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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严厉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有效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

2017-02-23

现代世界警察 2017年2期
关键词:定罪依法诈骗

依法严厉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有效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

插图/沈欣

近年来,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持续高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上下游关联犯罪不断蔓延。此类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干扰电信网络秩序,严重破坏社会诚信,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信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等六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通告》。据公安部统计,自2015年11月部署开展全国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专项行动以来,截至2016年12月20日,全国共破获各类电信网络诈骗案件11.5万起,查处违法犯罪人员5.5万名,打掉犯罪团伙7700个,捣毁诈骗窝点8200个,收缴赃款赃物价值23.8亿元。为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2016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了《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为司法机关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提供了明确遵循,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形成打击合力、提高打击效能。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要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特点,坚持全链条全方位打击,坚持依法从严从快惩处,坚持最大力度最大限度追赃挽损,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协作配合,坚决有效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

@牧羊人:实践中,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手段五花八门,形式不断翻新。请问,公安机关对哪些电信网络诈骗行为要依法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

刘警官:《意见》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性质和特点,实行全国统一数额标准和数额幅度底线标准。按照《意见》第一条,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的,应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立案侦查。两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依法定罪处罚。

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处罚: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两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犯罪嫌疑人实际骗得财物的,以诈骗罪(既遂)定罪处罚。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或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五千次以上的。上述“拨打诈骗电话”,包括拨出诈骗电话和接听被害人回拨电话。反复拨打、接听同一电话号码以及反复向同一被害人发送诈骗信息的,拨打、接听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累计计算。因犯罪嫌疑人故意隐匿、毁灭证据等原因,致拨打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的证据难以收集的,可根据经查证属实的日拨打人次数、日发送信息条数,结合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时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乱刀客:电信网络犯罪往往牵涉其他相关犯罪,实践中有时也难以区分。请问,《意见》对电信网络诈骗上下游关联犯罪的数罪并罚问题有明确规定吗?

刘警官:《意见》第三条明确要求全面惩处关联犯罪:(一)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中,非法使用“伪基站”“黑广播”,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符合刑法第288条规定的,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窃取或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符合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应依法予以并罚。(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四)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没有证据证明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符合刑法第177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五)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312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转移财物的;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多次使用或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的。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实施上述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依法裁判,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该犯罪行为确实存在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六)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诈骗信息大量传播,或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286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七)实施刑法第287条之一、第287条之二规定之行为,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八)金融机构、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业务经营者等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利用,使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苦行僧:电信网络犯罪往往是团伙作案,团伙成员之间的关系也比较复杂,有时主观故意还不明显。请问,《意见》对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与主观故意有规定吗?

刘警官:根据《意见》第四条的规定:(一)3人以上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依法认定为诈骗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犯罪集团中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依法从严惩处。对犯罪集团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特别是在规定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协助抓获主犯、积极协助追赃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全部犯罪包括能够查明具体诈骗数额的事实和能够查明发送诈骗信息条数、拨打诈骗电话人次数、诈骗信息网页浏览次数的事实。(二)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上述规定的“参与期间”,从犯罪嫌疑人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开始起算。(三)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结合犯罪嫌疑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四)负责招募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或制作、提供诈骗方案、术语清单、语音包、信息等的,以诈骗共同犯罪论处。(五)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但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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