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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妇女居住权研究

2017-01-28安玉超

法制博览 2017年24期
关键词:居住权男方婚姻法

安玉超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北京 102628

离婚妇女居住权研究

安玉超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北京 102628

居住权是公民最为基本的权利,由于婚俗、落后的文化及法律不健全等的影响,离婚女性的该种权利往往得不到任何保障。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此种现实与我国的现代化发展格格不入,如何在司法实践中保护她们的居住权一直是现实中的重大课题,因此,对此作出理论上的回应具有重大价值。

合法权益;离婚妇女;居住权

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日本无相应居住权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也没有规定居住权制度。为何东亚国家在立法时都以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为参考,却都没有规定居住权制度呢?对此,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王泽鉴老师的解释是:“欧洲诸国民法于地役及人役皆设规定,惟东西方习惯不同,人役权为东亚各国所无,日本民法仅规定地役权,而于人之役权无明文,台湾地区习惯与日本相同,故本法亦只设地役权也。”[1]

在我国大陆地区,2005年时,《物权法(草案)》的审议稿中针对居信权作了原则性描述,但是,在2006年审议稿中又删除了该内容。也就是说,《物权法》至今并没有就此居住权作出相应的规定,对我们,特别是对女性而言应该说是一个很大的遗憾。

在司法实践中,因为我国住房产权关系较为复杂的现实,房屋分配成为离婚当事人之间很极争议的一个问题。为了保障离婚女性的基本生活条件,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判决女方对婚姻住宅的权利往往采用了“居住使用”的方式。[2]

众所周知,在我国的传统风俗中,大多是女方嫁给男方,所以,多是由丈夫一方新婚房屋,如此一来,即使是婚后,该结婚用房的权属就应该属于男方,这才合理,不过,一旦离婚,该房产权属自然与妻子无关,客观上形成离婚后女性无房居住的问题。面对这一现实,虽然,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已经有了一些法律规定,但这些法律规定都是基于既存的婚姻关系而考虑的,并非着眼于离婚后无房居住权的女性人,所以,这些法律规定在现在看来是有不周延的,继而,这些规定也并不是从“一物一权”的视角对居住权加物权化而固定下来,所以,其内涵与外延与用益物权角度上的居住权制度存在着相当的差别,对于居住权利的属性、其对抗效力以及其权利义务的内容也缺少具体、明确的和体系化的细化规定。现在想来,在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很多有识之士要求设立居住权制度是有科学性和前瞻性的,可惜,该权利并没有进入到我国的物权法。

一、离婚女性的居住权现状

根据有关妇女保护组织的不完全统计,在大量的离婚女性财产权保护咨询中,涉及住房分割问题的约有51.9%,这反映出,近一半以上的女性在离婚时在生活中面临着住房问题的困扰,除传统的的婚姻制度与性别歧视的原因之外,离婚女的居住权受到影响还有以下几个原因:

一是因为多数地区的妇女多受婚丧嫁娶的传统风俗影响,在结婚时大多数选择去丈夫家生活,这一现象导致妇女在婚后丧失了婚前住房的可能性远大于男性,也意味着女性在离婚后分享娘家住房资源的可能性较小。这当然是由于中国的特殊国情所决定的,如一方(中国特殊国情、特有传统决定了一般为男方)所购房屋,所有权仅属于自己,女方不再有从中获取法定利益的可能。[3]

二是社会现状与制度因素让女性获得住房的概率几乎为零。妇女在职务、职称、年龄等方面的条件总体上与男性并不均衡,其所占有与享用的社会资源更不可能与男性相比,这也就决定了她们在享有住房的概率上也远低于男性。

三是结婚后的女性在经济收入的总体水平远远低于丈夫,由于无足够的经济实力去单独竞购住房,所以,女性的的住房往往依赖于丈夫,因此,离婚后的女性往往不得不放弃住房的权利,所以,一旦离婚,许多女性甚至处于既没有住房又陷入经济贫困的双重境地。

二、我国现有关于妇女居住权的相关规定及其不足

《婚姻法》第42条作如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第2款与第3款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作如此规定:“……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当照顾女方”。该解释第14条这样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为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住房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二年。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对于以上所提到的法律法规,笔者以为存在以下不足:

一是过于笼统,不够具体,那么,面对案件时,就会产生籍以裁判的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

二是我国关于妇女保护的诸多法律中都有“房屋”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不具体、不周延,富有弹性,模棱两可,实践中难以操作。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的租赁关系时,“一般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该解释中有关“经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只要求租房的个人要履行变更房屋承租关系的登记义务,却并未对房屋出租方即单位的协助履行义务作出规定,不约束房屋租赁关系的另一方,而且是在租赁关系中具有决定权的出租人。因此,即使有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判决或调解,在房屋出租人不同意的情况下也不能发生租赁关系的变更。这将使法院裁判成为一纸空文。

三是虽然《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一次提出了“居住权”的概念,但用个人权属住房针对另一方提供帮助的时候,法律规范中并没有表明具体的帮助方式,也就是说,到底是临时的居住与使用,还是长期的或永久的居住与使用,亦或是将所有权属转让给离异后的女性,这此问题不给予详细的法律指导,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司法程序中的操作性不强。

三、如何完善我国离婚女性的居住权制度

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皆存在着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问题,如养老问题还主要依靠子女养老、如夫妻双方离婚后或者一方死亡后生存配偶的住房问题与土地问题等,由于配偶、子女、父母均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一方死亡后,其遗留的住房由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共同继承,生存一方的住房问题往往因为存在多个继承人主张权利可能受到严重威胁。那么,如何构筑我国的居住权,才能更好的保护离婚妇女的权益呢?

(一)建议设立法定的“居住权”制度

2007年的《物权法》并未把居住权纳入,在实际的案例中,关于居住权的案件,只能以债权方式来处理,[4]不过,此举,并不能为离婚女性的居住权人提供充分的保障,执法机关一样不能完全忠实地执行所有权人的意志,这不仅有违私法自治理念,也体现不了我国广大地区特有的人文精神。笔者建议,可以把此种权利规定于婚姻法,因为,家庭成员间相互扶持与照顾的伦理观和物权占有理论,特别是配偶之间相互扶助与照顾,共同居住生活,是家庭伦理的要求。婚姻期间的“居住权”也正是这种伦理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此外,在夫妻结婚时,女方获得男方的允许即进入他们的结婚住房,这是男方以其行为正式表明了女方对该房屋的入住与使用的权利,同时,也正是该行为说明男方对自己的房屋所有权作了一定的限制,从结婚之日起,妻子就得到了该房屋的占有和使用,也可以说,获得了居住的权利。也可以说,是通过启动了传统民法上所有权与占有权的差异来保护离婚女性对结婚时住宅的占有和使用,以此来保障女性的合法权益。

(二)离婚女性的居住权

前文提到,我国离婚后的妇女居住权的法律规范具有原则性,操作性不强,在现实的司法中,人民法院应特别考虑离婚后子女的抚养、离异女性的人身安全、财产经济情况、是否具有再购或另租房屋能力等因素,在不具有实际的法律依据时,积极的寻找相应的法律原则给予符合现实的解决,法官们可以试着采取以下方式:在面对一桩离婚案件时,应首先准确界定讼争的房屋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进行判断时不仅要从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取得时间、方式、出资情况、登记情况等方面综合分析,还应充分考虑离婚女性在住房分配时的地位如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定,这也是保护离婚妇女房屋产权的前提,更要注重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维护。

(三)房屋居住权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相统一

我们《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有如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谈到损害赔偿,既有物质方面的,亦有精神方面的赔偿”。因此,应当着眼于立足于婚姻法的既有法律规范,尽可能的将居住权制度与离婚时过错赔偿制度有机的结合统一起来,将居住权的设定作为损害赔偿的一个因由。也就是说,如果男方有过错导致夫妻离婚,加上女方离婚后面临着无固定居住房屋,可以根据男方所犯过错的大小、无过错方受到伤害的程度、双方的财产状况等实际情形,虽然,房屋所有权属于男方,这时可以考虑在该房屋上为女方设立居住权。

(四)要建立健全女性住房的保障体系

《婚姻法解释(三)》中第7条与第10条,这两条关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居住的房产在离婚时如何分割的规定,表面上看起来对离婚女性存在极大的不公平,笔者以为,国家做出如此规定的目的是想让财产问题尽量不与婚姻挂钩,不想让那些只为财产分割而结婚又离婚,进一步控制离婚率,让人们能在婚姻中少掺杂点其他不利成分。可是,无论是婚姻中还是离婚后,女性都是天然的弱者,现有法律并不能完全的解决的特定人的居住问题,那么,可以有选通过社会保障制度,如为其提供公租房等加以补充。[5]那么,笔者的观点是,从宏观角度建立起女性住房的专门保障体系才是治本之策之一。住房保障体系工程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一个地区是否拥有一个安居乐业的环境,希望离婚后的男方给予离婚女性的住房帮助可能性并不大,那么,国家制订政策,通过完善女性住房保障制度来保护女性的住房权应该是一个行之有效的办法。

[1]王泽鉴.用益物权.占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73.

[2]刘东华.试论离婚判决中女性的居住权问题——兼谈中国的居住权立法[D].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硕士论文,2000:23.

[3]闫晶.离婚诉讼中无房女性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D].河北经贸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33.

[4]李显冬.我国居住权设立的正当性[J].法学杂志,2014(12):7-9.

[5]房绍坤.居住权立法不具有可行性[J].中州学刊,2005(7):73.

D

A

2095-4379-(2017)24-0097-02

安玉超,男,北京人,北京政法职业学院,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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