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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新时期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2017-01-28

法制博览 2017年24期
关键词:民法通则夫妻间婚姻法

张 玲

中共临沂市兰山区委党校,山东 临沂 276000

确立新时期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张 玲

中共临沂市兰山区委党校,山东 临沂 276000

全球经济一体化格局的逐步形成,给人民的生活方式和思想观念带来巨大变化,由此变化导致的婚内侵权现象也越来越有蔓延之势。为此要结合中国的国情确立婚内侵权赔偿制度,让弱者得以伸张,让家庭得以和睦幸福。本文从婚姻存续期间侵权损害赔偿释义谈起,随后就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现状及成因进行了分析研究,最后就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重要意义谈了很好的意见和建议。

新时期;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必要性

生活在今天的人民虽说是生活水平有了大的提高,但思想观念和生活的方式也随之有了大的巨变。表现在婚姻家庭中,就是“吃得好、穿的好,就是家庭的另一半不好”,家庭发生矛盾和冲突成了正常而普遍的现象,从而夫妻间的侵权行为不可避免的时常发生。对于以上问题的出现,在法院诉讼时判决的结果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这是由于法院在判决过程中融入社会道德、世间温情、夫妻是否继续过下去、还是由此打住离婚这需要法庭视情况而定,没有统一的规范和版本。所以婚内侵权的立法和制度研究有待法学界和相关部门作为课题进行研究。下面笔者就婚内侵权问题做以下研究。权作抛砖引玉供参考。

一、婚姻存续期间侵权损害赔偿释义

(一)释义

婚内损害赔偿是指法庭依据《民法》第106条等相关法律条款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是结合发生侵权的实际情况,在不解除配偶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判决侵害对方的人身、财产权利有错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进而赔偿对无过错方的赔偿。这就是说我国《民法》并不否认夫妻存续间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存在和义务。

(二)特点

婚内侵权行为是财产法上的规定,是对夫妻间义务权利的界定。也就是说在日常家庭权利义务的实施过程中,一方的人身权、财产权因过错方的原因是另一方受到伤害,并非由于引起离婚的原因构成侵权行为,而是婚姻存续期间一方违反夫妻间忠诚义务、抚养义务尊重义务等。具体表现在:婚姻存续期间出现重婚现象,出现弃家属而与他人同居的现象,出现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以及其它较为严重侵权对方的行为。

(三)构成条件

一是侵权行为的广泛性。殴打对方(家暴)、重婚、与他人同居等等婚内侵权行为在当今社会有其普遍性的一面,比法律上规定的一般的侵权行为更为广泛。二是有较为严重的侵权结果。因为夫妻间平时的吵嘴行为,法庭是不允许随意提起婚内侵权赔偿。只有出现了重婚、与他人同居等现象后,一方就可能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遗弃等,此时婚姻的就会出现“红灯”的严重后果。三是主观上说有过错的一方肯定是侵权人。我国对婚内侵权赔偿只能适用过错原则。如果侵权方主观上无过错,说明侵权方无社会危害性,那么说明侵权方主观上已经具有了影响家庭稳定的过错,虽然《婚姻法》没有界定,但民法就因夫妻侵权而发生的损害需要提出赔偿。四是婚内侵权行为在法律上讲存在因果关系。婚内侵权赔偿是因为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关系后,有过错一方对另一方实施的家暴、遗弃、虐待等的因果关系,这是因婚内侵权造成的关系。五是实施婚内赔偿必须是婚姻存续期间。婚内赔偿的适用前双方婚姻的存在,并且这种关系被法律认可为婚姻关系。

二、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现状及成因

随着全球一体化格局的形成,人们对婚姻观念与行为的的认知也不断开放升级,陆续出现了传统婚姻家庭不可能出现或者说很少出现的重婚、同居、婚外恋、纳妾、包二奶、包小姐等等问题,并且这些问题(现象)近年来呈上升趋势。这就导致家庭婚姻出现问题,致使婚姻存续期间时常发生婚内家庭、遗弃、虐待等侵权行为。一是在家庭中一方因为孩子是女孩、有外遇、有钱后寻找刺激等原因,再也看不上解乏的另一方,总是想方设法践踏对方的人格尊严而进行婚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侵权行为,这种行为有一定的主观性,严重摧残了弱势配偶的身心,败坏了社会风气,并且在现实生活中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二是“冷暴力”、“精神虐待”等侵权行为也日益增多,这说明婚内侵权的形势也开始呈现多样化,最终只能使弱势的一方提出离婚诉讼。

三、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重要意义

就目前来说我国的《婚姻法》还不太完善,只是提到了离婚损害赔偿,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赔偿还没有涉及,需要配合使用财产法上的规定。并且《民法通则》第106条并不否认夫妻间成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为新的历史条件下夫妻双方各自都具有独立的人格和思维,都说是在法律上的权利主体,当一方因为主观过错侵害对方的人身、财产权利时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所以笔者认为要做好《婚姻法》《民法通则》的结合文章,把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在发生侵权时至少为某一方找回面子,而让有过错方有所悔过,所以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社会文明的进步与发展。

(一)该赔偿制度的设立是《宪法》《婚姻法》、《民法通则》立法精神的体现

作为我国基本法的《宪法》明确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的保护。”这个保护就是法律的保护。《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106条第2款又进一步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明确说明在家庭中夫妻关系地位是一样平等的,不会因为婚姻的关系而把一方纳入另一方的管辖权下,它们都是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都有自己的民事权利。现行《婚姻法》存有缺陷的原因就是没有与时俱进,结合时代国情完善《婚姻法》,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因为按照现行的《婚姻法》就是“能拆十座庙,不拆一桩婚”,无过错的一方受害者在婚姻关系上要么继续忍受对方的“虐待、遗弃、重婚纳妾”等过错,要么只能离婚,除此别无他途,这与法律“公平、正义”的立法精神是不相符合的。

(二)维护法律的统一需要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

一是现行《国婚姻法》法律条款明确规定在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伤害赔偿请求。这就是说婚姻存续期间婚内侵权行为无法构成,也得不到任何保护。二是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明确就明确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公民、他人财产、人身权利并没有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婚内侵害赔偿排除在外。由此来说上面所讲到的两部法律存在法律上的冲突。如果法律进行统一,确立实施婚内侵权赔偿制度的话就可以为婚姻存续期间夫妻间的侵权行为提供一条有效的救济途径。所以确立损害赔偿制度是维护法律的统一的需要。

(三)在新形势下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能够维护家庭稳定

当前,在婚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因为过错方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或家庭暴力等原因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子越来越多,但原告起诉的目的不是为了离婚而提起诉讼,而是为了维护家庭的和谐,想让法庭教育说服、惩罚警戒有过错的被告,以便让其“回头是岸”,不再犯对不起家庭老少的事情。所以所确立婚内侵权赔偿制度可为婚姻存续期间夫妇双方的侵权事件提供法律上的救济,进而通过法庭对调节疏理家庭矛盾,防范家庭的破裂维护家庭稳定。

总之,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法学界就一直探索是否确立实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在这里笔者从家庭、子女利益着想或生活出路等方面进行探索,目的是维持家庭的完整。为此建议立法机关确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只有确立实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这样才有助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妇享有“健康”的家庭权利义务,才能保证家庭、社会稳定的关系;只有设立实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才能最终实现法律的统一和“公平正义”的立法精神。

[1]刘群芳,李华芳.对建立婚内侵权赔偿责任制度的思考[J].中共四川省委省级机关党校学报,20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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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24-0185-02

张玲(1976-),女,汉族,山东临沂人,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中共临沂市兰山区委党校,讲师,研究方向: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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