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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2017-02-24欧元捷

山东社会科学 2017年10期
关键词:侵权人因果关系损害赔偿

欧元捷

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欧元捷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依照被广泛接纳的“法律构成要件说”,如何分配客观证明责任,需要到实体法律规范的文字间寻找答案。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的归责体系围绕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而搭建,包含了侵权责任的成立、免除和减轻三大内容。系统考察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诉讼内的证明责任分配格局,亦应当从这三个层面入手,借由规范分析方法梳理责任成立要件、责任免除要件以及责任减轻要件,再根据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理,就“由谁对何种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作出解答。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责任分配;过失相抵

依照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是以案件类型为标准的二元归责体系,即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坚持了过错责任(第76条第1款第1项)与无过错责任(第76条第1款第2项)平行的基本归责原则。这其中,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过错责任)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始终需要区别对待,两者不仅在责任构成要件方面,而且在免责事由以及应用过失相抵上均有差异,于是给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出了不同的举证要求。研究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案件内的客观证明责任分配,也就是基于实体法内的相关规范,分析由哪一方当事人对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此一要件事实在具体案件中又经常表现为哪些直接事实,就此提供证据有何种侧重或疑难。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成立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就侵权责任成立规定的两种归责原则,对于作为被侵权人的原告而言,在证明责任方面有着迥然的意义。概括地说,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那么根据过错责任构成要件以及证明责任分配的法律要件分类说,被侵权人应当对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侵权人存在过错四个要件承担证明责任。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被侵权人只需要就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三个要件承担证明责任。①以证明责任分配的视角观之,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前段——“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表述上有欠严谨。结合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整体结构,可知在本项前段写入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其实指向的是责任减轻的事由(即过失相抵)。然而若单纯为文义解释,“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被置于此处,容易引起一种不必要的误解,即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还取决于被侵权人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这一事项提供证明。此一表述方式,便给本是清晰的待证构成要件格局造成干扰,故有待在今后修法时做为技术性调整。

(一)损害行为要件的证明

被侵权人针对存在损害行为进行举证的,通常仅需表明侵权人的致害行为客观存在即可,而无须同时证明该行为具有违法性。②也有学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整体上未吸纳违法性要件,这一点不同于德国法将“行为违法性”作为一般侵权的要件之一,参见王利明:《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纳了违法性要件吗?》,《中外法学》2012年第1期。这一点可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4项中推导出来,其中对“交通事故”的定义,就不仅仅包括因过错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纯粹的意外亦被纳入《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制范围。司法实践中,交警部门将交通事故定性为意外,也非为鲜见,然而,“意外事件”并不阻碍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具体来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当非机动车、行人方没有过错,那么即便机动车方同样不存在过错,也不妨碍法院判决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杜万华:《民商事裁判精要与规范指导丛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74-75页。

通常情况下,被侵权人对损害行为要件负有的证明责任,其难点及争议集中于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上,而单纯就损害行为的存在与否,比较少产生证明问题,尤其考虑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已经记载了事故的客观发生。不过实践中也存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错误的情况,即在涉及多方主体的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将未实施侵权行为的交通参与人记载为侵权行为人。*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760号民事判决书。此际,鉴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应由该“侵权人”对自己未实施侵权行为提出证据。

(二)过错要件的证明

1. 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内的过错要件

诉讼中对过错要件的证明,须围绕直接事实(即过错要件在案件中的具体化)为之,考虑到用直接证据直接证明侵权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比较困难,被侵权人的举证通常针对的是侵权人是否违反其应尽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说,侵权人是否按照一个合理的和谨慎的理性人那样对待这种义务,是否存在侵权人原本能够采取某种适当而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损害发生但并未采取这种措施的情形。*毕玉谦:《证据制度的核心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68-170页。

还需要指出的是,侵权层面上有待法院认定的过错要件,不能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当事人之间作出的责任划分等同视之。民事侵权责任下所谓的当事人过错,首先不同于当事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过错,此外,也只有与事故发生或者损害扩大有因果关系的过错,才属于侵权意义上的过错。可以说,对过错的证明须同时结合因果关系要件为之,这一点也为域外道路交通侵权诉讼普遍采纳。比如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在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的案件中,驾驶人明知“无证”而上路是存在主观过错的,但“无证”被作为侵权构成要件内的过错考虑,还需要就“无证”与事故的发生成立因果关系提供证明。假使法院审理认为,不论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时持有驾驶证与否,都无法避免该事故的发生,那么“无证”这一客观事实则不足以证明该驾驶人存在过错。

2.非机动车、行人一方存在过错的情形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对非机动车、行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的证明,往往只出现在减轻机动车赔偿责任(过失相抵)的范畴。然而,还有一种颇为少见的情况,是机动车方起诉非机动车或行人,请求其赔偿事故引起的人身或财产损失。由此引发了一个疑问,即在侵权责任成立与否的层面上,如何看待非机动车、行人的过错,而我国司法实践就此问题的处理尚未达成统一。

实践中的第一种立场认为,非机动车、行人方存在过错时,行为人可能因为一般侵权条款承担责任。例如,在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摩托车)与非机动车(自行车)的驾驶人均因事故受伤,机动车驾驶人抢救无效后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非机动车的驾驶人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对事故亦负有次要责任。其后机动车驾驶人的近亲属请求非机动车一方支付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相互致损的,内含了两个适用不同归责原则的案件,对此,当事人要么分别起诉,要么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在划定责任份额后就赔偿数额进行抵消。*参见《无锡北塘法院人性化关怀感化被告》,江苏法院网http://www.jsfy.gov.cn/alpx/msal/2010/07/29161238088.html,2017年2月16日访问。这就意味着,非机动车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对机动车方的责任应从一般侵权的角度来衡量,机动车方自然就对方过错负有证明责任。

第二种立场出于人文关怀的目的,对机动车方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例如,在山东鄄城县人民法院审判的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而机动车方对非机动车驾驶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已经在前诉中履行完毕,现机动车一方请求非机动车驾驶人赔偿其车损。法院认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其过错程度不高,并且已经因为该事故构成一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故机动车一方要求其赔偿财产损失的诉求,有悖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人为本的立法目的,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参见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4)鄄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种立场则直接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方向对方请求损害赔偿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比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一起交通事故进行的再审程序中,机动车方认为自己也属于“被侵权人”,在行人存在过错、负有同等责任的情况下,机动车方就其财产损失同样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不过法院采纳的观点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只规定机动车方对其造成的损害如何承担责任的情形,本案中机动车方虽然在客观上遭受损失,但由于本案终究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故机动车方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再260号民事判决书。这种裁判意见便与上述的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的观点——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致机动车方损害属于一般侵权责任——截然不同。

(三)因果关系要件及损害结果要件的证明

不论是机动车之间,还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被侵权人均承担着对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在我国,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通常也包含对事故原因的认定,但其应与侵权责任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区别对待,尤其在某些无法查证具体事故经过的案件中,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只能出具不予认定的意见,*典型的情况,比如无法查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是否发生接触,且非机动车在事故中如何发生侧翻的情况无法证实,交警部门因此对事故责任不予认定的,参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民终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再比如,交通部门勘查认为,现有证据无法查证电动自行车是由机动车道进入主道还是一直沿主道行驶,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14486号民事判决书。不过法院依然得调查因果关系,作出责任认定。就侵权责任语义下的因果关系,德国通说将其进一步细化为两个方面:其一是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被侵权人须证明事故的发生与机动车的运行具有因果关系,且此证明应达到《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的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其二是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即被侵权人须证明事故的发生与其主张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7条许可在此类因果关系的证明上进行证明标准的降低。在我国的道路交通相关法律规范内,其实也存在着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之区分,其所涉内容及证明方式概述如下:

1.责任成立因果关系的证明

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侧重于考察特定事故能否适用特定规范,这里首先面对的一个问题,是特定案件到底属于一般侵权责任,抑或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这一特殊侵权类型。从实体法保护的法益出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界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的主体要件和空间要件,只在符合“道路”和“机动车”的定义时,案件才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范。

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既然为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间的交通事故设置了不同的归责原则,便又须界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其区分依据主要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4项以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6)。其中,引发争议的是电动自行车的定性,因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4项,电动自行车是否为非机动车,需要结合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因素来加以判断。而基于证明责任分配的法理,应由被侵权人在争议时负责证明电动自行车的非机动车属性,以便在本案内采纳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不过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之际,电动自行车便属于非机动车,这意味着机动车方如果主张事故中的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则就此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不成功的,本案就可被定性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14486号民事判决书。

再次,责任成立因果关系虽然不以实际发生碰撞为前提,但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可或缺。当法官就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形成心证后,侵权人若主张事故的发生与己方行为不成立因果关系,应当进行实质化的争执,单纯的异议不足以构成有效的反证。例如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上诉案件,争议的焦点就在于机动车的超车行为,是否与涉案人力三轮车侧翻具有因果关系。交警部门因未能证实机动车与三轮车及其驾驶人是否发生接触,也无法认定三轮车发生侧翻的原因,故对事故责任不予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则主张,三轮车的侧翻是缘于其驾驶人在经过有沙石堆的路面时自身操控不当,事故直接由沙石堆所引发,与机动车的行驶并无因果关系。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方上诉称三轮车系因沙石堆而发生侧翻,然而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成其主张,故法院认可侵权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之存在。*参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民终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

最后,行为人若能证明其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通常则可认为其侵权责任不成立,但在共同危险行为下则不然。因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0条,共同危险行为人单单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尚不足够,他还必须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在查明真正的行为人之前,共同危险行为人不得因主张损害与自己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而免除赔偿责任。*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52页;王利明:《论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加害人不明》,《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4期;袁中华:《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及其适用》,《法律适用》2015年第8期。在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证明问题上,《侵权责任法》第10条作为新法,实际否定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所持的立场(即“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亦有观点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的立场更具合理性。参见霍海红:《论共同危险行为规则之无因果关系免责》,《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

2. 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证明

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侧重点,在于确定被侵权人主张的损害程度或赔偿数额。诉讼中,被侵权人首先必须提交诸如医药费单据、汽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来佐证其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而侵权人则可能不认同其中的责任范围因果关系,而主张特定损害结果并非由本次事故引起。比如,侵权人可能主张机动车本就存在先期损害,故要求降低被侵权人所请求的修理费赔偿数额;又或者,侵权人认为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不全然由本次事故造成*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2950号民事判决书。。界定“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损害”通常借助司法鉴定为之,可司法鉴定也并非总能得出确定的结论。*郑士立:《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探究》,《学术界》2014年第6期。所以,证明责任视阈内的责任范围因果关系,主要关注证明手段用尽但依然无法确定损害范围的情况,更确切地说,就是研究证明责任减轻技术在此发挥功效的前提和方式。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免责事由的证明责任分配

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属一般侵权责任范畴,其中侵权人的免责事由应当参照《侵权责任法》第三章的规定,并且侵权人对此类事由负举证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当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被认定为意外事件,双方当事人对于该意外事件的发生均没有过错的,那么鉴于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此间的侵权责任是自始不成立的,在此,意外事件并非是侵权构成要件成立之后的免责事由。

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故意”是机动车一方的唯一免责事由(《侵权责任法》第27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为达免责,侵权人应围绕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而进行举证,比如有证据表明被侵权人碰瓷或者意图自杀。作为免责事由的“受害人故意”,是指受害人在心理上追求、希望或放任事故的发生的状态。如果机动车一方提供的证据仅证明被侵权人存在故意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但不存在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仍不能免责。此外,《交强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此,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诉讼中,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免除己方的赔偿责任,也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杜万华:《民商事裁判精要与规范指导丛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84页。但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其对“受害人故意”承担证明责任的特别意义尤其体现在保险诈骗案件中,也就是受害人与机动车一方合谋制造了交通事故以骗取保险金的情形。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减责事由的证明责任分配

机动车交通事故内减轻责任的事由,主要指存在过失相抵的情形,由于它实质上进行的是双方责任份额的划分,故考虑过失相抵的前提是侵权责任业已成立,也即,相应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要么已经被侵权人证明,要么不存在争议,要么得到被侵权人的承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领域应用过失相抵原则,还需注意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这类特殊情形,因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9条,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是不论责任大小的。换言之,应用过失相抵原则划分责任比例,只针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以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的一份判决为例,其案件属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由于双方均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致使双方在受伤后不能获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而因为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均有损伤,那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主次责任划分承担责任;类似地,被告的损失也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主次责任确定责任份额。*参见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03662号民事判决书。

(一)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

究其概念,过失相抵是指在侵权责任成立的情况下,如果被侵权人对于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也存在过错,则可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由此,在侵权责任法领域内,过失相抵在“全赔”与“不赔”的两级之间,开辟了一条中间地带。我国对过失相抵制度的最初规定见于《民法通则》第131条;后续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充实了过失相抵的适用规则;而《侵权责任法》第26条由于在内容上与《民法通则》第131条几无差异,故相比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则显得简单粗疏。

过失相抵的具体成立要件,理论上认为有三,即被侵权人的不当行为、被侵权人过失、过失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中,被侵权人存在过失,通常是指其行为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或者疏于采取可能的防范措施,但这种过失还必须是损害发生或者损害结果扩大的原因,也就是说,最终的损害局面是被侵权人行为与侵权人行为相互结合的结果,二者存在“共同的因果关系”。*程啸:《论侵权行为法上的过失相抵制度》,《清华法学》第6辑。在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内,特别值得关注的是被侵权人过失程度的问题,因为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过失相抵适用于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领域,面对着不同的限制条件:在过错责任中,若受害人只具有一般过失,而损害缘于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不允许侵权人借由过失相抵来减轻赔偿责任(第2条第1款);而在无过错责任领域,侵权人以过失相抵原则减轻其赔偿义务的,还要以证明“受害人有重大过失”为前提(第2条第2款)。

(二)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

根据前文所述,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因为属于过错责任,其间适用过失相抵应当参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第1款的规定,于是侵权人应当对受害人存在过错提供证据证明。不过,该条文对过失相抵亦有限制性规定,即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受害人只具有一般过失之际,不能减轻赔偿责任。然而,与此限制规定相关的证明责任分配,由字面进行解释却不甚明了:若将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一要件作为受害人阻却过失相抵适用的抗辩事由,那么应当由受害人就此举证;可是,如果侵权人自身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这一消极事实属于侵权人主张过失相抵的要件之一,则应由侵权人负责证明。

在机动车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实践中也会面临难以查清双方过错大小,从而难以确定双方责任份额的困境。为此,德国判例中常采用的规则,是根据双方机动车危险性的大小来确定其责任比重。*König, in: Hentschel/König/Dauer, Straßenverkehrsrecht, 40. Auflage, § 17 StVG Rn. 6 ff.此一方法在我国被认为是优者负担原则的具体应用,也即,综合机动车的质量、硬度、速度、车辆自身控制力、危险回避能力等因素,以危险性更大的一方为“优者”,并从维护弱势一方的角度权衡双方的责任大小。例如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一起交通事故作出的判决中,便认为该案中的被告驾驶拖拉机拖运木材上路行驶,其危险性明显大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被告作为“优者”理应负更重的注意义务,故在事故责任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法院以优者负担原则为据,确定由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宝华、杨荣国:《“优者危险负担”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中的适用——山东日照中院判决赵洪秀诉王松美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人民法院报》2011年3月31日第六版。

(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虽然采纳无过错责任,但侵权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可以通过证明被侵权人存在过错,来减轻己方的责任。例如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未按信号灯通行;在机动车道内行驶;逆向行驶;翻越道路中央的栅栏等。在过失相抵的具体构成要件方面,可能成为问题的是受害人过错的程度对应用过失相抵原则的影响:因为起初,《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款要求无过错责任中适用过失相抵的,限于受害人重大过失;而其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并没有对非机动车、行人一方的过失程度作出特别限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机动车一方主张适用过失相抵的,只需要证明受害人存在过错,具体的责任分担比例则由法官根据受害人过错的程度酌定。归纳来说,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主张过失相抵的,主要包括以下两种类型:

第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机动车方就对方过错承担证明责任。如果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方的过错未得到证明,机动车一方则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14486号民事判决书。这里,过错证明与因果关系证明之间的密切关系依然有必要加以强调,因为司法实践中,机动车方以非机动车方的违章行为为依据,主张过失相抵的案例时有出现。比如在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交通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请求法院考虑电动车驾驶人的过错,以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理由是涉案的电动车没有依法登记,而原告驾驶本不应上路的电动车在路上行驶,也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对此主张,法院的裁判意见是电动车无号牌违反的是行政管理规定,不能据此认定其具有民事责任上的过错,无号牌的事实其实与电动车驾驶人受到的损害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2658号民事判决书。

第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机动车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这里按照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机动车一方既须证明己方无过错,又得证明对方有过错。虽然在过失相抵的一般理论中,过失相抵既可带来侵权方责任的减轻,又可导致侵权方责任的免除,*程啸:《论侵权行为法上的过失相抵制度》,《清华法学》第6辑。但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而言,过失相抵仅能作为减轻责任的事由,而不导致机动车一方责任缩减为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也只规定了“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未书明可以免除责任;该条款还规定了机动车方无过错之际的赔偿限额,即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

四、特殊主体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责任形态是机动车保有人承担替代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所说的“机动车一方”,通常指的也是机动车保有人。不过,《侵权责任法》第49条至第52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亦补充规定了多种特殊情形下的侵权责任。从证明内容上来说,种种特殊情形的共性在于被侵权人须对额外事项承担证明责任,也即证明侵权人属于特定规范所指向的特殊主体。但是上述规范实际采纳的归责原则并非一致,于是各类特殊主体侵权责任成立与否,在证明责任分配结果上也存在较大的差异。

(一)特殊主体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

特殊主体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规范内若没有确立特殊归责原则的,则采纳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以《侵权责任法》第49条*该条文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例,租赁、借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仅承担与其过错大小相对应的过错责任。*张新宝:《“机动车一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解析》,《法学家》2008年第6期。因此,当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非为同一人时,被侵权人若在机动车使用人的无过错责任之外,还请求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则不仅要证明出租或出借的法律关系,还应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围绕该要件事实的举证,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所列举的情形为之,也即,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相应驾驶资格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二)特殊主体侵权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情形

出于平衡实体权益等立法目的,某些特殊主体的侵权责任被确立为过错推定责任,被侵权人证明侵权责任之成立,不以证明侵权人存在过错为前提。这比如道路管理者对于管理维护缺陷导致的交通事故承担的侵权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第1款),以及道路管理者对于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导致的交通事故承担的侵权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

就道路交通管理者因管理维护瑕疵而承担的过错推定责任,其中的证明责任问题,可以借由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公报案例来加以阐释。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驾驶货车碾压到高速公路上一铁制品而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即原告丁某某)受伤。原告将驾驶人以及道路管理者(江苏京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主张道路管理者未尽及时清扫高速公路的职责,导致散落的铁块给行驶车辆带来严重安全隐患。诉讼中,道路管理者则依据《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49条,指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只有在接到清障信息后,才负有清理路障的义务。而江苏京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并未接到清障信息,此一主张有值机记录、电话记录等证据支持。法院的意见是,江苏京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未能成功证明其履行了及时巡视和清障的义务,更不能证明已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本案裁判实际依据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但该条文所确定的道路管理者的过错推定责任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的内容是一致的。至于其辩称只在收到清障信息后才有清障义务,法院不予认可,因其过度限缩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法律义务。*参见《丁启章诉江苏京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

按照民事证明法理,法律上既已推定道路管理者存在过错,但该推定并非不可反驳,道路管理者可以通过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来否定侵权责任的成立。可是,考察上述案件的举证过程以及法官的证据评价,道路管理者的过错推定责任却有趋向“不可反驳”之嫌,像本案中的管理者虽然证明自己依照《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履行了管理义务,也未能成功推翻过错的推定。这种情况在最高人民法院更早的一份公报案例中更为显著,该案的道路管理者举证证明了其已按路政管理制度履行了巡查义务,但法院以为即便如此,也不表示该巡查已达到了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而“此次事故的发生,足以证明高速公路管理处疏于巡查,没有尽到与相关制度要求的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自属具有过错,应当向受害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见《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与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1期。。此裁判理由较为清楚地表达出这样一种立场——只要交通事故是因为堆放、倾倒、遗撒物所引起,则事故本身就说明了道路管理者的维护管理瑕疵。*与此一立场相反,也有判决指出,及时清除杂物并不等于随时清除杂物,事实上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所以,管理人提供的巡查日志显示其对发生事故路段上午、下午各清扫一次,法院即认可了其对“不存在过错”的证明。参见郭建标:《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及时而非随时清除散落物》,《人民司法》2015年第10期。由此可见,理论上可以反驳的法律推定,也可能因为法官在诉讼实践中严苛的证据评价,而趋近于不可推翻。

(三)特殊主体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第2款,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进入高速公路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的,高速公路管理者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76条*该条文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76条位于侵权责任法的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立法上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杜万华:《民商事裁判精要与规范指导丛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11-212页。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中,行人、非机动车一方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无须证明管理者的过错,亦不允许管理者以己方无过错为由,否认其侵权责任的存在。

(责任编辑:迎朝)

D915

A

1003-4145[2017]10-0113-07

2017-06-11

欧元捷(1990—),女,安徽滁州人,中国人民大学-德国慕尼黑大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学。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民事诉讼重复起诉规制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6BFX08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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