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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程序证据

2017-02-24许尚豪

山东社会科学 2017年10期
关键词:客观事实证据程序

许尚豪 康 健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论程序证据

许尚豪 康 健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民事诉讼程序表现为一个自足的动态性平台,民事证据则是植入其中的相对独立的板块之一,证据理论的首要任务可以说是促成其与程序环境的融合,而非凸显证据的独立特征。而从理念上避免证据与程序之间产生排异反应,其实也是证据在诉讼内发挥活力的前提。反观现有的证据研究及立法将视角主要集中于静态证据的独立属性,证据与动态程序的契合问题被漠视,证据与程序故而处于两分状态,证据理论的落地及证据立法的实用价值饱受影响。有鉴于此,有必要在动态程序的视角下,树立程序证据理念,促使民事证据实质地融入诉讼程序的运行,以期改变证据理论自说自话的异体者地位。

证据制度;民事诉讼程序;程序证据

我国目前有关证据制度的规定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比较差,甚至在一些地方被搁置。有学者通过实证调查发现,只有48.6%的法官认为《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有可操作性,其中认为可操作性非常好的仅有12.1%。①张中:《实践证据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2页。究其原因,在于目前的立法单纯从静态角度出发,使证据制度的规定脱离了程序法。从程序视角重新审视证据,不难发现,诉讼程序“查明真相”的需求是证据得以在程序中立足的基础,作为证据运作的平台,程序模式反过来对证据制度的构建也会产生影响,这也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证据制度迥异的原因。另外,程序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证据制度的构建应当符合程序逻辑,否则证据制度就难以在诉讼程序中实现其功能。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只是停留在静态层面,证据的运行不能够与诉讼程序相匹配,集中体现在由于没有运行证据能力规则的独占程序,导致材料的“证据身份”在诉讼程序中一直处于不稳定和不确定的状态。而以程序的动态化为基础确立的程序证据概念,即是指进入案件程序的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均为证据。

一、证据生存的程序基础

证据功能与民事诉讼中“查明真相”的需求相契合,使证据进入诉讼程序具备可能性。为最大化满足民事诉讼程序的需求,证据的运作应当适应民事诉讼的程序环境,证据制度与程序环境的协调性制约着证据功能与价值的发挥。因而一定程度上讲,不同的程序模式塑造了不同的证据制度。

(一)证据功能与诉讼需求的契合

理论界对“证据是什么”这一基本问题的回应莫衷一是,有学者将其概括为“十四种”学说,②高家伟、邵明、王万华:《证据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但是,理论界对证据的功能几乎达成共识,甚至很多证据的概念直观地表达了证据的功能在于“证明某种结论”。从发生的自然过程来看,事实在时间上具有一维性,即事实一旦逝去便不能够回复。但是,事实同时具有客观性,其在发生过程中产生的痕迹或多或少会在客观世界残留下来,零散的痕迹本身并非事实,但进入人类视野的痕迹——证据,成为人类认识过往事实的一种重要媒介。

证据在民事诉讼程序的地位,取决于民事诉讼对事实认定的需求。事实认定是民事诉讼程序中适用法律作出裁判的首要步骤,“审判官应当适用规则和原则,对争执做出判决。即使假设规则和原则适用正确,但若未获知(真相)或客观真实,争执也不能依据规则和原则得到妥当解决。查明真相,并不是自身有任何目的,而是为了将规则和原则正确地适用于争执。规则和原则的特定目的——正义、经济效率、公共政策——在此无关紧要。如果案情未被准确地了解和描述,则作为解决特定案件之方案或作为解决其他案件之指针的判决不可能合理地实现这一目的”*[美]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 页。。加之多数民事案件纠纷的根源在于事实问题的对立,*张海燕:《民事诉讼案件待证事实的确定》,《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0年春季卷。因此,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在于事实认定。如此一来,如何认定事实则成为民事诉讼程序关注的核心问题。随着人类认识能力的提升,诉讼中事实的证明方式经历了从神明裁判到口供裁判再到证据裁判的演变,*何家弘:《神证·人证·物证——试论司法证明方法的进化》,《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4期。事实认定完成了从非理性向理性的转变。经验表明,证据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更能够满足诉讼程序对“查明真相”的需求。现代诉讼制度中确立的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诉讼中司法人员必须以证据为依据认定案件事实,可见,证据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扮演至关重要的角色。

需要强调的是,证据并非天然地存在于诉讼程序中。一方面,历史上存在的神明裁判没有运用证据;另一方面,既然证据存在于诉讼程序中的目的是满足程序需求,那么,在一些不需查明真相的诉讼程序中,证据就相应地丧失了存在的基础。虽然,这种情况并非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常态,但又的确存在,“在这一情况下, 争议中的事实真相并不被认为是诉讼的目的, 因此程序制度不应该被定位于调查事实真相, 寻求真相可能是一个非常复杂而又繁重的事情, 它并不是解决争议所需要的。它还甚至可能有损于对私人争议的迅速有效的处理”*[意]米科里·塔鲁夫:《司法调查和当事人出示证据》,200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和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中外民事诉讼比较研究国际研讨会”大会论文。转引自李浩:《民事证据法的目的》,《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

(二)程序模式对证据制度的塑造

处理措施:施工过程中如遇钢板桩发生扭转但未产生形变的情况下,可在钢板桩施打方向用卡板锁住钢板桩的前锁口,或在定位之间的两边空隙内各设一个固定横杆,制止钢板桩在下沉过程中转动,另可在两钢板桩锁口搭接处的两边用垫铁和木榫填实。若钢板桩在扭转过程中已经产生形变,则须将钢板桩拔出进行校正后重新打入。

证据或证明并非诉讼的专有事物或活动,而普遍存在于需要发现真实的各个领域。不同领域的运作范式相异,因此,对证据制度的要求各不相同。换言之,证据在程序的平台中运作,只有适应其运作的程序环境,才能够有效发挥判断结论成立与否的功能。仅就诉讼程序而言,不同程序模式的特殊性直接决定了证据制度的差异,一种证据制度在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中能够生存,在大陆法系的程序模式下可能就不具备发挥其价值的土壤。

以证据规则为例,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诉讼程序模式相异,使得两法系证据规则的侧重点有所不同。英美法系证据规则的独特性体现在其是关于证据能力的规则,除此之外,基本上不涉及其他内容。这与英美法系传统的陪审制度存在密切的内在联系。英美法系的法官和陪审团各司其职,法官负责法律适用,陪审团负责事实的认定。但是,陪审团成员作为“社会生活的专家”,其通过感知和逻辑推理法庭信息来认定事实,却缺乏对证据进行法律评价的能力。为了避免陪审团受到诸如“无关联之证据、偏颇之证言、虚伪之证言或者足致陪审员因本身感情与同情之偏见、易发生错误之证据”*陈朴生:《刑事证据法》,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280页。的影响,法官充当了证据进入陪审团视野的“守门人”角色,其运用法律知识判断当事人提交的物品、言辞是否具备可采性,从而决定这些物品或者言辞能否全部出现在陪审团的面前。可见,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是与其法官和陪审员二元分化的程序模式相匹配的,而在大陆法系的程序模式下,证据规则表现出其独特性。

大陆法系的审判主体是职业法官,法官既是事实认定者,也是法律适用者,在这种程序模式下,证据能力规则就丧失了适用的制度基础。一方面,由于这些法官均经过职业训练,其对证据的审查和取舍具有一定的专业经验,通过判断证据的可采性来保障判决正当的必要性大大降低。另一方面,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双方提交的所有证据直接呈现在法官面前,证据排除者和事实认定者为同一主体的情况下,被排除的信息不可避免地会影响事实认定的过程。“在二元法庭,法官可以通过预审,裁定将不可采纳的信息阻挡在事实认定者的门外,使不可采但其他方面却可信的证据不在事实认定者的头脑中留下任何印记──假设法庭的两个部分相互间实行声音隔离的话。相反,在一元法庭,虽然同样是由个体来决定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据应有的证明力,但却无法避免被禁止但又有说服力的信息的污染:它总是要对裁决者的思想产生影响。”*[美]米尔建·R·达马斯卡:《漂移的证据法》,李学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5-66页。退一步讲,一元法庭的法官在根据证据能力规则排除证据后,即便能做到在事实认定中不受影响,但内心仍不可能做到完全否定被排除证据所证明的结果,而必定受到实质正义与规则正义相分离的折磨,裁决理由的正当性亦因缺乏真诚而成为一种法律上的表演。在大陆法系的程序模式下,为了约束法官在认定事实过程中的自由心证,也为了避免法官因法律职业的局限使司法认定的事实脱离了社会事实,大陆法系的证据规则偏向于侧重证明力规则。

对抗制、陪审制和集中制是英美国家诉讼法制度的三大支柱性原则,与之相对称的是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的职权制、参审制和间断制审判方式。它们各自塑造了特征迥异的证据制度。*汤维建:《程序模式与证据制度的关系论纲》,《证据学论坛》第5卷。前文所述的证据规则,只是证据制度受程序模式支配的一个方面,其他诸如举证责任的分配、自由心证等证据制度在不同的诉讼程序模式下大相径庭。

二、证据运作的动态解析

既然证据在民事诉讼程序这一大环境之下运作,那么证据制度的构建就不能脱离程序法来讨论。从程序法视角出发看待证据制度,不仅体现在程序模式对证据制度的塑造上,还体现在程序的动态变化对证据制度的影响上。目前我国静态意义上的证据规定与动态意义上的程序流程不相匹配,不仅导致证据规定无法在实践中落地,还给证据运用带来困惑。

(一)我国证据制度与程序流程的偏差

从我国的证据制度来看,证据的运行围绕两个基本的问题:证据能力问题和证明力问题。从证据程序的逻辑顺序来讲,应该首先解决证据的能力问题,然后再确定证明力的大小问题。换言之,应该首先判断进入程序的物体是否是证据,再判断其在案件事实证明过程中的影响程度。通常认为,证据应当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种属性,只有同时具备这三种属性,物体才能够具备成为证据的资格。从证据运行的流程来看,对证据三性的讨论集中在当事人之间的质证活动中,但是,质证活动也同时围绕着证明力大小展开。质证活动在法庭调查和辩论阶段进行,这一阶段甚至包括对证据进行说明和解释的证明活动。法官在结案阶段对上述杂糅在开庭阶段的种种问题一并作出判断。也就是说,在证据运行的流程中,没有一个先行的独占程序阶段供法官对证据能力问题进行审查和认定。对是否具备证据资格与其他证据问题,法官通过对当事人质证和辩论的判断,一同在最后的结案阶段解决。这样一来,在一审程序的最终裁决结果作出之前,程序中出现的事物是否能够成为证据,始终处于一个不稳定和不确定的状态,给证据的使用带来困难。

证据自身的不稳定和不确定性不仅体现在同一审级内的关系中,还体现在不同审级的关系之间。理想的诉讼程序被认为是具有安定性的,“经过认定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的过去”*季卫东:《法治秩序的构建》,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18页。。但是,这种安定性在审级制度里不可避免地受到挑战,因为审级制度建立的目的之一就在于修正不正确的下级裁判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我国的上诉审程序中,仍旧涉及事实认定问题,因此,也有权力对一审程序中的证据做出重新的认证,二审程序的认证就有可能与一审的认证结果截然相反。为纠正已生效裁判的错误而对案件进行的再审程序中,更是明确将原审对证据认定有不当或者错误的情形作为再审理由。这就导致了同一个证据在同一个案件中,在前一程序阶段是证据,在后一程序阶段不是证据的冲突情形的出现。证据自身的不稳定和不确定,使以证据为基础概念的一系列规则难以实施,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关于“新证据”的提出规则等。

与其陪审团和法官两分的模式相适应,英美法系诉讼程序的设计具有独特性,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在进入陪审团视野前的程序内被集中解决,审查主体为法官,依据的证据规则基本上是证据的可采性规则。陪审团审理案件的程序,不再对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进行判断,相应地,证据规则也丧失了适用的空间。可见,英美法系能够在一个确定的程序阶段对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进行终局性的判断,避免了后续的程序对证据可采性问题进行二次判断而造成证据自身的不稳定和不确定。受此启发,我国既然存在证据属性的规定,则应当确定一个环节或时间点完成对证据属性的审查。如此一来,就在证据运作的流程内解决了证据的界定问题,即从某一个时间点开始,进入程序的材料就能够以证据的身份运作。

但是,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内建构判断证据能力环节缺乏现实可能性。从判断主体来讲,我国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在案件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当,既没有像英美法系那样划定各自在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上的分工,也不如英美法系那般强调陪审员应用普通人的社会经验知识。如前文所述,在证据能力审查者和事实认定者身份同一的情况下,证据能力规则的阻隔功能就难以实现。从环节的程序位置上讲,我国施行弹性的举证时限制度,在辩论阶段终结之前,新的材料能够不断进入到诉讼程序中,然而,若证据能力判断环节的位置过于靠后,那么就无法保障诉讼程序中证据的稳定性和确定性;若将位置过于靠前,则难以对证据的三性进行判断,也会使新材料无法适用证据能力的判断程序。*许尚豪、刘韡:《证据属性理论的再思考》,《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另外,设置证据能力判断的环节只能够解决同一级审判程序中的问题,不同审级程序对证据能力认定的差异,不能通过此方法消弭。

三、程序证据的基本理念

静态视角下的证据制度在适用诉讼程序过程中不仅存在偏差,而且这种偏差也难以通过对程序环节的改造来调和。因此,有必要从程序动态变化的视角,重新审视证据制度。首先,应当采用程序证据的理念,即所有进入案件程序为证明某种结论的依据均为证据,并且证据形态就此稳定。这就意味着,无论是当事人提出的材料,还是法院调查取得的材料,一旦进入到诉讼程序中,即成为证据,不论是否具备证据属性,证据身份不会在后续的诉讼程序中被改变。

(一)证据属性理论的抛弃

证据属性是从证据概念中派生出来的对证据的特殊界定,其对证据概念进行分解,将证据的构成要素具体化。因此,证据特征、证据构成、证据的形成要件、证据的判断标准等在某种程度上均指向证据属性这一概念。*汤维建:《关于证据属性的若干思考和讨论——以证据的客观性为中心》,《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一般来说,证据的属性主要是指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证据属性理论的抛弃,是程序证据理念下的应有之义。如前文所述,我国审判主体的构成决定了证据属性理论没有存在的必要性,程序阶段中也没有给证据属性的审查存留独立的空间。除此之外,证据属性理论本身存在逻辑上的悖论。*万毅:《证据概念及其分类制度批判——法解释学角度的反思》,《兰州学刊》2015年第6期;韩旭:《证据概念、分类之反思与重构》,《兰州学刊》2015年第6期。

1.证据的客观性。证据的客观性包含两个基本面:一是证据的载体,表现为证据应该是客观存在、能够被外界所感知的事物;二是证据反映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是真实的。证据客观性的第一个基本面的内容形同虚设,世界中存在的事物均是客观存在的,事物并未因成为证据在客观性上有所改变。换言之,客观性是事物的普遍特性,不能成为证据独有的特征。证据客观性的第二个基本面在逻辑上偷换了概念,因为证据属性本应落足在证据本身的特性上,不能跳过证据而指向其所反映的事实内容。

证据客观性的第一个基本层面的内容无需再通过人为判断,而第二个基本层面的客观性在实践中是无法被证实的。以借款合同为例,借款合同中载明张三为债务人,李四为债权人,借款金额为三千元人民币。根据客观性的第二个层面的含义,只有在明知“张三向李四借取人民币三千元”的事实真相下,才能够得出此借款合同具有客观性的结论。概言之,只有案件事实是真实的,证据才能具备客观性,但是,证据的客观性本就是为了证明其映射的案件事实。在这样的逻辑推理下,这就陷入反复论证的困境,导致证据的客观性在这个论辩中否定了证据的存在性。在诉讼程序中,结论本身是有待证据予以支持的假设,若结论自身就是虚假的,用以证明这一结论的材料在理论上就不应被认定为证据,那么就会在司法实践中给我们带来以下困惑:这些材料是否属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证据?其在程序中的运作是否还须依照证据规则?所以,基于以上两个原因,证据的客观性不宜作为证据的属性。

2.证据的关联性。理解证据的关联性的内涵,应当首先确定与证据相关联的对象为何事或何物。有学者认为,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客观关系,证据能够全部或者部分地证明案件有关事实存在与否。*汤维建:《民事证据立法的理论立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7页。在静态的理论上,证据与待证事实应当具有关联性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在动态的诉讼程序中很难对关联性进行一个明确的判断。证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不仅是证据能力标准,还是证明力标准,因此,对这种关联性的判断,自始至终只能在程序的运行过程中进行。在案件的审结阶段之前,是否具有关联性及关联性的大小都是不确定的,甚至审结阶段对关联性的判断还可能在上诉审程序中被推翻。这也是我国证据的关联性与美国证据相关性规则不同之所在。美国的证据相关性能够在一个具体的时间点上被判断出来,是筛选出现在陪审团面前证据的标准之一,与证据证明力大小无关。

在程序证据的理念下,证据的关联性有一定的存在意义,即借鉴英美法系中的证据相关性规则,将其作为筛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标准,排除与案件案情显然没有关联的证据。此时,与证据相关联的对象不再是不确定的待证事实,而是案件的案情,证据的关联性也不是证明力大小的判断标准,而仅仅发挥对证据“瘦身”的作用。

3.证据的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是对证据从法律层面的评价,指证据必须是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程序而取得的。证据的合法性的内涵包括两个层次:一是证据的形式应当合法,二是证据的调查、收集、审查、认定必须合法定程序。*江伟、肖建国:《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66页。对证据的法律评价是“人的主观性给它科加的属性,这个属性是可增可减的,具有随意性,因而不可以说它是一个本质属性”*汤维建:《民事证据立法的理论立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27页。。另外,证据的合法性实质上是将证据的范围限缩至“定案证据”的范畴内,不能够成为诉讼中证据的属性。

(二)证据的采纳

在程序证据的理念下,证据概念与证据的采纳所指向的是两个截然不同的问题,证据概念解决的是“什么是证据”的问题,而证据的采纳解决的是“什么样的证据可以被采用并具有多大证明力”的问题。因此,证据在案件中采纳与否和其证据身份是没有关系的,材料进入案件程序后即获得证据的身份,并且证据身份在整个案件中是稳定不变的,而证据的采用是在程序的进行过程中判断的,上诉审对证据采纳的判断也可能与一审的判断有所不同。从整体意义上讲,在程序的流动过程中,证据的采纳对证据的影响只体现在证据体量的变化上。

在英美法系,证据的运作可以大致分为“采用”和“采信”两个阶段。“采用”阶段是指在进入陪审团视野进行辩论之前,法官利用可采性规则对材料进行审查,能否进入陪审团的审理程序就成为英美法中对证据界定的标准:能进入陪审团视野内的材料,就可以作为证据进入诉讼程序进行辩论,不能够进入陪审团视野内的材料,则只能作为法外之证来证明某一事实。“采信”阶段一般是指陪审团利用经验法则和推理逻辑对证明能力进行判断。但是,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由于在审判组织的构成中没有区分证据审查者和事实判断者的身份,相应地在诉讼程序的构造中也没有为证据能力的审查设置独立的程序阶段,因此也就没有必要区分“采用”和“采信”,证据采纳问题可以涵盖证据采用标准和证据证明力大小两个方面。

程序证据理念下,没有进入诉讼程序中的材料,不被承认证据的地位,但是,材料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并为了证明某种结论,就确立了其证据身份。具言之,呈现在诉讼程序中的材料,无论其性质是真是假,也不问其是否合乎法律,只要被用来证明当事人的某一观点,都可以被认定为证据。这样一来,诉讼程序中的证据范围是极为宽泛的,鱼龙混杂的证据不可能均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产生影响,这就需要法官判断应当采用哪一些证据,放弃哪一些证据。以证据证明事实的过程本身具有复杂性,再加之法官作为公法性质的判断主体,受个人能力、政治环境、社会舆论等因素的影响,得出的结论会存有一定的缺陷。这种缺陷是无法完全避免的,为了约束这种缺陷,应当设计比较完善的证据采纳标准——证据规则。法官依据证据规则,通过证据的采纳过程,最终实现从“案件证据”到“定案证据”的转化。

(三)事实与真相

民事诉讼制度中,涉及“事实”的概念不胜枚举,但是,这些概念大致可以被以下三种“事实”涵盖:客观事实、主张事实和法律事实。这三种“事实”之间存在程序上的逻辑关系。

客观事实,或称为生活事实、自然事实,是指在客观世界发生的事实。从本体论的角度讲,客观事实是存在于人类主观认识之外的,具有绝对的客观性,即客观事实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人类的认识不能够否定和改变客观事实。从认识论的角度讲,人类的主观认识能够反映客观事实,主观能够与客观相一致。客观事实在时间上具有一维性和消逝性,即事实一旦发生,就消逝在历史的长河中,不能够在客观世界里完全回复。但是,若需要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因客观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必须保障法官可以通过一定的途径来感知客观事实,因此,主张事实或者案件事实应运而生。主张事实是指进入诉讼程序后,当事人双方所提供给法院的事实,其中原告所主张的一般称为权利产生事实,而被告所主张的一般为抗辩事实。主张事实具有浓厚的主观色彩,有可能是当事人对客观事实主观认识的再加工,甚至可能是完全虚构的事实。因此,为了约束主张事实的主观随意性,在一般意义上,就需要当事人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是成立的,即主张事实是证据需要证明的对象。法官若经过科学、合理、合法的程序对主张事实进行判断,最后认定的事实则应当能够达到从法律的角度上衡量为真实的程度,此时的事实即为法律真实。

有观点认为,在程序正义的维度下,只要得出法律事实的程序能够满足一定的标准,法律事实就应该被认为是真实的。这是因为判断法律事实的真伪,在应然的角度以客观事实为标准。但是,客观事实在时间上具有一维性和易逝性,在发生过后,人们对其产生的判断只能够存在于抽象思维层面。因此,判断法律事实真伪的比照标准本身不存在,也就无所谓“伪”。在实然层面,只要法律事实的认定程序满足一定的标准,法律事实就应该是真实可靠的。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是不可取的,原因有二:首先,上述观点中程序需要满足的标准具有多重性和不确定性;其次,上述观点只是从本体论层面来阐述客观事实,却否定了客观事实认识论层面的内容。

目前,对诉讼程序的主观评价有三个方面:合法、合理和科学。要得到真实的法律事实,需要遵循符合哪一标准的程序,目前结论不一。从法律层面出发,假设只要遵循了法定的程序,得出的法律事实就应该是可被接受的真实。这一假设存在的问题是,法律并不能总是体现正义,实体或程序正义不等同于实体法或程序法上的正义,严格地合乎法律不一定意味着符合正义,而只能够是合法或者不违法的结论。程序过程的正义不应该仅仅只是符合程序法,还要符合科学和社会常理。从合理的层面出发,假设只要符合社会常理,得出的法律事实就应该是可被接受的真实。这一假设的问题在于,由于社会常理属于主观性认识,如使其具有多元性,社会常理应该采取社会标准,还是法官标准或者当事人标准,就成为一个问题。在现有的司法程序中,社会常理以法官主观认识为标准,导致经常出现与社会上大多数人所认为的常理相背离的情况。从科学层面出发,假设事实认定遵循了科学原理,得到的法律事实就是真实的。这个观念虽然在理论层面能够成立,可实际上,科学本身是人类对客观世界的一种主观认识,原理本身具有多元性,科学原理的运用过程也会因人而异。以鉴定为例,在一些情况下,虽然均运用科学手段,不同鉴定机构对同一问题的鉴定意见亦有不同。可以说,程序内认定事实所遵循的标准是多元且不确定的。

客观事实虽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但是能够被人类所认识,并且能够达到主观与客观的统一,此时,客观事实在主观层面被原样地反映出来,我们称之为真相。因此,真相属于客观事实的认识论范畴,其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客观事实的本来面目。真相常常存在于客观事实经历者或者旁观者的内心主观认识之中。因此,即便客观事实一去不返,不能够成为判断法律事实真伪的标准,真相也能够取而代之。从价值论角度讲,法律事实是否符合真相,对司法的权威性和正当性有至关重要的影响。正当性是纠纷的解决或者审判在整体上为当事人以及社会上一般人所承认、接受和信任的性质及其制度化的机制或者过程,是一种社会心理,而非应然的概念,不是仅仅靠合法就可以解决的。*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1页。真相既然存在于人们的主观层面,假如法律事实与真相是相符的,人们自然会对司法的权威性予以认可;反之,若是得出的法律事实与真相不同,即便程序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或者科学性,法律事实的真实性仍然不能在人们的内心得到确认,长此以往会导致司法权威的崩塌。总之,即便客观事实不可回复,真相也不可外化,若以纯粹的程序正义甚至程序法为由而放弃对真相的追求,亦会导致司法权威的减损。

(责任编辑:迎朝)

D915

A

1003-4145[2017]10-0101-06

2017-06-11

许尚豪(1973—) ,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律博士、博士后,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民诉法。 康 健(1992—),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生。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民事诉讼重复起诉规制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6BFX081)阶段性研究成果。

③龙宗智:《“大证据学”的建构及其学理》,《法学研究》200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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