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抵押权与质权竞合问题
2017-01-28李媛媛
李媛媛
(510000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广东 广州)
浅谈抵押权与质权竞合问题
李媛媛
(510000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广东 广州)
因抵押权是不移转标的物占有的,而质权是以移转标的物占有为成立要件,所以在设定抵押权后,抵押人得将标的物再用于质押,成立质权,因为于此情形下,后设定的质权无害于抵押权。此时当发生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通说认为,抵押权的效力应优先于质权,因为抵押权成立在前。
一、担保物权竞合的情形
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有保证、定金、抵押、质押和留置五种,通说认为,后三种方式属于物的担保,担保物权的竞合仅存于抵押、质押和留置三种方式之间。但也有学者认为,定金担保亦属特殊的物的担保。本文采纳通说的观点,就我国立法上的几种担保物权的竞合情形进行分析。
1.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
抵押权和留置权的竞合是指在同一担保标的物上,存在抵押权与留置权的情形。我国《担保法》规定,留置是指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行的债权,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从上引规定可见,留置的标的物仅限于动产,不动产不适用留置。即不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不存在发生竞合的问题。但在动产范围内,抵押权与留置权可以发生竞合。主要表现为:第一、先成立抵押,后设定留置。如抵押人在抵押物上设定抵押权后,将抵押物交第三人修理或者运输,因抵押人未能清偿修理费、运费,该第三人依法将修理、运输的财产留置。第二、留置物所有人在其财产被留置后,以该留置物为标的向他人设定抵押,使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两种担保物权。
2.留置权与质权的竞合
留置权与质权的竞合,是指在同一个担保标的物上,既存在留置权,又存在质权的情形。由于留置权的标的物是动产,而权利质权的标的物是权利,因而留置权与权利质权不发生竞了合问题,但是以动产为标的物的动产质权,与留置权的竞合却是经常发生。关于留置权与质权的竞合,有的学者主张存在三种情形,一是质权人基于留置权成立的法定事由而在质物上取得留置权;三是留置权人在留置物上再设定质权;三是在质物上成立留置权。本文认为,第一种情形与第三种情形实际上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因而不应作为一种独立的竞合现象来考察。也就是说,留置权与质权的竞合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留置权人在留置物上再设定质权;第二、质权人在质物上成立留置权。
二、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认定
研究担保物权竞合制度,目的在于解决共存于同一担保标的物上数个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效力的冲突。通过解决这个冲突,使担保物权顺利实现,维护交易安全。我国法学界对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问题的研究,有的从担保物权之间的关系的角度进行,如在《中国物权法研究》一书中,就是按照这种体例进行的;有的从担保物权竞制度的角度进行研究,如《担保法理论与实践》一书就采用这种体例。虽然角度和体例不同,但都以解决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冲突为最终目的。解决担保物权的效力冲突,实质上是解决了在同一担保标的物上存在数个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各该数个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何者为优先受偿的问题。讨论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至少应解决以下问题:
1.物权法原理对担保物权竞合效力的影响
担保物权是一种物权,因而具有物权的属性,具有支配权和排他性,担保物权人不仅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且可以对抗债务人以外的任何人。但是,担保物权的这种支配权和排他性的程度并不都是等同的和一致的,其效力深受物权法基本原理的影响。表现在:①物权法定原则对担保物权的影响。物权的内容基于物权法定主义,但是物权如果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则称之为意定物权或设定物权。如果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是由法律规定直接发生的,则为法定物权。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物权中,留置权属于法定物权,在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合时,留置权的法定物权地位使之较其他担保物权有优先受偿的效力。②物权公示原则对提保物权竞合效力的影响。物权的公示,指物权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自近代以来,关于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各国民法无不实行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和登记变更作为权利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权利享有的公示方法。我国担保法对抵押权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的抵押物权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③善意取得制度对担保物权竞合效力的影响。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进行处分,受让的第三人出于善意而取得该动产的权利。善意取得制度对在质物上设立留置权和在留置物上设立质权以及在质物、留置物上设定抵押权的效力产生一定的影响。
2.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认定的基本原则
担保物权竞合效力的认定,一般都从具体的竞合情况进行分析,这能使担保物权竞合效力认定更具操作性,但缺少原则性指导,容易出现不统一。因而在讨论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认定问题时,有必要对其原则性作一些统一,从物权法理论的一般原理出发,将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认定抽象和概括出来。按照上文有关物权法原理对担保物权的影响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认定原则为:①法定担保物权较其他担保物权有较强的效力。②公示的担保物权较未公示的担保物权有较强的效力。③善意取得的担保物权有较强的对抗力。
3.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认定
质权与留置权竞合的效力。质权与留置权都是以占有标的物为其成立权件的,质权与留置权的竞合,实质上是质权人或留置权人处分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担保标的物的行为引起的,有两种情况:一是留置权人在留置物上设定质权,二是质权人在质物上设定留置权。不论哪种情况,善意取得制度都对二者竞合的成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后设立的担保物权人取得担保物权为恶意,则行为无效,不能发生质权与留置权竞合的问题。如果后设立的担保物权人取得担保物权为善意,行为有效,发生质权与留置权竞合问题。由于后发生的质权或留置权是前发生的质权或留置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前留置权人是后质权关系中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前质权人是后留置权人的义务人,因而,在留置权与质权竞合时,后发生的质权或留置权应较前成立的留置权或质权具有优先受偿效力。即:①留置权人在留置物上再设定质权的,质权优先于留置权。②质权人在质物上设定留置权的,留置权优先于质权。
[1]王莉.物权担保竞合时效力位阶的法理解析——兼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7(2):107-111.