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互联网金融征信的二维思考
——基于经济学与法学视角
2017-02-23王伟
王 伟
(哈尔滨工业大学人文社科与法学学院,哈尔滨150001)
中国互联网金融征信的二维思考
——基于经济学与法学视角
王 伟
(哈尔滨工业大学人文社科与法学学院,哈尔滨150001)
征信通过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以及提供,满足社会对信用信息的需求,已经成为国家重要的基础设施。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与现代信息技术的深度融合,然而互联网金融信用信息却尚未纳入征信体系。目前网络诚信缺失问题日益凸显,背信失信事件频频发生,应当建立起互联网金融征信制度。互联网金融征信是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征信制度对网络信息时代的回应。互联网金融征信制度有利于减少信息不对称,避免逆向选择与败德行为;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平衡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形成良好的互联网信用环境;维护网络空间安全,保证征信服务的安全性。
互联网金融征信;信息不对称;交易成本;个人信息保护;社会信用体系
现代经济是信用经济,征信成为国家重要的基础设施。中国征信活动肇始于20世纪90年代,2013年国务院先后发布《征信业管理条例》与《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初步实现征信法制化。与实体经济相比,互联网金融的信用规模急剧扩张,信用结构更趋复杂,而互联网金融信用信息却被隔绝于征信体系之外。面对互联网金融的挑战,保持现状、徘徊观望抑或是勇敢创新,是征信制度必须做出的选择。因此,有必要从经济学和法学的维度,对中国互联网金融征信制度进行理性思考。
一、征信制度概览
“征信”一词最早源于《左传》中的“君子之言,信而有征”,意为君子说的话是确凿可靠有依据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征信与信用相伴而生,逐渐发展为专门的社会活动乃至独立的社会行业。目前中国征信的含义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其实质是一种信用信息服务中介,目的在于满足社会主体对信用信息的需求,防范信用风险,促进金融借贷。
信用、诚信是与征信密切相关的概念。所谓信用,是指能够履行诺言而取得的信任,核心为诚实守信不欺诈的行为;所谓诚信,即讲诚实守信用,重点是为人处事的道德品质。尽管信用主要局限于社会经济领域,诚信隶属于道德伦理范畴,征信从属于信用信息管理领域,但它们紧密相连,相互配合。诚信是社会主体应当秉承的道德规范,信用是诚信在社会经济中的行为表现,征信是培养诚信增加信用的有力手段,三者共同构筑社会信用体系。
征信是对信息收集处理提供的活动,然而并非所有机构的上述行为都构成征信。只有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对信用信息采集及使用的行为,才能构成征信。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电信公司等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对信用信息的获取使用等活动不属于征信;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获取使用等活动也不属于征信。另外,征信不仅仅是对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提供的活动,还包括信用评级。信用评级是专门的信用评级机构对债务人在未来一段时间按期偿还债务能力和偿还意愿进行综合评价,并用专用符号标示不同的信用等级,以揭示债务的信用风险活动[1]。征信业务主要由信用登记、信用调查和信用评级组成。
从1801年英国设立世界上第一个信用局至今已逾200年,现在已有150多个国家和地区选择确立征信制度,并形成以德法为代表的政府主导型、以美国为代表的市场主导型和以日本为代表的会员制等征信模式。中国征信起步于20世纪90年代的信贷征信,适应于市场经济的需要而不断拓展业务范围,2003年11月设立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作为征信行政监管部门,2013年1月颁布首部征信业行政法规《征信业管理条例》,目前已形成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为核心的征信体系。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全球最大的征信机构,全国持牌金融机构均已接入该征信系统,其运行维护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收录9.26亿个人信息、2371万户企业信息,采集内容极为丰富,不仅包括企业和个人的基础信息、信贷信息,而且覆盖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如社保及公积金信息、公用事业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司法信息、税务信息等。
二、互联网金融征信制度阙如
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与现代信息技术的深度融合,其凭借普惠、高效与便捷等优势得以迅猛发展。然而在监管缺位的情况下,其野蛮生长的代价是乱象丛生,金融违约情况严重。2015年开始,中国互联网金融进入合规监管阶段,截至目前,已有40多部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范。
中国互联网金融乱象出现的重要原因是互联网金融征信制度的缺失。互联网金融仅是一种金融创新模式,其本质仍然是金融,网络化、虚拟化的环境使信用成为互联网金融的生存之本,需要建立起以大数据为基础、与互联网金融相匹配的征信制度,而中国互联网金融征信制度却付之阙如。传统征信制度没有拓展至互联网领域,互联网金融公司尚未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其所涉及的互联网金融信用信息无法传输给征信中心,也无法得到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数据支持,征信系统与互联网割裂,使得互联网金融决策无异于盲人摸象。为防范信用风险,一些互联网金融公司尝试开展征信实践,以芝麻信用为例,其依托阿里巴巴集团与蚂蚁金服集团采集互联网金融数据,利用大数据、云技术分析,通过“芝麻信用分”提供个人信用服务。2015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确定芝麻信用、腾讯征信等8家机构试点个人征信,时至今日,由于未能达到监管要求,其征信牌照仍未获得。征信的核心在于信息共享,而各互联网金融公司各自为政,数据不统一,形成业务闭环,难以满足互联网金融征信的需要。制度是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中国尚未建立起互联网金融征信制度,没有进行专门立法,没有中立的征信机构,未明确监管主体,欠缺统一行为规范。
创新是金融业发展的源泉,互联网金融健康合规发展需要征信制度的有力支撑。因此,应当建立互联网金融征信制度,并纳入法制轨道,制定《互联网金融征信实施细则》,确定适合互联网金融的具体可操作的征信规范,设立独立的第三方征信机构,建设以大数据技术为基础、对互联网行为数据进行评估的互联网金融信用信息数据库,细化互联网金融征信的监督管理,确立信息采集授权原则,明晰信息采集范围,强化信息主体的权利救济。同时,将互联网金融征信与传统征信相融合,打通信息壁垒,实现线上线下互补,形成立体多样、融合共享的现代征信体系。直面“互联网+征信”的强烈需求,我们要大胆创新,建立互联网金融征信制度具备正当性基础,该制度的贯彻实施将会推动互联网金融从无序生长走向规范发展,将会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三、互联网金融征信的经济学分析
从经济学维度着眼,互联网金融征信制度通过对互联网金融交易主体信用信息的提供,可以有效防控金融风险,抑制信息不对称,降低交易成本,促进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稳定与发展,乃至推动整个社会经济的增长。
(一)减少信息不对称
在新古典经济学的视野中,完全竞争市场可以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达到社会的最大福利。完全竞争市场要求四个条件:市场上存在着大量的买者和卖者,从而市场是竞争性的;产品是同质的;生产要素可以自由流动;市场的参与者具有完备的信息。市场上所有的需求者和供给者都完全掌握有关市场信息,需求者不可能受骗以高于市场的价格去购买,供给者也不会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去销售。生产要素在市场上的流动是理性的而不是盲目的[2]。然而,这只是经济学家在讨论市场运作时为了简化分析所做的假设,现实世界中,完全信息与完全竞争的市场根本不存在,而信息不对称现象却普遍存在。
信息不对称是现代契约理论中最为重要的部分之一。信息不对称指的是缔约当事人知道而另一方当事人不知道,甚至第三方也无法验证的信息,或即使信息能够验证,也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精力,在经济上是不合算的[3]396。信息不对称的根本原因在于社会劳动分工与生产的专业化。所谓“术业有专攻”,不同行业不同专业的交易者所拥有的知识各不相同,因而在每一次具体交易中,交易信息在交易当事人之间是不对称分布的。同时,信息源呈现的信息量不足或故意隐藏信息也会造成信息不对称现象,而信息搜寻成本的存在则成为信息不对称的经济原因。
信息经济学认为,事前的信息不对称将导致逆向选择,而事后的信息不对称将导致败德行为[3]398。1970年乔治·阿克洛夫在其论文《柠檬市场:质量不确定性和市场机制》[4]中,以旧车市场为模型对信息不对称问题展开深入研究,分析结果表明,信息不对称状态下存在逆向选择效应:在旧车交易中,买主与卖主关于产品质量的信息是不对称的,卖主知道所售旧车的真实质量,但是,一般情况下,买主仅凭车辆外观、简单介绍与现场试驾等很难判断出旧车的质量,他只知道旧车市场的平均质量,也只愿意根据平均质量支付平均价格。然而如此一来,质量高于平均水平的旧车卖主将退出市场,市场上只剩下质量低的卖主,同时,旧车市场的平均质量再度降低,买方得知这一消息后,又会进一步降低出价,从而使现存市场中质量稍好的旧车卖主退出市场……如此形成恶性循环,只有低质量的旧车才能卖得出去,最后会产生“劣车驱逐良车”“劣币驱逐良币”的逆向选择现象,而旧车交易市场将逐渐萎缩,甚至消亡。与逆向选择不同,败德行为通常发生在交易之后,由于当事人之间信息不对称,信息优势者为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而做出不利于对方的行动。斯蒂格里茨研究保险市场时发现,实行保险之前,大学生自行车被盗比率约为10%,而实行保险之后,自行车被盗比率迅速提高到15%以上。究其原因,投保后大学生不再需要独自承担自行车被盗的损失,因此减少了自行车安全防范措施,这就是典型的败德行为。同理,签订聘用合同后,生产经营活动中,职业经理人为了个人利益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也构成败德行为。
信息不对称具有普遍性,互联网金融领域同样存在信息不对称,而且更为严重。互联网金融交易当事人之间对信息资源占有程度不同,信用申请方处于信息优势地位,授信方处于信息劣势地位,授信方很难对于交易作出理性的判断,只能根据平均风险确定授信条件。这样一来,实际风险低于平均风险的申请方将退出市场,而实际风险高于平均风险的申请方则被吸引进市场,于是,出现了高风险劣质申请方将低风险绩优申请方排挤出市场的逆向选择局面,即所谓的“劣币驱逐良币”。至于败德行为,由于受信方与授信方利益并不一致,而且授信方无法对受信方进行充分监管,因此往往诱发受信方道德风险,驱使受信方从事高风险投资等不利于授信方的经营活动,损害授信方利益。信息不对称引发的逆向选择与败德行为对经济个体以及经济整体都将带来消极影响,可能致使部分或全部潜在市场交易难以实现,从而导致市场机制失效。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行,需要交易者之间具有足够的共同信息,互联网金融征信制度就是为了减少信息不对称降低信用风险而确立的法律规则。通过中立的互联网金融征信机构对交易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分析、评估等活动,授信方能够较充分地了解信用申请人的信用,可以作出基本理性的判断,从而缓解双方信息不对称状态,避免逆向选择与败德行为。以P2P网络借贷为例,由于P2P用以解决难以从传统途径获得融资的小额借贷,借款人多为草根阶层、小微企业,投资人面临较大的信用风险。在互联网金融征信制度之下,P2P平台先行向互联网金融信用信息数据库查询借款人的信用信息,互联网金融征信机构以互联网大数据为基础,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征信系统,建立综合模型对借款人的信用状况作出真实准确全面的评价,确定借款人的违约信用风险等级,之后P2P平台将信用报告与借贷信息同时提供给投资人,由投资人自行决定是否提供资金、与借款人商谈具体的借款利率等事宜。若双方成功签署借贷合同,P2P平台收取中介管理费。互联网金融征信制度可以消弥交易主体的信息不对称,提高网络借贷的质量,降低P2P的违约比率,促进互联网金融良性发展。
(二)降低交易成本
1937年美国经济学家罗纳德·科斯在《企业的性质》一文中创造性地提出了交易成本的思想,以交易成本来解释企业存在的原因及其扩展规模的界限问题。1960年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将这一思想具体化,并使用经济学的方法系统分析法律问题。科斯对于Sturges v.Bridgman(11 Ch.D.852(1879)一案予以分析说明[5]8-10[6]:若店家使用机器的价值是10元(例如使用机器可生产10元的产品),而相对人医生在店家不使用机器时却有20元的价值(例如看诊更专心,收入更多)。因此,若医生请求法院禁止店家使用机器,而法院判决其胜诉,则医生享有安静的权利,而店家亦不可能付钱向其购买使用机器的权利,因为店家的收益仅10元,而医生的收益却有20元,店家不至于做这一亏本生意。其次,若医生请求法院禁止店家使用机器,而法院判决其败诉,医生未获得安静的权利,反而是店家拥有机器的使用权。但是此种情形,医生可支付大于10元小于20元的对价,使店家不使用机器。换言之,双方合作的收益是20元减去10元等于10元,至于10元的合作收益,个别当事人究竟分别取得若干,则主要取决于个别当事人的协商谈判能力。因此,从该结论而言,无论法院如何判决,医生均获得安宁,店家均不得使用机器。换言之,只要市场交易不须成本,只要权利的重新安排可以增加产值,权利的重新安排便总是会进行[7]。也就是说,如果交易成本为零,无论权利的初始界定和分配如何,资源配置都是有效率的,法律制度如何规定或法院如何判决并不会影响资源分配的最终结果。
然而,科斯本人也指出,基于市场交易不需要成本的假设是非常不切合实际的,交易成本无处不在。为了进行市场交易,人们必须寻找究竟何人是其有意与之进行交易者,并进而告知该人其有意进行交易及相关的交易条款,而后双方进行协商以达成交易并且签订契约,同时采取必要的监督措施以确保交易的条款被遵守,等等。然而,这些活动通常需要极为昂贵的成本,充分昂贵到无论如何都阻止了许多原本在无成本的价格制度下会去进行的市场交易[5]15。只要将进行市场交易的成本一并考虑,很明显的,权利的重新安排将仅在因此所增加的生产价值大于因此所产生的成本时才会进行[5]15-16。 科斯认为,在有交易成本的条件下,法律权利的初始界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果有交易成本甚至交易成本很高,人们就要从实现资源配置最优化的原则出发,选择合适的责任制度,即权利的初始界定,以减少不必要的交易成本[8]。此后,达尔曼、威廉姆森等学者又在科斯的交易成本观念下进行了深入的研究。
交易成本恰如自然界的摩擦力,没有摩擦力的自然界是不存在的,没有交易成本的社会也是非现实的,摩擦力太大会阻碍自然界的正常运行,交易成本太高也会阻碍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具体就合同制度而言,按威廉姆森在《合同分析:交易成本的研究》一文中的观点,合同能否成立乃至履行,取决于交易成本的高低。为了减少市场的交易成本,人们可能会选择各种非市场的生产方式。但是交换关系是市场经济的前提条件,交易成本有可能减少,但不可能为零。在必不可少的合同过程中,如何使交易成本最小化,是对合同法进行经济学分析的首要内容,其主旨在于什么样的交易在哪种合同安排下完全会带来交易成本的节约[9]。
就互联网金融而言,交易双方当事人处于信息不对称状态,授信方必须要获取关于受信方信用的相关信息,以便其作出正确的决策。然而,信息的获得并非免费,是需要成本支出的,这就涉及一个基本问题:如何进行制度安排才能够降低交易的信息成本?首先,能否依赖受信方的自愿告知来解决这一问题呢?受信方是以效益最大化为目标的,在交易中,总是优先考虑追求效率,受信方自愿向授信方提供的只是有助于促成交易的有利信息,对于不利信息或回避或隐瞒。因此,单纯依靠受信方的内在激励机制,无法提供真实、准确、有效的信息。其次,授信方与互联网金融征信机构的抉择。按照交易成本理论,“能够使交易成本最小化的法律就是最好的法律”,由于专业知识与时间精力的局限,授信方要想全面准确及时获取受信方的重大信用信息,必然付出高昂的代价,而且要具有相当的经济实力、丰富的专业知识与征信经验,拥有众多的专业人才的互联网金融征信机构无疑是最佳的信息收集者与提供者。因此,基于征信机构是最廉价的信息提供者这一事实,立法确认由互联网金融征信机构负责具体征信工作,授信方通过有偿方式从征信机构获得与交易相关的信用信息,以此降低授信方的缔约信息成本,从而降低整个交易的成本,提高交易的效率,促进经济的发展。同样以P2P网络借贷为例,借款人只愿意提供有利于借贷的正面信息,为了融资甚至不惜欺诈,而目前P2P平台尚未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只能自己承担对借款人信用信息调查的职责,过高的成本将产生两种后果:要么将成本转嫁给投资人,导致P2P优势渐消;要么为减少征信成本,放松对借款人信用信息的调查,导致风险徒增。任何一种结果都不是理性的选择。而互联网金融征信制度将会大大降低P2P网络借贷平均处理成本,增加信贷规模,促进P2P网络借贷交易。
四、互联网金融征信的法学考量
从法学维度考量,法律制度应当满足国家社会管理的客观需求,将征信制度引入互联网金融领域。这样不但具有坚实的经济学理论支撑,同时具备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加强个人信息保护
个人信息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包括个人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的信息[10]。个人信息权属于人权范畴的一般人格权,同时兼具财产价值,以个人对信息的控制使用为核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基础性权利,已被民法总则立法确认。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中,交易主体需要借助征信机构获知交易对象的资信情况,征信可以减少信息不对称,确保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推动经济发展,符合社会公众利益,是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保障。为维护社会利益和公共秩序,对个人权利进行约束是必要的,但这种约束应是适度的,要遵循“利益衡平”原则,符合公平的价值理念,兼顾信息的合理使用与信息主体的权益。
由于立法空白与监管荒芜,目前互联网金融征信活动处于无序混乱状态,个人信息保护亟待加强。在现代信息技术的支持下,个人网络行为几乎全部处于互联网平台监视之中,个人信用信息被提取于无形,知情权被漠视;各大互联网平台提供服务时,以格式条款、一揽子方式迫使个人进行信息收集的概括授权、同意权被虚化;互联网金融征信信息被收集后,何种主体在何种范围内以何种方式使用信息?如何保证信息的安全?信息主体无从知晓,使用权被架空。
无信息保护,无个人尊严。相较于现实社会,网络环境中个人信息保护更具急迫性。互联网金融征信立法,恰恰是“通过法律的权威来协调各方面冲突因素,使相关各方的利益在共存和相容的基础上达到合理的优化状态”[11]。互联网金融征信制度正是依据利益平衡原则合理地规范互联网金融征信行为,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第三方征信机构的准入规则可以保证其独立性与中立性,也保证了采集数据的多样化与整合化;信息的分级分层划定,明确了征信的边界,避免海量的互联网信息泛征信化,避免个人信息过度采集泛滥使用,尤其是明确禁止采集的敏感信息,对个人信息保护意义重大;适合于网络环境的知情权、同意权与异议权规则,兼具公正性与便利性,切实保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征信机构与信息提供者保护个人信息审慎义务的确立,泄露个人信息法律责任的设计,特别是民事赔偿责任的确立,促使互联网金融征信机构积极采取措施强化管理依法合规经营。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并非排除互联网金融征信,抑制金融创新,而是要通过制度化方式确立合理的规则,依托于大数据技术,既保证信息主体权益的实现,又保证个人信息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与自由流动,使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共存于良性互动的社会体系之中。
(二)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灵魂,也是现代金融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础。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应当按照诚实和信用的方法,不能滥用其权利或者规避其义务,损害法律生活的公平状态。在中国经济社会转型时期,诚信缺失问题日益凸显,失信事件频频发生。这些违背诚信准则的行为,不仅破坏市场秩序,而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妨碍社会文明进步。因此,2003年10月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要求“加快建设企业和个人信用服务体系”,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对推进中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作出重要部署,“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要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互联网金融征信制度是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信用体系构成主要包括信用法律体系、信用交易体系、信用服务体系、信用教育体系、信用监管、信用奖惩机制等[12],征信在社会信用体系发挥基础性功能。严格区分,征信活动归属信用服务体系,而互联网金融征信制度则属于信用法律体系。互联网金融高速发展,网络的虚拟性也使失信背信行为伴生,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愈演愈烈,以至于演化为信任危机。因此,互联网金融应当建立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机制。互联网金融征信制度就是以法律规范的方式推进社会信用建设,设定互联网金融征信的征信机构、信息主体、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责任,覆盖信息提供、信息采集、信息使用、信息保护各个环节,保障真实准确完整信用信息的提供,以此降低互联网金融信用风险,为诚实守信者提供更大的发展空间,让失信背信者付出沉重的代价,促使交易主体信守诺言,进而形成良好的互联网信用环境。同时,互联网金融征信制度是对传统征信的创新,大数据技术确保其信息来源更广泛,覆盖人群更全面,数据分析更精确,信用评估更高效。互联网金融征信制度为征信体系注入了新的内涵,拓展其疆域,使其更为完善,以满足社会生活多元化、立体化的需求。
加强互联网金融征信制度建设,同样有利于维护网络空间安全。法律对网络环境下信用信息确立标准化规范化的征信规则,保证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不受破坏,提高征信服务的安全性,维护网络信息安全。
“人无信不立,国无信则衰”。中国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需要建立起与之相适应的征信体系。《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明确要求全面推进包括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等在内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在互联网金融征信制度的推动下,中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必将快速发展并日趋完善,保证经济运行的公平和效率,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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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wo-dimensional Thought on the Construction of Internet Finance Credit System in China—Based on Economics and Law Angle
WANG Wei
(School of Humanities, Social Sciences and Law, Harbin Institute Technology, Harbin 150001, China)
Credit has become the critical national infrastructure through satisfying the demand for credit information.Internet finance deeply integrated traditional finance and modern information technology.However, the internet financial credit information has not been included in the credit system.At present, issue on lack of credibility in network has become more and more serious,so we should establish internet finance credit system.Internet financial credit system is an inevitable requirement for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et finance and a response to the internet age.Internet finance credit system will reduce information asymmetry, decrease transaction cost, strengthen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promote the construction of social credit system,and maintain the national security in cyberspace.
internet finance credit system; information asymmetry; transaction cost;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social credit system
D922.28
A
1009-1971(2017)06-0050-06
2017-08-13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征信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15YJC820059);黑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法律问题研究”(14E006)
王伟(1977—),女,黑龙江哈尔滨人,讲师,法学博士,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张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