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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权利保护制度之完善

2017-02-12朱科

21世纪 2017年1期
关键词:案外人仲裁庭异议

文/朱科

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权利保护制度之完善

文/朱科

导 读

我国仲裁法对仲裁第三人权利保护的规定严重不足,极易发生第三人权利被侵害后得不到救济的情况。应借鉴域外立法,建立第三人有条件地加入仲裁制度、第三人撤销裁决之诉制度和第三人执行异议制度。

完善仲裁第三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必要性

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是指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随着经济关系的复杂化,某一笔交易往往只是复杂交易链条中的一个环节,涉及的往往不仅仅是两方当事人,而可能涉及多方人员,尤其是在国际航运、国际贸易、建筑等领域更是如此。因此,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往往会涉及除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但是,由于仲裁的自治性、契约性和协议的相对性,第三人较难参与仲裁程序,其所了解的事实、证据和所持的意见、主张也没有机会向仲裁庭反映,其合法权益在仲裁中很容易受到损害,特别是在当前,无论是在民事诉讼中还是仲裁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搞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的案件屡见不鲜,这就使第三人权利保护问题更显重要。

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对第三人的权利保护作了较为完备的规定:一是在案件审理时有权参加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诉讼第三人可以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他们都有权参加诉讼,其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有权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提起诉讼。二是在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有权对损害其合法民事权益的错误裁判提起撤销之诉。《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三是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对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法第227条还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四是在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被裁定驳回后,还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在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法律赋予了诉讼第三人在案件审理时、审理后、判决执行时以及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共四个环节通过四种方式维护合法权益的权利。

但是,对仲裁第三人,法律保护就显得十分薄弱。一是在仲裁中,由于仲裁的自治性和保密性,第三人一般无权参加仲裁,也难以及时得知他人已提请仲裁的信息。二是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只有仲裁的当事人才有权依照《仲裁法》第70条、《民事诉讼法》第274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第三人不具有这一权利。三是在仲裁裁决执行中,也只有作为当事人一方的“被申请人”才有权依照《仲裁法》第71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74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第三人同样没有这一权利。第三人唯一可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途径仅仅在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作为“利害关系人”对违反法律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以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对后一异议,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认为 “理由成立”,也只是“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如认为理由不成立,则裁定驳回,且一旦驳回,则再无别的救济之路可走,因为《民事诉讼法》第227条随后关于“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规定,仅适用于民事诉讼中的案外人,而不适用于仲裁案外人(第三人)。

上述对比分析说明,法律对诉讼第三人的保护与对仲裁第三人的保护相差十分悬殊。照理说,由于仲裁比诉讼更追求效率、强调保密、外部监督少,难免对公正有所减损,且实行一裁终局,故出错的可能性明显大于诉讼,仲裁第三人合法权益被侵害的可能性也会明显大于诉讼第三人,对仲裁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应当比诉讼第三人更为周密。然而,实际情况恰恰相反,故亟须改革完善仲裁第三人的权利保护制度。

域外仲裁第三人权利保护的措施

纵观域外对仲裁第三人权利保护制度,主要采取以下法律措施:

(一)允许第三人有条件地加入仲裁程序

一些国家在仲裁立法中明文规定允许仲裁第三人参加仲裁,并就其参加仲裁设置相应需要满足的法律要件。如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045条规定:经与仲裁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出书面申请,仲裁庭可以允许该第三人参加或介入仲裁程序;如果第三人根据他与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协议参加仲裁,其参加、介入或联合索赔仅可由仲裁庭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许可;一旦获准参加、介入或联合索赔的,第三人即成为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比利时《司法法典》第1696条也作了类似规定。

在仲裁规则层面,世界上一些较大的仲裁机构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瑞士国际仲裁规则》等,都规定了第三人可以有条件地参加仲裁程序。如《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规定,在任何时间,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员应任何当事人的申请,可以颁布作为中间救济措施之一的追加第三人的措施,仲裁员追加第三人的权力依赖于第三人的同意和仲裁程序当事人之间没有相反的协议表示反对。

(二)第三人提起取消仲裁裁决之诉

取消仲裁裁决之诉,是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第三人为了直接对抗并否定仲裁裁决而提起的诉讼。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仲裁篇第1470条规定,案外人因仲裁裁决损害其利益的,有权提起取消仲裁裁决之诉。

(三)第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这是第三人在仲裁裁决执行程序中提起的诉讼。德国、法国、日本等国法律均规定第三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规定,第三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起四种异议之诉,分别是阻止让与的异议之诉、禁止让与的异议之诉、后顺位继承人的异议之诉、配偶的异议之诉。

综上所述,域外在仲裁中、仲裁裁决作出后、仲裁裁决执行时均有保护第三人合法权利的法律措施,这与我国民事诉讼中对诉讼第三人保护的措施较为类似。

我国完善仲裁第三人权利保护的制度框架

借鉴外国做法,并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第三人保护的规定,我国完善仲裁第三人的权利保护,建议建立以下三个制度:

(一)第三人有条件地加入仲裁程序制度

让第三人有条件地加入仲裁程序,一是有利于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情况的发生。二是有利于提高仲裁案件质量。三是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实现案结事了。四是有利于防止产生不协调甚至相互矛盾的裁决和判决。

同时还要看到,由于实践的需要,我国一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早在十多年前就已经对第三人加入仲裁作出规定,现今仍在不断探索完善。如2000年制定、2004年修改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0条规定:“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与反请求,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如认为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利害关系,经申请并与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经仲裁庭同意后,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2004年的《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7条、2006年的《烟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9条、第20条都有类似规定。《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第37条、第38条也对仲裁协议的他方当事人(即第三人)参与仲裁程序和案外人参与仲裁程序进行了规定,并设立了不同条件。可见,对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问题,在我国不仅理论上有热烈的讨论,而且早已付之实践。因此,在法律上规定第三人有条件地加入仲裁程序是完全必要的。

(二)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制度

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是指没有参与仲裁程序、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了自己合法权益的第三人,向法院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设立该制度的理由在于:首先,由于仲裁的自治性和契约性,第三人加入仲裁有较高的条件要求,往往比较困难,特别是在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仲裁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加上仲裁的保密性,使得第三人很难获悉他人提起仲裁的信息,因而即使法律规定了第三人可以有条件地加入仲裁,也只有少数案件的第三人能够加入仲裁程序。其次,裁决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制度以及笔者后文要提出的案外人异议之诉都只有被动防守的作用,而无针对错误裁决进行主动进攻的功能,无法彻底排除仲裁裁决的效力。再次,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制度或案外人异议之诉限于对仲裁裁决的执行有异议,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适用范围广于案外人异议之诉。最后,民事诉讼法赋予了诉讼第三人提起撤销裁判之诉的权利,合法权利更容易受到侵害的仲裁第三人,国家法律更应赋予其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权力。

(三)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

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未参与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执行中对执行存在异议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之所以要设立此制度,一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只有仲裁当事人才能提出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抗辩,第三人不是当事人,无权提出这种抗辩。二是一些第三人往往在法院来执行其财产时才知道仲裁裁决,此前无法通过前述的参与仲裁程序或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还有的裁决是外国法院作出的,而该国法律没有第三人撤销裁决之诉的规定,因而也无法通过这种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三是仲裁第三人在裁决执行中要主张的是实体权利,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由法院在深入审查的基础上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判明。四是按照法院的职能分工及“审执分离”原则,由民事执行部门负责处理第三人对实体权利的异议,无法保证其程序的正当性和决定的准确性。

这里需要附带述及的是,在设立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同时,要对现行的民事执行异议制度进行改革:对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程序的异议,仍由民事执行部门处理;对被执行人提出的实体权利的异议,应转民商事审判庭处理,其中对涉外仲裁裁决提出的实体权利的异议,应由涉外民商事审判庭处理。

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的制度设计

(一)加入仲裁程序第三人的实体要件

只要是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无论在仲裁中有无独立请求,都应允许其加入仲裁程序,否则该第三人很可能就其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另行申请仲裁或另行起诉。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必须把仲裁第三人与仲裁协议第三方(也称“仲裁协议第三人”)严格区分开来。仲裁协议第三方指的是虽然没有在仲裁协议上签字,但根据实际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或继受仲裁协议的人,当仲裁程序启动后,就要让他们进入仲裁程序而成为仲裁的当事人。而仲裁第三人却不同,他即使加入仲裁程序,也始终是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或第三位当事人。

(二)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程序要件

我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方法,并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机构这三方面内容。据此,第三人加入仲裁的程序要件为:

1.当事人、第三方、仲裁庭三方均同意。首先,第三人要明示同意,否则,就违反了仲裁自愿性原则。其次,双方当事人都应同意。因为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在当事人不同意第三人加入的情况下,如果强行让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就违反了仲裁协议的合意性和意思自治性,当事人就可能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根据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不予执行的抗辩。当前,有的国家的法律或仲裁规则只要求一方当事人同意就可以由仲裁庭决定将第三人引入仲裁程序。我认为这不符合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我国不宜仿效。

当然,当事人对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往往各怀心思,想通过仲裁从第三人处获得不当利益的当事人,特别是恶意串通虚假仲裁的当事人,一般不会同意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因此,当事人的“同意”既包括明示同意,也应包括默示同意,即不提出明确的反对意见。经第三人和双方当事人同意后,还应取得仲裁庭同意,并由仲裁庭决定。因为仲裁庭是仲裁的主持者和纠纷的解决者,应当以同意接受第三人这一新的工作对象为前提,各国的立法和仲裁机构的规则,也都以仲裁庭同意为要件。

至于谁有权提出让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的问题,笔者认为,既可以由第三人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由当事人中的一方提出书面申请,但一般不宜首先由仲裁庭提议。因为仲裁庭握有仲裁权,如其主动提议,可能会使当事人违心屈从。但是,仲裁庭可以提出案件所涉第三人,并就第三人是否加入仲裁的问题解释法律精神,分析利弊,然后让双方当事人自主权衡后提出自己的意见。

需要说明的是,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既可能在仲裁庭组成之后,也可能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在仲裁庭组成前加入的,由仲裁机构的秘书处代行原应由仲裁庭行使的职权,由其最终决定第三人是否加入仲裁程序。

2.以书面方式达成仲裁协议。在第三方、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应当以书面方式达成同意第三方加入仲裁程序的协议。至于协议的形式,既可以是正式的书面协议,也可以是以信件、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仲裁协议,但有关信件和数据电文必须能固定为证据。

(三)第三人的权利

借鉴诉讼第三人的分类,仲裁第三人也可以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在程序上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因而其加入仲裁实质上是仲裁的合并,该第三人是仲裁的当事人,应当享有当事人的权利;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不是仲裁的当事人,其仲裁地位既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因而不完全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据此,法律规定只能由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享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不享有。但是,对一些会影响到第三人实体权利义务的程序性权利,如申请回避权、陈述权、举证权、发表意见权等,则无论是哪种第三人都应得到保障。

然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理论上虽应享有当事人的所有权利,但有时有些权利却不一定能享受到,例如,选定仲裁机构、约定仲裁员人数、选定仲裁员、选定仲裁程序等权利,就要看第三人是在仲裁庭组成前加入还是在仲裁庭组成后加入:在仲裁庭组成前加入的,第三人有权与当事人一起约定仲裁员人数,约定三名仲裁员的,前两名仲裁员可由第三人和两名当事人一起采取每人选择多名仲裁员(如每人选择5名)的方式,在得票多的仲裁员中产生;第三名仲裁员则由三人共同选定或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指定。至于仲裁程序,第三人也有权与两名当事人一起选定。第三人在仲裁庭组成后加入仲裁程序的,只能放弃选定仲裁员的权力并认可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但是如果遇到仲裁员需要回避的情况,则第三人有权与另两名当事人一起议定新的仲裁员。

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制度设计

参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关于诉讼第三人提起撤销裁判之诉的规定,仲裁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制度拟作如下设计:

(一)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主体与客体

有权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第三人限于没有加入仲裁程序,因仲裁裁决的错误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人。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裁判之诉的实体要件一致。

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一般以因仲裁裁决错误而享有债权的当事人为被告。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客体为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之所以把仲裁裁决调解书也列入撤销之诉的客体,一是因为在仲裁中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占有较大比例。二是因为《仲裁法》第51条第2款规定:“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第56条关于诉讼第三人撤销裁判之诉的客体,也包括调解书。三是因为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仲裁的案件中,以“调解”结案的居多,而这类案件是当事人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的重点。

(二)第三人撤销仲裁之诉的时限和管辖

借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仲裁第三人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时限,也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为宜。

借鉴我国《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裁决之诉,也宜由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裁决作出地有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这一法律制度的,可向仲裁裁决作出地的国家法院提起该诉讼;裁决作出地没有该法律制度的,则只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程序中,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

(三)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审理和裁判

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除“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不具有可仲裁性”外,都是程序事项。而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审理的主要是实体内容,法院只有通过对案件有关实体内容的审理,才能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受诉法院审理仲裁案件的实体内容是否违反仲裁原理和仲裁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不违反,因为程序审查为主的原则和仲裁法等法律关于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仅适用于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仲裁第三人并未是仲裁的案外人,其提起诉讼的案件自然不受程序审查为主这一原则的约束;法院对第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提起的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应当适用诉讼的程序和标准,而不应适用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标准。这也是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区别。

对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法院经审理,如认为诉讼理由成立,应当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并对第三人与仲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重新确认,使第三人被损害的合法权益得到恢复。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只撤销其错误的内容(全部错误全部撤销,部分错误部分撤销),如有未撤销的部分,则仍然有效。第三人和原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如不服法院判决的,可以上诉。

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设计

(一)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和客体

提起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为没有参与仲裁程序、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存在异议的人。第三人表面上是对执行存在异议,但实际上是对执行的依据即仲裁裁决存在异议,因此第三人起诉应以仲裁裁决执行中的债权人(一般为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其目的是排除对仲裁裁决的执行。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客体为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其实质客体是仲裁裁决、调解书。

(二)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

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在执行中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起,因为它有利于及时对抗法院的执行行为,并便于该法院统筹协调执行与审理之间的关系,在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的基础上做出正确裁判。对该诉讼,法院应由审判庭审理。

这里需要研究的是,执行强调效率,对有的标的的执行,可能几分钟就能结束,而第三人对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和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却需要相当时间,如何协调二者的关系?笔者认为,可以采取提出执行异议和提起诉讼两步走、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异议诉讼两步审查的机制。第一步,第三人先提出执行异议,法院执行部门先对第三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进行初步审查,认为理由成立,或者执行异议之诉已被人民法院受理的,裁定中止执行;理由不成立的,予以执行。第二步,法院审判庭对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理,理由成立的,判决撤销执行程序;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法院的裁判,第三人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可以上诉。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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