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点及期限
2017-02-24朱传斌
朱传斌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点及期限
朱传斌
(宣城职业技术学院,安徽 宣城 242000)
最高院在2002年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答复,对解决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该答复与《合同法》286条的规定本意上有冲突,实践中各地法院分别制定了指导意见,就优先权的起算点和期限的行使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为统一裁判标准,维护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最高法院有必要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扩大优先权的起算点和期限的行使。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起算期限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99年10月1日施行《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部分第二百八十六条对此进行相应了规定,明确了除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外,承包人可以采取与发包人协商的方式或者申请法院拍卖的方式将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2002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何正确理解《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进行了答复(以下简称《批复》),《批复》肯定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指出优先支付的工程款仅限于工作人员的报酬及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同时明确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和行使计算的起点。应该说《批复》很好的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很多问题,统一了裁判的尺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优先受偿权从何时开始计算、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等问题,在理解上还是出现了很大的不同,本文归纳了全国各地法院的观点,分析产生的原因,并就此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1 地方法院对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问题的主要观点
《批复》第四条明确了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是从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工程竣工之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从字面上看都比较好理解,实践中也不会出现偏差。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了以上两种情况外,还常常出现诸如施工合同解除日、施工合同终止履行日、工程停工日、工程结算日等等。笔者查找了全国部分高院、中院及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部分案例,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1严格按照《批复》第四条的规定,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从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
最高院在02年做出《批复》以后,在04年又出台了一份含金量极高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建设工程合同类纠纷案件有了比较明确的依据。但鉴于《司法解释一》对优先受偿权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部分高院和中院在自身的管辖法院内,把最高院的《批复》中有关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和行使期限写入指导意见中。如江苏省高院在2008年12月做出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十九条的规定。盐城市中院在2010年7月做出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的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此类法院的指导意见的一个特点就是对《批复》的内容没有做出突破,严格按照实际竣工日和合同约定的竣工日作为起算点。
1.2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适当放宽,采用施工合同实际竣工之日、施工合同解除之日或者施工合同终止履行之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内容复杂,涉及的社会层面广,但是究其本质仍然属于《合同法》中承揽合同类型。在履行中,必然存在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完毕,即所谓的“半拉子”工程、“烂尾楼”工程,承包人可以行使解除权或者终止履行权。此时,承包人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如何得到保护,《批复》及《司法解释一》及法律、法规都没有相应的规定,这显然不利于承包人的权益的保护。部分高院对此进行了突破。如广东省高院在2012年6月发布《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七条中规定,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浙江高院执行局《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第一条对关于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应该如何理解的问题,给出的回答是,工程实际竣工的,从实际竣工日为起算点;发生纠纷时工程未实际竣工的,约定的竣工日期为起算点,约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实际停工日期的,实际停工日为起算点。浙江省和广东省是全国经济最活跃的两个省份,也是建筑企业最多的省份之一,两省的高院充分考虑到了建设施工合同的实际特点,把合同解除之日和终止履行之日作为优先权行使的起算点,应该说是十分必要的。
1.3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进一步放宽,采用工程款结算日、工程款给付逾期日、工程款给付期限届满日
建设工程纠纷的原因多种多样,既有发包方违约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也有承包方违约,不能按约交付工程。实践中更多的是发包方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承包人无法继续施工。浙江和广东两地的高院合同解除日和终止履行日作为优先权的起算点,应该讲也算是很大的一个突破了。工程施工过程中,停停开开的现象时有发生,最终可能还是一个“烂尾楼”,实际停工日可能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之前,也可能在之后。在停工以后,承包人与发包人可能会就施工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如何履行,合同终止,工程款结算等会有一个反复磋商的过程,按照最高院的《批复》来计算起算点显然是行不通的。江苏省徐州中院和上海中院在这方面做了大胆的尝试。徐州中院认为,优先权的行使的起算点可以从工程竣工之日;未实际竣工,从约定的竣工日开始;实际停工日在约定的竣工日之后的,以实际停工日为准;办理了工程款结算,则从工程款逾期给付之日开始。上海中院在2015年10月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实务相关疑难问题解答》也是基本持以上观点,不同的是上海中院还采纳了以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作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可以看出,以上两地的法院是采取把优先权的起算点尽可能往后推延,从而使优先权的保护尽可能实现。
1.4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采用民事诉讼中一般时效的规定,完全突破《批复》的规定
我们知道《批复》给出的优先权的保护期限是六个月,是否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本意相冲突,目前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都有很大的争议。目前一致的观点是六个月的优先权保护期限是除斥期间。此六个月内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超过六个月的,优先权的权利丧失。笔者个人的观点是不赞成《批复》给出的保护期限六个月的规定。首先优先权的保护期限只有六个月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更为重要的是优先权保护的仅是承包人付出的人工费、材料费等建设成本。在立法的选择上,金融企业的抵押权应当让位与承包人付出的建设成本,让位与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的生存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10年11月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及房屋相关纠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中指出,承包人从催告工程款之日起两年内不起诉的,则应丧失该优先受偿权的胜诉权。由此看书,杭州中院已经完全突破《批复》的规定,把优先受偿权视为普通的民事权利,其行使遵循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
从笔者归纳的全国各地法院的指导意见可以看出,在对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时间上的理解是各不相同的,有的地方的法院从严理解,有的地方的法院从宽理解。不过总的来说呈现出从宽理解的趋势有的甚至出现了完全不采纳《批复》的意见。
2 各地法院对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理解出现偏差的原因分析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本意是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施工企业的一个特别保护。在目前的大环境下,施工合同中出现的大量纠纷是建筑企业不能按时领取到工程款,从而间接地造成农民工工资无法及时支付,引发了各种社会矛盾,为了充分的保护建筑企业追回工程款的权利,立法给予了优先的权利保护。法律上所谓的优先权,就是指当不同性质的民事权益发生冲突时,某项权利的实现有优先于其它民事权利的一种权利。因此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优先于抵押权的,更优先于一般债权。由于第二百八十六条没有对承包人的优先权如何行使做出具体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理解不一的情况。为了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做出了一个《批复》,规定了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起算点为工程竣工之日或者约定的竣工之日。应该说,最高法院的出发点还是不错的,在统一法院裁判的同时,也明确要求承包人必须及时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促使争议早日解决。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建设施工合同的内容是多种多样的。比如,最常见的工程款的支付形式是按照施工进度分批支付,如果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晚于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后的6个月,那么是否意味着这笔工程款就当然的失去了优先受偿的权利?再比如很多烂尾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常是停停开开,如果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6个月后继续施工,直至完工。承包人在复工前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6个月起诉,按照《批复》的规定,承包人不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假设承包人在工程实际竣工后6个月内起诉主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这时承包人又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一旦发生,就显然违背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即民事权利一旦丧失,就不能恢复这样一个基本原理。再如,在拖欠工程款的诉讼中,如果工程未完工,则承包人起诉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由于未能满足《批复》中的工程竣工或者约定的工程竣工,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就会根据《批复》的规定,驳回承包人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由此可见,正是由于《批复》第四条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立法精神存在内在的冲突,导致各地法院只能根据自己的理解和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适用本地方的裁判规则。
3 完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及期限建议
学术界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性质,主要的观点有:1.法定抵押权说,2.不动产留置权说,3.优先权说三种观点。由于不是本文的重点,在此不做过多的论述。不管其权利性质如何,但是其权利的优先性是肯定的。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处入弱势一方的施工企业,促进建筑企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工程价款就是物化到建设工程上的劳动力和材料。劳动力的货币体现就是建筑工人的工资,这是与众多的从事建筑业的农名工的生存权息息相关。赋予工程价款以优先权,使其优先得到保障,体现了生存权高于财产权的理念,体现了保护弱者,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1]工程价款能否优先受偿,特别在建筑物已被抵押或者发包方资不抵债的情况尤为重要。而《批复》规定的期限只有六个月,从法律性质上看,通说认为是除斥期间,承包人稍不留意,就会丧失该项权利。正是基于优先权计算依据的起算点在诉讼中的重要性,2011年最高院在杭州召开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会后发布了一份纪要。在该份纪要的第26条中对优先权的主张依据及起算点进行了说明,指出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由此可以看出,《纪要》已经增加了合同解除日和合同终止履行日为计算起点。最高法院民事审判一庭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5辑刊登了一篇指导性案例涉及未完成工程承包人是否可以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最高院民一庭经研究认为《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是法律赋予承包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从《合同法》规定的条文表述分析,没有要求承包人优先受偿工程款以工程完成并经竣工验收为先决条件,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承包人也对未完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1]由此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已经通过指导性案例的形式对《答复》进行了修改。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的王志强、王秀娟两位律师对涉及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了统计研究,筛选出争议焦点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案件312件,其中法院认定承包方享有优先权的为183件,占比例约为59%;不享有优先权的数量为128件,占比例为41%。法院认定承包方超过了6个月的期限有67件。[2]在这312件案件中,优先权的起算点分别涉及到合同约定的竣工日、实际竣工日、合同解除日、合同终止履行日、工程款结算日、工程停工日等。虽然最高院在2011年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优先权的行使进行了补充,有的地方法院更是对《批复》进行了很大的突破,但是从我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来说,最高院发布的会议纪要,对各级法院来说,并没有强制力,各个地方法院的指导性意见,更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因为在民事争议案件中,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引用的依据是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鉴于建设工程实务领域纷繁复杂的现状,同时结合《批复》对优先权设定期限的立法本意,即“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虽然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但在本质上仍属于债权。无论担保物权还是债权的行使,都要受到一定时间的限制。尽管合同法没有明确这一点,但这是担保物权和债权本身的特性所决定的”。[3]笔者认为,工程款的组成中包含了大量的农民工的工资,保护农民工的生存权显然大于金融企业的抵押权,更大于一般的债权,所以在立法和司法中,都要更倾向保护工程款的优先权,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早日出台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在司法解释二中放宽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计算起点,除了工程竣工日和合同约定的竣工日外,同时增加合同解除日、合同终止履行日、工程款结算日、工程停工日、工程投入使用日工程款给付届满日等作为计算起点。至于行使工程价款的期限,笔者认为6个月的时间过短,从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的王志强、王秀娟两位律师的统计数据就可以看出,312件案件中,就有67件由于承包人没有在六个月的期间内主张优先权而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对于一些“烂尾楼”工程,施工企业的工程款优先权能否得到支持,将直接影响到工程款是否能够实现;同时结合担保物权和债权的一般理论和《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本意,按照民事诉讼时效的一般理论,笔者建议,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为2年。
[1]吴文达,朱佳莹.法条与立法目的的“偏差”及“纠正”——谈《合同法》第286条有关工程优先权主体规定的修改[J]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评论,2017,(1).
[2]王志强,王秀娟.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证研究[J].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评论,2016,(1).
[3]汪治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若干问题[J].人民司法,2002,(8).
(责任编校:何俊华)
2017-01-10
朱传斌(1971-),男,安徽广德人,安徽宣城职业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房地产法。
F293.30
A
1673-2219(2017)06-007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