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裁判难之成因探究
2017-03-07袁小刚
袁小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 郑州 450008)
无罪裁判难之成因探究
袁小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 郑州 450008)
刑事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常常通过准许撤回公诉、反复发回重审、留有余地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等方式规避无罪裁判。无罪裁判难,究其原因主要有四个:一是立法方面原因,体现为立法者的犹豫与折中、立法尚不够明确、证明标准单一且主观性强;二是司法机关内部原因,体现为不合理的绩效考核制度、通过私下协调来回避无罪判决;三是诉讼观念方面原因,表现为重打击、轻保护观念根深蒂固,客观真实的事实观,有罪推定观念,复仇观念造成的压力;四是权力格局原因,表现为审判机关需要通过有罪判决打击罪犯以体现执政绩效。
无罪裁判;困境;发生原因
刑事审判实践中,以检察院撤回起诉代替无罪判决、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回避无罪判决、一审法院留有余地判决取代无罪判决、以免刑代替无罪判决的情况比比皆是。这种无罪裁判“异化”导致无罪裁判难。寻求破解无罪裁判难的对策、建立无罪裁判机制是“医病药方”。在“开药方”之前,必须要找准“病因”。因此,准确“把脉”与“下药”同样重要。
一、立法上的原因
司法的前提是立法,立法对司法有指引作用。立法的合理化是正确司法的前提和基础。立法如果不完备就会导致司法出现问题。
(一)立法者的犹豫和折中
刑诉法的进步与完善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实体审查,法院对公诉案件拥有实体审查的权力及退回卷宗的权力。由于进入开庭审判环节的案件都是法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从理论上讲“疑案不可能进入审判开庭环节”,所以立法并没有规定“疑罪从无”。
然而,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法院刑事立案时的实体审查权力及退回卷宗的权力被立法取消,法院失去了对案件进行实体过滤的职能。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只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法院立案庭就会将其移交刑事审判庭,案件就会进入审判环节,就要开庭审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但是该法第189条同时又规定,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然而1996年刑诉法没有限制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发回重审的次数。该法生效实施后,由于不限制发回重审次数,在上下两级法院对犯罪事实能否认定存在认识上的不一致时,案件完全会长时间在两级法院之间“上下翻腾”而不能生效结案。这样的立法实际上表现出了犹豫与折中:既希望判决在法庭庭审过程对抗的基础上形成;又担忧通过对抗下的庭审作出的无罪判决过于草率。不限次数地发回重审,导致司法实践中一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本该作出无罪判决却长期得不到无罪判决。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总结了案件反复发回重审、久拖不决的教训,把程序违法以外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发回重审限定为一次,堵塞了二审法院通过反复发回重审这一程序手段回避矛盾的渠道,减少了二审法院推卸责任的机会,从理论上讲会增加一、二审法院的无罪裁判。这一立法修改顺应了实践需要,平衡了实体公正与人权保障的关系,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对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也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立法尚不够明确
我国刑事诉讼法始终没有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也没有对何为疑罪进行清晰界定。其一,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定罪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此规定与学理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并不相同,还存在不小的差距。更何况,我们的刑事政策是“不搞有罪推定,但是也不能简单疑罪从无”。其透露出来的政策精神就是实事求是,不枉不纵。有关无罪推定立法的不明确导致法官在遇到疑案时不敢依据自己的认识直接作出无罪判决。其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疑罪”进行清晰界定,导致实践中把握起来并不容易。现行刑事诉讼法尽管有疑罪从无的相关规定,但“疑罪”的认定标准或认定规则仍然缺位。鉴于目前我国的侦查水平,存在证据瑕疵的案件较多,存在“疑点”的案件也不在少数,但是这些证据瑕疵和“疑点”并非一定构成“疑罪从无”的“疑罪”。对于此类案件,并不能以“疑罪从无”为理由直接宣告无罪,否则将大量放纵犯罪,也无法为社会公众所接受。但在我们严把“疑罪关”的同时,少数本该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件也被排除在“疑案”范畴之外。
2012年刑事诉讼法通过对证明标准的立法完善,实际上相当于把疑案的“疑”界定为“合理怀疑”。这一规定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虽然有了进步,但是立法仍然不够清晰,实践中仍然不易把握。这与证明标准的主观性有关。
(三)证明标准单一且主观性强
在证明标准同一性的情况下,证明标准严格程度并不因案件处于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环节的不同而不同,也不因被告人罪行轻重而有所不同。无论在刑事案件的追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司法人员在利用证据还原案件事实时,惯常采用的推理方法就是以归纳为代表的“证实”方法[1]。可以说,这种“证实”方法的普遍采用与我们原有的证明标准不无关系。在案件中各个证据真实可靠、证据之间没有相互矛盾、证据共同指向同一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利用“证实”方法是可以得出正确结论的,绝大部分案件也都是这样认定的。但是司法实践纷繁复杂,并不是所有案件都那么简单。实际发生的案件要么出现同一证据前后不一致,要么出现此证据与彼证据不一致,要么出现大多数证据与小部分证据不一致的状况。在这些情况下,采取“证实”的方法就很有可能出现错案。在媒体披露的那些冤错案件中,侦查人员不仅不重视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辩解,忽视案件中存在的疑点,反而有意回避辩护意见中提出的疑点来追求所谓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据审查关在法院“失守”,本该进行无罪裁判却作出有罪裁判导致错案发生,与证明标准的立法规定不完善有直接关系。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主观性太强是其主要不足,遇到复杂案件时难以把握。从披露的那些冤错案件来看,承办法官和合议庭其实已经发现案件证据上存在瑕疵和事实上存在疑问,却不按照疑罪从无规则作出无罪裁判,仍只是挑出来一些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的证据,仍然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司法机关的内因
管理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质量、提高效率。司法机关不是物质资料生产部门,但案件办理过程照样也离不开管理。刑事办案程序和诉讼行为虽然有刑事诉讼法的规范和指引,但是内部管理同样会对司法人员的诉讼行为产生巨大影响。司法机关与其他社会部门不同,其他部门追求效率第一,但司法机关追求公平正义第一。因此,司法机关内部管理一定要讲求科学性,管理方式一定要符合诉讼规律,不能仅以本部门追求的目标来设定管理指标,否则将偏离对公平正义的追求。除了内部管理原因外,司法机关内部的隐形程序也对法定程序产生决定性作用。所谓隐形程序,就是法律没有规定,但是存在于司法实践中,又不为当事人所知的程序。
(一)绩效考评制度
公安机关、公诉机关以及审判机关内部,都制定有针对本机关办案人员及其下级机关的绩效考评制度。其中,公诉机关的业绩考评制度主要影响了无罪裁判的作出。最高人民检察院2005年制定的《检察机关办理公诉案件考评办法(试行)》对绩效考核指标作了具体规定,其中,无罪判决率不超过0.2%,撤回起诉率不超过0.8%。可见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考核量化指标就是定罪率,其实就是无罪裁判率。公诉到法院的刑事案件如果出现无罪判决,那么主诉检察官的利益就有可能受到影响。这种关于无罪判决率的绩效考核,使得检察官倾向于和法官频繁联系,无论是用软化还是强硬手段,以撤回公诉代替无罪判决。因此,为了防止在年终考评中得到不利结果,以撤回公诉避免无罪判决便成为主诉检察官乃至基层检察院的重要选择。对于法院系统而言,其内部尽管不存在无罪判决的考核项目,不过有一些法院还是存在“信访率”考核指标。多次发回重审“翻烧饼”与不恰当地作出“留有余地判决”,与审判环节不合理的考核指标不无关系。如果法院不采取“策略”、不利用审判程序“翻烧饼”借此“拖住”当事人,作出无罪裁判后极有可能引发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激烈上访,甚至可能会造成极端事件。一旦无罪裁判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法官就有可能受到问责。
考评是一种管理机制、督促机制,通过考评可以强化内部监督,提高工作绩效。但是考评项目设置科学与否更为关键,如果考评项目不合理,那么考评的结果就会造成负面影响。司法部门讲求社会公平正义,不同于其他社会生产部门,有其特殊性。刑事诉讼法规定回避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侦查人员、公诉人和法官与自己承办的案件存在利害关系而产生司法不公,但是以案件的处理结果作为对司法人员的考核指标则使得司法人员与案件发生利害关系,导致司法行为发生异化。如果仅以本部门追求的目标来设定考评标准,很可能会背离公平正义的本质。另外,考评目标的设置应当以本部门能够掌控为前提。如果以其他部门对本部门行为的评价为前提,则受考评的对象为了追求更好的考评结果必然通过各种途径去影响外部门的评价。特别是当受考评的对象拥有避免外部门作出不利于自己评价的手段时,必将积极采用这种手段。正常的司法考评,应当以诉讼主体实施诉讼行为的过程是否尽职尽责为标准,而不是诉讼结果。
(二)通过私下协调来回避无罪判决
不同诉讼阶段的司法人员对于可能作出无罪判决的态度存在差异。一审法官更愿意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因为公诉机关撤诉,法官就可以避免作无罪判决,可以避免公诉机关抗诉后被二审法院改判有罪的压力,对于职务犯罪而言还可以避免来自调查机关的压力。而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可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处理,就能避免无罪判决带来的不利。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撤诉现象,大部分都是庭审结束以后人民法院认为犯罪事实不能认定时,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私下沟通的结果。因此,公诉机关通过撤回起诉来回避无罪裁判,实际上就是审判机关和公诉机关通过私下沟通协商,分析利弊进行权衡后的选择。或许有人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一基本原则,那么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之间关于协商撤回起诉、避免无罪判决的做法体现了“互相配合”。实际上,这是一种错误认识,刑事诉讼法总则中规定的“互相配合”是在有力惩罚犯罪、提高诉讼效率、保护诉讼人权方面的配合。在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作出无罪判决时,恰恰需要的是各自职能上的“互相制约”,而不是“互相配合”。
三、诉讼观念上的原因
诉讼观念具有相对稳定性。法律修改了,制度完善了,但是人们的诉讼观念并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够完全转变的。存在于司法人员和社会公众大脑中的旧的诉讼观念也是造成无罪裁判难的重要原因。
(一)重视打击犯罪,轻视保护人权
无论刑法还是刑事诉讼法,都具有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功能。刑法一方面虽然规定了犯罪,但是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刑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就不得认为是犯罪;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刑事追究程序,但这种程序既是授权又是限权,同时还赋予了被告人辩护权。在较长时期内,阶级斗争思想还对刑事司法人员的意识存在较大影响。他们总是狭隘地认为,刑事程序法的价值主要是其手段作用,即实现刑事实体法的预防功能,形成高压态势,严厉打击犯罪分子、警示社会上潜在的犯罪分子,有效维护社会日常秩序稳定。而对于刑事程序法的独立价值,比如保障诉讼人权、保障无辜的人不受追究、防止司法权滥用的一面没有充分认识。在社会公众看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是国家的司法机关。面临同一个刑事案件,公安、检察机关都认为有罪而法院却宣告无罪,这就是打击犯罪不力,对社会稳定不利。
(二)有罪推定
“有罪推定”是我国历史上因循下来的刑事司法传统。1996年刑事诉讼法虽然一定程度上吸收了无罪推定的部分精神,但司法人员的观念意识却很难在短时间内发生根本转变。对于证据不足、事实存在疑点应该宣告无罪的案件,司法人员却依然坚信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之所以存在这些情况,与日常刑事司法工作中遇到的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真正的罪犯有关。司法人员会产生思维惯性和惰性,认为现在面对的嫌疑人、被告人就是有罪的。由此可见,有罪推定在司法人员大脑中根深蒂固是造成无罪裁判难的观念源头。
(三)客观真实的事实观
清代胡文炳在《折狱龟鉴》自叙中指出:“其有事涉疑难、踪迹诡秘者,则必多方以取之,或构距以探其隐,或权谲以发其奸,或旁敲以求其曲折,必期于得情而后已。”[2]这说明在我国古代,为查明疑难案件真相,官员们会千方百计探查事实,通过反复调查来弄清案件的隐秘,或是用机巧的办法来发现其中的奸情,或是凭借旁敲侧击来探明其曲折过程,一定要查明案子实情才罢手。由此可见,司法官员尽力追求客观真实,历史上就是这样,可谓由来已久。关于“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几年前便曾有过激烈的争论,至今尚未停息。多数人已经接受了“法律真实观”,但是司法实践中“客观真实观”仍大有市场。证据不足或事实存疑的刑事案件,审判人员一方面想推脱责任,另一方面也希冀通过挖掘新证据认定犯罪事实。这就导致案件长期在两级法院之间流转不能作出无罪判决。这也是客观主义认识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典型表现。正是这种客观主义事实观与有限的诉讼期限之间的矛盾,导致法官长期不能作出无罪裁判。
(四)复仇观造成的压力
国家设立司法机关、设置司法制度,其动因是由国家追诉、惩罚犯罪取代个体复仇,来平抚被害人受到的心灵伤害。可以说,司法制度在承载实现国家惩罚犯罪这一外在功能外,同时也担负着为被害人“复仇”这一潜在功能。“人们之所以依赖和诉诸中央集权的司法制度,很重要的是因为这种制度可以比复仇制度更有效、更便利地满足人们的报复本能。如果这个制度无法满足这种欲望,或者由于财政能力或行政能力的制约,这个制度无法实现其功能,那么这就等于以另一方式剥夺了人们通过现代司法制度满足报复的可能。”[3]这种情况下,要么出现私力救济,要么出现对社会的仇视或失望,从而导致社会秩序的局部失衡。
其实,大多数社会公众根本不能准确区分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对于他们而言,公检法都代表“政府”,都代表“国家”,都是我们党为人民服务的机构。在这种认识下,一旦公安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获得了口供、取得了其他相关的证据,检察机关又将案件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无罪就很难得到被害人一方的理解与接受。被害人一方采取极端方式向法院施压时,法院迫于压力很难做出无罪判决。一审法院由于距离被害人较近,被害人更容易对一审法官施加巨大压力,导致案件存疑的情况下也不敢做出无罪判决,而是矛盾上交——把无罪裁判权交给上级法院,希望上级法院“把关”改判无罪。可是上级法院也抱着同样的思维,也不希望“引火烧身”把矛盾集中到自己身上,于是就产生了多次发回重审的情况。
在无罪判决难的诸多因素中,被害人的复仇观念是最重要的原因之一。一般地,凡是不涉及特定被害人的公诉案件,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阻力比有特定被害人的案件相对要小。
四、权力格局方面的原因
(一)审判权与执政权
执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就是司法审判权,刑事审判权是司法审判权的关键方面。刑事审判权运行状况会对执政绩效有影响,而执政权从更高的层面要求社会稳定,反过来会对刑事审判权运行发生作用。
党的十六大提出,要不断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就刑事审判权而言,通过审判定罪来打击犯罪的有效度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反映执政绩效。侦查机关目前取证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是个不争的事实。但证据瑕疵作为宣告无罪的理由,难以得到社会公众尤其是被害人一方的接受。在无罪判决情况下,被害人一方的过激言行虽然直接对象是做出无罪判决的法院,实际上也表达出对国家工作效能的不满意。在侦查水平不够高造成疑案较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如果宣告无罪,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也会对党和政府产生负面影响。当认为“错放”的后果不能被社会公众容忍而引发不稳定因素时,国家就会倾向于“疑罪从有”,防止“放纵”犯罪。从已经披露出来的那些错判案件看,有关部门也是为了维护执政效能才协调判决有罪。随着社会的安定和谐与文明进步,当国家认为“错判”的恶劣影响不能被社会原谅,可能贬损执政形象时,就会要求人民法院“疑罪从无”。
(二)司法公权力之间的关系
中国的法院处在复杂的司法权力体系之中,既有公检机关,又有政法委、纪检委以及上级政法机关。在疑案处理过程中,既有向法院施压、干涉影响法院裁判的,还有直接侵分法院裁判权的。于是,发回重审制度被异化为“推卸责任,转移风险,转嫁矛盾”的工具。
长期以来,检法之间往往配合协作多,监督制约少。审判权和公诉权之间的关系仍是一大困扰,尤其是“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给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带来非常不利的影响。实践中,法院对检察院的起诉基本上是“照单全收”,法官容易接受和信赖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导致庭审走过场,有时候明知是“夹生饭”,还是硬着头皮吃下去。原本应该相互制约的公检法三家,却变成只讲配合不讲制约的“一家亲”。赵作海案件就是典型。法官在审理时没有守住最后一道防线,对非法证据没有认真核查,没有在审查质证的基础上坚决予以排除,导致冤错案件发生。特别是在检察机关工作目标考核制度下,检察机关势必会加强与法院的协调与沟通,尽力避免无罪判决。
刑事诉讼构造要求控辩平等对抗,法院居中裁判。检察机关的指控能否成立应当由法院来裁判,这是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实践中出现的法检沟通协调现象,值得深思。如果法院敢于依法独立审判,自然不会与检察机关协商从而变相“让渡”审判权。然而,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既是公诉机关又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法院协调检察院如果未能达成共识,检察院往往会对无罪判决强力反对,有时甚至会动用法律监督权对法院审判进行施压。如,实践中有的基层法院在对检察机关不同意宣告无罪的案件作出无罪裁判时,检察院立即以反贪或反渎的名义对法院的法官进行调查,给法院施压。尤其对于检察院自侦或其他机关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法院往往存在畏难情绪,更不敢轻易宣告无罪。
[1]郭欣阳.刑事错案评析[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332.
[2]陈重业.折狱龟鉴补译注[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0.
[3]苏力.法律与文学——以中国传统戏剧为材料[M].上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6:77.
(责任编辑:王利宾)
Research on Reasons for Difficulty in Judgment on Acquittal
YUAN Xiao-gang
(Henan High People’s Court, Zhengzhou Henan 450008, China)
In the practice of the criminal trial, the people's courts often avoid the judgment on acquittal through the ways of permitting people to withdraw public prosecution, sending back for retrial repeatedly, sentencing with unforeseen circumstances for revision and exempting the defendant from criminal punishment and so on. There are four main reasons responsible for the difficulty in judgments on acquittal: the first one is on legislation, which dues to the hesitation and compromise, the vagueness of legislation, the single and subjective standards of proof; the second one is internal cause of judiciary authorities, which appears as unreasonable performance appraisal system and avoidance in judgment on acquittal through private coordination; the third one is traditional concept on lawsuit that emphasizes on punishment rather than protection, subjective and authentic fact, the presumption of guilt, pressure brought by being revenged; the last one is judicial power pattern for for judicial organs needing to show their governing performance by sentencing the guilty so as to fight criminals.
difficulty in judgment on acquittal; dilemma; reasons for occurrence
2016-12-06
袁小刚(1974— ),男,河南叶县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四庭法官,中国社会科学院副研究员,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
D925.2
A
1008-2433(2017)02-006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