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法律问题研究
2017-01-28刘巍
刘 巍
(100088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法律问题研究
刘 巍
(100088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在我国加入WTO、金融业也必须开放的大背景下,国务院于2001年至今先后批准中信、光大、平安等金融控股公司,虽然已经过去了十多年,但目前仍沿用原有“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法律问题亟待完善和解决。本文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定义、产生的原因、监管的必要性以及法律监管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简要分析,并据此从立法、监管机构等角度提出对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加强监管的相关建议。
金融控股;法律监管
一、金融控股公司概述
1.金融控股公司的定义
1999年2月,由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证券联合会、国际保险监管协会联合发布的《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原则》规定:金融控股公司是指在同一控制权下,所属的受监管实体至少明显地在从事两种以上银行、证券和保险等金融业务,同时每类业务的资本要求不同。
2.金融控股公司产生的原因
(1)金融控股公司是近百年来西方金融变革的历史产物,它能够兼顾风险和效率。纵观西方国家近百年的金融发展历史,实际上就是由混业经营到分业经营,然后又回到混业经营的分合历史。吸取1929-1933年资本主义世界经济大危机的惨痛教训,1933年出台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标志着美国结束混业经营、进入分业经营时代,1999年《金融服务业现代法》又使美国重新回到了混业经营时代,但与以往不同的是,采用金融控股公司的混业经营模式,它既解决了金融风险问题,又满足了金融效率的需求。
分业经营,将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分开经营、分开监管,隔绝了他们相互之间的风险传播,相比混业经营而言,更安全,更有利于防范和控制风险。但混业经营,具有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有利于最大限度的金融资本流通、最大效率的利用金融资本。
(2)金融控股公司独特的优势。从金融风险来看,金融控股公司通过控制性持股将各金融机构组成一个金融集团,各金融机构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从法律上将金融风险隔离在各个金融机构内部,这相当于在金融集团内部树立起了防火墙。
从金融监管来看,与现行的传统分业监管模式相适应,各个金融机构作为独立的法人由对口监管机构分别监管,不对现行监管体制构成冲击。
从金融效率来看,金融控股公司通过控制性持股,发挥了资本杠杆优势,既增强了资本实力,又实现了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
3.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必要性
(1)集团内部风险传递。即集团某一成员企业出现的风险有可能扩散和波及至集团其他成员,甚至整个集团。如集团某一成员企业出现财务危机,可能由于已有的资金往来和内部交易(如贷款、投资、担保、转移定价等)绑架其他集团成员被迫对其实施救助,或者集团出于整体利益考虑,用行政命令强迫优质集团成员对其实施救助,从而进行风险传递。
(2)非透明性风险。金融控股公司复杂的组织结构和股权关系,使得监管机构、债权人、消费者等利益相关群体很难了解其真实内幕,特别是关联交易。此外,金融控股公司还可能利用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等不同监管机构的监管标准差异来进行监管套利,规避金融管制,获取超额收益,放大金融风险。
(3)利益输送风险。即集团内某一主体将其既得利益或控制利益转移至其他主体。如原属集团某成员的利益以不正当交易的方式归属于其他关系人,致使原公司蒙受损失;集团总部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得知非公开内幕消息,并通过不正当交易,获取利益。
二、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现状及问题
1.监管现状
我们目前主要采取“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对于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虽然2004年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发布的《三大金融监管机构金融监管合作备忘录》第八条规定:“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应坚持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原则,对金融控股公司的集团公司依据其主要业务性质,归属相应的监管机构……”,但上述规定并未明确如何界定“主要业务性质”,在目前“分业监管、牵头负责”的监管模式下,容易出现监管的不专业、不全面和不规范问题。
2.监管问题
(1)传统分业监管不合时宜。我国于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依据规则,限期逐步放开国内金融市场后,对于在境内进行混业经营的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也成为监管机关需面对的问题。此外,美国于1999年通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后,席卷全球,不少发达国家和地区也相继由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方向发展。
(2)缺乏统一规范的法律法规。迄今为止,我国专门的金融控股公司法规,仅在一些相关制度中零星涉及,如2004年《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备忘录》、2009年财政部印发《金融控股公司财务管理若干规定》、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金融控股公司存款纳入存款准备金交存范围的通知》、2012年《财政部关于印发2012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类)的通知》等,上述制度不系统,不规范,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在许多方面都存在真空地带。
(3)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统一定义。只有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清楚的界定和明确的定义,才能明确将哪些纳入监管范畴,否则就会存在监管遗漏和真空地带。
三、对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建议
(1)从监管来看,建立与金融控股公司相适应的“一元化”监管,彻底解决目前多头监管,责任主体看似明确(依据其主要业务性质,归属相应的监管机构)、实则不明确的问题。
(2)从立法来看,我国应当尽快制定一部专门的《金融控股公司法》及修改相关法律法规,为建立和完善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有效监管提供法律依据。
(3)从概念来看,界定清楚金融控股公司的内涵和定义,并分类明确相应的法律规范,可分纯粹型控股金融公司、非纯粹型控股金融公司两大类。
[1]李晗.《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风险防范法律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宋建明.《金融控股公司理论与实践研究:发达国家与中国台湾地区经验借鉴》,人民出版社,2011年7月1日出版.
[3]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与监管》,中信出版社,2004年3月第1版.
[4]胡振杰,何平.《世贸组织规则与我国新法律法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
[5]黄强.《中国金融控股公司发展模式研究——基于效率与风险视角》,中国金融出版社,2013年6月1日出版.
[6]刘东平.《金融控股公司法律制度研究:以金融效率与金融安全为视角》,中国检查出版社,2010年5月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