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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构建

2017-02-23马春娟姚晓晓

关键词:速裁刑事案件量刑

马春娟,姚晓晓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论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构建

马春娟,姚晓晓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刑事速裁程序有利于优化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和保障程序正义。目前我国正在试点的刑事速裁程序取得了一定成效,也促成了一些制度上的创新,但我国刑事速裁程序也存在适用范围过窄等立法不足和适用率不高等司法实践缺陷。构建我国刑事速裁程序,应充分考虑相关因素,包括程序简易程度、轻案范围、当事人权利保障、量刑优惠和证明标准等。认为我国应借鉴域外刑事速裁程序的两种模式,立足我国刑事诉讼实践,增设协商式速裁程序,完善我国目前试行的刑事速裁程序。

刑事速裁程序;案件分流;诉讼效率;认罪协商程序

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尤其是轻微刑事案件数量不断攀升。一方面,我国社会处于转型时期,犯罪呈上升趋势;另一方面,自《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以来,原来的一些治安违法行为被纳入犯罪圈,特别是劳动教养制度被废除后,相关司法解释和《刑法修正案(九)》将许多原作劳教处理的违法行为“犯罪化”[1]。积极完善和推广刑事速裁程序,有利于提高刑事诉讼效率,促进案件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保障人权。基于诉讼经济学理论、正当程序理论和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轻案快办机制的实践,我国开始试点刑事速裁程序。为推进刑事速裁程序顺利展开,两院两部联合发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进行了一系列探索和创新,我国刑事速裁程序取得一定成效。但《试点办法》仍有不足,司法实践中也存在适用不同问题,我国要真正确立刑事速裁程序就必须对此予以回应。近年来,关于这方面的著述很多,理论研究有李本森的《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研究——与美、德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之比较》和吴敦、周召的《轻微刑事案件速裁机制初探——以程序分流与程序构建为主线》等;实证分析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课题组的《关于北京海淀全流程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的调研——以认罪认罚为基础的资源配置模式》和廖大刚、自云飞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运行现状实证分析——以T市八家试点法院为研究样本》等;还有一些学者如汪海燕和汪建成的论文对该制度的改革都提出了一些建设性的建议。但从理论和实证两方面综合研究我国刑事速裁程序构建途径的成果还不多。本文紧密结合近年来我国司法改革动向,从我国司法实践出发,全方位探讨刑事速裁程序在我国实施的现实障碍,进而提出构建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建议。如,宏观层面不仅需增设认罪协商模式,还应完善目前试行的命令式刑事速裁程序;微观层面需明确从宽处罚层级,证明标准降低为基本事实清楚和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加强律师帮助权权利保障,细化回转程序等。

1 我国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不足

当前我国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有一定成效。①轻微刑事案件诉讼效率提升。②从宽处罚占量刑比率提高。③通过三询问两听取,被告人权利初步得到保障 。④实现了制度创新。一是规范和统一诉讼文书格式,比如送达起诉书副本笔录和表格式刑事判决书等。二是实行专人办理、集中起诉、集中开庭。北京市海淀区探索设立“3+2+2”速裁办公区;辽宁省建立案管“专人转办”、公诉“值班公诉人出庭”制度,并建议公安机关集中移送、法院每周固定时间开庭审理。三是确立值班律师制度,在试点法院、看守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四是细化从宽处罚的情节和幅度。武汉中院制定了《关于收监及速裁案件判处非监禁刑的范围》,上海高院制定了《上海法院速裁程序案件适用范围及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五是借助大数据推进刑事速裁程序。北京市海淀区开发了用于共享案件信息的速裁办公系统。上海法院在审判管理平台中增加了刑事速裁模块,在审判综合查询系统中开发了速裁程序案件情况统计表自动生成和查询功能。武汉市江汉区法院与江汉区检察院、辖区看守所建成远程视频审判系统,在已实现案件同步扫描、网上签批等信息化建设成果基础上,启用电子印章系统,对速裁案件当庭宣判,当庭制作裁判文书、用印。

1.1 《试点办法》的不足

1.1.1 程序不够简化

《试点办法》在刑事速裁程序的设计上已经简化了部分诉讼流程,比如:第十五条将审判期限缩短为七个工作日,第八条将审查起诉期限缩短为八个工作日,第十一条规定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可以省略,第十六条规定应当使用格式裁判文书当庭宣判等。从检察院审查起诉到法院一审审结的期限实际简省三十五天,更加鲜明地要求简化庭审方式。但程序简化程度依然不够。一是未根据适用速裁程序案件的复杂程度设计书面审理和开庭审理两种不同的审理方式,而是一律适用开庭审理方式,程序分流和诉讼效率有所降低。二是《试点办法》着力简化刑事速裁程序的审查起诉程序和法庭审理程序,却忽略了审判前阶段,尤其是侦查期限。

1.1.2 适用案件范围过窄

《试点办法》第一条从罪名和刑罚两方面界定案件范围,涉及罪名仅占《刑法》所列罪名的450余个罪名,比例很小;第二条又列出了八项消极适用条件。适用案件范围和条件过于严格,难以充分发挥刑事速裁程序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有效分流案件和提高轻微刑事案件诉讼效率的优势。全国法院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近40%[2]。从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0日,各试点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结的刑事案件占同期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的30.7%,占同期全部刑事案件的12.82%[3]。高轻微刑事案件数与低刑事速裁程序结案率间对比明显。

1.1.3 不公开审理事由模糊

《试点办法》第十二条增加不公开审理情形,有利于保护被追诉人隐私权,保证被追诉人的教育改造和顺利回归社会,符合尊重人权的立法要求。但信息的外延宽泛,未明确、合理界定信息和信息安全的范围,完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权裁决,既可能导致此条规定的立法目的落空,又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人为增加不公开审理的刑事案件范围,降低司法透明度,损害司法公信力。

1.1.4 从宽处罚不明确

首先,《试点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从宽处罚需同时满足三项条件,从宽处罚适用条件极为严苛。其次,从宽处罚不明确。仅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却没有明确具体的从宽情节。既不利于被追诉人积极认罪,又可能导致司法人员滥用此条规定利用虚假承诺诱供。再次,从宽处罚程度未体现差异性。被追诉人认罪时间不同,刑事诉讼司法资源消耗也不同,应根据认罪时间先后区别从宽处罚幅度。

1.2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试点办法》适用案件范围限制严格,导致司法实践产生一些问题。①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率低。原因在于刑事速裁程序需检察机关建议启动,法官必须当庭宣判、审限短。运用刑事速裁程序,法官庭前和庭审压力均较大,调查评估短期内难以完成,而且我国庭前程序不完善和刑事速裁程序仍采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的标准,因此法官必须更加仔细负责地审查事实证据,确认量刑建议、法律适用等的正确性。②适用案件范围集中,主要限于危险驾驶和交通肇事这两类案件。

适用速裁程序审判的案件实践中出现的问题。①值班律师制度收效甚微。由于值班律师质量不高,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值班律师不够信任,值班律师与辩护人角色未顺利转换以及法律援助制度不完善等,值班律师数量和质量均有待提高。②片面注重诉讼效率以及严格的办案期限损害了刑事速裁程序的公正性,实践中存在司法人员迫使无罪、罪轻的被追诉人妥协,以及不正当降低罪重的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现象。③庭审功能弱化。刑事速裁程序中庭审时间短和依赖庭前程序的本质特征,加上我国卷宗中心主义和非监禁刑须事先批准的类行政化管理程序,导致我国刑事速裁程序中的庭审进一步虚化。④非监禁刑适用率不高。这也限制了量刑激励功能的发挥。⑤速裁程序效率性不高。刑事速裁程序,应当以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适用替代性羁押为常态,不适用为例外。就审前羁押而言,由于我国羁押率过高和超期羁押现象普遍,我国轻罪案件处理结果依赖羁押期限。例如,在北京市海淀区,除危险驾驶案件以外,在押嫌疑人移送审判时通常羁押时间已有4—6个月之久。同时,实践中存在押多久判多久,轻微刑事案件审前羁押时间主导判决结果的倾向。[4]。就刑事诉讼程序衔接与过渡而言,公检法司机关之间沟通协调不够,不同环节采用不同的取证规程和证据标准,侦查期限以及相关强制措施等也没有明确,一些烦琐的程序事项,如换押手续、内部审批、调查评估等也制约了速裁程序的效率[5]。

2 构建我国刑事速裁程序需考虑的因素

2.1简易程度的确定

刑事速裁程序是刑事诉讼中简化程度最高的程序。在设定刑事速裁程序简化程度时,首先,应处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诉讼进程既不能过分拖延,也不能过于迅速。其次,正确处理诉讼结构与联合办公的关系。刑事速裁程序也应保持三方诉讼构造。联合办公仅是为减少诉讼流程的在途耽搁时间,为加快诉讼进程而合并办公场所,并未合并各机关的诉讼职能,诉讼职能相互制约、相互平衡依然存在。控审分离、裁判者中立、控辩平等对抗仍然应当得到保证。再次,正确认识庭前与庭审的关系。虽然刑事速裁程序中庭前活动内容,比如整理争点、证据交换、核实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与合法性等,其作用越来越突出,而庭审程序越来越简单和迅速,但除了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以外,刑事速裁程序的庭审环节仍然是决定案件适用程序、最终处理结果、被告人命运和庭审前活动是否有效的核心环节。

2.2轻案范围的界定

《试点办法》并未明确界定轻案范围。司法标准不统一,导致我国不同地区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案件范围有差异。各国对刑事速裁程序适用范围的限制都相当宽松,只要是轻微刑事案件既可适用,个别国家甚至扩大至非轻微刑事案件。关于轻案范围界定,目前,有以1年为界限,也有以3年为界限,但都没有罪名限制。规律不可违抗,但方法可以自己选择。我国未来刑事速裁程序应当如何确定案件适用范围,除借鉴域外国家和地区规定外,也应充分考虑我国社会实际情况,包括当前我国司法机关案件承受能力、社会公众犯罪性质轻重认识、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类型等,综合界定案件适用范围。

2.3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首先,关于被告人权利保障。①有关上诉权问题。刑事速裁程序十分重视诉讼效率,目前我国刑事速裁程序中被告人均享有上诉权,这将阻碍诉讼效率的提高。被告人上诉权应否保留或者加以限制还需慎重考虑。②有关律师帮助权问题。刑事速裁程序中因程序大为简化被追诉人尤其需要律师帮助。目前我国虽已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但因部分律师因经济因素和追求成名、被追诉人对值班律师缺乏信任、司法机关阻碍辩护律师行驶权利等不当因素影响,法律援助效果并不理想。③了解被指控罪名和证据情况。

其次,关于被害人权利保障。在我国,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这导致我国目前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诉讼结构错位,被追诉人权利保障被弱化甚至被忽视。是继续保障被害人权利,延续我国目前加强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做法,还是学习域外国家和地区仅将被害人列为证人,也是考虑因素之一。

2.4从宽处罚标准的明确

被告人选择认罪,放弃了一些诉讼权利,放弃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而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这一决定不管是出于什么样的目的,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节约司法资源的结果,因此需要给予量刑优惠[6]。量刑标准模糊造成各试点单位在具体操作时存在量刑优惠不一致问题,虽然案件事实相似,不同地方却给予不同的量刑优惠,这有碍于司法公正。由于缺乏标准,检察官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大打折扣,法官不认同的情况也经常出现。从宽处罚幅度应当考虑被追诉人认罪时间、形式、程度的不同,合理设定不同层次。幅度过大,将损害实体公正,违背刑事诉讼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治安的目的。幅度过小,将降低被追诉人选择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积极性,不利于案件分流机制的完善和诉讼效率的提高。

2.5证明标准的设定

根据对部分基层法院刑事审判法官的调查:在认罪案件中,其他方面均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但对犯罪基本事实以外的情节存有疑问,是否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在该项调查中,63.4%的法官选择“不适用”,36.6%的法官选择“适用”[7]。因此,证明标准不同对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率也有影响。如果与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证明标准相同,刑事速裁程序因审判期限和审查起诉期限相对较短,必将降低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率。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各阶段,统一适用事实清楚,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规定备受批评,这是由我国独特的国情和历史条件决定的。能否将这一证明标准降低为排除合理怀疑甚至是优势证据标准,或者降低为哪一证明标准将更适应刑事速裁程序中被告人已经认罪、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收集证据难度降低和工作量减少的情况,这要求我们正确处理司法规律与中国特色的关系。

2.6办案期限的规定

《试点办法》第十五条缩短了审判期限,第八条缩短了审查起诉期限。加强期限限制,有利于缩短刑事速裁程序的办案时间,提高诉讼效率。整体上看,此类期限基本能够得到遵守。但在部分轻微刑事案件多发区域,办案人员数量不变的情况下,八日审查起诉期限和七日审判期限难以应对案件数量巨多的局面,给办案人员造成了巨大的办案压力。因此,为规避期限限制,有些司法部门不得不将部分符合刑事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这就降低了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率。这就需要探索新的审查起诉方式和庭审方式,比如:集中审查起诉、集中开庭、视频审讯等。另外,《试点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五日调查评估期限,难以满足司法机关沟通与协调以及调查评估需考虑多种因素的要求。这也需要探索司法机关沟通协调和调查评估工作开展的新方式。

3 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构建途径

整体上看,域外轻微刑事案件处理模式有两种:一是命令模式 ,二是协商模式 。从规范层面分析,目前我国试行的刑事速裁程序属于命令模式。从结构层面分析,我国刑事速裁程序模式单一,协商模式缺乏。因此,在我国真正构建刑事速裁程序,不仅需增设认罪协商模式,还应完善目前试行的命令式刑事速裁程序,以试点经验为基础构建我国刑事速裁程序。

3.1增设认罪协商程序

3.1.1 启动条件

必须存在基本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表明被追诉人行为构成犯罪才能启动认罪协商程序。不构成犯罪的,侦查阶段应撤销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应做出法定不起诉决定,审判阶段既可以退回检察院也可以做出无罪判决。

3.1.2 适用范围

可借鉴诉讼模式与我国相近的法国的认罪答辩程序,立足我国的特殊国情,将认罪协商程序的适用范围限定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不含一年)至三年以下(包括三年)的案件。

3.1.3 程序设计

如果侦查阶段案情还未查清,仍在调查和收集证据,即使被追诉人侦查阶段就自愿认罪也不应开启认罪协商程序。在审查起诉开始后到正式庭审开始前开启认罪协商程序较为适宜。控辩双方可就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进行磋商后由检控方提出量刑建议。法官独任庭以开庭方式审查认罪自愿性、明智性和认罪的事实基础,并做出接受或拒绝量刑建议的决定。

3.1.4 量刑激励

被追诉人不同诉讼阶段认罪,体现的人身危险性不同,对司法资源的消耗也不同,因此,给予的量刑优惠也不同。但均应在法定刑以内给予量刑优惠。侦查阶段自愿认罪的,量刑优惠在1/6以内;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的,量刑优惠在1/5以内;庭审正式开始前认罪的,量刑优惠在1/4以内。

3.1.5 权利救济

首先,关于上诉权。为了保障被告人的救济权,避免冤错案件,被告人有权提出上诉,但应受到严格限制。仅限于出现认罪非自愿,量刑偏离法定刑严重时才允许。其次,关于律师帮助权。为了保障处于弱势的被追诉人答辩的自愿性和有效性,被追诉人在认罪协商程序中尤其需要参考辩护律师提出的量刑参考意见。因此,可借鉴法国在这方面的做法,被告人选择认罪协商程序不得放弃律师协助权。

3.2完善我国目前试行的刑事速裁程序

3.2.1 扩大适用范围

考虑到速裁程序以效率为价值追求,其适用范围过于扩大可能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美国、德国等国家以一年有期徒刑为界限划分轻罪和重罪[8],刑事速裁程序适用范围限于可能判处一年(包括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我国可取消《试点办法》第二条“等所有其他限制条件”,同时,采用抽象式立法。原则上对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符合条件要求的都可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特殊类型案件不适宜适用的,采用列明的方式将其除外。

3.2.2 完善审判前程序

一是完善侦查程序。速裁程序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一般不存在妨害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能性,没有必要大量适用羁押措施。为了防止羁押时间决定判刑结果的不良现象,应当优先适用非羁押措施,将羁押率控制在30%以内。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应当在十日内将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机关;现行犯则应当在五日内将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机关;通过网络平台办理程序事项,如换押手续、送达等。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告知书,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建议等都应该采用格式化的诉讼文书;积极推广《按速裁案件办理建议书》《犯罪嫌疑人具结内容告知书》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告知书》等。

二应审查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可以通过事先制作详细的发问提纲和情况说明等科学合理的询问方式进行实质查明。这不仅包括自愿承认实施了被追诉行为,还包括对适用速裁程序可能带来的程序结果(如审理期限)和实体结果(如被指控行为的性质和罪名、救济权利和量刑结果)的认识。

三应进行证据展示。控辩双方应展示其掌握的全部证据。未进行展示的突袭证据不得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

四是规范不公开审理程序。申请不公开审理应纳入权利告知范围。被告人享有不公开审理申请权。申请事由限于公开审理可能影响其名誉,比如:性犯罪,可能公开其财产状况等。检察院应加强不公开审理的检察监督,不公开审理事由应在开庭时以书面形式公布。

3.2.3 简化庭审程序

一是增加书面审理方式,适用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非监禁刑的案件。二是使用多案并审的集中审理模式。案由相同的案件,可以集中审理,包括集中查明被告人基本情况、告知基本权利、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述、集中宣判并告知上诉权利等。当然,远程视频审理模式也应推广使用。三是使用格式裁判文书。包括被告人权利告知书、速裁程序庭审笔录专用模板、填充式和表格式裁判文书等。

3.2.4 降低证明标准

刑事速裁程序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诉讼资源消耗和司法机关工作量减少,证明标准也应相应降低,尽快规范和统一司法机关适用的证据标准,提高诉讼效率。但这并不意味着单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即可,仍需要其他种类证据佐证。因此,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标准降低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较为适宜。

3.2.5 明确从宽处罚层级

刑事速裁程序中规定的量刑优惠应该是在现有法律量刑尺度之外的再从宽,是一种激励机制。被告人自愿认罪、选择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处理案件的,应当从宽处罚。但为了促进量刑均衡,应根据认罪时间、形式、态度和程度等确定从宽处罚的不同层级。侦查阶段认罪的,适用减轻处罚;审查起诉阶段认罪的,适用从轻处罚。同时应大力提高非监禁刑适用率。

3.2.6 加强权利保障

首先,关于上诉权。书面审理方式因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罚为非监禁刑,这种情况下赋予上诉权不再有必要。但被告人享有异议权,提出异议的可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开庭审理方式的上诉权受到严格限制,仅限于缺乏认罪自愿性和量刑严重超出法定最高刑的情形。其次,关于律师帮助权。明确值班律师地位。值班律师应围绕速裁程序适用为被追诉人提供相关的法律咨询,告知其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律后果,帮助其进行程序选择。鉴于值班律师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时就己了解了案情,应推进值班律师向辩护人角色的顺利转换。同时加强法律援助律师的培训、指导和考核,由律师协会制定速裁程序相应的操作规程。另外,对于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判处,如果确实需要判处实刑,在立法中可规定对这类被告人直接留看守所执行剩余的期限处罚,不再移交监狱执行。

3.2.7 细化回转程序

《试点办法》第14条规定了回转程序。首先,应赋予被告人认罪自愿性错误时的程序转化权。其次,有关证据问题。程序回转后,被告人的供述将不再具有证据能力,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起诉书也失去了存在基础。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则应该通过询问被害人来决定内容是否有效。但认罪书涉及的其他种类证据,比如物证、书证等,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仍应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

4 结语

我国目前正在试点的刑事速裁程序在立法规范和司法实践层面的缺陷,限制了刑事速裁程序分流案件、提高诉讼效率和保障程序正义等优势的充分发挥。构建我国刑事速裁程序,应借鉴域外国家和地区刑事速裁程序两种模式的经验,并立足于我国刑事诉讼实践,增设认罪协商程序以改变我国目前刑事速裁程序单一命令模式的结构性缺陷,同时完善我国目前实行的命令式刑事速裁程序。为充分发挥刑事速裁程序保障人权的优势,在实体方面应合理重新界定轻案范围,在程序方面可以规定刑事速裁程序审结的案件,5年没有再犯即可封存犯罪记录,真正去标签化,以利于被追诉人回归社会。

[1] 汪海燕,付奇艺.后劳教时代的改革径路——以程序与实体的交互影响为视角[J].法学杂志,2015(7):112-122.

[2] 刘广三,李艳霞.我国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反思与重构[J].法学,2016(2):147-159.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EB/OL].(2016-01-05)[2015-06-14].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16-01/05/content_1958836.htm.

[4]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北京海淀全流程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的调研——以认罪认罚为基础的资源配置模式[J].法律适用,2016(4):31-37.

[5] 廖大刚,白云飞.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运行现状实证分析——以T市八家试点法院为研究样本[J].法律适用,2015(12):23-27.

[6] 李本森.法律中的二八定理——基于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定量分析[J].中国社会科学,2013(3):85-105.

[7] 谢登科.论刑事简易程序中的证明标准[J].当代法学,2015(3):135-143.

[8] 李本森.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研究——与美、德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之比较[J].环球法律评论,2015(2):111-124.

ONTHEESTABLISHMENTOFCRIMINALQUICKDECISIONPROCEDUREINCHINA

MA Chunjuan, YAO Xiaoxiao

(SchoolofLaw,ZhengzhouUniversity,Zhengzhou450001,China)

The criminal quick decision procedure helps to optimize the lawsuit resources, raises the lawsuit efficiency and the guarantee procedural justice.At present, certain achievements have been made in the criminal trial procedure in China, which contributes to some institutional innovations.However, there are some defects in judicial procedure, such as narrow application scope, inadequate legislation and low rate of application.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criminal quick decision procedure in China involves not only giving full consideration to the related factors including such aspects as procedural simplicity, the scope of minor cases,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 parties concerned, the preferential measurement of penalty and the standard of proof and so on, but also using for reference the two models of the extraterritorial criminal procedure based on the practice of criminal procedure in China, establishing negotiated quick decision procedure and perfecting the current criminal trial procedure.

the criminal quick decision procedure; case diversion; litigation efficiency; plea bargaining procedure

2017-03-05

马春娟(1968-),女,河南内乡人,硕士,副教授,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侦查学。

1673-1751(2017)06-0024-06

D925.2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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