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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返还问题的实证分析

2017-02-24徐莹莹

黑龙江工业学院学报(综合版) 2017年12期
关键词:赵某彩礼男方

徐莹莹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黑龙江 鸡西 158100)

彩礼返还问题的实证分析

徐莹莹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黑龙江 鸡西 158100)

结合司法案例,就彩礼返还问题,抽象出一些基本规范,以图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在实务中的应用情况,这些规范包括:无论哪一方悔婚,均不构成判决或者不判决返还彩礼的理由;男方过错不能构成判决不予返还彩礼的理由;已经同居的事实和一方的过错,是判决返还彩礼数额时应予考虑的因素;婚前同居不能“折算“为婚后同居,但可以作为酌情返还彩礼的一个因素;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时间不长的,判决酌情返还彩礼;决定返还彩礼时,要注意扣除已经转化了的部分。

彩礼;案例;实证分析

彩礼,有的地区也称“聘礼”“礼金”等。人们使用“彩礼”这一概念,用来指称这样一种社会现象,即男女双方及其家庭依据习俗,在结婚之前,一方及/或其家庭给付对方及/或其家庭的一定数额的财物,并将其作为双方日后结婚的保证。关于因彩礼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例如彩礼契约的成立、有效、履行等问题,我国法律尚没有任何规定;只就彩礼返还问题,因审判实务中急需规范性指引,故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同居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上述规定无疑为司法审判工作指明了方向,提供了依据,但是,因个案中彩礼返还问题千差万别,案件情节不同,而上述规定又较为宽泛,因此在实务中如何不越规范地处理彩礼返还问题,仍然需要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努力探索。本文即总结相关案例的判决并试图抽象出一些基本的规范,供同仁参考,供学界研究。

一、无论哪一方悔婚,均不构成判决或者不判决返还彩礼的理由

在盛行彩礼的地区,一般还流行这样一个规则,那就是,接受彩礼的女方悔婚的,要全部返还彩礼;给付彩礼的男方悔婚的,一般不用返还彩礼。但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这一民间习俗,在人民法院处理彩礼返还案件时并不适用,特别是当人民法院以判决的方式结案时,绝对不能适用这一规则(调解时可以引用这一规则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对此,请看下面这个案件的处理:

【案例1】

郭某与冯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02年12月订立婚约,同日郭某通过媒人给付冯某彩礼款5 260元以及价值400元的戒指一枚,并商定于2006年9月登记结婚。后双方并未履行婚约,郭某遂起诉要求冯某返还上述财物。冯某辩称,双方最终未能结婚的原因是郭某主动提出解除婚约,依当地风俗习惯,无故提出解除婚约的一方是不能讨要彩礼的。

辛集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对婚约关系,我国法律既不禁止也不保护。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解除婚约究竟是由哪方提出并不属于法律所应考查的范畴。故郭某要求返还彩礼5 26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价值400元的戒指,因数额较小,则应视为双方订婚时为增进感情而赠与的财物,以不返还为宜。[1]103-104

二、男方过错不能构成判决不予返还彩礼的理由

在盛行彩礼的地区,一般还流行这样一个规则,那就是,对于最终不能结婚,女方有过错的,要全部返还彩礼;男方有过错的,不能要求返还彩礼。这个可以简称为“过错原则”。但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这一民间习俗,在人民法院处理彩礼返还案件时也是不适用的,特别是当人民法院以判决的方式结案时,不能适用这一规则,调解时可以引用这一规则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对此,请看下面这个案件的处理:

【案例2】

2008年2月6日,某男女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按当地风俗男方向女方提供见面礼6 060元;在订婚时,男方又向女方提供礼金10 000元及金戒指两枚。在结婚当日,男方却以某种理由拒绝迎娶女方。2010年12月5日,男方向法院提起返还彩礼的诉讼,要求女方及其家人退还各种彩礼16 060元及其他物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男女双方按农村风俗订婚后,男方向女方提供各项彩礼16 060元及金戒指2枚,是以双方结婚为目的而给予的财物。现双方因各种原因导致退婚不能缔结婚姻,因此,女方应将上述彩礼退还给男方,男方要求女方返还彩礼16 060元及金戒指2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他物品不属于彩礼范围,不应当得到支持。遂判决女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男方彩礼16 060元及金戒指2枚,驳回男方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女方认为,男方在女方已经置备酒席,等待迎娶之时突然悔婚,造成女方名誉受损,应负一定责任。为此,女方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居住地司法所和社会法庭的配合下,主持双方调解,适用过错原则和有限救济原则,适用调解手段,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一次性退还被上诉人彩礼8000元,被上诉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中,男方的过错是明显的。“虽然结不结婚是一种自由,但是任何自由都是有一定的限制。由于一审原告悔婚的时间和场合的特殊性,造成一审被告一定范围内名誉受损。因此,从风俗和道德层面上看,一审原告是有一定的责任的。”[2]14-16但是,男方的过错却不构成法定女方不予返还彩礼的理由,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女方返还男方彩礼16 060元及金戒指2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这一判决虽然合法,却未见得合乎人情事理。因此,二审法院以调解的办法,适当要求男方承担一定的责任,是最恰当的处理。当然,从这个案例也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未考虑接受彩礼一方和给付彩礼一方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是值得商榷的。

从上面这两个案例中也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涉案戒指的定性是不尽相同的,前一个案件定性为为增进感情而进行的赠与,后一个案件定性为彩礼。

三、已经同居的事实和一方的过错,是判决返还彩礼数额时应予考虑的因素

笔者在前面已经介绍,为了防止借婚姻诈骗钱财,最高法院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只要是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就应返还彩礼。即便是男女双方已经同居生活,按当地习俗已经公认为是“结婚”,事实上有夫妻之实,只是在法律上还没有夫妻之名的,也要返还彩礼。但是,实践中,如果绝对贯彻这一规定,往往造成对女方的不公平。

同时,还应看到,因为一方过错而导致结婚不成的,也比较多见,对一方的过错,在判决时绝然不予考虑,不让有过错一方承担一定的责任,也是不公平的。如果只是在调解中使用过错原则,那么在调解不成的案件中,就不能实现案件的公平处理。下面这一个案件的处理,就说明了以上两个问题。

【案例3】

2009年4月,原告阴某(男)与被告赵某(女)订婚,同年6月22日按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未发生性关系,后因琐事发生争议,赵某自同年8月6日起一直住在娘家。现阴某提起诉讼,主张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因性格不合,为琐事产生矛盾,赵某回娘家居住至今,其和亲戚多次劝说未果,无奈只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赵某返还按当地习俗给付赵某的彩礼38 000元,礼金14 000元,洗水布钱(阴某按习俗给付赵某父亲的)5 000元,合计57 000元。

针对阴某的诉讼,赵某辩称,她确实收到赵某提供的3 8000元,但不是彩礼,而是双方一起去购买生活用品、床上用品和家电等物品的钱。其余礼金14 000元,洗水布钱5 000元她没有收到。另外,双方同居后,之所以分居,是因为阴某经常半夜出门,在凌晨2、3点才回家,且经常如此,有时甚至不回家,赵某问他也不解释,且对她不理不睬,她无法忍受才回娘家住的。她曾多次提出领结婚证,但阴某一直不肯办理。

此外,法院审理查明,赵某的嫁妆被子、毛毯等财产尚在阴某处,经法院委托鉴定价格为19 700元。另有罗莱四件套床上用品一套,双方同意按820元计算。以上赵某在阴某处的嫁妆合计20 520元。阴某表示愿意接收。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阴某根据当地习俗给付赵某礼金38 000元,并出资12 980元为赵某购买首饰,上述款物合计50 980元,是阴某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赵某的,且数额较大,应认定为彩礼。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也表示不能再成为夫妻,故阴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是,由于阴某已经与赵某根据本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一个多月,按民间习俗,双方已经“结婚”。且据法庭调查,双方分居的原因是家庭琐事及赵某误以为阴某存在性功能障碍,双方缺乏沟通造成的。因此,双方均有过错。故全额返还礼金显属不公。综合上述情况,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法酌定赵某返还阴某全部彩礼的80%,即40 784元。同时,由于赵某收受彩礼后大部分用于购置了嫁妆,现绝大多数嫁妆仍在阴某处,且阴某愿意接收,故此部分财产折合20 520元应从赵某当返还的彩礼中扣除。遂判决:(1)赵某现在阴某处的财产归阴某;现在赵某处的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钻戒1枚、首饰盒1只、平安扣2枚归赵某所有;(2)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阴某彩礼20 264元;(3)驳回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处理,有三个问题值得思考。第一,返还彩礼时应当考虑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现实生活中,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同居多年的情况也不少,对于这种情况,应权衡双方的利益,本着保护弱者和无过错方的原则,在彩礼返还数额上酌情减少或者不予返还。本案中,阴某与赵某已经根据本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一个多月,按民间习俗,双方已经“结婚”。此时,虽然没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如果全额返还彩礼的话,显然对赵某不公平。因此,酌情降低返还数额,是符合情理的。第二,“法律应当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利益,婚姻不成对于无过错方本身是一种伤害,包括时间、财产、精力上的损失,更包括精神甚至名誉上的损害。而在社会声誉上,女方受到的伤害往往大于男方。”[2]28-31本案中,阴某不与赵某过夫妻生活,对此原因在庭审中避而不谈,造成赵某回娘家居住,阴某对婚姻的不成功是有过错的。如果法院判决全额返还彩礼,显然对赵某不公平。第三个问题,就是彩礼的转化问题。本案中,法院认可了赵某使用彩礼购买嫁妆的行为,并从彩礼返还的数额中予以扣除,是符合情理的。

四、婚前同居不能“折算“为婚后同居,但可以作为酌情返还彩礼的一个因素

【案例4】

原告胡某(男)与被告单某(女)经人介绍恋爱。2009年10月2日,原告给付被告18.8万元,被告返还给原告8.8万元,实收10万元。双方于2010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计划于同年3月28日举行婚礼。但因故发生矛盾,婚礼被取消。原告为返还彩礼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没有同居生活,被告逐渐暴露出性格粗暴的一面,因家事引发矛盾,造成感情确已破裂,取消婚礼。现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离婚并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0万元。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双方自由恋爱,感情很好,原告主张离婚,但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于2009年4月15日起开始同居生活。现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彩礼依法不应予以返还。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婚前同居一事并不否认,只是主张婚前同居不受法律保护,对彩礼返还没有影响。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离婚问题,虽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但双方刚办理结婚登记不久,且取消了婚礼,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于彩礼问题,综合考虑本案具体事实,法理与情理,酌定被告适当返还。故判决:(1)准予双方离婚;(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万元。[2]32-33

本案中,双方虽然婚前同居,但这并不构成不返还彩礼的理由。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没有再同居生活,符合法定的返还彩礼的条件,故彩礼应予返还。但是,双方毕竟存在婚前同居之事实,对此事实,如果一概不予考虑,而是采取要么足额返还要么一分不退的一刀切的做法,不符合客观实际,明显不公,不利于纠纷解决,反倒可能激化矛盾。因此,针对彩礼返还案件,特别是涉及婚前同居和男方提出离婚的情形,应综合考虑婚前同居时间、婚后同居时间、提出分手或者离婚的主体、未结婚或者离婚的事由、婚礼的准备程度等因素,结合法理、人情、习俗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采取个案平衡的方法,合理确定彩礼返还的比例。

五、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时间不长的,判决酌情返还彩礼

【案例5】

2009年1月,林某(男)与李某(女)经人介绍后交往,同年3月4日,林某与其他五人一起,到李家订婚,交彩礼7万元。同年3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但尚未举办婚礼。2009年10月1日之前,李某一直没有生活在林家,2009年10月1日双方电话联系到鼓浪屿游玩,林某出去买东西回来后发现李某走失。之后二人再未见面。后林某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离婚并返还彩礼7万元。李某则答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返还彩礼7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李某申请调查双方的生活情况,经向林美某、林国某询问,村民认为双方尚未举办婚礼,按照习俗不认为已经结婚同居生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处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虽已登记结婚,但未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且从登记结婚后到2009年10月1日这段时间里,双方没能像夫妻一样共同生活,其后更是完全没有共同生活。且按当地习俗,虽已办理登记手续但未举办婚礼,不认为是已经结婚同居生活。故判决:(1)准予离婚;(2)李某返还彩礼7万元。

一审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二人已经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户口也迁到林家,成为当地常住居民。举办婚礼不是男女共同生活的必要条件,不能以未举办婚礼为由认定双方未同居生活。因此,一审判令上诉人返还彩礼7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不合情理。

二审法院查明:关于7万元彩礼,李某将其中的1万元用于请客,3万多元用于购买喜糖,另外因为林某的原因出走花费1万多元。关于双方登记结婚后是否同居,林某主张,在2009年2月至8月间,李某每个月有十几天到其家居住,但双方没有同居;李某则主张登记后一直住在林某家,到2009年8月双方才分居。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李某接到彩礼后,举办订婚的酒席,发放喜糖,符合民间习俗,林某本人亦认可举办酒席的事实,故李某并未将彩礼直接据为己有,而是将其中的一部分用于双方的结婚事项。其次,二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即为合法夫妻,且婚姻法已实施多年,相关规定对广大群众而言并不陌生,不能仅凭个别证人的陈述就得出没有举办婚礼就不认为是已经结婚的结论。再次,在双方已为合法夫妻的情况下,林某主张未同居生活,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林某并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相反却承认登记后李某每月有十几天到其家生活,这说明双方至少存在过短暂的共同生活。据此,林某要求返还全部彩礼的理由并不充分。鉴于二人婚后不久即分居,婚姻存续时间较短,本着公平和公序良俗原则,并结合彩礼的使用情况,李某应酌情返还部分彩礼,金额以3万元为宜。故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彩礼3万元。[2]36-39

本案有三点值得关注。第一,双方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二审法院也认可了登记后二人存在同居生活的事实,如果严格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2项之规定,7万元彩礼就不应当返还。但是二审法院考虑到二人婚后不久即分居,婚姻存续时间较短等情况,只判决返还部分彩礼。第二,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就为合法夫妻,就意味着享有和承担夫妻之间权利和义务,意味着对同居生活的默许和法律上的推定。这种情况下,主张没有同居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彩礼存在转化的问题,对于已经用于结婚花费的彩礼,返还时应予扣除。本案李某按习俗办了酒席,买了喜糖等花费了彩礼,对这些花费,二审法院也是认可的,并从返还的彩礼中扣除了。

六、决定返还彩礼时,要注意扣除已经转化了的部分

现代社会的彩礼,很多情况下是用于男女双方结婚花费和购买结婚用品或者婚后共同生活的用品的,对此,有人明确指出,“彩礼给付后,会在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日常生活中以各种消费形式被逐渐消耗”[2]23。那么,判决返还彩礼时,应将这部分已经转化了的彩礼予以扣除。

法律重在实践。诚如美国著名法学家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正因如此,任何法律规范都须在不断的司法实践中检验,并得以落实和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彩礼返还的司法解释亦复如此。由于各地习俗千差万别,具体案件案情各异,这就要求法官发挥司法创造性和能动性,本着既有规范和法律的基本精神,不断探索和积累个案的审判经验,并及时将其升华为理论成果。为此,笔者将持续关注这一问题。

[1]单国军.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运用·典型案例裁判理由[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2]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案例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

AnEmpiricalAnalysisofReturnofBetrothalGifts

Xu Yingying

(Jixi Jiguan District People's court, Jixi, Heilongjiang 158100, China)

Considering the specific judicial cases, we draw out some basic principles about the return of betrothal gifts in order to provide some suggestions to apply the Article 10 of the Interpretation of Several Questions on the Application of Marriage Law (II) in judicial practice in China . In judicial practice, how to standardized the return of betrothal gifts still need to explore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in different courts at all levels.

betrothal gifts; cases; empirical analysis.

ClassNo.:D923.9DocumentMark:A

宋瑞斌)

徐莹莹,硕士,高级法官,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2096-3874(2017)12-0103-05

D9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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