林译,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现代社会的司法之所以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获得了进一步的提升,与司法民主化关系紧密,是因为,确保司法独立和权威的根基不仅在于司法权主体的专业化,更在于司法过程的开放、透明与平等,尤其是对社会权利需求的及时、充分和有效的因应。

3.以司法协商模式补充中立裁判功能,实现司法机关法律职能与社会职能的契合。除了经济和社会条件,现代司法体制的缔造,也离不开民主法律化、制度化的政治文明要素。司法在政治法治化、法治自身优化以及回应社会需求方面的作用日渐重要,司法过程越来越类似于公共论坛,纠纷解决与法律发展和国家治理难以分离。如何保持司法权的效能与正当性的均衡?对此关键问题,有两种方案可以解决:一是司法独立模式,二是公众协商模式。前者注重司法的中立化运作,避免法院社会结构从“三方”转向“二对一”;后者则是指当事人对解纷规范和解纷主体达成一致,败诉方基于自愿而不会把审判视为恣意武断。②参见[美]马丁·夏皮罗:《法院:比较法上和政治学上的分析》,张生、李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6-50页。在民主化浪潮的推动下,司法协商模式越来越受到重视。但这并不意味着这种模式可以成为支配性的,因为就司法的常规任务而言,中立裁判仍是最基本的。如果在此基础上,通过公共协商,便有望实现司法过程中博弈均衡的最优策略选择。这需要以国家司法资源充分以及较高的全民法治素养为基础,在当前还没有很好的推动时机。

(三)拓展司法正义的社会结构,让更多的主体融入司法场域,建立多元协同的现代化国家治理格局

1.“社本司法”应成为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长远目标。所谓“社本司法”,是指现代司法权的运行应当以社会利益的均衡保障作为基点,以实现所有人的全面发展。为了适应新的社会情势,不少资本主义国家通过司法改革,缓解资本主义发展与大众基本权利的激烈冲突。早在自由竞争时代,社会生产发展引起的大规模社会冲突和阶级矛盾就迫使资本主义进行自我调整,开始逐步重视工人的社会地位和身心健康。进入垄断时代后,“以资为本”的司法原则开始由以金钱为本转换到以人力为本。“不过,人力资本所关注的主要是个体的知识教育以及文化等主观的心理因素,它忽略了人的社会关系,仍然没有重视人的独立价值和主体地位;在人力资本阶段,人仍然是工具。”③何历宇、曹沛霖:《资本主义:从社会契约论到社会资本论——论社会资本概念在政治领域拓展的意义及其局限》,载《江苏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只有“社本司法”,才是真正人本化的司法模式,既可以回应社会发展的需求,又可以凸显人性尊严的价值。“社本司法”有利于社会关系与社会结构的合理化,有利于通过司法达成社会协同治理,有利于所有人的自由全面发展。

2.通过司法改革发展“救济法”,实现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不断完善。在法律社会化的时代,“人们逐渐把强调的重点从个人利益的方面转到了社会利益的方面”。④[美]罗科斯·庞德:《法理学》(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1页。对于社会主义国家的司法改革而言,主体应当更加多元,治理应当更加民主,过程应当更加协同。面对越来越多的社会大众和越来越繁杂的利益关系,司法大众化使得司法主体不断拓展,司法受益者不断扩大,司法自身运作的方式也出现了深刻的变化。⑤[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9页。由于司法主体和受众的增加,关于司法程序和司法权行使方式本身也越来越需要法律化,在现代社会甚至出现了超越传统实体法和程序法范畴的“救济法”体系。对此,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指出:“法规范的创造在所谓救济法领域是比较容易发生的现象,这个领域以实体法上一定的权利存在为前提,就如何救济对这个权利的侵害来发展既存的法规。在这里产生的问题既可能是关于救济内容的规范,也可能是关于救济要件的规范。但这个领域最大的特征却在于既存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调整以及两种法规范的相互交错。”①[日]谷口安平:《程序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4页。可以预见,未来中国的司法救济法必将对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完善起到先导性和示范性的作用。

3.发挥多元社会组织的司法政策形成功能。社会各行业协会、志愿者组织和公益团体必须相对独立于政治国家,它们都是未来中国司法改革的重要主体。社会组织应当积极探寻自身的司法权能,并积极影响司法公权的制度运作,在协商民主的制度框架内参与司法政策的制定和形成。

4.重视公共舆论和权利运动对司法公正和公信的促进作用。现代政治的实质乃是沟通与认同,专制一旦曝于阳光、悖于民意,势必现出狐尾、露出狰狞,结果是与社会公众为敌,成为人人喊打的过街之鼠。理性的公共舆论与暴民政治不同,它是基于人权保障原则的有序认知体系,与恶意的媒体炒作及舆论操纵大相径庭,它渴求、理解、支持司法的权威裁判,不会造成“舆论审判”的恶果。许多围绕冤假错案和社会问题的法律维权行动对于司法改革的推进,也是重要的动力。

四、结语

唯物史观在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研究中存在缺位和异化现象,这不能不引起顶层设计者的高度重视。例如,很多人将司法改革的困境归咎于人治逻辑的历史惯性,这种观点符合社会大众的情感认知,与当下中国由人治向法治的转型特征也不冲突。但从唯物史观的视角考量,无论是人治还是法治,归根结底,都要受制于“现实生活中的人”及其社会化过程中的各种需求和生产活动。在当代中国司法体制的运作深处,人治的因素的确存在,并且难以在短时期内根本消除。但是,这种观点并不必然推论出法治逻辑就是司法改革的应然方向,毕竟人治社会也有司法改革活动,甚至还取得过重大的历史成就。单凭人治的标签,很难判定当下中国司法改革的战略指向和突破重点。并且人治与传统到底是何关系?如果人治是中国法制的传统,那么,中国司法改革的未来就难以寄望于法治的逻辑,因为法治是不能脱离传统而独立存在的。对人治逻辑的批判,必须有历史的参照和改革的针对性。例如,古典中国司法贯彻的“天理—国法—人情”三位一体的平衡逻辑,与当今强调“法理情”相结合的做法究竟有何关联性区别?传统中国司法体制缺少应有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与当今司法运作受政治教义和道德伦理的不当干扰,有何关联和差异?只有在具体的整体性社会问题语境中,中国的法治逻辑才能在讨论中形成共识。

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处于优势与劣势并存、挑战与机遇同在的复杂战略环境。百年中国司法改革的历史累积,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法治建设的丰硕成果,为司法体制改革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围绕执政党提出的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特别是针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具体要求,我们应该进一步以唯物史观为认知基准,从历史经验和基本国情出发,对中国司法改革顶层设计的战略定位、价值导向、总体目标、基本逻辑、重点领域、操作方案、成效评估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研究和分析。

【责任编校:陶 范】

Judicial Changes and Reform Strategi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Historical Materialism

Liao Yi
(Wuhan University,Wuhan 430072,China)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Marx's historical materialism,social division and conflict resolution caused by the development of productive forces,that is the fundamental motivation of judicial changes,and it is also the fundamental reform of the judicial system.Under the domination of the fundamental logic,the historical experience of the judicial system reform can be summed up as the specialized function,the independence of subject and the expanded justice structure constantly.The judicial system reform in China must be based on the logic of historical materialism, we need to achieve established objectives from the three dimensions of specialized professional system, multiple subject structure and social function development.

Perspective of Historical Materialism;Judicial Reform;Judicial Changes;Top-Level Design

D926

A

1673―2391(2017)02―0049―06

2017-01-11

廖奕(1980—),男,湖北省荆门人,法学博士,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法理学与司法改革战略。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科学发展观视野下的社会矛盾法律化解机制研究”(11CFX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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