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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认罪审程序的“破”与“立”
——以刑事速裁程序实践性考证为切入点

2017-02-12贾丽英

21世纪 2017年1期
关键词:速裁简易程序刑事案件

文/贾丽英

被告人认罪审程序的“破”与“立”
——以刑事速裁程序实践性考证为切入点

文/贾丽英

对被告人认罪审程序的探讨始终伴随着“公正”与“效率”两大司法理念的博弈与权衡。本文通过对被告人认罪审程序演进过程的探讨,进而论证作为“诉讼爆炸”时代应运而生的刑事速裁程序,应当是以“诉讼效益”为先导,体现合作性司法理念的轻微案件快速处理机制。在当下纠结于刑事速裁程序的存废问题显然没有任何实践意义,而如何实现程序的自我修正与完善,使其更加适应司法实践需要、保持自身旺盛的生命力和持久的活力,才是本文的立意所在。

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首度修改至今历经二十余载,不论学界还是司法界,始终以“公正”和“效率”为目标,不断探索诉讼制度的革新,借此推动程序正当性、科学性、有效性的进程。每一项诉讼程序的变革都曾承载着法律界的理想与期待,但当其植根于我国司法实践的土壤中,是可以结出众所期待的理想硕果,还是会因水土不服而逐渐枯萎,只有实践和时间才能给出真实的答案。

第一部分被告人认罪审程序改革进程的探讨——“且行且珍惜”

(一)1996年刑诉法引入简易程序开启了被告人认罪审程序的先河

被告人认罪审程序的实践源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订,此次修订对于被告人认罪的轻罪案件首次引入了简易程序,法官独任审判、精简庭审流程、公诉人不出庭、简化裁判文书等一系列大刀阔斧的改革,确立了简易程序独立的地位和价值。简易程序被立法顺利通过并迅速落地生根,得到了实务界的普遍接受和广泛适用。这次诉讼程序的变革毋庸置疑是成功的,它积极回应了社会各界对于“诉讼效率”的司法需求,并开启了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对于“效率”与“公正”并重的合作性诉讼模式的探索。

(二)2003年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推出实现了被告人认罪审程序由轻罪案件向重罪案件的阵地转移

21世纪初,犯罪率的节节攀升最终集聚成刑事案件的“井喷”,法官办案压力的不断累加必然迫使实务界寻求纾解压力的突破口,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以下简称简化审程序)正是在这样急切的司法需求中应运而生的。2003年两高一部共同出台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被告人认罪审程序开始由轻罪案件延伸向重罪案件。

简化审程序并没有像简易程序推行之初那样获得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致认可,相反学理界以“违背程序法定原则”为由对其口诛笔伐,反对之声此起彼伏。在理论界一边倒的批判和质疑声中,实务界对此程序却表现出极大的热情,并以实际行动给予了空前支持,至2008年,简化审程序适用率已占到全部普通程序案件的50%以上并且保持了持续稳定的态势。简化审程序之所以能够在实践领域立稳脚跟,根本原因在于其激励机制触动诉讼各方的神经:法官之所以更偏好该程序,不仅在于它对庭审效率的提升,更在于它对庭外环节尤其是对裁判文书制作环节的精简功能强大;对公诉人而言,该程序不仅解决了长久以来各界因复制主要证据环节带来的关于证据突袭的诟病,而且大幅度提升了公诉成功率;被告人愿意参与到该程序中来的最直接动因是通过认罪可以获得刑期上的对价优惠。

简化审程序是司法界突破常规,在实践性立法领域取得的一项突破,直接为2012年简易程序的立法修改奠定了基础。

(三)2006年“轻刑快审制度”,一场被告人认罪审程序“简者愈简”的漫长博弈

继简化审程序之后,实务界又在酝酿着一项新的“简者愈简”的程序变革——“轻刑快审制度”。与检法两家合力推出简化审程序不同,检察机关是最初推动“轻刑快审制度”的独行侠。2006年最高检率先推出了《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力图从审查批捕、起诉环节对简易程序实现再一次简化,但收效甚微。

2010年北京市公检法三家合力在全市范围内探索启动“认罪轻微刑事案件依法快速办理机制”,对于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案件的诉讼周期压缩为30日以内,审判周期下降到10日以内,率先实现各诉讼环节的全面提速。相对于传统简易程序动辄三至五个月的诉讼周期而言,“轻刑快审制度”大幅度提升了诉讼效率,大大减少了判前羁押时间,从而有效实现了羁押场所的“去库存”。

但是即便“轻刑快审制度”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作用显著,该制度仍在2012年以后呈现出衰落的趋势,究其根本,“轻刑快审制度”是在不突破现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通过司法机关“自我加压”,即在法定的时限内加快办理流程来实现的。这种只减时间,不简程序,不降标准的“快审”机制,使得一线办案人员面临巨大压力,虽然短期内可以实现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但从长远来看并不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和意义。也正是基于此,基层司法机关对于适用“轻刑快审制度”普遍缺乏内在动力,甚至持有很大的抵触心理。

(四)2012年立法为简易程序扩大适用“正名”,强化了被告人认罪审程序的分流功能

2012年,距离2003年简化审程序启动实验性司法已经走过十个年头,十年间简化审程序对于弥补简易程序的先天不足、促进刑事案件尤其是重罪案件的有效分流,起到了实质性的作用。但是,由于刑事立法并未赋予简化审程序以合法的身份地位,致其始终为“程序正当性”所扰。“程序有效性”与“程序正当性”的悖离导致修改和扩大简易程序的立法呼声愈发高涨。

同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终于在千呼万唤声中姗姗而来,其将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程序统一整合为新的简易程序,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由轻罪案件扩充至重罪案件。从而“在更大限度上实现了刑事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对于我国刑事诉讼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大意义”。新的刑事简易程序正式启用后,即在全国基层法院得到了迅速响应,以北京市为例,简易程序的适用率由2011年的56.47%上升至2013年的72.99%,简易程序的当庭宣判率也由2012年的25%上升至2013年的68.49%。

从被告人认罪审程序的发展进程不难看出,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简化审程序的“破”与“立”都是基于特定的司法实践的需要,并不是所有的改革和创新都能取得理想的效果,只有经受住实践和时间双重检验的诉讼制度,才能迸发出长久的生命力。

第二部分刑事速裁程序在实践领域的确立与隐忧——“这边风景独好”

最高检对于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独孤求败式的探索和地方司法机关有关“轻刑快审制度”前期实践的无声衰落,从一定意义上说明该制度具有自身缺陷性。正当该项制度在人们的视线中渐行渐远时,2014年一项脱胎于“轻刑快审制度”的新制度“刑事速裁程序”却意外焕发出青春,其一经提出即取得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实践性立法的授权,并且得到了“两高两部”联合推进的大力支持。

(一)“刑事速裁程序”能够“破茧成蝶”的原因分析

1.法治环境的变迁——违法行为犯罪化的趋势导致轻罪案件比例的急速上升:随着刑法的规范功能越来越受到关注,将一些普遍存在的违法行为犯罪化,已成为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一个总体趋势。2013年12月我国废止劳教制度后,为填补因劳教制度废止出现的法律规制的真空,《刑法修正案(八)、(九)》及相关司法解释降低部分犯罪的入罪门槛,扩充相关罪名,将原先由劳教制度调整的部分轻微犯罪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调整后,诸如危险驾驶等类轻微刑事案件的数量出现了跳跃式增长,司法机关为此投入的司法资源亦呈现几何式增加,轻微刑事案件的高发性与司法资源的低供给之间表现出不可调和的矛盾,现有刑事司法体系的运行效能受到剧烈冲击。

2.司法理念的转变——程序价值的多元化追求凸显“效率”理念的实践意义:长久以来,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主要致力于“公正”的价值目标追求,无论1997年刑诉法初定还是1996年刑诉法修改,面对程序法的长久缺失和运行不畅,以“公正”为目标强调诉讼程序的严谨性、正当性都是毋庸置疑的。但当我们的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已经走过了三十余载,现代司法理念已经深入司法者的灵魂和血液时,我们所面临的迫切问题不再是无法可依或者有法不依的混乱状态,而是“诉讼爆炸”带来的堆积如山的案件,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使得如何迅速回应公众“定分止争”的司法需求成为问题的关键,“效率”成为“公正”之外社会急切追求的价值目标。

3.诉讼观念的更迭——被告人认罪审程序推动对抗性司法向合作性司法迈进:随着现代司法理念的更新,人们的诉讼观念也更趋向于实际,“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争议”为越来越多的人接受并认可。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如何使诉讼程序的运转能够及时有效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成为世界各国面临的共同问题。当控辩双方对于定罪量刑存在争议和分歧时,普通程序构建的对抗式诉讼模式对于实现公平正义具有先天优势。与之相反,当控辩双方不存在争议和分歧时,合作式诉讼模式显然更有利于诉讼效益的实现。诉讼观念的更迭推动程序改革向着繁简分流不断迈进。

4.刑事政策的调整——刑罚轻缓化趋势与其规范矫正功能的充分发挥:从近年社会治安总体形势看,严重刑事犯罪被明显遏制,重刑率从20年前的约占50%下降到近几年不足20%,与此相反轻刑案件却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事实上对于轻微刑事案件而言,刑罚的效果不在于其严酷性,而在于其及时性和必定性。目前大量的轻罪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并不突出,只要犯罪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就不应将其完全置于社会的对立面,因此在轻罪案件领域推进刑罚轻缓化和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是非常必要和具有现实意义的,推进刑罚轻缓化必然要求诉讼程序作出相应调整,减少审前羁押时间,避免刑期倒挂,提升程序运转效率。

(二)刑事速裁程序实施以来取得的积极效果

自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至今,两年的试点实践工作即将接近尾声,刑事速裁程序是一跃龙门成为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并行的独立法定程序,还是就此销声匿迹,让我们拭目以待的同时,也通过回顾两年来的运行情况给予科学评判。

从总体上看,各试点地区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情况有所差异,但总体适用率基本占到同期一审刑事案件的10%左右。以北京市为例,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全市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结案件2927件,占同期一审刑事案件的10.9%,占同期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案件的17.5%。从适用的效果看,诉讼周期明显缩短,从立案侦查到审判结束整个诉讼周期在30日内,法院平均审理时间在7日以内;由于省略了证据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庭审时间也大大压缩,一般在10分钟以内;当庭宣判率接近100%;刑罚轻缓化趋势明显,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中判处管制、拘役、缓刑、单处罚金的共计2621人,占比86.7%,大多数被告人认罪服判,上诉率仅为4.2%。

(三)刑事速裁程序华丽数字背后的隐忧

从上述一系列数字看,刑事速裁程序在实践应用中的效果还是非常理想的,但是“10分钟的庭审时间、30日的诉讼周期、接近100%的当庭宣判率和95%以上的服判息诉率”,这些美妙数字并不能阻止我们清醒地思考,让我们拨开迷雾,看一看被数字掩盖的问题:

1.庭审程序的简化对于整个诉讼程序的效率提升只是“杯水车薪”。

目前刑事速裁程序的改革主要集中于对庭审程序的简化,通过精简证据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使庭审时间一般控制在十分钟之内,但相比一般简易程序二三十分钟的庭审时间,这种“十分钟”的减少对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只是“杯水车薪”,并无实质意义。实践中庭审程序仅是法院审理程序的一小部分,而法院审理程序仅占整个刑事诉讼流程的一小部分,诉讼程序的拖延和损耗其实主要集中在审前阶段。对速裁程序而言,证明标准居高不下,程序重心前移等情况使得审前程序工作量不仅没有降低,反而有所增加。不容回避的是目前仍有80%以上的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没有适用速裁程序,审前程序占用时间过长是其被迫转入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主因。因此审前程序的低效率,必然消解速裁程序的实际功用。

2.片面强调“快”而忽视了“简”,使刑事速裁程序在司法资源的占用上并未实质减少。

除了庭审程序有所简化外,刑事速裁程序效率的提高主要依赖于侦查、起诉和审判各诉讼环节办案时间的压缩。这种“自我加压”式的程序改革虽然短期内可以实现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但由于法律标准不降,程序不减,使得诉讼各环节所需要的人、财、物等司法资源的投入并未因为适用速裁程序而实现节约配置,相反单位时间内人员投入更多、工作强度更大,从而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各阶段司法人员启动该程序的热情。

3.“简程序”不等同于“减责任”,使法官适用速裁程序存在抵触心理。

速裁程序的设置是以被告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均无异议为前提的,速裁程序中法庭调查的简化是否意味着法官证据审查责任的免除?虽然有学者认为被告人认罪意味着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和量刑均无异议,且开庭时精简了法庭调查程序,因此法官对于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不需要再进行审查,只需要直接定罪量刑即可。但实践中,精简庭审证据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并不意味着证明标准有任何降低,相反在司法责任制的大背景下因为欠缺庭审调查质证环节使得法官庭外证据审查的责任被无限放大,法官不仅没有“减负担”,反而变向“加责任”。法官为确保案件实体真实,保证裁判结果正确,更倾向于选择程序完备、时间充裕的简易程序审理。

4.选择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被告人没有通过“减权利”而得到较之简易程序更多的刑期优惠。

设立速裁程序的理论基础是以“效益理念”为先导的案件快速处理模式,是世界范围内合作性司法的发展趋势。被告人通过认罪认罚,弥合与控诉方之间的争议与分歧,从而促使案件得以快速解决。被告人通过选择放弃权利以期换取对自己更为有利的诉讼结果。相比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启动在更大程度上限制了被告人的无罪辩护权、调查取证权以及辩论权等诉讼权利,但被告人却没有从中获得相较于简易程序更多的刑期优惠。从被告人角度而言,适用速裁程序的价值也就无从体现。

第三部分探求刑事速裁程序的独立价值与修正路径——“敢问路在何方”

被告人认罪审程序“破”与“立”的改革和探索是旨在构建“繁者愈繁,简者愈简”,兼顾“公正与效率”的多元化诉讼程序格局。在积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促进“庭审实质化”的时代背景下,简案快审、繁案精审是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

刑事速裁程序的改革不应只是简易程序的简单“删减版”,其应当立足司法的现实需要,勇于突破固有的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束缚,成为一种以效益为先导,具有独立功能和价值的崭新程序。以此为目标,刑事速裁程序的路径选择与修正应当重点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功能定位与价值选择

——强化以“效率”为先导的定分止争功能

刑事速裁程序能够以实践性立法的姿态登上历史舞台,既源于法治环境的变迁,又有赖于司法理念和诉讼观念的转变。刑事速裁程序要在司法实践中获得长久的生命力,就应当作出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相区别的正确的功能定位。从世界各国适用简易程序的司法实践来看,在程序设计上不再以“查明事实真相”为主要目的,而是强调在争议解决的及时性和确定性方面发挥作用。我国的刑事速裁程序作为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处理程序,应当立意于争议的快速解决,而非对事实真相不遗余力的追求。在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自愿认罪、控辩双方对定罪量刑无争议、刑罚轻缓化等因素叠加的前提下,应当以合作性诉讼模式取代对抗性诉讼模式。法官对于控辩双方无争议的犯罪事实即予确认,对于控辩双方的量刑协商予以认可,法官只对适用法律的准确性负责,即使因为客观原因导致生效事实被推翻,法官亦不应承担错案责任。

(二)坚持程序保障的底线

——尊重和保障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

刑事速裁程序在查明犯罪事实方面做出的让步,并不意味着对于程序公正的漠视和对程序保障的放弃。从诉讼法治的角度,尊重和保障被告人程序选择权是“不能简化的权利”。这是确保程序公正的底线。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的行使必须是建立在被告人“自愿”、“明知”、“理智”的前提下的,并有赖于制度的保障:一是要确保公、检、法三家充分履行告知义务,这种告知义务应当由简单的程序性告知向事实和证据开示扩展;二是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充分性和不可或缺性,以弥补被告人当庭辩护权缺失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三是赋予辩护方同等的程序启动权,现行刑事速裁程序对于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和保障仍旧相对消极和被动,未能体现出合作性司法中控辩双方对于程序发动的平等性,因此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于速裁程序的启动权,迫切而且必要;四是辩护方在审前应当充分知悉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赋予其平等协商的权利,目前公诉方的量刑建议主要有赖于起诉后通过法院告知或者当庭告知,辩护方对于量刑建议知悉的时间节点偏后,前移至审前阶段具有积极的实践意义。

(三)审前程序简化的关键

——确立符合速裁程序的证据规则

如前所述,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审前阶段才是诉讼程序损耗和拖延的“重灾区”,因此,刑事速裁程序的修正,应当更多地着眼于审前程序的结构改造和效能提升。对于审前程序改造的障碍主要来自于我国刑事诉讼长期适用的刑事证明标准,不区分重罪和轻罪一律要求达到客观真实。速裁程序审前调查取证责任没有任何降低,前期工作用时也很难减少,从而导致80%以上的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由于前期用时超标而无法适用速裁程序。因此探索和建立与刑事速裁程序相适应的独立证据规则迫在眉睫,改进和适当降低速裁案件的证明标准,对于危险驾驶、轻微盗窃等速裁程序的类型化案件适用证据收集、审查判断的规范性指导文件,非常具有实践意义。

(四)公诉机关程序热情的激发

——公诉人不出庭的可行性探索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引入简易程序后,确立了简易程序公诉人可以不出庭的制度,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不出庭率一直在95%以上,而这一阶段简易程序的错案率其实是可以忽略不计的。即使在2012年刑诉法修改以后,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轻罪案件公诉人出庭也大多采取了值班公诉人制度(即出庭公诉人不是实际办案的公诉人),因此在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中,维持控辩对抗式的诉讼模式对于实现“公正”的意义形式远远大于实质。从世界各国对于简易程序的设置来看,书面审理、公诉人、辩护人不出庭也都是非常普遍的。因此,在速裁程序已经突破现行法律框架的基础上,对于公诉人出庭制度也完全有必要进行改革,取消公诉人出庭的限制,以适应实践的需要。

(五)给予被告人认罪的刑罚优惠

——轻微刑事案件刑罚轻缓化的确立

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作为被告人认罪审程序,从普通程序分离出来后,均明确规定给予了被告人与适用普通程序不同的刑期优惠,以鼓励被告人通过放弃适用普通程序的部分诉讼权利换取对自已有利的诉讼结果。而速裁程序从简易程序中分离出来,被告人放弃了适用简易程序的部分诉讼权利却没有获得较之简易程序额外的刑期优惠,因此被告人在适用速裁程序上没有表现出更多的期待。适用速裁程序是以进一步简化程序、限制被告人权利行使为基础的,因此给予被告人适当的刑期补偿也是完全合理的。目前最高院亦提出“充分体现量刑激励,速裁案件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的进一步改革思路。

(六)突破上诉审程序固有模式

——确立速裁程序案件二审法律审制度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实行二审终审制度,而且二审程序是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全面审理,目的在于避免原审判决错误,确保裁判公正合法。“尽管在认识论上可以认为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识是通过重复审理的方式来实现的,但实际上多次审判未必比一次审判更有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应当看到,世界各国对于刑事一审程序的设计上均以能够最大限度地查明案件事实为目标,而上诉审程序则是在适用法律方面更具有发言权。既然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的前提是被告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予认可,那么作为一审的速裁程序在事实查明功能上就已经做出了相对弱化处理,二审程序再启动事实审理则有“画蛇添足”之嫌。因此对于刑事速裁案件而言,将上诉审限于法律审的范围内既可以实现与一审程序的有效衔接,摆脱目前二审程序在速裁案件中的两难境地,又可以克服案件经过一次审理就产生法律效力的先天局限性和潜在不公正性,使“效率优先、兼顾公正”的司法理念贯彻于速裁程序的始终,实现与现代刑事司法制度发展需要的相互契合。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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