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大数据视阈下价格垄断的法制归因及对策

2017-02-24邹开亮刘佳明

黑龙江工业学院学报(综合版) 2017年12期
关键词:视阈经营者价格

邹开亮,刘佳明

(华东交通大学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法学系,江西 南昌 330013)

大数据视阈下价格垄断的法制归因及对策

邹开亮,刘佳明

(华东交通大学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法学系,江西 南昌 330013)

大数据是一座“富矿”,蕴藏着丰富的经济价值。大数据能够为企业提供大量有关竞争对手的经营信息,从而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决策。但是,在另一方面,大数据给企业实施价格垄断创造机会。而立法不完善、执法力度不严、司法责任追究机制缺失是诱发价格垄断风险产生的主要归因。因此,面对大数据视阈下带来的价格垄断问题,应当在健全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之上,加强执法力度,严格追究价格垄断者的司法责任,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必要手段。

大数据;价格垄断;法律规制

在互联网大数据时代,企业经营模式迎来了巨大的变革。大数据以其数量多、规模大、速度快、效率高而备受经营者的青睐。[1]基于大数据技术进行分析,经营者可以敏锐、迅速地察觉到市场上细微的变化,了解到消费者的最新需求和市场价格动向,从而为企业实现精准化的营销模式提供最大的保障。[2]此外,经营者还可以通过在市场上获取有关其竞争对手的经营信息,为自身发展谋取竞争优势。然而在大数据背景下,企业为谋取最大的市场利润,可以从海量的数据信息中推出竞争对手的交易价格,通过与竞争对手共谋达成明示或默示协议,或者采取价格兆示和信息共享行为实施价格垄断。价格垄断在短期内可能给消费者带来好处,但从长远来看,不利于市场竞争秩序的正常运转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因此,分析大数据视阈下大数据垄断的基本形态,找出隐藏在背后的法制问题,从而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是发挥互联网背景下大数据技术带来的有利影响,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现实需求。

一、大数据视阈下价格垄断的基本形态

价格垄断指的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通过滥用优势地位, 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通过共谋,控制市场价格,阻碍市场竞争,侵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3]在大数据视阈下,价格垄断的基本形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价格垄断协议行为

在市场竞争中,经营者之间并非完全处于一种此消彼长的竞争状态。在市场份额足够支撑两家或多家同类经营者实现盈利的情形下,为了长期保持这种“共赢”状态或减少因竞争而产生的不必要的费用支出,经营者之间在某种程度上也会有合作的可能。基于利益的追求会促使经营者之间铤而走险通过达成某种统一的定价协议来实现对消费者利润的最大程度“榨取”。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企业基于海量的数据信息能够分析其竞争对手的经营信息以及消费者的消费需求,同时,还可以通过大数据技术的运用来为自己制定“合理”的价格提供依据。此外,大数据也给企业实行价格垄断提供可能,通过大数据可以实时了解其它经营者的价格情况,让有志于参与价格垄断共谋的经营者之间互相了解彼此的销售价格和销售数量,从而采取统一的行动,光明正大地实施价格垄断,而大数据技术给这种非法的行为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因此,遏制经营者滥用大数据技术实施价格垄断的行为,是正确发挥大数据的有利影响,促进大数据技术发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之必需。

2.价格兆示行为

价格兆示又称引诱参与共谋,①指的是尽管经营者未与其竞争对手达成明示或默示协议,而单方面的定价行为不会构成价格垄断,但是,为促成价格垄断而实施的单方面的行为也可能会促成价格垄断责任的产生。[4]在大数据背景下,价格兆示行为出现的概率可能更为明显。在市场竞争中,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是企业生存的动因,而对市场份额的占有量决定了企业经营的成败,因此,企业为抢占市场不可避免地会与其对手展开竞争,而对竞争对手的了解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企业作出决策。于是,企业会千方百计地寻找与之有竞争关系的其它经营者的有关经营信息,而在大数据背景之下,大量的数据信息经过可视化处理之后能给企业带来更加直观的经营信息。经营者之间为竞争的需要而获取对手的经营信息法律并不予以禁止,但是,针对经营者在事先故意释放一些信息,让获取者以此作出定价标准,引诱其它经营者作出相类似的价格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价格垄断嫌疑,也应该受到法律规制。

3.价格信息共享行为

在一定程度上,信息共享有利于推动企业制定合理的投资经营策略,将有限的资本投入到市场前景较好的领域当中,从而提升企业经营效率,促进市场资源的合理配置。由于信息共享而产生的效益值得我们予以关注,但是,如果不对其加以必要的规制,以防止其为实施不正当竞争的企业实现价格垄断共谋带来便利。而在大数据背景下,海量、可视化的数据信息无疑会加剧这一风险发生的可能,企业能够通过在市场上购买或者收集与之竞争经营者的价格信息,在双方达成“默契”的情况下,制定相同的交易价格,以此来瓜分市场。因此,任何企业在与其竞争对手交流数据信息之前,无论是通过公开或不公开的方式,都必须要对相关信息的性质进行一定的风险评估,例如,该信息公开的级别是否会对市场以及其它竞争者产生不利的影响,以及该信息共享给商业竞争带来的利弊作权衡分析。因此,因价格信息共享而带来的反垄断风险,企业和政府监管部门责无旁贷。

二、大数据视阈下价格垄断的制度归因

大数据技术为企业实施价格垄断提供了便利,而制度方面的缺陷是诱发价格垄断行为产生的主要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反价格垄断立法不完善

大数据视阈下价格垄断的风险十分复杂,而我国《反垄断法》尚处在发展阶段,现有法律难以适应新形势下出现的价格垄断的问题。其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价格垄断的实施主体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的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销售商品或购买商品,或者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而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主要为能在相关市场内控制商品的价格、数量或其它交易条件等模糊规定,立法设计的不周延不仅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同时也给一些不法分子留下可乘之机。其次,针对价格兆示行为而引发的联合限制竞争协议的情形也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制。在互联网时代,大数据技术给企业获取信息的渠道无论从广度还是深度上都得到前所未有的提高,为了实现利润最大化,减少不必要的竞争,企业能够在规避现有法律的情形下,与其它竞争者达成默契,以此达成统一的定价的目的,而法律却只能袖手旁观,此外,在大数据背景下,价格垄断行为的实施主体不仅仅只是那些大企业,基于对市场信息的充分掌握,在了解到市场需求的变化之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够联合实施。面对这种现象,国外已有相关的经验可以遵循,以美国为代表,美国司法部门关于兆示行为的立法规制已早有先例,因此,针对我国的价格垄断行为出现的新模式,可以适当引进国外相关法律规定。

2.执法力度不严

市场竞争秩序的正常运转既需要来自经营者的自律,同时,政府部门的监管也不可或缺。而在大数据时代,针对新形势下出现的价格垄断行为,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机关却显得比较消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表现在执法机构的设置上,在价格执法过程中,由于我国目前执法机构设置种类繁多,主要包括国家发改委下设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地方价格管理部门,此外,我国一些地方的行政监督机构还行使着类似的价格监督行为,由此带来的后果是执法效率十分低下,同时各部门之间相互推诿的现象十分严重。其次,由于受各个地方对价格垄断中关于价格垄断协议的规定的不同,主要在责任形式和内容规定上不统一,进一步加剧了反垄断执法机关的混乱。[5]最后,由于我国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并存在的特色经济发展体制,公有制企业在一定程度上拥有特殊的身份地位,而面对来自此类经营者的价格垄断行为,执法部门往往无从下手。此外,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需要,地方政府部门在反价格垄断执法之时面对企业的不法行为之时,往往采取放任的态度,或者尽管采取一定的处罚手段,但处罚手段较轻,或流于口头形式,对企业的价格垄断行为置之不理。 另外需要值得关注的是,由于地方价格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存在上下级关系,这一因素也使得执法效果大打折扣。在一定程度上,针对经营者价格垄断的行为,执法部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3.责任追究机制缺失

针对价格垄断行为责任的追究,主要体现在我国《反垄断法》第46-48条当中,现行法律虽然对价格垄断行为进行规制,但是,对价格垄断行为的处罚力度较轻,且缺乏严格、系统、有效地法律责任追究机制,难以有效地遏制新形势下价格垄断现象的发生。从责任追究的内容来看,因价格垄断造成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除了需要承担必要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之外,还需要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但纵观我国《反垄断法》《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对价格垄断行为并未规定明确的具体罪名也无相应的刑事处罚措施,只是在法律条文上笼统的进行描述,难以对不法经营者产生一定的震慑作用,客观上助长了不法分子实施价格垄断的嚣张气焰,不利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此外,从责任追究的形式上看,《反垄断法》规定了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之后可以通过向行政机关举报,或者行政机关主动发现之后可以采取必要的惩治措施,以此来对消费者进行保护。尽管公力救济途径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保障,但是,为了能够及时减少损失,法律应该给消费者必要的私力救济手段。例如,消费者对企业的定价存在疑虑之时,可以要求相关企业作出相应解释,或申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或者当企业制定的价格不合理侵害到消费者相关权益之时,允许消费者或消费者群体代表提起诉讼。

三、完善大数据视阈下价格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

大数据技术运用得当,可以为企业作出决策提供有利的信息,从而推动商业模式的转变,促进社会发展。相反,大数据一旦被不法企业滥用,伴随而来的是价格垄断风险,最终遭受到损害的是消费者,为了防止价格垄断风险的产生,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完善反价格垄断立法

尽管我国《反垄断法》已经实施多年,并在反垄断规制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大数据背景之下,为了适应规制新的价格垄断行为的需要,立法亟需进行适当的修改。从长效治理来看,为了促进大数据技术的健康发展,发挥大数据技术带来的的有利影响,急需对大数据技术方面的使用进行专项立法,例如,应当制定《大数据交易法》《大数据使用规则限制办法》等法律、法规,通过立法的形式来限制不法份子利用大数据技术实现价格垄断的目的。

从近期来看,在专项法律出台之前,对已经实施的法律应当作出适当的修改。例如,针对《反垄断法》第17条关于价格垄断行为的规定,首先应该对企业实施价格垄断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明确规定,其中包括对实施价格垄断行为的正当理由(例如:出于产业的支持,或保护稀缺资源的需要)予以明确界定,通过采取列举式加概括式的立法模式对这一条件予以限定,以此保证法律的周延性。其次,针对价格垄断行为的实施主体中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应当科学合理,尤其针对互联网企业,应当根据网络的特征(例如,外部性、边际成本效应、用户锁定等)对其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进行综合考虑。[6]此外,针对新型的价格垄断行为,立法也需要进行不断跟进,对此可以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和司法经验,对因价格兆示或信息共享而诱发的价格垄断行为,法律也必须予以必要的规制,以此才能在最大程度上杜绝价格垄断行为的发生,为市场秩序的正常运行保驾护航。

2.加强反价格垄断执法力度

针对大数据背景下价格垄断行为出现的新形式,执法部门要积极作为。首先,严格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将涉及价格垄断的违法行为 由国家设置单独的执法部门统一管理,即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下设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以及下属部门实施专属管辖,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因职责不清而导致执法效率低下、推诿现象的产生,此外还可以避免因地方政府部门的贸易保护主义政策,让所有的价格垄断行为都受到法律的制裁,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其次,针对公有制企业实施的价格垄断行为,一方面可以通过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调查执法,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外包的形式,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专业调查、评估。在大数据背景下,执法部门更需要责任担当,以此才能为大数据技术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从而推动社会进步,造福人民。

3.强化价格垄断责任追究机制

首先要加大对价格垄断行为的惩罚力度,提高不法经营者的违法成本。[7]为此可以通过采取适当的惩罚性手段,罚款金额的额度由法官根据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来予以自由衡量,从而促使经营者认识到实施价格垄断行为带来的后果。同时,还可以通过行政手段,要求不法经营者对价格兆示行为和信息共享行为的合理性作出解释,在必要的时候对信息公开类别进行分级管理,对其公开的价格信息,可能会引诱其它经营者参与到价格垄断行为的共谋活动中的行为及时进行制止。此外,要对《反垄断法》相关法律条文作出适当修改,明确价格垄断行为的刑事责任类型,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

其次,要丰富价格垄断行为的责任追究形式。可以适当允许消费者个人在权益遭受到侵害之时,通过私力途径申请救济。此外,还可引入黑名单制度,将实行价格垄断行为的不法经营者纳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众进行公示,针对多次实施价格垄断行为的不法经营者,执法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禁止其在一段时间内从事类似经营活动。

注释

①例如,甲地区存在A、B两家企业,A通过媒体宣传如果有其它竞争者进入甲地,并销售商品的价格低于自己,那么A将大肆降价,假如新的竞争者能够与自己和B企业保持同样的销售价格,那么三家企业将实现利益共享。在这种案情况中,A的行为构成价格兆示行为,可能会因此承担一定的价格垄断责任。

[1]黄欣荣.大数据的语义、特征及本质[J].长江理工大学学报,2015(6):5-6.

[2]殷少明.基于大数据的消费者购买行为洞察与营销模式变革[J].营销策略,2015:8-11.

[3]吴伟达.价格垄断行为法律构成要件的多样性分析[J].江西科技师范学院学报,2012(3):26-29.

[4]詹姆斯·R·卡利瓦斯,迈克尔·R·奥弗利.大数据商业应用:风险规避与法律指南[M].人民邮电出版社,2016:166-172.

[5]张舒.我国价格垄断协议规制路径研究[J].法制经纬,2011(3):18-19.

[6]叶明.互联网行业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困境及其破解路径[J].法商研究,2014(1):31-38.

[7]胡悦,史修莹. 反价格垄断视阈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J].长白学刊,2016(6):69-75.

LegalAttributionofPriceMonopolyUndertheViewofBigData

Zou Kailiang, Liu Jiaming

(Department of Law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Institute, East China JiaoTong University, Nanchang, Jiangxi 330013,China)

Big data can provide enterprises with a lot of information about the competitors so as to make their own decisions. However, on the other hand, it also creates a lot of opportunities in price monopoly. The lack of legislation, judicial accountability mechanism is the main reason of price monopoly. Therefore, in the face of the price monopoly, we should strengthen the law enforcement and the judicial responsibility on the basis of perfecting the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maintaining the market competition order, protect the consum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Big data; price monopoly; legal regulation

ClassNo.:D912.29DocumentMark:A

蔡雪岚)

邹开亮,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研究方向:竞争法,知识产权法。刘佳明, 在读硕士,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

江西省2017年度研究生创新专项资金项目(编号:YC2017-S266)。

2096-3874(2017)12-0095-04

D912.29

A

猜你喜欢

视阈经营者价格
使用与满足视阈下解谜推理类综艺节目的创新路径
《经营者》征稿启事
价格
价格
价格
做一名聪明的集团医院经营者
价格
文化认同视阈下的海外统战工作
阿特拉斯·科普柯空压机——精明采石场经营者的不二选择
女性主义视阈下小说《红字》多维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