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遗嘱的执行
——兼论我国《继承法》有关条文的修改及完善
2017-01-28陈秋华
陈秋华
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广东 惠州 516007
论遗嘱的执行
——兼论我国《继承法》有关条文的修改及完善
陈秋华
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广东 惠州 516007
当前我国遗嘱执行的法律制度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存在效率低、成本高、救济难等问题;完整的遗嘱执行制度设计应当包括遗嘱公告程序、遗嘱执行人制度、遗嘱执行救济制度等有机组成部份,缺一不可;应当修改、完善我国继承法中的有关法律条文,引入科学合理的遗嘱公告程序,倡导立遗嘱人生前与执行人签订遗嘱执行协议,逐步构建符合主流观念、高效率、低成本的绿色遗嘱执行制度。
遗嘱;执行;继承法
一、引言
随着社会财富的激增及观念的转变,人们对于自己身后的财产安排也不再像从前那么避讳,生前立遗嘱指定自己的财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成为民众的选择,遗嘱的数量也因此激增。从公证机构排队立遗嘱的当事人及中华遗嘱库的发展壮大等事件中便可切身感受到人们在这方面的强烈诉求。然而,大量遗嘱在立遗嘱人死亡后生效,该遗嘱能否得到充分执行是一个重大问题,该问题直接关系到每个家庭乃至整个社会的稳定、和谐。本文旨在梳理目前我国遗嘱执行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并以此为基础,检讨、反思我国有关的法律制度设计,并进一步提出相关的立法建议。
二、我国遗嘱执行存在的问题
在分析我国遗嘱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看几个社会事件:第一个事件是某市民持有亲人生前所立遗嘱到房管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拒绝办理,后该市民起诉房管局胜诉,法院判决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第二个事件是,某市民持有亲人生前在公证处所立的公证遗嘱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房管局告知需先办理继承公证才能办理过户手续,后该市民通过办理继承公证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对于继承公证要求提供的诸多证明材料甚是不满;第三个事件,老人立了遗嘱指定遗产给其中一个子女继承,非遗嘱受益人的子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遗嘱无效,一家人反目成仇。类似上述种种事件常常见诸于各大媒体头条,经轮番炒作,于是就成了社会事件,引来社会群众对房管局、公证机构严厉指责、口诛笔伐。然而,冷静思考之后,发现有关的机构及部门都没有问题,事实上,问题的根源不在于这些机构、部门的做法,而是我们现行的遗嘱执行制度、机制根本就是漏洞百出,极其容易引发纠纷。
第一、缺乏统一、有效的遗嘱鉴定或者检定、认定程序,单凭继承人所持有的遗嘱,哪怕是公证遗嘱,根本无法辨别是否立遗嘱人最后一份遗嘱,既然如此,谁能单凭一份遗嘱来认定某项财产的归属?在目前的制度环境下,恐怕无人能够做到。
第二、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导致的结果就是,我国遗嘱执行过程效率过低,当事人所花费的时间、金钱、精神成本都太高。如上述社会事件中,当事人要么通过繁琐的诉讼程序达到确认遗嘱生效的目的,要么就是通过公证机构的遗产继承程序来确认遗嘱生效,进而继承遗产,两种方式都不利于社会财富的传承。如果立遗嘱人产生了对自己身后财产流向及归属的顾虑,自然也不利于财富的积极增长。
第三、进一步思考,为什么会如此担心遗嘱执行错误,其中一个最为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我国遗嘱执行错误往往导致的是房管局、公证机构等相关部门的赔偿责任,而这些相关机构及部门对遗嘱受益人的追偿效果往往不甚理想。由此可见,遗嘱执行错误的救济途径也是十分有限的。
三、我国遗嘱执行的立法评析
针对上述问题及现象,我国关于遗嘱执行的立法更是显得苍白而无力。关于遗嘱执行,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这一法律条文,可以说是我国遗嘱执行制度的“宪法性”条款,之所以称之为宪法性条款,一方面是因为该条款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及统领性,另一方面则是因为该条款配套的其他规定均是空白,这就直接导致该条文根本不具备“可适用性”,这与宣言性的宪法条文并无差异。关于遗嘱执行的种种实践散见于为数不多的各个司法解释之中,法院裁判也成为可以参考的渊源之一。综合来看,我国遗嘱执行法律制度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对于遗嘱执行,并没有系统的制度设计,现有法律条文,不具备可操作性。而基于上述继承法的规定,许多学术研究似乎也出现了一些偏差,或多或少都会走进这样一种误区,即认为遗嘱执行人的有关制度就等于遗嘱执行制度。诚然,遗嘱执行人的相关制度设计是遗嘱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但遗嘱执行人制度并不能完全等同于遗嘱执行制度,换言之,即使遗嘱执行人制度设计得再完善,如果没有其他配套的制度设计,整个遗嘱执行也是难以顺利进行的。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中进行明确的引导。
第二、我国继承法中虽然规定了遗嘱执行人,但是对于遗嘱执行人扮演了一个什么样的角色,其具体权利义务是什么,法律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造成了立遗嘱人即使在遗嘱中指定了执行人,但在遗嘱生效的时候,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遗嘱执行人也会无所适从,不知道如何更好的执行立遗嘱人的遗愿,最终结果就是遗嘱执行人被束之高阁,可有可无,沦为形式。
第三、现行立法并未明确规定遗嘱执行协议,立遗嘱人生前与遗嘱执行人即使签订了遗嘱执行协议,日后在立遗嘱人死亡的时候,执行人即使希望按照协议的约定执行遗嘱,也会由于遭到其他非遗嘱受益人的继承人的反对而无法继续执行遗嘱的相关内容。
综上所述,我国关于遗嘱执行的法律制度还存在诸多的空白,虽说徒法不足以自行,但在当前社会环境下,无法无据将是寸步难行。当前,立法者已经着手修改、修订继承法的有关法律条文,有必要以此为契机,增加相应的制度设计,完善相关的法律条文。
四、完善遗嘱执行的若干建议
笔者认为,我国继承法中关于遗嘱继承、遗嘱执行的条文应当增加以下相关内容:
第一、增加公告程序。虽然我国法律中暂无明文规定遗嘱的鉴定程序,但对于遗嘱的鉴定在实践操作中是一直存在的,即一份遗嘱经过鉴定后,确认某个遗嘱系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一份遗嘱。在论及这一问题的时候,学者讨论的焦点往往是,哪个机关或者机构可以作为遗嘱鉴定机构。有的学者参考我国香港地区,认为遗嘱鉴定应由法院作出,由继承人向法院申报遗嘱;也有的学者通过分析论述,建议由公证机构对遗嘱进行鉴定,还有主张由律师对遗嘱作出判断和鉴定。笔者认为,按照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确定一个统一的遗嘱申报及鉴定机构存在一定的难度,但是,这并不代表我们可以回避这一问题,由于目前我国遗嘱执行事宜是由法院、律师、不动产登记部门、受益人或亲友等形形色色的主体负责,因此在短时间不宜强制性的规定统一由哪个机构对遗嘱作出鉴定。笔者认为,不管由谁来认定某个遗嘱是否为最后一份有效遗嘱,均应当以立法的形式确认公告这一形式所应具备的法律效力,即不管遗嘱执行的主体是什么机构、什么人,均应当经过公告这一形式,在立遗嘱人死亡后,将遗嘱的存在以登报或者网络的方式公之于众,并规定合理的公告期限,让其他继承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知晓遗嘱并得以行使自己的权利。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期限届满,则遗嘱得以不可逆转地执行。
第二、明确遗嘱执行协议书的法律效力。立遗嘱人生前在神志清醒的时候,根据自己的意愿立遗嘱后,与自己选定的遗嘱执行人签订的遗嘱执行协议书应受到法律保护。遗嘱执行协议书在本质上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委托代理协议,遗嘱执行人作为立遗嘱人的代理人,符合现行立法及大部分人的理论观点,同时,也符合民众的一般理解,更为容易被民众所接受。立法应当明确、引导立遗嘱人如果指定了遗嘱执行人,可以与遗嘱执行人签订相关的协议书,进一步明确遗嘱执行的细节问题。例如,有的人虽然立遗嘱指定了其本人享有的财产由其某个子女继承,但是由于该子女年幼或者其他原因,立遗嘱人不一定希望在其死亡后该财产立即转移到该继承人名下,在此情况下,立遗嘱人即可以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并与遗嘱执行人签订协议,约定相关财产转移到受益人名下的具体时间,并对该财产转移之前如何管理、收益等事宜均进行明确的约定,而执行人也可以依据该协议,妥善安排遗嘱的执行,并依据协议获得相应的报酬。遗嘱执行协议书与遗嘱信托在本质上并没有区别,但是,是否有了遗嘱信托就一定不需要遗嘱执行协议呢?笔者认为,遗嘱信托针对的对象主要是数额较大的遗产,并且受托方通常是专业的信托机构,不能完全取代遗嘱执行协议书,相对而言,遗嘱执行协议书更加符合普通民众的理解和需求,因此,即使两者同时存在,对于法律制度也是有益无害的。
第三、明确遗嘱救济的渠道及赔偿责任主体。立遗嘱人生前可以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在遗嘱执行人的指定上也是同样自由的。目前,很多人都倾向于设立统一的遗嘱执行人或者遗嘱执行机构,但这是不现实的,中国地大物博,人口数量巨大,各地实际情况存在重大差异,法律如果规定必须由谁担任遗嘱执行人,必将面临无法实施的尴尬局面,这与上述希望统一由一个机构对遗嘱进行鉴定一样,根本不可能实现。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遗嘱执行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差错,如果遗嘱执行过程中出现错误导致利害关系人受到损害,立法应当明确遗嘱受益人作为第一赔偿责任主体,这也符合法律追求公平的终极目标。但是,遗嘱执行人并非完全免责,在存在故意、重大过失、非一般过错且没有尽到勤勉执行遗嘱的义务的情况下,遗嘱执行人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只有明确了救济途径及赔偿责任的主体,才能使遗嘱执行人更好地履行自己义务。
五、结语
综上所述,遗嘱执行问题是关系到每一个人切身利益的法律及社会问题,现行继承法已经颁布施行三十余载,而这三十年间,中国社会、民众意识均已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法律与现实脱节最终受损的不是法律,而是整个社会。立法应当积极响应社会民众的合理诉求,从而为社会长治久安作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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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杨立新.对修正<继承法>十个问题的意见[J].法律适用,2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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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095-4379-(2017)24-0169-02
陈秋华,男,汉族,法学硕士,就职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