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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婚姻关系中的损害赔偿问题

2017-01-28韩凤娇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2期
关键词:过错方请求权婚姻关系

韩凤娇

(301700 北京一格(天津)律师事务所 天津)

浅析婚姻关系中的损害赔偿问题

韩凤娇

(301700 北京一格(天津)律师事务所 天津)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立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维护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了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但是该制度在实践操作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不能充分的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将从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要件、责任承担主体、适用情形、赔偿标准及举证责任等几方面入手,通过分析论证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提出完善这项制度的建议和看法。

离婚;损害赔偿;适用要件;责任承担主体;适用情形;赔偿标准;举证责任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人们越来越来重视对于自己权益的维护。而随着离婚率的逐年上升,对于婚姻关系中人们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成为越来越多人关注的问题。重婚、婚外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几种行为无疑是婚姻家庭中最恶劣的行为,不仅严重破坏了婚姻家庭关系,更是给婚姻当事人带来巨大的伤害。

对此,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制定的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因为上述原因严重伤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导致婚姻关系的破裂,这时无过错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其物质和精神损失。

一、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要件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意味着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损害赔偿制度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必须导致婚姻关系的破裂,造成离婚。这一适用要件的规定是否合理,如果婚姻当事人因为孩子或者其他的原因选择原谅,而不是选择离婚,那么她连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都没有吗?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出必须以离婚为前提吗?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过于苛刻,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本就是两种不同的权利,离婚请求权是婚姻当事人基于婚姻关系的破裂而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权利,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婚姻关系当事人基于对方违背《婚姻法》规定的义务给自身权益造成损失而主张对方赔偿的权利。要求在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同时提出离婚请求权,这是对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限制,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设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对于在婚姻关系中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不论其是否决定离婚,都应有权对其所受的损害主张赔偿。

二、损害赔偿制度的承担赔偿责任主体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仅规定了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无过错方,并未明确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但是《婚姻法》和《婚姻法解释(一)》中都未将第三者等婚姻关系以外的人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就是说作为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第三者不需要对其破坏他人家庭的行为承担责任,这对于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显然是不公平的。对于第三者来说,破坏了他人的婚姻关系,这是对现行法律保护的婚姻制度的破坏,这与其他的违法行为并无本质的不同,同样应该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和制裁。笔者认为,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不仅可以向过错方提出损害性赔偿,同样也有权利向第三者提出侵权之诉,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当出现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情形时,无过错方才能要求对方损害赔偿。然而,生活中导致离婚并给当事人带来严重损害的行为并非只有这四种,如出轨、赌博、吸毒等行为也给婚姻当事人造成重大的伤害,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这些情形无过错方也能要求损害赔偿,这无疑不利于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利益的保护。

四、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

《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法律虽然规定了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方主张损害赔偿,但是并未确定明确的标准,过错方承担多少责任,需要支付多少精神损害抚慰金都是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的,这在很大程度上给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在考验法官专业素质的同时,也极易造成司法不公。

五、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

在此类案件中,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为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本着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应由无过错方承担。因此,无过错方需要举证证明对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及虐待、遗弃行为,这无疑是十分困难的。尤其在重婚和与他人同居的取证方面,因为这种行为一般都是比较隐蔽,证据不好获取,即使获取证据,也多是通过偷拍、跟踪、捉奸在床等,但是这种证据具有天然的瑕疵,即其获取途径是非法的。因此,在这类案件中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虽然因为对方的行为受到了物质和精神上的双重损害,但是由于证据的缺乏,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不能得以实现。笔者认为,在这类案件中,如果一味遵从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并不能很好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对于重婚和婚外同居的情形可以适当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即不论无过错方的证据获取途径,一经提出并证明其存在重婚或婚外同居的行为后,由过错方证明自己并不存在该种行为,且没有给无过错方造成损失,否则推定其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婚姻关系中的损害赔偿制度还存在许多问题,并不能真正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婚内损害赔偿问题、第三者责任承担问题、赔偿标准问题以及举证责任问题都存在不足之处。本文仅对这一制度进行了初步探讨,希望在今后的立法及司法活动中这一制度能够得到逐步完善,最终切实的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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