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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态环境损害民事救济的局限性

2017-03-07贾爱玲

河北环境工程学院学报 2017年5期
关键词:民事权利人身救济

袁 珊,贾爱玲

论生态环境损害民事救济的局限性

袁 珊,贾爱玲

(浙江农林大学 法政学院,浙江 临安 311300)

近年来,我国生态环境问题日趋严重,不少专家学者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进行了积极探索,也提出了不少意见。其中很大一部分人认为生态环境损害问题只要纳入到侵权法进行调整,就可以实现全面救济。然而侵权法的私法局限性、找不到具体侵犯的权利支撑及其民事救济预防性责任的不足,使得民事救济论这条道路走不通。实现生态环境损害的充分救济需要在多部门法配合的基础上,制定一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

生态环境损害;概念界定;民事救济;局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

随着实践的发展,理论界和实务界逐渐意识到环境侵权行为除了造成财产和人身的损害外,往往也带来了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侵权法作为民事救济的主要依据,在救济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此不少学者觉得侵权法也能够在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救济上发挥决定性作用。然而,生态环境的损害侵犯的是环境公益,而人的利益是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核心,传统民法以个人权利为本位,生态环境损害本身的特点不能为侵权法所救济。

1 生态环境损害释述

1.1 生态环境损害的界定

我国现有立法并没有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定义,目前关于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主要是学者们的学理界定。学者们的学理界定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种是以环境权为基点,认为环境权是民法权利的一种,所以在救济人身和财产权的同时,也需要救济生态环境损害,这是实现环境权救济的体现。第二种是以传统环境损害与环境本身的损害之间的关系为基础,阐述其定义。比如蔡守秋教授认为,损害是由新型损害和传统损害构成,新型损害是指环境本身的损害,体现为污染场所形式表现的损害和对生物多样性的损害。第三种是通过比较国内外立法,提出自己观点,比如竺效教授认为,生态损害是人为的活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须依赖的生态环境的任何组成部分或者其任何多个部分相互作用而构成的整体的物理、化学、生物性能的任何重大退化[1]。

中共中央办公厅于2015年出台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试点方案》,其中对生态环境损害作出了如下定义: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笔者十分赞同该试点方案对生态环境损害的界定,该定义既涵盖了国内外生态环境损害定义科学合理的成分,又简洁精练。首先,原因行为是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采纳了关于环境侵权原因行为二分法的通说。其次,用环境要素、生物要素和生态系统功能来阐述生态环境损害,体现了内涵的丰富性与外延的广泛性。再次,虽然该方案对生态环境损害的界定不是立法定义,但是该方案作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具有权威性,比较能让学者们信服。所以,本研究对于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采用该试点方案的表述。

综上,从这些关于生态环境损害的定义中,可以感受到其区别于传统的对人身和财产等的损害,这些概念都体现了对生态价值的重视。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蕴含了对生态利益的保护,生态利益是一种整体利益,不具有排他性、绝对性,不同于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能够被私人独自享有。生态环境损害的后果往往是严重的,是一种公益损害。

1.2 生态环境损害与环境侵权损害之辨

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侵权已成为法学界的共识,但对于环境侵权的含义,无论是民法学界还是环境法学界都存在较大分歧。《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关于环境侵权的含义形成了一种观点,比如梁慧星教授把环境侵权称为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是指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排污者应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观点把生态破坏侵权排除在外[2]。新《环境保护法》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新法对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进行了立法扩展,随着新法的出台,法学界形成一种共识,即环境侵权不仅包含环境污染行为也包括生态破坏行为。因此,关于环境侵权的含义又形成了两种观点。第一种可以称为广义上的环境侵权,即环境侵权是人为的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从而危害人体健康、公私财产及区域生态功能等环境权益。第二种是狭义上的环境侵权,即环境侵权是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引起的,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行为。笔者比较赞同对环境侵权采取狭义上来理解,这是适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单独立法趋势的需要。

在采取对环境侵权狭义理解的基础上,生态环境损害与环境侵权损害具有几个明显的不同:在利益方面,二者最明显的是一个是对公益的侵害,一个是对私益的侵害,生态环境损害会引起环境或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这显然是一种环境公众利益的损害,权利主体难以具体到个人,并且不仅可能侵犯了当代人的环境权益,也可能影响了后代人的环境权益。环境侵权是对个人财产、人身权的损害,这两种权利都可以自由处分,是一个私权利的侵犯。在客体方面,生态环境损害是直接地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这是一种人与自然的关系,而环境侵权则是以生态环境作为媒介,最终结果是对人身、财产或者精神的损害,反应的是环境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的关系;在损害后果的衡量方面,对于人身、财产的损害研究起步早,已经形成了相对完善的衡量体系,比较生态环境损害而言,环境侵权损害具有具体性和明确性,而生态环境损害的衡量比较难,涉及许多技术性要求;生态环境损害可以单独发生,也可能发生的同时造成了环境侵权损害。

2 生态环境损害民事救济的局限性

2.1 生态环境损害民事救济论的提出

近年来,环境问题日趋严重,由此引起的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可以依照《侵权法》需求救济,但是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往往无法可依,最终结果往往都是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这显然不符合新环保法的损害担责原则,不利于环境公平正义,不能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同时,由于企业的违法成本低,从而更加放任了企业的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不利于强化环境责任,生态环境损害将会陷入恶性循环。纵观环境法发展的历史,可以发现在环境法历史发展的早期,不少环境问题在产生之初也是依靠民事手段寻求解决。再加上现今许多学者鼓励民法的“绿化”,民法与环境法的联系与交往更加密切,民事救济手段也相应地加入了一些“绿色”的元素。生态环境损害与环境侵权本身就存在很大的联系,正如上文笔者提到的,广义的环境侵权中环境侵权的损害后果不仅包含人身和财产的损害,也包括生态环境损害。正是因为如此,一些学者觉得通过民事救济手段可以解决的人身财产问题,同样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在这种背景下,一些学者响应环保的呼声,提出了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救济论。

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救济论主要包含两个核心思想:第一个是把生态环境损害纳入到侵权法的调整范围之中。民事救济的前提是存在侵权,民事救济手段从属于环境侵权体系,只有将生态环境损害纳入侵权法保护范畴才能以生态环境损害发生来启动整个侵权法的机制。第二个是主张将环境权具体化为民事权利。民事救济手段的启动也需要一个前提,有权利才可能有侵权。即只有侵犯了民事法律保护的权利,才能以侵权法来主张权利的救济,但是生态环境的损害显然不能完全纳入到侵犯固有的民事权利中,为此一些学者提出了环境权一说。比如李艳芳教授提出,有必要建立环境权的概念,赋予其与人身和财产权同等的地位,并在民法上逐渐获得肯定。学者们相信,有了环境权就有了环境诉讼的基础,也就有了民事救济手段大显身手的舞台[3]。

2.2 生态环境损害民事救济的有限性

2.2.1 私法的局限性

民事救济是一种依靠私法的救济,私法的最重要目的在于通过保障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来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私法带有浓厚的“人类中心主义”色彩。虽然现阶段倡导民事法律的“绿化”,但是私法的法律性质不会改变,保护私益是它的核心。侵权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私权益的救济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环境侵权虽然是特殊侵权行为的一种,但其私法属性决定了它所救济的是以环境为媒介造成的人身、财产和精神的损害,而对于环境本身所受到的损害往往力不从心。民法中的侵权法只能在民事侵权领域内发挥作用,它虽可以帮助环境侵害事件中的受害人讨到一些补偿,但对受害人的利益损害之外的一切便没有发言权[4]。生态环境损害是一种环境公益的损害,损害后果具有严重性、不确定性和广泛性。生态利益的公益性和环境侵权法律制度的私益性存在根本的冲突,如果生态利益的损害救济纳入传统民法侵权理论体系中,必将带来侵权责任法既有格局的历史性变革,甚至冲击整个民法体系[5]。传统侵权的私法属性与环境侵害的社会法属性在有些地方和时候无法完全相融,必然导致民法与环境法在价值取向、立法目的上的巨大差异,这是侵权法应对环境问题存在限度的根本原因所在[6]。

2.2.2 环境权具体化为民事权利的失败

侵权法是民事救济主要依靠的法律之一,有权利才有救济,要想发挥侵权法的作用,要先找到侵犯了什么权利。现有的民事权利并不能涵盖生态环境损害所代表的生态利益,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民事救济论者想要从环境权论中得到帮助,并且认为环境权应是民事权利的一种。环境权与环境问题之间存在关联是环境权具体化思路能够成立的一个前提。虽然部分国家环境权已经写入宪法,但有学者认为,各国宪法中的环境权条款在性质上属于宣誓国家环保理念的条款,而不是实体性的人权条款。从国际法角度分析,实体性的环境权也并未在现行的主流国际环境条约中确立[7]。

即使不考虑概念渊源问题生硬地创制了环境权,所谓的“环境权”也不是一种新型权利。许多学者在阐述环境权时,认为环境权包含日照权、通风权、清洁水权和景观权等,日照权、通风权等是再传统不过的相邻权。清洁水权对于自然人的意义早已记录在健康权的帐下。所谓景观权,或如有关案件所称的“优美环境享受权”,其实质都是物权、债权[3]。所以额外创制环境权意义不大。在民事救济论者的理想蓝图里,环境权是每个公民的权利,环境权是一种人权,也是一种民事权利。但是,这并不是一种能有效救助生态环境损害的方法。假设环境权成为了民事权利,由于环境公益不是属于具体个体的权利,而是整体的利益,不像人身财产权,有具体的权利主体,所以容易造成一种权利主体对环境权的漠视。因为生态环境损害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造成的,具有潜伏与积累性,当没有损害到人身财产权时,很多人并不会想得很长远,只会觉得事不关己,不会主动追究责任主体的责任。民事权利的特色就是“不告不理”,这个时候环境权不能发挥其所设立目的既保护生态环境的意义。

2.2.3 预防性责任的不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 排除妨害;(3) 消除危险;(4) 返还财产;(5) 恢复原状;(6) 赔偿损失;(7) 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环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典型的填补性责任,停止侵害和消除危险则是预防性责任。生态环境作为一个整体,受到损害时,需要很长一段时间才能恢复,恢复的成本十分巨大,有些生态环境损害,比如生物多样性损害,一旦造成,甚至难以恢复,所以事前预防在保护生态环境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预防原则是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作为环境法律体系组成部分的环境侵权法应贯彻风险原则,即具有事前的预防性[8]。然而,民事责任在个体主义方法论的影响下,经常都是在“等候”损害的发生。比如侵权法主要着眼于事后的救济,并假设事后的救济已然可以起到损害填补的功能,使权利恢复到侵权之前的状态[9]。民事救济中损害填补占据了主要地位,也形成了一种忽视侵害行为只重损害后果的单向思维,这种单向思维最终导致民事责任中的预防性责任形式被搁置,填补损害事实上成为了民事责任的唯一形式[10]。在民事救济的司法实践中,事后补救功能发挥到了极致,预防性责任形式却被完全淹没在了补偿性和以损害填补为基础的的惩罚性法律责任之中。

3 结论

救济生态环境损害是实现生态文明的必经之路,在探索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过程中,形成了几种观点,民事救济论是比较有代表性的一种。然而,民事救济体现的私法性与生态环境损害的社会公益性无法完全融合,民事救济论者也找不到其具体侵犯的民事权利,环境权的转化又存在较大的争议,仅仅依靠侵权法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道路显然走不通。行政法固然可以依靠强有力的执行力发挥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作用,但是行政法救济生态环境损害也存在诸多限制,比如罚款的限额,使得罚款数额远远达不到恢复生态环境的成本,损害赔偿经常被用于救济生态环境的损害,这种承担责任的方式又与民事救济的损害赔偿十分相似。鉴于此,笔者觉得不管是仅依靠侵权法还是行政法都是不全面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考量需要统一设计、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协调好侵权责任法和环境保护法的关系,制定一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形成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有机整体。

[1]尹海萍.生态环境损害的法律救济初探[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9.

[2]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0-16.

[3]徐祥民,辛帅.民事救济的环保功能有限性——再论环境侵权与环境侵害的关系[J].法律科学,2016(4):88-100.

[4]徐祥民,邓一峰.环境侵权与环境侵害——兼论环境法的使命[J].法学论坛,2006,21(2):13-16.

[5]黄知中.我国自然资源损害救济法律制度构建研究[D].赣州:江西理工大学,2011.

[6]吕忠梅,张宝.环境问题的侵权法应对及其限度——以《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为视角[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31(2):108-112.

[7]陈海嵩.环境权实证效力之考察:以宪法环境权为中心[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16(4):10-17.

[8]王莉.环境侵权救济研究[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5:66-67.

[9]余耀军.侵权行为法应有“生态化”的价值取向[J].法学,2003(9):114-115.

[10]刘清生.论生态民事责任的特殊性[J].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5):83-92.

Limitations of Civil Remedies on Environmental Damage

Yuan Shan,Jia Ailing
(School of Law and Politics,Zhejiang A&F University,Lin'an Zhejiang 311300,China)

Nowadays,ecological and environmental problems have been getting worse and worse,as a result,lots of experts and scholars are trying their bests to give advice for the aim of relieving the environment damage.A large number of them think that civil law can provide abundant protect for the environment damage.However,the civil remedies can not come true because civil law has its limitations and we cannot find concrete right for the environment damage,and civil law do not have enough preventive remedies.If we want to relieve the environment damage,we have to constitute a law of the environment damage based on different departmental laws'cooperation.

environmental damage,concept definition,civil remedies,limits,law of compensation for ecological damage to the environment

D922.68

A

1008-813X(2017)05-0007-04

10.13358 /j.issn.1008-813x.2017.05.02

2017-07-26

国家社科基金课题《<侵权责任法>视角下生态利益损害的多元化救济研究》 (FX:2014039)

袁珊(1993-),女,江西萍乡人,浙江农林大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在读,主要从事生态保护法律与政策研究。

(编辑:周利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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