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司法中技术专家导入机制整合性研究
2017-02-23王德新
王德新, 王 蕾
(山东师范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358)
环境司法中技术专家导入机制整合性研究
王德新, 王 蕾
(山东师范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358)
在司法机关办理环境纠纷案件时,经常会遭遇一些专门性事实问题,须在环境科学技术专家和技术手段的帮助下才能做出科学的事实认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技术专家导入司法程序的方式主要包括鉴定人、专家辅助人、专家陪审员、专家咨询四种类型,但在环境司法实务操作中仍存在诸多问题。为此,需要从两个层面(法官层面和技术专家层面)和三个角度(技术专家介入司法程序的三种机制),做好技术专家介入环境司法程序的机制整合工作,以促进环境司法中专门性事实问题认定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环境司法;技术专家;导入机制;整合
环境司法中的专门性事实问题,是指法院需要借助于地理土壤、环境科学、农业渔业、生物化学等领域的技术专家和技术手段,才能做出科学认定的事实问题,常见的如环境损害的原因、损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等。[1](P6)专门性事实的认定,构成了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和公正裁判的前提,具有极端重要性。但长期以来,我国环境司法中对技术专家的运用处于混乱状态,环境司法鉴定机构和管理机制步入规范化建设的时间较晚,对专家辅助人、咨询专家和专家陪审员的使用较为随意,加之影响环境司法专门性事实认定的因素的复杂性,使得我国环境司法中技术专家导入机制亟需进行机制整合和完善。
一、我国环境司法中技术专家导入机制的运行现状
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探索技术专家导入司法程序的机制,主要形式是司法鉴定,法律依据主要是诉讼法和司法鉴定相关法规。①但在环境司法领域,鉴定管理和运行机制长期处于滞后状态。在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2条中,只着重规定了法医鉴定、物证鉴定和声像资料鉴定三种传统的司法鉴定,并未触及环境司法鉴定问题。但该条设置了一个兜底条款,即“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这为环境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化建设预留了空间。据此,2011年环保部出台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决定在河北、山东等7省市开展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试点工作。2016年1月,司法部、环保部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这两个文件在我国环境司法鉴定的正规化建设方面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是这些文件只是初步构建了环境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框架,具体制度设计还不成熟,实践中依然存在一些难以操作的问题。
在我国环境审判实践中,主要通过以下四种形式将技术专家导入司法程序之中。
(一)聘请或委托司法鉴定人,向法庭出具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是指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接受委托或指派,针对诉讼中的专门性事实问题提供专业判断意见的活动。[2](P1)在我国目前各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鉴定仍是认定专门性事实问题的主要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知识背景的缺乏,因而对案件中专门性事实的判断表现出了对专家的极大依赖性,导致鉴定专家在事实上取代法官而成为了事实裁判者。有学者在梳理了千余份环境裁判文书后发现,鉴定意见对案件事实认定往往起着决定性作用,在75%的案件中因果关系的判断依赖鉴定意见或明确的法律规定。[3](P82~93)但同时,鉴定制度所暴露出来的漏洞和问题也显而易见,如由于环境损害鉴定技术标准不统一、程序失范、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等问题的存在,导致部分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彼此大相径庭,很难让法官获得科学的判断,有时还备受困扰。其结果是,导致法官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裁判的情形增加,在回避环境损害专门性事实的认定难题的同时,也损害了司法的公平正义。
(二)聘请或委托专家辅助人,出席法庭并提供专业意见
对于前述司法鉴定人向法庭提供的“鉴定意见”,遭遇的难题之一就是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由于缺乏专门性知识,难以进行有效的质证。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创设了“专家辅助人”制度。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对鉴定人进行询问,或就案件中的专门性事实的判断进行对质。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79条采纳了这一改革成果,将其上升为国家立法层面。从专家辅助人的制度设计功能来看,其确实有助于防范和克服司法鉴定人逾越审判权的问题,有利于法官作出更加科学的裁判结果。[4](P202)但是,由于受托出庭的专家辅助人收费较高,以及社会对专家辅助人认识的不充分,导致实践中这一制度设计的效用还未能充分发挥。
(三)聘请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审理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中规定,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的人,可以以人民陪审员的方式参加案件审判。这一规定为专家陪审制度的试行提供了法律依据。环境专家参加合议庭,一方面优化了合议庭的知识结构,有助于法律专家和技术专家相互弥补知识上的短板;另一方面技术专家还直接分享了法院的事实裁判权,拥有了对专门性事实问题直接投票和决定的权利。这样法官作为法律专家从法律上进行把关,技术专家从专门性问题涉及的技术领域的知识上进行把关,对于提升司法裁判的质量和提高司法效率能够发挥积极的作用。但专家陪审机制也存在一些问题,因为针对案件中的专门性事实所涉及的科学知识,专家的观点往往见仁见智,如果专家陪审员的观点有失偏颇,而其又分享了司法裁判权,不仅会导致专门性问题的认定偏离真实真相,还危及程序公正——因为专家同时成了裁判者,当事人反而失去了对其判断理由的有效质证的程序保障。
(四)建立环境审判专家库,专家直接向法官提供咨询意见
近年来,各地开始兴起建立环境审判专家库的热潮。201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司法研究中心成立,聘任了40多位环境资源审判咨询专家。2016年1月,司法部、环保部印发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倡导各地建立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家库。事实上,在此之前已经有不少地方法院建立了专家咨询库,并尝试了由法官直接向受托专家进行咨询的做法。②但是在专家咨询的方式上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如法官直接向有关专家打电话、发邮件,或者邀请专家进行座谈、专题研讨等。相比前述几种专家导入机制,专家咨询的方式方便快捷,而且不受司法鉴定行政机关监管、不受庭审质证程序束缚,因此很容易受到审判法官的青睐。但在方便快捷的同时,却存在法律依据不充分,难以为当事人的辩论质证权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以及法官偏听偏信背离事实真相等弊端。
综上可见,就前述四种技术专家导入机制而言,单独地看任何一种机制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弊端或问题。欲合理发挥技术专家的积极作用,不但需要明晰其权力界限,还需要构建多元的技术专家导入机制,以便在相互制约中克服各自的弊端。进行这样的制度探索,有必要对影响技术专家作出科学判断的因素进行分析;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这些影响因素决定了某种技术专家导入机制发挥作用的合理性边界。
二、影响环境司法专门性事实问题认定的因素分析
(一)影响技术专家做出科学判断的主客观因素
从主观方面看,技术专家提供专门意见的活动也是一个主观的过程,专家的诚信品格、与案件的利害关系、对相关技术原理的学术偏见等,都会对其提供的意见产生影响。例如,在烟台某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某氯碱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烟台某食品检测检验中心根据原告单方委托出具了检测报告,被告提出该食品检测检验中心“没有相应鉴定资质、没有原因分析,且送检的检材未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质疑,最终法院未采纳专家意见。③这是一起典型的技术专家对“环境污染原因判断遗漏”、对“检材保全流程未尽谨慎义务”的主观疏忽,而导致专家意见被否定的例子。另外,技术专家有可能长期从事特定的行业,在提供专家意见的过程中带有行业利益偏见,无论专家辅助人、专家陪审员,还是鉴定人,都有可能出现这种问题。[5](P152)克服这类问题的有效方法,莫过于建立技术专家之间相互质证的程序保障机制。
从客观方面看,技术专家提供意见的范围应当以事实判断为限,但事实和法律问题的划分并非泾渭分明。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当事实本身包含法律评价的用语时,两者不可能再截然划分。[6](P188)在环境审判中,有些问题属于纯粹的事实判断问题,如污染物的药理性、毒理性,污染受害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价值测算等;但有些问题则属于事实判断与法律评价的交叉掺杂领域,如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免责事由的判定等。当事实判断与法律评价交织时,技术专家可能基于对法律的不正确理解而直接行使了一部分法律评价权,法官也可能把法律事实的评价权让渡于技术专家,从而造成二者的职能错位。遗憾的是,无论哪种技术专家导入机制都难以完全避免这种错位的风险,也很难通过技术专家导入机制的整合来解决,只能委之于法官谨慎行使的裁量权。
(二)影响技术专家做出合理判断的法律因素
从环境法制建设看,我国目前存在着民事法律和环境法律二元并存的法律体系,前者以《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为核心,构成了环境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体系;后者以《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自然资源保护法为核心,构成了行政管理色彩浓厚的环境法律体系。在二元的法律体系之中,有关举证责任、因果关系、免责事由等问题时常存在相互歧异之处,这会给技术专家的事实判断带来一定的影响。为了帮助技术专家针对这类问题作出合理的判断,需要从法官与技术专家的协同关系入手,建立法官对技术专家的法律释明机制。
从环境司法鉴定评估机制看,我国在该领域的法制建设起步较晚,直到2016年1月司法部、环保部才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下发了《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这些通知本身就表明了两个问题:一是我国此前一个阶段的环境司法鉴定实践较为混乱,甚至环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都还处于缺乏状态;二是近年来我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法制建设才刚刚起步,还没有形成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环境司法鉴定的管理机制、监督机制、惩戒机制的缺失,使得技术专家较少面临责任风险,客观上助长了草率鉴定、违规鉴定现象的发生,无助于帮助法官认定专门性事实问题,也削弱了环境司法鉴定人导入机制的存在价值。在环境损害鉴定管理相关配套机制合理完善之前,有必要从诉讼程序方面,构建诸如专家质证等程序制约机制,并且加强法官的审慎审查。
(三)影响技术专家做出科学判断的技术因素
环境损害判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科学设置,是确保鉴定工作质量的前提。由于我国环境资源管理权分散于环保、农林渔业、国土、海洋等多个部门,不同部门基于各自管理的需要和便利零散地出台了鉴定评估的技术标准文件,出现了相互冲突和抵触的现象。近年来,尽管环保部陆续发布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程序规定》、《环境损害评估调查技术规范》等技术标准,但与其他部门发布的技术标准在衔接性、一致性上仍存在诸多问题。[7](P45~47)
技术专家提供的专家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兼有技术性和法律性双重属性。鉴定评估技术标准体系的不统一、不完整,直接影响了技术专家做出判断的科学性和合法性,影响了法官对相关证据的采纳和采信。例如,在张某与江苏某铝业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原告委托山东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了鉴定报告书,但被告对该鉴定报告不认可,理由包括:一是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未被列入山东省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二是该鉴定机构不具备从事渔业损失评估的资质,无权从事渔业损失鉴定;三是该鉴定机构没有按照农业部《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不科学、不客观。④这种情况下,法院就会面临对该鉴定报告采信的困难。虽然如何构建统一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标准体系不是本文研讨的重点,但在技术标准体系不统一的情势下,应当注意不能过度依赖个别专家的意见,也不能过度依赖某一种技术专家导入机制,多元化机制的协同构建和相互制约就显得非常重要。
三、技术专家导入环境司法程序机制的完善与整合
(一)构建多元化的技术专家导入环境司法程序机制
前文分析显示,在解决环境司法中专门性事实认定的问题上,任何一种技术专家导入机制都不完美,特别是在技术专家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我国现行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管理体制不健全和技术标准体系不统一的情势下,更需要着力构建多元化的技术专家导入环境司法的途径,探索其相互作用和制约的机制,以便发挥各自的优势,同时克服各自的不足。
根据域外国家的经验和我国的实践探索,可以探索构建“四位一体”的技术专家导入程序机制。
其一,委托或指派鉴定人机制。根据当事人委托或者由法院指定,特定的鉴定人就环境司法中专门性事实问题提供鉴定意见,是大陆法系国家通常的做法。在我国的诉讼证据制度中,鉴定人提供鉴定意见已经有较为长期的实践,且已经被司法机关和社会公众广为接受。其优点是,我国在法医鉴定、物证鉴定和声像资料鉴定等传统的司法鉴定机制运作方面已经积累了较为成熟的经验,可以在环境司法领域中直接借鉴;将环境专家纳入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通过鉴定人资质审核、鉴定机构资质审核、鉴定过程的监督、鉴定人的责任追究等配套机制的完善,预期能够较好地发挥作用。其不足之处在于,对于鉴定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中的技术层面的问题,法官、当事人、诉讼代理律师由于专业知识的缺乏往往难以提出有效的质证意见,在委托或指派程序不存在明显违规的情况下进行多次鉴定与鉴定制度的理念存在冲突,因此需要专家辅助人等其他技术专家导入机制补充。
其二,遴选专家陪审员机制。近二十年来,英美法系国家一直在探索一种新型的陪审制度,即专家陪审员制度。1999年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规定,法官在案件审判中可以委托一名技术陪审员提供协助,以成文法的形式首次确立了由专家参与审判的技术陪审员制度。[8](P92~93)2000年以后,美国夏威夷州的法官也开始探索一种特殊的陪审制,即咨询性陪审团审判(ADR-Advisory Jury Trials)。[9](P247)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英国的专家陪审员充当了事实裁判者,行使了司法事实认定权;美国的专家陪审员只是咨询性的,有英美传统陪审团之形,但不行使事实认定权,其“裁决”仅供法官参考。其实,我国的专家咨询制度与后者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专家咨询机制存在“暗箱操作”的嫌疑,其实施效果还不如咨询性陪审团程序公开透明,所以不宜再延续使用。相较而言,英国式的专家陪审员机制能够直接与我国现行法律对接,而如果引进后者尚需法律确认。但专家陪审员主要定位为裁判者(或准裁判者),充当了法官助手的角色,无法展开法庭辩论,也无法保障当事人的辩论质证权,这是其不足之处。
其三,委托专家辅助人机制。专家辅助人已经纳入到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其原型是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其最大的价值在于,专家辅助人主要由各方当事人委托,很大程度上充当了当事人的代理人角色,能够站在当事人的立场提供各种有利于委托人的质证意见,有效地保障了当事人的质证权;也能使得鉴定人或其他技术专家的意见在饱受质疑的情况下,帮助法官更好地认定事实。但正如前文分析的那样,当事人委托专家辅助人费用较高,在费用自负的情况下往往使当事人望而却步,影响了这一程序机制的推广使用。
其四,建立“法庭之友”提供意见机制。该制度发端于古罗马法,英国于17世纪开始引入普通法之中。所谓“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是指在司法程序中允许当事人以外的个人或组织利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就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或法律问题向法庭提出意见书,帮助法官获得更多的信息、做出正确的裁判。[10](P93)在美国的环境司法中,作为“法庭”之友参与诉讼的主体主要有两类:一类是联邦或州政府,另一类是个人、社会组织或者利益集团。他们参与诉讼的方式有三种:一种是应法院要求,向法院提供专门性意见;二是当事人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向法庭提交专门性意见;三是有关主体基于职责、专业兴趣,主动要求向法庭提供专门性意见。二战以后的几十年间,美国联邦法院收到的“法庭之友”陈述书状增加了800%,[11](P155)足见这一制度的广泛影响。这一机制的独特之处在于,在涉及案外利益、公共利益等情形时,允许案外专家以独立立场向法庭提供专业意见。随着我国社会化进程的加快,传统的国家、市民二元对立的社会结构正在被打破,环保组织等民间专家力量日益活跃,“法庭之友”机制更能切中社会转型发展的需要,是值得我国今后郑重考虑的制度设计。
(二)多元技术专家导入环境司法程序机制的协同制约关系
在多元化的技术专家导入环境司法的程序机制并存的情况下,将面临着各种程序机制的优化问题,特别是各自的优先次序、互补性和制约性。
首先,多元技术专家参与司法程序机制的优先次序。在建立了多元化的专家导入司法程序的机制后,就面临着各种机制的主辅或者优先顺序问题。虽然,由于司法实践的复杂多样性,很难一概而论哪一种专家导入机制更加优越,但从国家制度设计的角度看,还是有一个主辅关系问题。结合我国诉讼制度和司法实践,以委托或指定鉴定人机制为主,允许其他多元技术专家导入机制并存,是一个相对理想的方案。环境司法鉴定依托鉴定机构开展,鉴定机构是民间中立的第三方,有实务专家聚集效应,加之严格的资质审核和法律监管,使其具有相对的优越性。但从个案操作来看,前述技术专家导入机制并不存在优先次序问题,并非必须要求当事人将委托鉴定人作为优先选项。更为务实的做法是,法院在审前准备阶段可以通过庭前会议等方式,对本案中存在的专门性事实认定难题以及法律上可供当事人选择的多元程序机制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本案中的选择,这也更加符合程序保障的理念。
其次,多元技术专家参与司法程序机制之间的互补性。事实上,多元技术专家介入司法程序机制各有优缺点,相互配合使用才更有利于协助法院作出科学的判断。例如,专家陪审既体现了法院对专家中立地位的重视,也能发挥技术专家集体智慧的优势,但无法顾及当事人的质证权。专家辅助人更多地体现了法院对当事人对抗性的重视,试图在当事人的专家对抗中寻求真相,但诉讼周期较长、诉讼成本较大,法官对其信赖程度不足。鉴定人机制看似兼具两者的特点,但也存在难以有效兼顾当事人质证权的隐忧。“法庭之友”有利于反映案外利益主体的关切,但相对于案件审判任务而言,其本身很难作为主导型的技术专家导入机制独当一面。不同的定位能使专家介入环境司法程序的各种机制具有互补性,从不同侧面、沿着不同方向帮助法官发现真相。这种互补性也恰恰印证了一个观点的技术恰当性,即宜建立多样化的技术专家介入环境司法程序机制,避免介入机制的单一化。
最后,多元技术专家参与司法程序机制之间的相互制约性。无论是哪种技术专家机制,都应当建立在“平等武装”的程序保障的基础上,让专家与专家对抗,而不是让专业知识的门外汉与专家对抗,这是程序保障的要义。这种思路已经渗透到看重鉴定人中立地位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制度设计之中,例如,意大利就吸收了英美专家证人制度的优点,设立了具有对抗性的“技术顾问”制度,技术顾问可以就鉴定人的选任提出意见,可以参与到鉴定程序之中,对鉴定依靠的技术和鉴定工作流程提出意见,可以对鉴定人的报告提出评价意见等。[12](P79)我们认为,如果个案中采用了鉴定人或专家陪审的方式,从有效保障当事人质证权的角度,一般应当允许当事人委托专家辅助人作为补充,同时赋予专家辅助人对鉴定人、陪审员的选任和工作流程发表意见的权利;如果当事人选择了各自选任专家辅助人的方式,则同时应当赋予法庭依职权指派其他专家辅助人的方式,兼顾当事人和法庭的顾虑;无论采用前述哪种方式,都不应当阻碍案外环保组织、环保专家等向法庭提供专业意见的途径,以实现本案利益与案外利益的衡平。
(三)明确法官与技术专家之间的协同与制约关系
在司法程序中,对专门性事实问题行使判断权的主体有两类,一类是专家,其基于所掌握的专门性知识作出科学上的判断;另一类是法官,其基于法律赋予的审判权而行使最终的司法判断权。为了不使两种判断权错位,且能相互促进以达成合法地发现真相的目的,需要构建法官与技术专家之间的协同与制约关系。
一方面,需要明晰技术专家参与诉讼的性质与目的,从制度上保障技术专家与法官的协同关系。技术专家参与诉讼的根本定位在于向法庭提供科学技术方面的知识分析意见,帮助法官对专门性事实问题更好地做出判断,所以,技术专家与法官在根本上具有协同性。这就要求技术专家仅仅充当当事人的代言人。具体来说,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作为独立运营的民间实体,其虽受当事人委托,但必须在科学上保持中立地位,接受鉴定监管机构的法律监督;同时,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是法定证据种类,为了贯彻程序正义,鉴定人必须履行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专家辅助人是当事人聘请的专家,其提供的意见不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但对法官的事实判断会产生重要影响;其可以有立场的倾向性,即尽最大可能对对方当事人或专家的意见提出质疑和辩驳,以最大程度地维护委托人的权益,但一切都应当在坚守尊重科学技术原理的底线的情况下进行。法庭召集的专家陪审员,根本定位在于辅佐法官全面认知案件中的专门性事实问题,为了确保其意见的科学性和立场的中立性,有必要加强法官对专家的法律释明职责。最后,无论哪种技术专家,在提供专门性意见时,都应将专门性事实问题进行细化和形象化。案件事实是由无数细节组合而成的,法官对专门性问题作出裁判,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判断时他考虑了哪些情境。[6](P189)根据法官的需要和要求,技术专家应将复杂的科学问题平常化,做到化繁为简,使法官对技术的逻辑推理有完整的轮廓。
另一方面,根据法官和技术专家各自的专业特长,构建法官与技术专家相互制约机制。这种制约机制的构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一是遵循环境审判专业化的基本思路,除了要设置专门化的环境审判机构外,还要优化法官的知识结构,以发挥法官对技术专家的监督作用。因为,在环境审判中,如果出现专家各执一词、相互对立的状态时,对专业知识一无所知的法官根本无法进行取舍。[13](P216)如果法官既懂法律又有一定的相关专业知识背景,则更能有效地与专家沟通与对话,从某种程度上构成对技术专家的监督力量,从而提高环境审判的质量和社会公信力。在我国高等院校不断加强双学位、专业硕士学位等复合型人才培养的背景下,法院可以遴选一批一专多能的具有复合知识背景的人士作为环境审判法官。二是对于法律知识严重缺乏的技术专家,需强化法官的释明义务。如前所述,案件事实的认定并非纯粹的发现客观事实,而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法律事实,因此经常涉及法律与事实的纠缠。技术专家由于欠缺法律训练,其对事实的判断往往遵循的是纯科学思维,而这有时难以满足审判需求。所以,法官应在必要时进行法律释明,向专家指出其忽视的但实则重要的法律观点和法律政策,并给予其理解、领会和发表意见的机会。[14](P128)但是根本原则是法官不能放任技术法官作出司法终局意义上的判断,应禁止技术专家取代法官行使法律上的判断权。
总之,环境损害技术鉴定与司法认定问题,是一个既涉及技术判断又涉及法律判断的综合性课题,需要司法机关与技术专家构建协同制约的关系,更需要在尊重司法和技术规律的基础上,完善技术专家介入环境司法程序机制。任何一种参与诉讼的专家制度类型都应当符合正当程序的价值理念,通过司法程序制约机制,保障专家意见的客观公正;同时,法官作为事实最终认定者,既要尊重专家的技术专长,又要避免专家对审判权的侵犯,并在专家意见的论战中做出独立的分析判断,从而达到准确认定环境案件中专门性事实问题的目的。
注释:
①例如,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需要解决专门性问题时,有关部门有义务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指派有专业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此后,1991年民诉法第72条、2012年修改后的民诉法第76条做了大致相同的规定,为技术专家介入司法程序提供了法律保障。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改变了此前主要依靠部门规章调整司法鉴定活动的局面,成为我国司法鉴定领域具有最高效力等级的法律依据。
②请参见王继然的《天津高院建立专家咨询制度》,发表于《法制日报》,2009年11月24日(第5版);闫艳的《环保专家担任审判咨询员》,发表于《中国环境报》,2010年3月18日(第3版);黄宏的《沪苏浙法院共享专家咨询库》,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10年4月21日(第2版);杨毅涵的《知识产权审判技术咨询专家库建立》,发表于《福建日报》,2011年4月26日(第2版)。
③请参见(2014)烟民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裁判文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④请参见(2014)鲁民一终字第577号民事判决,裁判文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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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ontheInductionMechanismofTechnicalExpertsinEnvironmentalJudicialProcess
WANG De-xin, WANG Lei
(Law School, Shandong Normal University, Ji′nan 250358, China)
In the environmental judicial process, the court often encounters some specialized facts, which must be decided with the help of experts and technical means of environment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 According to China's law and judicial practice, technical experts involved in environmental judicial process have played four roles: judicial authenticator, expert witness, expert jurors and consultant expert. However, there are many problems in the running of relevant mechanism. So, we need to work at two levels (the judge level and technical experts level) and three angles (three mechanism of technical experts involved in the judicial process) to integrate and perfect relevant mechanism and to promote the specialized facts decided more scientifically and impartialy in environmental justice.
environmental justice; technical experts; induction mechanism; integration
DF794
ADOI10.3969/j.issn.1671-1653.2017.03.007
1671-1653(2017)03-0047-07
2017-07-06
山东省软科学研究计划一般项目(2016RKB01321)
王德新(1978-),男,河南确山人,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博士,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王 蕾(1993-),女,山东青岛人,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2015级民事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