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评继承权的个别问题
2017-01-28孟宇新
孟宇新
西南民族大学,四川 成都 610041
简评继承权的个别问题
孟宇新
西南民族大学,四川 成都 610041
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我国《继承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而制定。而有的国家并未制定单独的《继承法》而是在其民法典分则规定了继承。无论以怎样的立法形式规定继承,继承都是民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胎儿的继承权;丧偶女婿、儿媳的继承能力;代位继承;配偶继承
一、胎儿的继承权
现代民法为保护胎儿利益有两种立法例,概括主义与特殊主义。
《民法总则》第十六条的规定为概括主义,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特殊主义。即将施行的《民法总则》的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而我国的《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是已经受孕者,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已出生。日本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胎儿就继承视为已出生。两国由此明确了胎儿可以作为继承人。而我国的《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继承法》规定了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但并未明确胎儿可以享有继承权这一民事权利。《民法总论》则确定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可以享有继承权。这是对于胎儿利益保护的一种进步。
目前,在现代社会中,很多夫妻间存在着生育问题。目前,通过“体外受精和胚胎移植”技术,这些夫妻间有可能产生“试管婴儿”。受精卵(假若精子与卵子皆为该夫妻的,下同)在植入母体之前,不应将其视为胎儿。若将受精卵视为胎儿,那么在受精卵的拥有者(夫妻)死亡后,有关机构保存的受精卵也存在着继承遗产的可能,这是不符合公众认知的。但受精卵在植入母体之后,该胚胎与其他普通的胎儿并无太大差异,其继承能力应被尊重。不能因该“胎儿”产生的过程与普通胎儿有所不同,就否定其继承的能力。
相比较于《继承法》第二十八条,《民法总论》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胎儿的继承的权利。即,在遗产继承时,胎儿享有继承权,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胎儿无民事行为能力,胎儿的母亲应被视为胎儿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参与财产的分割,进而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保护胎儿的利益。我国民法对此未作规定。此外,王泽鉴先生认为“胎儿因他人故意或过失之不法行为而遭受损害者,即得由胎儿之父母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请求损害赔偿或与加害人和解之。”
我国禁止代孕,当胎儿的父亲死亡后,究竟应由胎儿的遗传学母亲还是代孕母亲来代理胎儿进行财产的分割值得思考。在受精卵植入母体前,其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只能作为特殊的物。提供受精卵的卵细胞与怀胎十月相比,代孕者的怀胎是使“物”转化为胎儿的关键,提供卵细胞是“物”形成的关键。只因胎儿的卵细胞由遗传学母亲提供,就否认被植入了受精卵而怀胎十月的代孕母亲作为母亲的权利是没有道理的。
在立法上明确胎儿的继承权,这既符合我国养老育幼的一贯的传统,也是立法人性化的一种体现。
二、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能力
很多国家并未规定扶养关系可以成为继承权的依据。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也规定了,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但我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如果丧偶儿媳、女婿只尽到一般赡养义务,其并不为法定继承人。《继承法》第十二条是对于丧偶儿媳、女婿根据扶养关系可以取得继承权的特殊规定。
法定扶养关系一般因血亲关系而建立,且法定扶养关系与继承关系的范围基本一致。继承人以外的人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情况并不多见,而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更是少见。依照规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时,继承人以外的人并不能取得继承权,仅可以酌情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若法律规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可因对被继承人尽扶养义务取得继承权的话,将可能导致某些人恶意尽扶养义务而期待获得继承权。将未基于特殊身份而尽扶养义务的扶养关系规定为取得继承权的依据,会扰乱社会的正常秩序。
有学者认为《继承法》第十二条是我国《继承法》的一大亮点。但有的观点认为,除了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可以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外,他们的孙子女(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又可因被继承人的子(或女)死亡而发生代位继承,这不仅与我国按支继承的传统相悖,而且在被继承人有多个子女的情况下可能会因其中一个子女死亡,而侵害到其他继承人的利益[1]。应当注意,《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是“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才享有继承权。这说明其他继承人因各种原因未能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基于伦理道德,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对于公、婆或岳父、岳母在一般情况下都会代配偶尽赡养义务,只是程度可能有所不同。给予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继承权,可以维护善良风俗,更加便捷的实现老有所养。
如若在司法实践中,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确实损害了其他被继承人的继承权利,则可以考虑规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应当适当分得遗产。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所得遗产可以多于其他继承人的平均份额,也可与其他继承人的平均份额相等,在必要时,亦可比其他继承人的平均份额少。对于因善良风俗而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应予以保护。这不仅意味着当其他继承人因各种原因未能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时,被继承人依旧可能老有所养,更可以维护善良风俗。
三、代位继承
我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代位继承被规定在《继承法》第二章:法定继承中,这就意味着代位继承只能发生在法定继承中,而遗嘱继承不发生代位继承。首先,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才肯能发生代位继承。其次,根据法条规定,只有被继承人的子女能作为被代位继承人。这说明其他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无权成为被代位的继承人。再次,并且代位继承人为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亲属,拟制血亲也可代位继承。最后,根据规定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或母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此,代位继承人与被代位人处于同一顺序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并不是平分遗产。即,当有两个或以上的代位继承人,他们只能继承其父或母的一份,不能按人数参与平分继承遗产。
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相比,其他国家对于被代位继承人的范围的规定有所不同。法国民法规定,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和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亲属都可以作为被代位人。德国民法规定被代位人的范围包括直系卑亲属、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和祖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
某些国家对于代位继承的规定与我国《继承法》相比,更为显著的不同为代位继承发生的原因。适用《继承法》时,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将代位继承严格限制在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一种情况。但例如,适用日本民法典时,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丧失继承权,都可以引起代位继承。
某些国家所规定的被代位继承人范围要求较为宽松,而《继承法》所规定的被代位继承人范围要求更为严格。就代位继承发生的原因而言,我国《继承法》规定,只有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才发生代位继承。
相比而言,我国规定较为合理。代位继承人是代表被代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而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其法律地位与被代位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相同,可以取得被代位继承人的应继份额。代位继承人能够取得与被代位继承人相等的法律地位,就是因为其为被代位继承人的代表。代位继承不是代位继承人的固有的权利,当被代位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后,代为继承人不能代位继承。如果,代位继承是代位继承人的固有权利,这就将导致代位继承人与被代位人的同一顺序继承人共同按人数平均继承遗产。假若代位继承人为两人以上,被代位人的死亡,将会导致其直系卑亲属获得的遗产总额多于其未死亡所能继承的遗产份额。这在某些情况下,不免会引起为致使被代位人死亡的道德伦理问题的出现。但代位继承一般是为了保护代位继承人,尤其是抚养未成年人,使被代位人未成年的直系亲属在被代位人死亡后生活上有所保障。在除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外,任何情况下都剥夺代位继承人的代位继承权是有违公平正义的。
所以,可以例外规定,代位继承人在未成年或欠缺生活能力时,除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外,依旧享有代位继承权。
四、配偶继承权
配偶继承权是法律赋予夫妻彼此享有的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在我国,一直到20世纪初,由于西方男女平权观念的影响,加之宗族结构受到冲击,民国各时期民法的颁布,最终使妇女在法律上获得了财产继承权。中国古代社会是以男性为中心的宗族社会,财产继承与宗祧继承互为表里。现代社会男女平等,以家庭为中心,配偶间的关系更加紧密。在我国,配偶双方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对配偶相互间的继承权给予了法律保护。
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按照顺序继承。配偶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依我国规定,配偶以固定继承顺序应召继承。
在我国,配偶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虽然《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配偶被列在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首位,仍可看出我国对于夫或妻作为配偶而享有的继承权的保护与强调。
在适用我国《婚姻法》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的配偶一般应当与被继承人的子女(对公、婆或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的)、父母共同平均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当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时,单独继承全部遗产。
在多数情况下,配偶无固定继承顺序的方式与以固定继承顺序应召继承都可以保障被继承人的配偶获得足够多的遗产,用于日后的生活。两者都将配偶的继承权优位、重点考虑。在国家实施全面二孩政策,中国逐渐进入老龄化社会的背景下,保护配偶的继承权显得益加重要。
但配偶的继承权也应当被合理、适当的限制。《继承法》只规定配偶与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可能是不够的,可以借鉴配偶无固定继承顺序的方式保障其他与被继承人关系密切的血缘亲属的继承权。就继承顺序而言,可以仿照其他国家、地区设定多个继承顺序。再规定配偶无固定继承顺序,与第一顺序或者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当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缺位时,配偶单独继承[2]。我国以宗族作为人际关系纽带的一种。在继承顺序和份额上对于与被继承人关系密切的,直系血亲卑亲属外的血缘亲属的保护,是维持亲属关系的必要手段。依序兼顾除配偶外其他与被继承人关系密切的血缘亲属的继承权,有利于维护社会的伦理稳定。而只将配偶列为与第一顺序或者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当无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时,配偶单独继承,可以充分保障被继承人的配偶的继承权,而不至于导致其他与被继承人关系疏远的血缘亲属侵害被继承人配偶继承的权利。
另,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仅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303条规定,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父母及配偶都为特留份权利人,特留份份额确定为法定应继遗产总额的半数。
我国《继承法》只规定了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并未规定对于配偶的特留份。但在德国民法典中规定了配偶之特留分,为其应继份二分之一。在一般情况下,配偶作为陪伴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时间最长之人,与被继承人所能创造的财富也有着间接的甚至直接的关系。虽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从公序良俗来讲,被继承人应当对于其配偶予以必要的尊重,否则会影响亲情伦理关系的稳定。其他国家与地区关于配偶的特留分,值得思考与借鉴。
[1]郭明瑞,张平华.海峡两岸继承法比较研究[J].当代法学,2004(05).
[2]杨立新.民法分则继承编立法研究[J].中国法学,2017(02).
D
A
2095-4379-(2017)24-0061-03
孟宇新(1996-),男,满族,河北人,西南民族大学,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