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合同违约责任与司法救济
2017-01-30介莎莎
介莎莎
郑州财税金融职业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0
行政合同违约责任与司法救济
介莎莎
郑州财税金融职业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0
行政合同是行政机关之间,或行政机关与其它主体之间,为了达到国家行政管理的目的而在双方主体之间基于一致意思表示而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的确立,旨在通过对双方行为加以规范,从而来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而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导致行政合同违约的出现,这时就非常有必要来对行政合同违约责任加以界定,并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本文以行政合同违约责任与司法救济作为研究对象,旨在分析我国行政合同违约司法救济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针对性的解决对策,从而帮助我国完善行政合同违约的司法救济制度,充分地发挥出行政合同违约司法救济的作用。
行政合同;违约责任;司法救济
一、行政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司法救济价值
(一)行政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行政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一定的公共利益,在确定行政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需要对该合同的公共利益目标加以考虑。一是行政主体违法或不当使用特权,则由行政主体承担违约责任。行政主体是公共利益的判断与保护主体,在履行合同方面需要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但是,公共利益始终处在变化的状态,尤其是在履行合同期间可能会产生相应的变化,这时就需要行政主体来作出判断与决定。由此,在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往往享有一定的特权,用于对公共利益的维护。而在出现违法或是不当行使这种特权的情况下,将会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导致运用特权实施的违法行为与行政侵权行为相似。对于这类违约行为可以采取与行政侵权责任的违法责任相似的归责原则,也就是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只要违法行使行政特权符合违约的构成条件,那么国家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二是行政相对人不配合行政主体,则由行政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在行政合同中,行政相对人在享有某种权利的同时,还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那就是在实现行政管理目标方面积极配合行政主体。
(二)行政合同违约的司法救济价值
行政合同违约的司法救济有着重要的价值,其价值主要体现为:一是有助于行政主体更好地行使制裁权。行政合同存在着很强的行政性,这也是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将行政合同涵盖其中的重要依据。尽管在行政合同中体现出了一定的精神原则,包括平等协商、自愿、诚信等。但是,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存在着很大的区别,行政合同是一种有着行政性的行政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使这种合同在出现行政法上的争议时排斥其他司法救济途径。通过行政合同违约的司法救济,能够在帮助行政主体行使制裁权的基础上实现对行政相对人的有力约束,这样能够提高行政相对人配合行政管理的积极性,以此来高效地实现行政管理目标。
二、我国行政合同违约司法救济的问题显现
(一)单向性救济模式
当前,我国行政合同违约司法救济在救济模式方面,主要表现为单向性救济模式,也就是一种基于对行政行为控制的需要而建立起来的单向性结构。行政合同违约司法救济模式这一制度的目标在于对相对人的权益加以保障,具体表现为在启动司法救济时只允许相对人提出,而且在进行裁决时只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加以审查,并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相应的裁决结果。行政合同是双方行政行为的表现,尽管在对行政主体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相对人权益受损,可以采取现有救济方式来进行实现,但是若在实际的行政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行政相对人违约责任的情况时,如果允许行政主体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来获得救济,这样势必会与现行的救济制度产生矛盾。
(二)单一的合法性司法审查原则
在对行政合同违约司法救济过程中,需要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而在实际的审查方面,我国只是采取了单一的合法性司法审查原则,这样很难起到良好的司法救济效果。尤其是在行政主体的行为存在合法而不合理的情况时,处在这种情况如何来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加以保护,这时将会显得非常困难。人民法院在实际的审理活动中,往往只是更多地运用民事合同的规则来处理行政合同纠纷,甚至是在民事合同或经济合同的范畴内对行政合同纠纷提供救济,而未能对行政合同所特有的规则与救济方式加以适用。
(三)审判依据及方式不一
行政合同在我国已经成为政府管理的重要方式之一,然而在实际的行政合同履行期间,往往会出现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包括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力,行政相对人不遵守行政合同规定的现象,而对于这些现象如何来加以处理,则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充分地反映了在我国建立行政合同救济制度的重要性,尤其是对审判依据及方式加以统一。由于审判依据及方式不一,这样将会导致相同的案件得到不同的判决结果,同时也使得法官在审理行政合同违约案件时无法高效统一进行,这样势必会使得行政合同所要实现的目标难以得到体现。
三、完善我国行政合同违约的司法救济制度
(一)实行双向性救济模式
在完善我国行政合同违约的司法救济制度方面,我国可以改变以往单向性的救济模式,实行双向性救济模式。这时,就需要在制度层面加以改进与完善,赋予行政主体一定的行政起诉权利。我国以往的司法救济制度中,只能由行政相对人提起,这些主体包括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等。这一处理方式,使得行政主体被排除在外,造成行政主体一直处于被告的身份,而无法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合同案件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是直接的命令与服从关系,而只是平等关系,双方当事人需要在享有权利的同时,承担与之相对等的义务。由此,非常有必要突破行政诉讼中只允许相对人起诉的救济规则,赋予行政主体一定的行政起诉权,也就是行政主体能够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与此同时,法院在对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进行审查时,要对二者都进行审查,不能只是审查其中的某一个主体,而不对另一个主体进行审查,除了要对行政主体的行为进行审查之外,还需要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进行审查,从而来有效地改变以往单向性救济模式,从而来实行双向性救济模式,确保行政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充分地维护。
(二)使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并举
行政合同违约的司法救济在实际的审查过程中,需要采取更为全面的审查方式,而不是以往的单一性审查模式。这时,可以在审查方式方面,使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并举,这样可以更为客观全面地对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进行审查。处在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可以凭借享有的特权从而始终处于有利的地位,而行政相对人由于没有特权而处于弱势地位,这时往往会出现行政主体要求行政相对人从事一定工作时虽然合法但不合理的情况。在对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审查时,就非常有必要从合法性与合理性这些方面来进行综合审查,特别是对行政主体的违约行为也要进行审查,以此来达到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并举的效果。
(三)对举证责任实行合理分配
行政合同违约的司法救济需要充分关注举证责任的分配,这是因为举证责任直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权益。这时,在处理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方面,需要对举证责任实行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是我国证据制度甚至是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方当时在承担举证责任而无法举证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将会面临败诉的风险。依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行政诉讼活动中,一般是由行政主体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行政主体需要对自身行政行为加以举证,一旦举证不能,则承担败诉的风险。这一规定考虑到了行政主体享有的特权,试图来对行政主体享有的特权加以约束,达到平衡的效果。但是,行政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有着很大的区别,除了有着合同特性之外,还有着很强的行政性特点,这时非常有必要结合不同的行政合同案件来对举证责任实行合理分配。
(四)适当引入调解制度
在行政合同违约的处理方面,我国当前多以行政诉讼为主,这样未能很好地考虑到行政相对人的实际需求,而且耗费的时间也较长。对此,除了可以采取行政诉讼之外,可以在行政合同违约责任司法救济方面适当引入调解制度。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是原则,除行政赔偿除之外,主要是因为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行政主体不能处分行政法实体权力和放弃自己的职责。具体到行政合同案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运用调解,但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调解。对于案件中涉及法律上强行性规定的内容,如行政管理目的、行政主体的职责等就不能调解。而对于行政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如合同期限、履行期限、报酬、违约金和赔偿金则可以调解,这样才更有利于案件的解决。在运用调解制度来对行政合同违约责任加以处理时,需要双方达成自愿与合法的调解协议,而不能强迫或是欺骗,确保调解制度能够成为行政合同违约责任的重要司法救济措施。
四、结论
行政合同是一个国家实现行政民主化、法制化的重要产物。行政合同引进了公民参与国家行政的新途径,通过行政合同,普通公民可以以积极的权利方式而不仅仅是负担义务直接参与实施行政职能特别是经济职能;行政合同的广泛使用,将会减少行政机关对个人进行单方命令的行政安排,以协商的方式提出要求和义务,便于公民理解,容易造成接受和赞同,从而减少因双方利益和目的的差异而带来的对立性,有利于化解矛盾,创造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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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启华,王飙.行政合同的性质及适用[J].法学探索,1994(4).
[3]杨洲.行政合同违约责任性质刍议[J].当代法学,2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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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0049-(2017)18-014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