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浅析
2017-01-28吴丽华
吴丽华
(110870 沈阳工业大学 辽宁 沈阳)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浅析
吴丽华
(110870 沈阳工业大学 辽宁 沈阳)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制度的制定为我国行政案件的繁简分流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适用过程中的不足之处亦已逐渐显现,本文在对该制度简单概述的前提下,着重对其相关规定进行简要评析并提出完善建议。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完善建议
2015年5月1日施行的《行政诉讼法》新增了简易程序,然而新法对该制度仅做了粗略规定,欠缺细致化的规则支撑。虽然该法第101条的兜底条款明确本法未规定的可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但两部法律的适用对象差异较大,法条的不完善一定程度上将严重影响该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操作。
一、我国传统行政诉讼审判模式的产生
我国的首部《行政诉讼法》颁布于1989年,明确规定审理行政案件一律适用普通程序,对简易程序未作规定。究其原因,应与我国的法制环境息息相关。一是立法之初,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因未接受系统培训专业能力不足以独立审判行政案件;二是当时“民告官”案件数量少加之当时人们的维权意识不高,普通程序足以应对该类案件的审理;三是司法未能完全独立导致法官审理案件时往往会遭受行政机关的施压。为此遂采用可发挥集体智慧优势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保障案件的审理质量。然而随着法治国家号召的响起,现实环境的改变,行政案件数量的激增,单一的普通程序审判模式已难以适应社会需求,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应运而生。
二、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概念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是指法院在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行政案件时适用的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
三、《行政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
现行《行政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82、83、84条,第101条属关于该制度的兜底条款,其规定可概括如下:
(1)适用范围及适用法院。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主要规定在第82条,共三款规定。第一款是法定简,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且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诉行政行为依法当场作出的,涉案金额2000元以下的,属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第二款是协商简,即各方当事人协商之后同意适用,法院可以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第三款是不得简,即发回重审、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得适用。鉴于行政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最高及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以重大复杂为前提,无适用可能性,而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和海关处理的案件等,这类案件中存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综上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法院应为基层及中级人民法院。
(2)审判组织及审理期限。此项规定主要体现在《行政诉讼法》的第83条,简易程序采用独任制,仅审判员一人审理,且应在立案之日起45日内审结。
(3)与普通程序的转换。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发现不宜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可以裁定方式转为普通程序。
四、对《行政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评析及完善建议
(1)《行政诉讼法》第82条第一款中模态词“可以”的使用导致法院裁量权过大。从法条来看,“可以”的使用意味着即使某行政诉讼案件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法院亦可放弃规定的适用条件,此种行径忽视了法条主义的价值,虽然一味秉持法条主义并不值得提倡,但鉴于我国法制建设并不健全的前提,对其的捍卫仍利大于弊。也许有人会提出我国民法及刑法法条为何有大量“可以”字眼的使用?区别对待的原因在于民法是典型的私法,大量任意性规范的存在使“可以”的使用成为必然。刑法中“可以”主要运用在量刑条款中,这是为了尊重法官在个案中的自由心证,有利于实现个案量刑公正。再者即使《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其适用的前提条件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简易程序的适用并不会侵害被告人的权益,《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简易程序显然不具备这样的条件。为此望能借助制定司法解释的形式使法条更为严谨。
(2)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不够明晰、归类标准不统一。现行《行政诉讼法》第82条第一款规定的“涉案金额2000元以下”未顾及到当事人经济条件及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的存在,为此可区别制定标准。法条规定的“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做出的”的归类标准我们可认定其是为了使程序简单;“涉案金额2000元以下”可以按争议不大来理解,以上两种情形都属轻微行政争议。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显然不属此类,这可从最高人民法院整理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例并专门予以发布,以达到“尽量统一全国法院在此类案件问题上的处理,统一司法机关裁量尺度,进一步推动统一行政机关执法尺度”的目的中得到印证。归类标准的不统一必然导致未来适用范围的无端扩大,为此理顺各条款之间的逻辑关系已是当务之急。
(3)对法官职级规定的缺失。考虑到行政诉讼案件的特殊性,增强对公权力的抗干扰能力,显然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案件的法官的专业技能、办案能力、实践经验的要求要高于一般审判人员,现行《行政诉讼法》应增加对审案法官职级、资历的规定。
五、结论
我国行政诉讼领域简易程序制度的建立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诉讼效益、使司法资源得到优化配置,但该制度在适用过程中显现出的不足之处仍应引起我们警惕,以期该制度的日臻完善,充分发挥其价值。
[1]李秋萍.试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J].法制博览,2015(9):72.
[2]葛先园.新《行政诉讼法》第82条第1款适用问题研究[J].学习与探,2016(7):95.
[3]孙剑岚.《最高法发布2013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人民法院网.
[4]江必新.新行政诉讼法专题讲座[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
[5]李国名.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研究[D].内蒙古大学,2013.
吴丽华(1990~),女,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人,研究生,单位:沈阳工业大学,研究方向: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