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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诉讼人身信息采集制度研究

2017-02-23张彭皓

关键词:私密性人身侦查人员

张彭皓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38)

① Y-STR检验是近几年刚刚在司法取证中兴起的一种家族族谱基因检测方式,其是指Y染色体上的短串联重复序列(a short tandem repeat on the Y-chromosome),Y-STR具有男性单性遗传特点,同一父系的所有男性个体都具有同源Y染色体,其能大大缩小了DNA采集检测范围。

②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0条。

③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6条。

④ 《刑事诉讼法》第130条: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⑤ 参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13条。

刑事诉讼人身信息是指在人身检查过程中通过侵入式与非侵入式检查方式所获得的身体物理痕迹、组织物及体液等出自或附着身体之物的信息。人身信息的采集在刑事诉讼中有着重要意义,其对于明确案件侦查方向、缩小犯罪嫌疑人范围、提高案件侦破效率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如曾经震惊全国的“白银连环杀人案”,于28年后能够得以侦破,便是得益于DNA技术的应用,本案中侦查机关凭借Y-STR遗传标记的技术得以找到真凶①。目前,中国相关制度在立法和实践方面暴露出诸多不足,如司法审查缺位、对象范围狭窄、分类标准缺失等问题。

一、中国人身信息采集制度的立法梳理

(一)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

中国在法律、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不同层级的法律文件中均有涉及人身信息采集制度的规定,依据所规范的采集主体和内容等而各有侧重。根据《立法法》②中关于国务院各部有权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制定规章和《标准化法》③中关于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定行业标准的规定,部门规章和行业规范具有法律效力,对侦查机关进行人身信息采集工作同样具有指导和规范意义。

在法律层面,针对人身信息采集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中,其中对人身检查中人身信息采集的目的、主体、对象、内容、强制采集情形和检查妇女的特殊要求进行了规定④。

在部门规章层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高检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中有关人身信息采集制度与刑事诉讼法基本一致,但在内容上更为具体,指导性更强。其中《高检规则》对于何种情况下需要医师采集生物样本进行特别说明,即采集血液等生物样本由医师进行⑤。《程序规定》对于被害人死亡情况下生物信息采集、强制采集审批权和检查情况记录等方面在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加以进一步说明。其一,在被害人死亡情况下,采集死者生物样本作为确认死者身份的一种方式;其二,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了侦查人员在“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采集人身信息,但并没有对审核条件进行说明,公安部《程序规定》中对此加以明确,要求需要获得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采取强制采集措施;其三,对人身信息采集情况应以笔录形式加以固定,而且规定了人身信息采集见证人在场制度*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2条。。相较于以上立法规定和部门规章,2013年通过实施的《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对活体检查做出更加详尽的说明,包括人身信息采集内容、场所、主体等方面*参见《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第16条。。

在规范性文件层面,公安机关出台一系列规定对人身信息采集制度加以规范。《公安机关指纹信息工作规定》对指纹信息采集对象、采集主体、采集设备和采集程序等方面加以规定*参见《公安机关指纹信息工作规定》第11条,第12条,第13条。。比较而言,《法医学物证检材的提取、保存与送检》对人体信息采集规定得更为全面而详尽,对血液、精斑、唾液、尿斑、毛发、粪便、人体软(硬)组织、阴道分泌物、羊水、恶露、乳汁斑、呕吐物等不同生物样本的采集方式加以说明*GA-T169-1997.《法医学物证检材的提取、保存与送检》[S]。。关于人身信息采集规范方面的行业标准还包括《法庭科学DNA实验室检验规范》*GA-T383-2002.《法庭科学DNA实验室检验规范》[S]。、《人精液PSA检测金标试剂条法》*GA766-2008.《人精液PSA检测金标试剂条法》[S]。和《人血红蛋白检测金标试剂条法》*GA765-2008.《人血红蛋白检测金标试剂条法》[S]。等,主要是对检验原理、试剂与器材使用和操作步骤等加以规范。

(二)人身信息采集工作的范畴

在不同法律位阶的规定中,对于刑事诉讼人身信息采集工作范畴做出不同的规定。

其一,在生物样本采集内容方面。《刑事诉讼法》对采集的人身信息进行非穷尽式的列举,在血液、尿液后加“等”字,即除此之外,还应包括精斑、汗液、粪便等一切在刑事诉讼中需要鉴定、比对的生物样本*陈冠中、陈学权认为,采集样本的范围包括人体血液、唾液、精液、尿液、粪便及人体其他分泌物、毛发、阴毛、指甲、指纹、掌纹及身体任何其他部位类似的印记。参见:陈冠中、陈学权.强制采集与人权保障之冲突与平衡[J].现代法学,2005,(5):45-54.王彬认为,不仅包括身体的自然组成部分,即人体血液、唾液、精液、尿液、粪便及人体其他分泌物、毛发、阴毛、指甲、掌纹、指纹、骨髓等,还包括从人体内部获取异物(不属于人体的自然组成部分的物品)的行为,如取出进入人体内的可疑物、药丸、纸团、子弹等。参见:王彬.论刑事诉讼中的强制采样[J].河北法学,2011,(8):150-160。。如上所述,在《法医学物证检材的提取、保存与送检》等具体的行业标准中对采集内容进行更加详尽的列举。

其二,在采集对象方面,《刑事诉讼法》、《高检规则》、《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中仅规定了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指纹信息工作规定》则将采集对象扩大到强制戒毒和收容教育等八类人群。

其三,在采集主体方面。《刑事诉讼法》、《高检规则》和《程序规定》规定一般情况下由侦查人员完成,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具有专门技术的人进行;同时,对于女性人身信息的采集需要由女工作人员或医师进行,鉴于专业医师职业性特征,对女性人身信息采集的医师可以为男性;《公安机关指纹信息工作规定》中的采集主体为侦查人员;在《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中,鉴于所采信息需要较高的专业技术能力,主体方面限定为法医等专业技术人员。

其四,在采集强制手段方面。《刑事诉讼法》、《高检规则》和《程序规定》条文中根据采集对象的不同进行区别对待。针对犯罪嫌疑人的指纹信息和生物样本的采集可以采用强制手段,而针对被害人则不得采取强制手段获取。

需要说明的是,《法庭科学DNA实验室检验规范》、《人精液PSA检测金标试剂条法》和《人血红蛋白检测金标试剂条法》等行业标准,其内容主要是采集生物样本的技术规范,并未涉及采集对象、主体和强制手段等方面内容。

二、人身信息采集的实践状况

笔者针对人身信息采集实践状况对A市部分分局、派出所进行走访调研。A市公安机关人身信息采集工作体现出如下特点。

(一)区分局与派出所的分工负责

在A市,人身信息采集主要由区分局和各辖区派出所负责完成,根据案件性质和采集信息对技术的要求进行分工,而且部分采集工作也会分流给社会上的司法鉴定机构来负责。

在案件性质方面,区分局主要负责刑事案件和卖淫嫖娼、赌博和吸毒现行犯的人身信息采集工作;各辖区派出所主要负责治安案件和行政案件。需要加以说明的是,对于吸毒人员的日常人身信息采集由派出所负责,派出所每个月对辖区内上述重点监控人群进行一次尿检,以便及时掌控吸毒人员是否存在复吸情况。

在采集技术要求方面,区分局主要负责毛发、身体私密部位、骨髓穿刺、DNA等对技术和人员要求较高的采集工作;各辖区派出所主要负责人像、掌纹、足迹、尿液和血液等技术要求相对较低的采集工作。其中,分局建立了专门的DNA生物实验室,人身信息的采集和处理分析采用流水线作业的形式,各实验室之间专门设有传送窗口,采集到的样本均在无菌环境下在各实验室之间传送,而且技术人员进入实验室前需要统一穿着实验服,并踩踏在实验区门前铺设的粘纸,以防实验员鞋底细菌被带入实验室污染生物样本。

在采集主体方面,区分局主要由刑事侦查人员和法医负责采集,各辖区派出所主要由民警负责采集。各区分局法医和侦查人员所负责的案件类型也有所区分,法医主要负责行凶、杀人、抢劫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案件的人身信息采集工作;刑事侦查人员主要负责盗窃等一般刑事案件的人身信息采集工作。

(二)公安机关与其他机构的合作

在实务工作中,人身信息采集除了上述的区分局和派出所“分工负责”模式,还采用了合作模式。即指公安机关和司法鉴定机构或医院之间的配合。鉴于女法医或女侦查人员相对较少的现状,公安机关在很多情况下对女性的人身信息采集交由公安机关指定的医院或由省级司法行政机构核准成立的司法鉴定中心完成。需要说明的是,司法鉴定中心属于社会组织,由行业协会自律管理,司法部负责监督、检查*参见《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4条。。因其并不隶属于公检法机关,从而确保了鉴定行为的中立性,鉴定结果也更易得到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认可。

(三)公安机关广泛采集与分类归档

目前,我国全国范围内的“DNA信息库”正在建设完善中,各级公安机关高度重视,如A市公安机关将DNA采集数量作为各辖区派出所量化考核标准之一。在采集范围方面,以各辖区派出所为例,采集对象不仅包括治安、行政违法人员,在“走失案件”中,对于走失人员的近亲属也要进行采血获得DNA信息,录入“建库宝”DNA信息采集登记系统。该系统与各省的DNA信息库联网,从而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同一性比对,作为走失人员找寻工作的技术支撑。在信息归档方面,录入的电子信息统一上传到公安系统;所获得的样本实物中血液样本每周以快递方式上交各区分局,统一入库保管;而尿液等生物样本则由派出所自行保管,笔者所调研的派出所大部分配备了存放尿液检测专用冷柜。

(四)实践状况评析

1.模式创新

A市公安机关人身信息采集的工作模式有诸多方面值得借鉴,其创新之处可以总结为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理念超前。一方面,A市公安机关在全市范围内建立公民基本信息数据库,并且录入全国公安系统实现资源共享,以警务大数据建设助推公安改革;另一方面,采用快递方式运送所采集的生物样本,分担了侦查人员的工作压力。

第二,技术革新。一方面,硬件技术的支撑。A市各区分局正在大力建设生物实验室,用以满足警务大数据系统工程中对数据处理和计算的需要。另一方面,软件技术的支撑。A市各辖区派出所均安装了“建库宝”DNA信息采集登记系统,从而完成警务大数据的智能搜集和分类管理。

2.实践困境

A市公安机关人身信息采集工作无论是工作理念还是技术发展方面都走在全国公安的前列,但在实务中依然存在诸多困境。

第一,法无授权而为之。依据我国现行法律,人身信息采集的对象仅为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而实务中为了侦破案件需要,有时大范围地采集生物样本从而寻找突破口,因而在法律实践中侦查机关将采集对象扩大到第三人,而且第三人范围不确定[1](P85-98)。

第二,受限于现有刑事科学技术水平。刑事DNA的获得可以来源于血液、毛发、口腔黏膜细胞、唾液、精斑等[2](P102-110)。实务中对于人体DNA信息的采集主要以采血这种对人身侵害性相对较强的方式完成。一个原因是,相较于其他生物样本,血液更易于保管而且可以反复使用;另一个原因是,通过采血的方式进行DNA信息鉴定结果最准确。由于现有科学技术水平的局限,对其他生物样本进行实验分析所得结果会发生错误而误导侦查。

三、中国相关立法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中国刑事诉讼人身信息采集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检、公安部的部门规章中,相关领域的立法在形式上过于单薄,内容上过于笼统。《刑事诉讼法》中只有一个条文涉及人身信息采集,仅对采集对象、内容和强制采集适用情形做了粗略说明,对于人身信息采集的启动条件、实施程序等均未涉及。而且对于何种情况下可以采取强制采集措施,只是以“认为必要的时候”[1](P85-98)这样带有较强主观色彩的字词一笔带过。

(一)程序启动缺少司法审查机制

刑事诉讼人身信息采集都被视为对公民基本权利产生重大影响的侦查行为,中立司法审查机关的介入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保障采取该行为的客观性、必要性和紧迫性。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人身检查审批是一种自我授权的模式,即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各自掌握本部门侦查环节中的人身信息采集决定权。这种缺少外部机构审查的工作模式,极易造成权力的滥用,有时侦查机关出于侦破案件的巨大压力而对公民合法权利不予考虑,出现“拉网式采集DNA”*拉网式DNA检验,是指在尚未确定具体的犯罪嫌疑人、仅怀疑某一群体中可能隐藏有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为了寻找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对该特定群体全面抽血并进行DNA分析。参见:陈学权.德国刑事诉讼中DNA检验立法评述[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10):123-127.亦或称为“大范围抽血采集DNA”或“大规模无令状DNA测试”。参见:王志刚.“大范围抽血采集DNA”现象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2(2):62-66。。警方高度依赖DNA技术会滋生工作惰性,从而疏于提升其他方面的案件侦查能力[3]。

例如,山东滨州学院案。2013年,山东省滨州学院发生三十余起学生宿舍内财物被盗案件,警方介入调查后认为不能排除学生作案的嫌疑,为了揪出学生宿舍里的小偷,警方对滨州学院五千余名学生采集了DNA信息。再如,武汉大学珞珈学院案。2013年某晚,该校一位女生在返校途中失踪遇害,警方为了寻找犯罪嫌疑人对案发周边四所学校的数千名男性师生采集了DNA信息。

在美国,人身信息采集的启动设置了严格的审核启动程序,其主要体现在“合理的根据”“令状主义”两个方面[4](P81-89)。“合理的根据”,是指人身信息采集申请和做出审查决定都必须有合理根据,即要符合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了依照合理根据,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具体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参见:任东来,陈伟,白雪峰.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的要求,法院才能向侦查机关核发令状进行人身搜查。“令状主义”,是指侦查机关在进行人身信息采集之前,必须向中立的司法机关提出申请,后者对申请形式和实质内容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法定条件才能发布许可令。但也存在例外情况*此处所说的特殊情况包括两种:其一,证据有损毁或灭失的危险。即在警察认为情况紧急,必须立即进行人身检查,否则证据可能面临损毁或灭失的危险。其二,生命安全面临威胁。如在某些体内藏毒的案件中,如果警察不对犯罪嫌疑人立即进行人身检查,对方随时可能面临生命危险。参见:[美]德雷斯勒,迈克尔斯.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M],吴宏耀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即特殊情况下侦查机关在无证情况下可以先行人身检查,特殊情况消除后再向司法机关申请许可。

德国在人身信息采集制度方面,同样实施决定权与实施权相对分离的模式。所谓“相对分离”*《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八十一条a 第二款规定,法官有权命令前款措施,在迟延可能危及侦查结果情况下,检察院及其侦查人员亦有权命令。,是指一般情况下侦查人员欲进行人身信息采集需要得到法官的授权,即人身信息检查决定权被赋予法院,侦查机关无权自我授权进行该项活动。但是此处的相对分离,并不是说决定权绝对由法官来掌握,当出现如果延迟采集将危机结果的时候,检察官及其辅助警察*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警察是检察院内部的警察,而非警察机关中负责侦查的警察。笔者认为,其应当与我国检察院中的侦查员性质相似。我国检察院侦查员工作职责主要包括:1.审查批准或决定逮捕;2.刑事立案监督;3.侦查活动监督。被赋予采取该项措施的决定权。

(二)人身信息采集对象范围狭窄

我国刑事诉讼人身信息采集对象限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包含第三人[5](P123-128)。但上述在我国发生的多起大范围采集DNA的案件都已说明对第三人人身信息采集是现实存在的。可见,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第三人进行的人身信息采集行为是无法可依的,暴露出立法与司法实践需要相脱节的现实困境。

德国的人身信息采集将第三人囊括其中,而且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第三人生物信息*《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八十一条c 第一款规定,对于被指控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如果考虑将其列为证人,仅当为查清真相,必须确定其身体上是否留有犯罪行为的特殊痕迹或结果时,才能不经同意进行检查。也可以被限制性强制采集,但是必须符合此行为是对侦查行为必不可少的条件下才能进行,而且要符合“证人原则”和“痕迹原则”[6]。所谓“证人原则”,是指侦查机关有充分理由相信该第三人能够充当证人的前提下,才有可能成为限制性强制采集的对象。此处的证人,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第三人,并不需要对年龄、民事行为能力等方面进行考虑,婴儿、精神病人等都可以成为被限制性强制采集的对象。“痕迹原则”,是指被强制采集人身信息的证人必须在其身上留有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从而通过对其进行人身信息采集可以推测出行为人或犯罪手段。

(三)人身信息采集分类标准缺失

两大法系国家中大多以对公民私权利的侵犯性的大小分为侵入式和非侵入式两种人身信息采集方式。非侵入式采集是指侦查人员凭借五官对人的身体特征和状况进行的检查,而不借助任何外在的器具。如采集人体身高体重或伤痕等外部特征、毛发、指纹、人体表皮组织等信息。侵入式采集是指侦查人员需要借助仪器设备对体内生物信息的采集,如采集血液、尿液、精液、体内隐藏物等信息。

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对不同采集方式或采集对象加以区分,而是一而概之,采用相同的启动标准,而且对采集主体、采集地点、采集程序都未加以说明。一方面,没有依据强制采集的侵害程度进行分类,公安机关可以肆意启动侵犯性更强的人身信息采集手段而不受任何约束,这不利于对公民隐私权的精细化保护。另一方面,没有依据采集对象进行分类。其一,由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特殊人群在心智等方面不成熟、不健全,针对此类人没有设定单独的采集分类标准,不利于对此类特殊人群的特殊保护。其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是国家刑罚权行使的对象,其对强制处分有容忍的义务,而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第三人的基本权利可能采取强制措施的限制,但依据比例原则要求国家追诉机关只能在更为紧迫的情况下,通过更高的证据标准,才能对其实施人身检查[7](P77-87)。

反观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日、英等国均设有详细的人身信息采集分类标准。在日本的刑事诉讼法中,根据人身信息采集措施对公民私权利的侵害程度不同分为勘验性人身检查和鉴定性人身检查[8](P69)。勘验性人身检查,是指只通过侦查人员凭借五官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特征和状况进行的检查,而不借助任何外在器具。这种人身信息采集方式对人身侵犯性相对较小,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日本法律中赋予侦查人员直接强制的权力。相比较而言,鉴定性人身检查对公民私权利的侵犯性更加严重,其既包括非侵入式的人身信息采集,也包括侵入式的体内生物信息采集。此外,在《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1984)》中,依据采集内容的不同将人身信息采集分为私密性样本的采集和非私密性样本的采集,并对采集对象、内容、主体、场地、自愿性与强制性等方面做出严格的限制[9]。

(四)尚无私密性人身信息采集制度规定

私密性人身信息采集,是指对人体除口腔之外的其他开口部位的样本进行采集[10](P574)。其对公民私权利会造成较严重的侵犯,而在我国立法中对其主体并未加以单独规定,法条中所列主体主要为侦查人员,在必要时才由法医或医师进行。此外,在私密性人身信息采集对象方面,我国现行法律中除了对女性加以特殊规定以外,对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特殊人群并未加以说明。而两大法系很多代表性国家对私密性人身信息采集主体均加以明确限定,其中以英国为代表。《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1984)》对私密性人身信息采集主体和适用条件加以严格限制[9]。

其一,关于适用条件方面。英国法律规定了警察可以进行侵入性人身信息采集的两个理由。一方面,主要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藏有危险品的情况,如果警方不及时采取人身检查,可能对其自身和其他人员生命安全造成威胁;另一方面,是为了阻止犯罪嫌疑人继续犯罪的可能。此种情况主要针对体内藏毒的犯罪,警察机关必须及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信息采集,以防毒品被秘密转交给他人。同时,以上两种情况还需要在满足穷尽其他一切非私密性样本采集方式而无法排除的情况下,警察才可以进行。

其二,关于采集主体方面。由于私密性人身信息采集专业性较高,出于对被检查对象隐私权和健康权的考虑,只能由注册医师或注册护士执行该行为。对于体内藏毒的样本采集,只能在医院、诊所、其他医疗地点进行而不包含警署,其原因在于对于体内藏毒的样本采集对环境和医务器械要求更高,在警署内进行可能无法满足要求。

此外,英国的警察机关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私密性人身信息采集只能在同性间进行,而且必须要有同性的适当成年人在场,除非被采集对象明确要求某一特定的异性到场,而且该异性当时恰巧在场。该项规定是出于对特殊人群最大限度保护之考虑,但也充分遵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如果未成年人向特定的适当成年人当面表示不需要该成年人在场,而且该成年人也表示同意。在此情况下,警察可在无适当成年人在场情况下对未成年人进行私密性人身信息的采集,并将此情况记录在案由适当成年人签署。

四、刑事诉讼人身信息采集制度完善建议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单独设立“人身检查”章节大有必要,其内容应该包括对人身信息采集的目的、主体、对象、启动和实施程序要求、强制与非强制采集等,其中的具体制度设置笔者在后文予以详细说明。一方面,采用专章规定的形式,不但可以保持刑事诉讼法的完整性和连贯性,而且对于侦查人员更具有指导性和操作性;另一方面,通过法律层面立法对人身信息进行系统规定,更有助于对规范侦查人员的工作,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公权力的滥用。

(一)构建人身信息采集司法审查制度

综观世界上许多法治国家在相关领域的做法,人身信息采集均设置了外部审查程序,中国可借鉴美、德等国的做法。鉴于侵入性和非侵入性人身信息采集对公民私权利的侵犯程度有所不同,决定权主体应有所区别。

其一,对于非侵入式人身信息采集,沿用现有的审批模式,依然由上级主管机关负责人批准实施。其二,对于侵入式人身信息采集则由外部中立机关审核批准。具体而言,对于公安机关的此类侦查行为,决定权由检察院掌握;对于检察院的此类侦查行为,决定权由法院掌握[11]。同样,这种外部机关审核模式也不能是绝对的,要充分考虑侦查活动的时效性和便宜性[12](P17-37)。在紧急情况下*此处的紧急情况可以参照美国的相关规定,即证据面临损毁灭失或生命安全面临威胁的情形。,侦查机关可以先行采集,紧急情况消除后再向审查机关说明情况和补办手续[5](P123-128)。

(二)人身信息采集分类制度

只有依据不同的分类设立不同的人身信息采集启动审核要求和行为规范,才能更有效地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不受公权力的随意侵犯。

我国可以参照日本采用“侵入式人身信息采集”和“非侵入式人身信息采集”的分类标准。这种分类标准有以下三个方面的优势:第一,此种分类模式在很多国家已经建立,积累了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可以供我们借鉴参考。第二,此种分类模式对侦查人员指导意义更强。此种分类模式简单易懂,侦查人员参照此模式能快速地判断所要进行的是属于强制性或非强制性人身信息采集行为。第三,此种分类模式更有利于保障采集对象的自身权利。采集对象依据此分类标准可以准确地判断侦查人员对自己所进行的人身信息采集行为属于何种类型,从而确定侦查人员是否滥用权力侵犯了自身合法权益。

(三)规范私密性人身信息采集制度

私密性人身信息采集对公民私权利侵犯程度大,有必要对其适用进行严格规范。其一,采集主体和适用条件方面。中国刑事诉讼私密性人身信息采集也需要对主体和适用条件加以明确限定。依据上文所提及的人身信息采集分类标准,在法律中应当规定对于私密性人身信息采集必须由专业医师进行*笔者认为,此处的医师应限制为已经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医生,而不包含护士或实习的医学类院校学生。,而且地点应当限定在医院、诊所或其他医疗机构。在适用条件上,启动程序依照上文所提及的侵入式人身信息采集规定执行。在必要性方面,应当满足“确有必要”和“已经穷尽非私密性人身信息采集方式”双重要求。其二,采集对象方面。第一,对特殊群体的特殊保护。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心智上不成熟或不健全,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对自己的行为或是别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无法判断和控制,其私权利更易受到侵害,所以有必要对这类特殊人群在私密性人身信息采集过程中加以特殊保护。中国在完善相关制度方面,可以以英国的规定为蓝本,此类特殊人群进行私密性人身信息采集必须在同性间进行,而且必须有监护人在场。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的性别方面,要充分考虑丧父或丧母等现实情况,可以允许异性法定监护人到场。而对于指定监护人应当严格限制为同性。第二,扩大同性采集的适用对象。出于对女性羞耻心的特殊保护,各国的法律规定中对于人身信息采集都规定了针对女性的同性采集原则。在德国的刑事诉讼法中也同样有此规定,但却将这种特殊保护对象扩大到男性,即对男性私密性生物信息采集的主体限定为男工作者或医师*《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八十一条d 第一款规定,如果身体检查可能伤害羞耻感,则由同一性别人、女医师或男医师检查。。男女采用相同的同性采集原则,体现了法律对被采集对象的性隐私权和人格尊严的充分保护,同时也是男、女性平等权的充分体现。

在国际上,近几年男性的性权利的保护逐渐受到人们关注和重视,而且在我国的法律中已经对此有所体现*如《刑法修正案(九)》中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修改为强制猥亵、侮辱罪,其中将强制猥亵行为的犯罪对象扩大到男性。。据此,我国刑事诉讼私密性人身信息采集中的“同性采集原则”也应当扩大到男性。

(四)把第三人列入人身信息采集对象

在两大法系代表性国家中,德、日等国都已将第三人列为刑事诉讼人身信息采集的对象,充分肯定了第三人人身信息对侦查突破和案件侦破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而且上文所述的“白银连环杀人案”中也是对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的生物信息采集才使本案得以突破。可以说,将人身信息采集对象扩大到第三人有着现实必要性。

我国公民有协助警察办案的义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34条。,所以刑事诉讼中有必要将第三人列为人身信息采集的对象,但应对该项制度加以严格规制。该项制度应当以第三人自愿为原则,以强制采集为例外[6]。

对第三人人身信息的强制采集,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严格规范:

第一,在启动程序上,应当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双重标准。在实质要件上,对于第三人采取强制性采集,应当符合“证人原则”和“痕迹原则”;在形式要件上,应当严格落实外部审核批准制。而且,这种外部审核必须是绝对性的,不存在所谓“紧急情况”下侦查机关可以先行采集的情形。

第二,在实施程序上,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的渐进式强制措施制度,即分解为间接强制和直接强制两个步骤*参见《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37条、138条 、139条。。间接强制是勘验性人身信息强制采集的第一步。如果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拒绝人身信息采集,可能面临罚款或拘留,甚至是二者并处。直接强制是在间接强制无效的情况下所采取的第二步措施,即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对于被处于罚款或拘留的前提下,依然不接受人身信息采集,而且侦查机关认为对该对象的信息采集确有必要的情况下,经授权可以强制采集*在日本,对第三人的直接强制性人身信息采集也受到严格的限制。侦查机关启动该程序需要得到法院的授权,而且法院为了保持审慎态度和充分尊重当事人表达自由,在批准人身信息采集之前要充分听取检察官意见和当事人异议。。

[1]赵秉志,孟军.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隐私权保护——以刑事被追诉人为视角[J].法治研究,2017(2).

[2]刘广三,汪枫.刑事DNA采样和分析中的法理思考[J].法学杂志,2015(3).

[3]Samuel Walker. Police DNA “Sweep” Extremely Unproductive[EB/OL].http://samuelwalker.net/wp-content/uploads/2010/06/dnareport.pdf,2017-5-12.

[4]王志刚.刑事人身检查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

[5]袁志.人身检查程序的法律完善[J].法学,2004(11).

[6]林钰雄.对第三人之身体检查处分——立法原则之形成[J].台大法学论丛,2004(4).

[7]杨雄.刑事身体检查制度的法理分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2).

[8][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刘迪,张凌,穆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9]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84[EB/OL].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1984/60/contents,2017-5-13.

[10][英]迈克·麦维尔.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M].岳礼玲,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1]林钰雄.刑事诉讼法[M].台北:元照出版社,2013.

[12]陈卫东,程雷.任意侦查与强制侦查理论值介评——以同意取证行为为核心的分析[J].证据学论坛,2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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