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罪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2017-02-25刘家卿闫永磊
刘家卿 闫永磊
重罪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刘家卿1闫永磊2
(1.南开大学,天津 300000; 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00)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配套措施之一,有利于刑事诉讼繁简分流,但在重罪案件适用该制度过程中出现了适用范围、证据审查标准等问题。因此,在重罪案件中,证据上应当坚持既有公诉证据标准和严格适用差别化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证明标准,并需要从审查起诉与法庭审理简化的路径与限度方面进行完善。
认罪认罚从宽;重罪案件;适用模式
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适用范围与管辖问题
从诉讼程序的角度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推广之后,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为标准对案件的再分流,利于集中优势资源处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实现司法资源合理分配。司法实践中,重大疑难复杂类案件多分布于中级法院管辖范围,因此直辖市分检等相应层级的公诉机关充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实现改革初衷、应对庭审实质化显得尤为必要,但由于中级法院管辖案件多为重罪,社会影响较大,从宽幅度极为有限,在制度的适用过程中就出现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不宜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认识上的的误区。此外,根据调研了解,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对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态度有异,在重罪案件的适用过程中,基于检法两家对量刑建议的效力认识不同,也产生了一些管辖分歧。
(一)适用范围问题
1.案件类型理论上无限制。《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二十一条提出:“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这说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并没有案件类型限制,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就可以适用从宽程序。此外,《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对适用案件范围以排除适用情形的方式进行了限制,但同样确认了案件类型无限制,而仅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这一前提出发进行考虑,这充分体现出制度的初衷是化解不断激增的案件压力。因此,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自愿认罪认罚,就应当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原则上可以适用于所有案件,包括可能判处死刑在内的重罪案件。虽其案件事实一般而言更为重大、疑难、复杂,但只要存在从宽处罚余地的,都可以适用。尤其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可以相互契合,以减少死刑立即执行在司法层面的适用,而从宽激励的空间,在技术操作层面可以通过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来实现。
2.特别重大案件、敏感案件不宜适用。当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有例外情形,那就是罪行极其严重,没有从宽余地的案件,也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对处理结果无影响的案件。此种类型案件因被告人极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使得从宽的幅度几乎不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产生量刑激励;也因死刑立即执行的严格适用而不应程序从简,以切实保障被告人利益。此外,对于社会关注度高的敏感案件,比如暴恐类犯罪、涉黑类犯罪等,也要谨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避免引起不必要的诉讼负担。
(二)特殊情形下的案件管辖争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配套措施之一,可以进一步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客观上能够为庭审实质化、强化庭审决定作用创造条件,但在试点过程中,审判机关与公诉机关可能会因立场不同而产生一些非必要的认识分歧。举一实例,一起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自首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故意杀人案件,公诉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提出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的量刑建议,向同级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审判机关认为量刑建议非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不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类型,故其不具有管辖权,继而引起司法争议。
根据司法经验,此类案件在过往的审判实践中,基本没有管辖异议。具体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语境下,之所以产生这样的分歧,某种程度上源于制度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刚性约束力,这种刚性约束力可能是审判机关一时难以适应的。单纯就争议层面分析,审判机关认为刚性的量刑建议影响了管辖权,但文章认为不然。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提出的量刑建议,本身并不属于管辖确定的因素,而是管辖确定后的公诉意见范畴,其本身基于庭审的不可控而具有变动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起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的案件本身存在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刑罚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的存在并不因量刑建议的存在而消解,因为量刑的最终决定权仍在审判机关手中,因此,审判管辖的确定仍应从应然的刑罚层面考量,而不必关注具有变动性的量刑建议。换个角度来分析,若因量刑建议载明无期徒刑以下刑罚而将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考虑检察机关之间管辖变更引发的重复劳动,仅因管辖权下放而导致被告人不再具备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可能性一项,就实际上造成对审判机关量刑决定权的违反,这明显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
二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证据标准问题
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管辖案件多为重罪是不争的事实,也正是基于预期刑罚的严厉性,因而对案件证据标准要求非常严格,证据标准严格的直接后果就是部分案件审查起诉周期漫长。根据对某分检2016年度案件调研统计,其中26%案件为一个月内审结,38%案件经历一次以上退查,审查起诉案件平均办理时间长达80天,而影响案件周期的主要原因为证据问题。对比基层人民检察院的数据统计,以刑事速裁程序统计为例,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周期由过去的平均20天缩短至5.7天[1],可以发现基于简易程序及速裁程序的推广实施,基层公诉机关的诉累得到较为明显缓解。由此,分州市级公诉机关就面临一个尴尬的境地,基于案件的特殊性,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速裁程序都无法惠及,于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被赋予了这样的期待:能否降低案件证明标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实际中,证据存在一定问题、但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良好的案件能否直接提起公诉所面临的争议成为这种期待的真实写照。
(一)应当坚持既有公诉证据标准
公诉证据标准历来就存在“只需检察机关认为具有定罪的较大可能性即可提起公诉”的“宜宽论”[2]与“公诉证据标准应当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保持一致性”的“宜严论”[3]的分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出现似是为宜宽论写下新的注脚,但重提“宜宽论”的基调本身是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出发点相违背的。
1.从立法层面而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这是刑诉法为公诉机关设定的起诉标准;同样,《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就法院定罪判决证据标准作出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的新事物,其制度本意不应超出既有的立法框架,作为指控犯罪的公诉机关,应承担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这种证明责任不因任何程度的程序简化而减少。
2.从司法改革的初衷来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意在推动庭审的实质化,避免冤假错案,而为了庭审实质化的实现,需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配套改革的推动以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避免冤假错案的初衷本身即意味着无罪推定及实质真实原则的继续坚持;实现资源合理分配则要求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本身应具备节省资源的属性,而需要降低证据标准的案件恰恰是需要分享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红利以集中更多资源予以解决的,否则,则可能滋生冤假错案发生的新空间。
3.从协商的内容来看,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同于英美的辩诉交易,仅协商量刑幅度,而不包括罪名数量和罪名本身。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是检察官与辩护方之间的协商、谈判,法官对基本事实主要是“形式审查”,发现真实的义务由当事人承担,被告人一旦自愿、合法地认罪就不再受到“无罪推定”的保护,也就不再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只需要达到阿尔弗德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确立的“压倒性证据”[4]的程度即可。而中国的刑事诉讼结构,将发现真实的实质审查义务赋予司法者,即便当事人认罪,也不能豁免司法机关“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要求,“从宽”只能是认罪认罚后在量刑上的从宽,而不能是证明标准的从宽。某种程度上讲,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制度对被告人的从宽是基于证明标准降低的回应,而我国的认罪认罚制度是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及程序简化的激励,只有达到证明标准并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的,才可以作出相应的从宽处理。
(二)严格适用差别化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证明标准
如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能带来审查起诉阶段诉累的减少,反而因程序的增加而产生更多诉讼负担,那么即便是可预期的庭审适当简化恐怕也无法带给公诉人充足的适用动力。根据调研了解,多数公诉人因分州市级检察机关管辖案件从宽幅度极为有限,无法对犯罪嫌疑人产生足够的激励,反而需要承担额外的阐释说服工作,制度适用动力有限。因此,有必要在坚持既有公诉证据标准的基础上,实现有差异的认罪与不认罪案件证据评判体系。
1.定性证据与量刑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这里定性与量刑证据的确实、充分是在坚持公诉证明标准基础上的突出强调,检察机关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动主体,审查起诉阶段的及时适用能够最大限度发挥制度效能,因此,检察机关在严格依据证明标准提起公诉的基础上,还应降低制度适用中断的风险。根据《试点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起诉指控罪名与审理认定罪名不一致及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就会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中断或终结,因此,效能延续至审判阶段的重中之重在于定性的正确与量刑建议的恰当,这就要求能够支撑案件定性及从宽幅度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
2.次要事实和情节适当降低证据标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坚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证明标准,应更多着眼于关键事实、核心事实,对于犯罪事实的全面性可以适当放松,也就意味着一些证明次要事实、情节的证据没有必要达到确实、充分的地步,形成司法者的内心确信即可。此外,司法实践中,普遍以情况说明替代的证据或者形式、程序上不影响定罪量刑的瑕疵,在审查起诉阶段也可以不作硬性要求,司法者内心明知即可。
三 审查起诉与法庭审理简化的路径与限度问题
通常而言,简易案件从快从简,已成为世界各国提升刑事诉讼效率的通行做法,我国也在制度层面确定了部分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和刑事速裁程序的审判模式,但范围有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无疑是对案件繁简分流改革在案件适用范围上的突破。同时,案件诉讼流程的简化是该项制度的主要司法红利,在分州市级检察机关管辖案件简易程序、速裁程序适用受限情况下,如何有效实现程序简化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能否调动司法机关程序适用热情的关键所在。
(一)审查起诉简化路径
1.强化提前介入侦查机制,实现程序压缩。有学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效率低下的主要原因在于公检法三机关流水作业,每一个刑事案件都要经过立案、侦查、批捕、审查起诉、审判等诉讼环节,一个案件要经历多个机关甚至同一个机关不同部门的审查处理,尤其是诉前阶段,侦查机关、侦监部门、公诉部门相当一部分工作属于重复劳动,严重影响诉讼效率。[5]上述观点指出了刑事诉讼工作冗余的病根之一,但在公检法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的格局下,“刑拘直诉”制度恐怕难以推广和大范围实现,但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检察机关可以灵活运用提前介入侦查机制实现诉讼程序简化。具体而言,可以建立认罪认罚案件侦查机关主动通报、检察机关主动介入机制,努力实现认罪认罚案件侦查、审查起诉的流程重合,减少审查起诉阶段节点停留时间,实现快审快结。
2.审查起诉文书及审批简化。认罪认罚案件有必要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有效的精简,但限于案件类型的限制,分州市级检察机关很难做到基层检察机关简易、速裁程序的简化程度,仍应坚守严格的刑事诉讼程序,但借助于员额制改革的背景,或可作出进一步的尝试。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逢检察机关员额制改革,因此,可以预见以往案件层层报批、承办人没有决定权的局面将极大改观。需要指出的是,有些地区的员额检察官权利清单中,涉及案件定性等需要更改的案件仍应报批,为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及赋予检察官充分的协商权限,应当授予检察官除不起诉决定外的充分权限,实现员额制改革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契合,逐步减少直至取消认罪认罚案件内部审批机制,加快办案流程。
此外,审查起诉阶段,审查报告制作占用了承办人大量的精力,简化审查报告制作对于降低案件周转时间成本具有重要价值。一些试点区域尝试推行无报告结案或表格式报告审查模式,对于分州市级检察机关而言,可能很难适用上述模式,但仍有精简的必要与空间。比如,制作单独的认罪认罚报告模板,分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案件事实与证据、审查处理意见三个部分即可,其中证据摘录部分秉持关键证据简要摘录、其他证据摘录名称及证明事项,以庭审示证提纲的模式呈现,降低审查报告的司法资源占用率。
(二)庭审实质化基础上普通程序简化审
由于中级法院管辖案件多重大、复杂,这就决定相应案件庭审无法达到速裁程序所形成的庭审时间10分钟以内的效率。基于犯罪性质及可预期刑罚的严重性,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仍应确保庭审在保护诉权、认定证据、查明事实、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实现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促使侦查、审查起诉活动始终围绕审判程序进行。
关于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路径,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尝试。一是适当简化证据认定规则。对于定罪量刑的证据标准仍应严格坚守,但在法庭质证认证时可以关键证据严格质证,其他证据无异议确认即可;此外,证明犯罪次要事实或情节的证据,认定规则可以适当放松,形成裁判者内心确信即可,而不要求全面的确实、充分。二是适当简化庭审流程。在确定被告人认罪的真实性、自愿性基础之上,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时可以采用简化的询问、举证、质证及辩论流程。在讯问阶段,简单案件,可以采取是否的问答方式进行;重大复杂案件,可以采取一问一答,分事实、分情节简单表述;在举证、质证环节,无异议的证据可以采用关键证据简要宣读与一般证据名称关联证明事实的方式出示,尽量避免证人、鉴定人等人员出庭;在法庭辩论阶段,在明确指控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的前提下,控辩双方各一轮意见为宜,以最大限度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繁简分流程序价值。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EB/ OL].http://www.npc.gov.cn,2015-11-03.
[2]袁冬华.论公诉证据标准[J].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 2007,(4):14-15.
[3]左宁.浅谈我国刑事公诉证明标准[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5):92-95.
[4]谢登科.论刑事简易程序中的证明标准[J].当代法学,2015, (3):135-142.
[5]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J].中国法学, 2017,(1):35-52.
(责任编校:周欣)
D925
A
1673-2219(2017)12-0096-03
2017-07-22
刘家卿(1981-),女,天津人,南开大学法学硕士,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公诉处副处长,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及检察理论。闫永磊(1988-),男,河南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公诉处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及检察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