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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庭审实质化改革中控辩关系构建

2017-01-28邓启东

法制博览 2017年24期
关键词:庭审实质检察官

邓启东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检察院,四川 石棉 625400

浅谈庭审实质化改革中控辩关系构建

邓启东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检察院,四川 石棉 625400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相应的诉讼结构以及侦诉、诉审、诉辩关系也会随之变化,必然对公诉工作甚至整个检察工作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落实庭审实质化,如何处理和构建好控辩关系,对此我们应进行充分思考,做好应对和调整,不断深化公诉改革,促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良性发展。

庭审实质化;改革;控辩关系

一、把握庭审实质化改革中控辩关系构建的方向

(一)追求质量优先、公正至上

强调庭审实质化,首要的体现就是在于共同追求质量优先、公正至上原则,表明了控辩双方的共同价值取向,都是为了厘清事实和证据,排除不合理嫌疑、非法证据,严防冤假错案发生。

(二)体现既有对抗、又有监督

强调庭审实质化,把公诉工作置于法庭审判现实当中,就是要体现公诉方的出庭控诉与辩护人的辩护两方在法庭上呈现“面对面”,做到理性、平和表达观点,其对抗具有公开性、完整性、真实性。法庭上控辩审三方之间各司其职、独立进行,体现既有对抗、又有监督的关系。

(三)保证公诉控权,依法追诉

强调庭审实质化,更要进一步强化公诉权,科学合理过滤审判前的非实体性处理,在切实保障律师执业基础之下,合理、适度开展刑事和解、不起诉或者辩诉交易,要扩大检察机关起诉处理职权,增大公诉指控权力度。

(四)充分保障人权,维护当事权益

强调庭审实质化,有利于律师或者说辩护人的介入、参与确保被审者质证、辩护、陈述等各项诉讼权利得以维护;有利于法庭调查核实案件,弄清事实真相,切实做到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庭审实质化改革对控辩关系构建的思考

司法改革已全面推行,试点监察体制改革已经启动,检察机关面临前所未有的新考验,对如何正确把握和构建控辩关系提出了新的要求,必须适时调整法律监督方向,确定公诉工作新的职能定位,才能使检察机关在新常态下更能有所作为。

(一)构建检察机关与律师之间的对抗与合作共进关系

曾有时,有相当一部分基层检察人员,特别是公诉人对律师执业抱有抵触情绪,认为律师是“拿人钱财,替人消灾”,为当事人开脱罪责,觉得与律师的关系就是对抗关系。因而在检察工作中,对于律师的权利不予保障;对律师的意见,置之不理、敷衍塞责。这实际上是检察人员陈旧的司法观念和故有的特权藩篱意识作祟。不仅影响办案工作,影响刑事诉讼进度,影响案件质量,更重要的是严重损害检察机关的良好司法形象和公信力,破坏了正常的检律关系。因此,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应当着力构建检察机关与律师之间的对抗与合作共进关系。即以深化“检务公开”为基础,强化机制制度建设,下大力解决律师阅卷、会见难、听取律师意见、参与讯问等问题,明确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具体规定,方便律师参与各项诉讼活动,构建开放、透明、便捷、高效的律师执业保障机制。检察人员要视律师为对手加伙伴关系,做到“庭上是对手,庭下是伙伴”的合作意识理念。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合作是建立在相互信任、依法依理、尊重事实和证据的基础的合作,是对抗碰撞当中加以明辨事非、去伪存真的合作。这样的合作不是为了对付或迎合法院的审判,也不是为了去应付当事人的私下勾结,而是共同做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保证案件质量,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法院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达到检律双方相互合作、共赢的新型合作共进关系。

(二)进一步规范庭前会议制度

新刑诉法特别增设了庭前会议程序,在刑事诉讼证据与资源交换不对称情况下,可以有效保证辩护方获取证据信息作用,保证控辩双方诉权的平等,避免因信息交流不畅而影响诉讼的平衡,易于保障律师充分、合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诉权。而实践中,有些辩护律师以各种理由拒绝参加庭前会议,或者是接到通知后在召开庭前会议当天无故缺席,导致庭前会议无法召开,以致庭前会议可能因为律师职业操守原因而变得毫无意义,影响庭前会议的实质作用。因而应进一步规范庭前会议制度:

1.规范庭前会议证据开示内容、程序

在过去所参加的庭前会议中,公诉人出示列举了证据名称时,辩护律师却要求公诉人对全案证据都予列示且要说明每份证据证明内容,理由就是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法院庭审阶段从未阅过卷宗,对全案证据不知晓。因此应当对庭前会议的启动和证据开示的内容、程序和违规追究责任制度等予以明确,一方面防止控辩双方信息不对称影响诉权,一方面防止庭前会议变成实质性的庭审举证和质证,反而影响庭审实质化规定。

2.规范庭前会议前律师应予及时阅卷会见制度

规定在召开庭前会议之前律师必须到检察院或法院阅卷以及及时会见当事人制度。对于不提前阅卷、无故不参加庭前会议的律师,由检察院和法院向律师所在的司法局发出通报函,司法局根据通报函对律师进行处理,如指定辩护的,扣减该律师的法律援助经费,并将相关处理情况予以反馈检察院、法院。规定及时会见制度,便于律师及时掌握当事人的各种动态,有利于及时与公诉方交换意见,便于公诉方能够在庭前充分听取律师意见,掌控全案情况。

3.规范庭前会议效力作用

庭前会议的效力目前没有明确,就此问题应当进一步予以解决。对有关庭前会议文书、笔录是否可以作为证据,具有什么性质的效力等问题予以明确,以表明庭前会议虽不是解决实体或程序问题的法定程序,也不是必经程序,庭前会议是正式庭审前的一个准备阶段,但也是对控辩审多方具有一定约束力的程序。

(三)形成检察律师日常沟通交流机制常态化

在准确把握庭审实质化改革中控辩关系构建方向同时,着力解决检察机关与律师之间建立良好的日常沟通交流机制,形成常态化,促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效推进和落实。

1.保障律师阅卷、会见权,充分听取意见

检察机关要在深化“检务公开”制度改革进程中,把落实保障律师阅卷、会见权放在重要位置,畅通接待律师、网上预约等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法律解释或变相违规,而影响律师阅卷和会见。并在保障律师阅卷、会见权基础上,充分听取律师对当事人采取和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罪名和法定情节、量刑、是否可以不起诉、是否无罪、退赃意愿等方面的意见和辩护意见,以利于公诉承办人员对案件的全面和权衡考虑。

2.给予检察官适度控辩交易权,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新一轮司法改革当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同时落实司法责任制,推行检察官员额制改革也在进行时当中。这就必然要求检察官在承办案件中,要更加注重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把握“宽与严”;更加注重“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防止偏颇,影响公信与正义。对此,要建立给予检察官适度控辩交易权制度,特别是在采取取保候审、刑事和解、不起诉、缓刑或免除处罚量刑建议等方面,明确检察官“权力清单”,适度对检察官放权,给予检察官一定检察权,可以达成与律师的有限交易,从而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实现,体现法律的理性与感性的有机统一。

3.建立联席会商机制,促进沟通和交流

构建和形成检律日常沟通交流机制常态化,联席会商制度是非常重要和必要的。笔者以为应在日常工作、办案中,具体实现三方面:一是联席会议制度,对有关检察机关与律师之间需要明确和规范的程序、制度,遇到的有关办理业务等事务性问题予以会商、约定和规范,达成共识,解决争端。二是重大疑难案件探讨制度,对办案过程中遇到的典型的、特殊的等重大疑难案件,共同探讨、交流,增强各自办案能力,提升业务水平。三是互帮互学制度。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控辩双方可以采取一些灵活多样的形式,加强学习,共同提高。譬如相互转换角色,开展模拟法庭演示;刑事案件庭审司务点评;共同开展专门学习讲座;法律文书制作交流、赏析活动等等,形成互帮互学机制,增进彼此交流。把刑事控辩司法关系建立形成为虽有对抗但更是为合作共进的新型检律关系,共同推进庭审实质化等司法改革朝着良好的方向前进。

[1]张磊.论控辩平衡视角下的庭审实质化[D].安徽大学,2016.

[2]贾志强.论刑事庭前会议的效力[J].学术交流,2016.6.

D

A

2095-4379-(2017)24-0149-02

邓启东(1969-),男,汉族,重庆人,研究生,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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