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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容隐制度研究

2017-01-28陈天怡张忠敏李雪莹

法制博览 2017年24期
关键词:相隐奴仆法制史

陈天怡 张忠敏 李雪莹

华北理工大学人文法律学院,河北 唐山 063015

我国容隐制度研究

陈天怡 张忠敏 李雪莹

华北理工大学人文法律学院,河北 唐山 063015

在我国法制史当中,有一个十分有趣并且值得当代人去关注的制度,也就是容隐制度,本文将从我国历史发展的脉络出发,来探究容隐制度的发展历程,希望可以对现代法律的发展提供一点借鉴。

容隐制度;儒家伦理;研究

在华夏文明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产生了无数的思想家,其相关理论与著作流传下来的数量都非常庞大繁复,特别是在我国法制史的进程当中,有一个非常有趣并且值得当代人去关注的一个制度,也就是容隐制度。在中国历史上,儒学理论占据着统治地位,儒学理论的产生、进化与兴盛影响着当时我国历史上的法律,而法律当中蕴含着容隐制度,这也使得容隐制度在我国法制史体系中经历了几千年的传承与发展,并且在我国的法制史体系当中占据重要地位,而且对我国法制史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亲亲相隐作为中国法律制度史理论的其内容的体现之一,其传承下来的古代文化财富与对当代我国法律的启示也是不容我们忽视的,本文将详细讲述我国的亲亲相隐。

一、容隐制度简介

“容隐”从这两个字的字面意思看来,“容”在这里可以理解为包庇,“隐”在这里可以理解为隐匿,正所谓“亲亲相得首匿”也就是说家属对彼此被准许在律令应准的范围内双方掩护隐瞒犯罪,不去检举揭发其家属的违反律令的做法。关于容隐制度,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一、在当时的法律允许范围内涉及到的亲属可以互相隐瞒罪行。二、不可以检举揭发尊亲属。三、对于谋反、谋大逆、谋叛这种涉及到国家根本利益的犯罪行为是不适用容隐的。四、在家主与奴仆之间的适用,这其中法律用子孙对待尊亲属实际上比照了奴仆对家主。下面将以历史上不同的时间段为划分,来研究我国法制史上不同时期的容隐制度。

二、中国法制史当中亲亲相隐的历程

(一)从华夏文明产生到秦朝

在我国浩如烟海的历史文献资料当中,能够找到的最早的关于容隐资料是《尚书·康云》里的“元恶大慈,洲惟不孝不友”,据推测这里的不友应当包含了儿子告发父亲犯罪的事由,在不长的一段时间之后便开始有人谴责父亲和儿子相互告发的行为了。我国最早的容隐相关观点的明确提出,是在古籍当中收录了一个典故东周姬郑担任君主时期卫国的一位大夫在当时的盟主晋国君主重耳那里告发其国君卫成公,但是姬郑反对重耳受理并且讲:“夫君臣无狱。今元喧虽直,不可听也。君臣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在这个典故出现的的朝代左右,《礼记》里面记载了周朝一项礼制:“事亲有隐无犯”,[1]讲的是关系到亲人触犯律令要去包庇其罪行,不能够去检举揭发。孔子所在的时候有耿直的人揭发了自己父亲偷羊的罪行,但是孔子并不认可这种做法,孔子认为那不是符合道德的耿直,是盲目的耿直。孔圣人所想的符合道德的纯厚是包含家属互相容隐,符合正常人的价值观的耿直,也就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父亲和儿子莫去吿讦彼此,所以儒学理论怎么能主张父攘羊而他的儿子证明了他的犯罪。从,足以体现孝道对于文化的影响,因此儒家主张宁为孝而屈法也就不足为奇了。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中华民族对于孝道的重视已经深入到了法律当中,亲亲尊尊是西周立法和司法的根本原则和指导思想,虽然孔夫子感叹礼崩乐坏,但是这种道德观已经深入人心影响到了律法。

秦国虽然统治者信奉的是法家思想,允许相互告发,但是儿子告发父亲、奴仆告发家主仍然是不予受理的,并且再次告发的行为还会被治罪,这或许也是秦以后的朝代儿子告发父亲会被治罪的最初制度来源。秦国的立法纵然以严苛而出名,但是在涉及到中华民族传统道德观的容隐制度上还是承认的。

(二)汉朝时期

随着历史朝代的更迭,到了汉朝承袭秦朝的制度,也是这一时期才真正出台“亲亲得相首匿”的法规,还颁布了圣旨“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结爱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2]从这个诏书当中,我们可以了解到,律令的制定依旧从人伦的角度出发,法律不可以过于苛刻违背人的本性。虽然和之前相比律法更为宽松,但是尊匿卑依然没有得到法律的许可,这也体现了统治者是以尊卑位序出发来设定律法的,虽然考虑到了人性关怀的方面,但是更加重要的是秩序。虽然汉朝的刑罚依然严酷,统治者以儒家思想为表象法家思想为实质,但是儒家思想已经运用到了律令当中,不仅仅是泛泛的理论性指导。这里还有一种情况需要注意,亲人既然允许容隐,则子孙不为尊长隐瞒犯罪反而去吿讦,那么就违背了基本人伦纲常,属于不孝不敬的做法,因此律令会严惩晚辈告发直系血亲行为。[3]

(三)在唐宋时期

从唐宋时期亲亲相隐范围来看是变得广泛化,含有非旁系血亲和夫妻,还有住在一起家属,不在乎是否在五服的范围内,都可以适用亲亲相隐。就算是不和他们一起居住的家属,和家属的孙媳,以及岳父岳母甚至包括女婿也适用容隐。并且唐宋时期的律令章程,在律令章程内应当包庇的家属当中,不可以让其出庭。在这一时期子孙告发父祖犯罪会处以绞刑。除了直系尊亲属以外,就算是大功上家属也不能检举罪行,如果告发尊长及外租罪名成立的话,也是会受到惩戒,要徙两年,告发大功范围的家属要徙十八个月,检举小功缌麻徙十二个月。[4]亲亲相隐体制下,尊亲属检举晚辈直系血亲的罪行也是禁止的,这段时间的律令当中,揭发晚一代触犯律法成立的情况下检举他的上一代也是违法的。在古代很多的家族里都会有奴仆,容隐制度慢慢地也发展到了家主与奴仆的关系。唐宋时期的律法把部曲和奴仆包含在容隐的范围内,如果奴仆、部曲告发家主是要处以绞刑的,但是为家主隐瞒就不会受到刑罚了,同样的家主的亲戚也在不许告发的范围内,被告发的亲戚与家主的关系越近,奴仆受到的惩罚越重。从唐宋时期和之前朝代的比较来看,容隐的范围更加扩大化,这样使得亲人之间感情更加浓烈,在一定程度上保护着家族体系,不让亲人之间反目,保护着人伦亲情这种人类朴实的情感。

(四)元朝

元朝是游牧民族在中华大地上进行着统治,但是他们吸取了之前朝代的立法精神,对于容隐制度也是贯彻执行的,《元史·刑法志》当中记载了这样一条律例“诸子证其父,奴讦其主,及妻、妾、弟、侄不相容隐,凡干名犯义为风化之玷者,并禁止之”。虽然在元朝将人划分等级,但是在容隐制度下,即使是蒙古人也不能被免除刑罚。英宗时斡鲁思讦其父母,又驸马许纳子速怯讦父谋反,帝曰:“人子事亲,有瘾无犯,今有过不谏,复讦于官,岂人子之所为。”命斩之。从元英宗的这句话中,我们可以了解到儒家文化也对游牧民族产生了重要影响,从人伦亲情角度出发的容隐制度对不同民族来说也有认同感。

(五)明清时期

这时候的律法当中亲亲相隐,大致上继承了唐宋体系。在亲亲相隐包含的家属当中,膨胀到媳妇的家属,不仅仅是传统违反法律亲戚,即使泄露了音信或者将音信偷偷告诉他,使他潜逃也是不触犯律令。不在一起居住的小功以下亲属虽然不属于适用容隐的范围,可是一旦藏匿了或者透露了相关的消息,所受的刑罚也会减去三个等级。在明清时期子孙告父祖所受的处罚也相对较轻,只有诬告会处以绞刑,父祖的犯罪事由成立杖一百徙三年。明清时期也把容隐制度适用于奴婢和雇佣工人,在这一时期奴婢告发家中主人与子孙受同样的刑罚,雇佣的工人减去一个等级的刑罚,同样家里主人诬告奴婢和雇佣的工人是可以不算犯罪的。对于明清时期家主家属,奴仆告发家主家属和辈分小的人告发家属将会受到同样刑责,雇佣的工人可少去一个等级的刑责。

三、我国容隐制度与现代法律

“孝”的观念在中国传统价值体系中是高出于法的。[5]从我国容隐制度的发展历程可以发现,容隐制度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在亲亲相隐当中涉及到国家根本利益的违反律令是不适用亲亲相隐,可以感受到君权、皇权高于一切,所有的制度一定是为了巩固统治者的统治地位,所有的权利和个人的情感都要为统治者做出让步。[6]特别是汉朝开始容隐制度是伴随着儒家学派成为我国历代统治者所倚仗的学说,并且儒学的统治地位不断巩固加深,我国历代王朝封建程度逐渐加深,容隐制度成为我国法制史当中一种立法现象。这种制度体现着我国以家族为单位的社会组成模式当中一种朴素的人文主义关怀,也是促进封建社会和谐,家庭和睦、父慈子孝、兄友弟恭的一种促进亲情维护的良好的社会制度。虽然有浓厚的封建主义文化色彩在里面,但是这其中出于对人的本性的关怀和人文主义情怀是我们不能忽视的。

我国现代的法律并没有任何关于容隐制度正式的立法内容,虽然在法理的层面上有了相关条文,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虽然我国学者当中有一部分认为,容隐制度一定要完全摒弃,但是像这样将直系亲属回避纳入到我国刑事诉讼法当中,也和我国古代的容隐制度的精神是相契合的[7]。这样更加有效地保障了人民权利,或许目前我国有关亲人举证回避的范围可以再扩大化,也有利于更加深刻地体现社会主义人文关怀,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进一步发展。

[1]范忠信.中国亲属容隐制度的历程、规律及启示[J].政法论坛,1997(04).

[2]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01).

[3]廖满棠.论亲属间的容隐制度[J].法制与社会,2009.

[4]傅庆涛.容隐制度的现代法律价值分析[J].政法论丛,2003.

[5]梁治平.法辨:法律文化论集[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04).

[6]丁志.我国亲属容隐制度的历史发展及其分析[J].法制与经济(下旬).

[7]李晓君.修改包庇罪有关条款的理论探讨-容隐制度对我国修改现行刑法的借鉴意义[J].当代法学论坛,2008(03).

D

A

2095-4379-(2017)24-0095-02

陈天怡,华北理工大学人文法律学院,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张忠敏,华北理工大学人文法律学院,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李雪莹,华北理工大学人文法律学院,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法社会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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